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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高等学校与法律实务部门人员互聘“双千计划”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10:5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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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高等学校与法律实务部门人员互聘“双千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中央政法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等


教育部 中央政法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实施高等学校与法律实务部门
人员互聘“双千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党委政法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党委政法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教育部 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教高〔2011〕10号),加强高校与法律实务部门的合作,探索建立高校与法律实务部门人员互聘制度,提高法律人才培养质量,经研究,决定实施高等学校与法律实务部门人员互聘“双千计划”(以下简称“双千计划”)。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任务

  1. 推动高校与法律实务部门人员互聘,促进高等法学教育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实践的结合。2013年至2017年,选聘1000名左右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法律实务部门专家到高校法学院系兼职或挂职任教,承担法学专业课程教学任务;选聘1000名左右高校法学专业骨干教师到法律实务部门兼职或挂职,参与法律实务工作。

  二、选聘条件

  2. 选聘到高校法学院系兼职或挂职任教的法律实务部门专家,应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具有10年以上法律实务工作经验,较高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实绩突出;法学理论功底扎实,对本专业领域法律问题有较深入研究;爱岗敬业,能够在聘期内完成相应的教学任务。

  3. 选聘到法律实务部门兼职或挂职的高校法学专业骨干教师,应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认真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模范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师德师风好,教书育人的荣誉感和责任感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较强的业务能力,能够帮助法律实务部门分析解决疑难复杂案件;忠实履职,能够在聘期内完成相应的实务工作。

  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兼职或挂职的,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选聘担任法律实务部门行政领导职务的,还应具备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和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符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

  三、选聘程序

  4. 各省(区、市)教育厅(教委)会同党委政法委统筹负责本地“双千计划”聘任工作,按各省(区、市)总名额(分配方案见附件)分年度向省域内高校和法律实务部门下达互聘推荐名额,对“双千计划”的互聘人选进行备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与相关高校的互聘人选自行商定。

  5. 优先支持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建设高校与法律实务部门人员互聘工作。各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建设高校5年内须累计选聘不少于5名法律实务部门专家来校兼职或挂职任教,派出不少于5名法学专业骨干教师到法律实务部门兼职或挂职。

  6. 到高校兼职或挂职任教的法律实务部门专家,应按照高校相关规定进行聘任,安排教学任务,并在聘期期满后终止聘任或转聘。到法律实务部门兼职或挂职的高校法学专业骨干教师,应按照相关任职的法定程序与要求进行审批或任命,并在聘期期满后免去其挂职职务。

  四、聘用期限

  7. 建议聘期为1-2年。期满如需延长聘用时间、继续参加“双千计划”,须考核成绩优秀,经派出单位、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同意,并报所在省(区、市)教育厅(教委)和党委政法委备案。

  五、考核管理

  8. 互聘人员以派出单位管理为主,不改变与派出单位的人事行政关系。建议在聘期开始时,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相关协议,明确聘期工作目标和任务安排。聘期结束后,由聘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对受聘人员工作做出书面鉴定,反馈给派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存入本人档案。

  9. 受聘到高校兼职或挂职任教的法律实务部门专家,应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善于把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实践的最新经验转化为优质教学资源。受聘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兼职或挂职的高校法学专业骨干教师,应依法执行有关规定,在聘期内不得兼任律师或从事其它与职务相抵触的活动。

  六、政策保障

  10. 教育部、中央政法委根据高校与法律实务部门人员互聘情况,公布年度“双千计划”互聘结果,颁发高校与法律实务部门人员互聘“双千计划”入选证书。互聘人员在聘用单位工作期间,派出单位保留其原职务级别、岗位,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将其专业技术职务年限连续计算,工作量互相冲抵。鼓励派出单位将派出人员纳入本单位的人才培养计划,并在职级晋升、职称评定等方面予以政策倾斜。支持有条件的聘用单位为受聘人员提供适当的工作量津贴和住宿、交通补贴,并对工作成绩突出者进行表彰奖励。

  请各省(区、市)教育厅(教委)、党委政法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属高等学校和政法部门。各省(区、市)教育部门、政法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推动省域内各高校法学专业骨干教师与法律实务部门专家互聘工作,确保2013年秋季开学前,首批“双千计划”互聘人员到位到岗,有力有序有效推进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实施。

  附件:高等学校与法律实务部门人员互聘“双千计划”各省(区、市)总名额分配方案.doc
http://www.moe.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3/08/12/20130812141644901.doc



教育部 中央政法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13年7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和秘鲁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秘鲁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和秘鲁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1年11月2日 生效日期1971年11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根据国与国之间在法律上平等、互不干涉内政、互不侵犯、和平共处以及互相尊重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的原则,决定自一九七一年十一月二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两国政府商定在短期内互派大使。
  为此,两国政府商定互相在各自首都为对方的建馆及其执行任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国政府承认秘鲁对邻接其海岸的二百海里范围以内的海域的主权。
  秘鲁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中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秘鲁政府注意到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
  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协议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秘鲁共和国驻加拿大渥太华的特命全权大使通过换文的方式予以完成。

                       一九七一年十一月二日于北京

铜川市残疾人优惠政策的规定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残疾人优惠政策的规定


(1995年12月8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了弘扬中华民族扶弱助残的优良传统,使全社会更加理解、关心和支持残疾人事业,立足于给残疾人办好事、实事,切实解决残疾人的实际困难,保障残疾人以平等权利、同等机会,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使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得到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各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辖区内的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含三资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均要安置录用一定数量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安置比例不得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劳动部门办理单位招工时,要审查招用残疾人所占比例不低于2%。凡安置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由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按照《铜川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残疾人列为重点扶贫对象。对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到本地区内的乡镇企业、村办企业中,并分配给适合他们的工作;在土地、荒坡(山)园林等发包时,优先安排;有关部门要给残疾人提供致富项目和优惠条件。
第三条:鼓励城、乡残疾人从事个体生产和经营,工商行政、税务部门要按规定优先登记发证,并在划分经营场地、收费等方面给予照顾,按税收规定减免税收。
对国家、集体、个人创办的盲人按摩医院(诊所)免收各种市政管理费用。
第四条:国家分配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对经过职业培训的残疾人,各级人事、劳动部门应优先推荐其就业。
企、事业单位在优化劳动组合,横向经济联合实行股份制、租赁制、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应安排好残疾职工的工作;在劳动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撤销、破产的企业,应优先清偿所欠残疾职工的工资和提留出劳动保险费用。
伤残军人,因公致伤以及其它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而致残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五条:政府、社会和家族应保障对具有接受普通、特殊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社会福利院收养的残疾孤儿、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残疾生可以在居住就近的学校上学或随班就读,任何学校、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生要免收学费、减收杂费。
积极兴办特殊教育,并做好残疾人职业培训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对残疾人特殊教育、职业培训和成人教育给以支持、帮助,加强师资力量,增加教育经费,鼓励社会各界人士捐资、捐物助学。
第六条:对农村和城镇居民中的残疾人贫困户、特困户,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扶持项目,帮助他们脱贫致富,解决温饱问题;对无依无靠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要优先安排进入社会福利院、敬老院或实行“五保”、生活定补等,保障其基本生活。对受灾地区的残疾人要优先安排救灾、救济款或物资。
对在职、或退休的残疾职工,本单位要优先安排他们的住房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七条:对农村无劳动能力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减或免去国务院规定的劳务和负担,缴纳农业税有困难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八条:各级卫生医疗部门,要为残疾人提供医疗康复服务。对残疾患者优先安排就诊和住院;对白内障、小儿麻痹、脑瘫等康复患者优先安排治疗和手术;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康复患者,卫生医疗部门要给予减免床位费、理疗费、手术费和其他费用。
第九条:夫妻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有城镇户口的一方申请将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残疾子女转为城镇户口的,由市、县区残联组织开具证明,公安机关应予以优先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在处理残疾人离婚时,离弃的残疾妇女和未成年儿童,在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方面应予以照顾。
第十条:文化、体育、民政、残联和其他社会团体,应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体育场(馆)影剧院应对举办的残疾人体育训练、比赛和文艺演出减免费用。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建设为残疾人服务的基础设施、社会福利设施和服务设施,有关方面应依照规定予以减免税费。
第十二条:盲人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送;残疾人乘车时可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在法定节日,全国助残日、国际助残日,公园、游乐场的应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十三条:各新闻单位,对社会福利单位和有关残疾人的广告、声明、挂失、寻人、寻物启事等,要优先予以刊登,根据实际情况减免费用。
第十四条:在司法活动中,有关部门应对社会福利企、事业单位和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并酌情减免费用。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