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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时间:2024-05-26 09:0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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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12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建设生态文明,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调查评价与监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生态修复,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以及影响地质环境的开发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岩体、土体、矿藏、地下水等地质要素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化学污染,是指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中,所造成有毒有害物质释放扩散给地质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防治结合、谁开发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质环境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普及地质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并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调查与评价工作,为编制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提供依据。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运输、旅游、农业、林业、文物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本地区地质环境现状和上一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以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环境监测等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及专项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环境现状与发展趋势;

(二)地质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与规划目标;

(三)地质环境保护功能区划分;

(四)地质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

(五)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地质灾害的预防、控制和治理;

(六)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矿产资源、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环境保护要求,避免和减轻对地质环境的破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根据地质环境实际情况,建立地质环境监测和地质灾害应急体系,建设并完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状况实施动态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

第十二条 地质环境监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监测;

(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三)地下水动态监测;

(四)其他地质环境监测和应急监测。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按规定报送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程建设可能引发或加剧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监测,发现异常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单位,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水位、水质、水量、水温动态监测,避免过量开采,防止造成地面沉降和地下水污染。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监督检查,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保存和分析评价。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全省地质环境公报。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避免和减轻矿山地质环境破坏,防止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化学污染。

第十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按照采矿权批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不按要求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采矿权申请。

在建和已投产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采矿权人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并报原采矿许可批准机关审查;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采矿许可批准机关审查。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的主要内容和编制要求,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必须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进行恢复治理,恢复治理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第十九条 对本条例实施前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能够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督促其依法恢复治理;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恢复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恢复治理。

第二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应当依照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缴存标准,按照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规模、开采年限以及对矿区环境的破坏程度等因素确定。保证金缴存标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坚持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采矿权人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恢复治理,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验收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按比例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及利息。

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逾期不履行恢复治理义务或者恢复治理达不到要求的,保证金不予返还,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使用该保证金组织恢复治理,恢复治理费用超过保证金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应当对其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等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恢复治理,消除安全隐患,相关费用列入勘查成本。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相关责任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四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中,对具有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矿业遗迹,可以开发为矿山公园,开发费用由矿山公园权益人承担。

矿山公园的申报、审批和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灾害点的分布;

(二)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重点防范期;

(四)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五)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内容的,项目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进行项目审批、核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七条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八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镇)、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地质灾害监测和气象监测预报资料,及时发布地质灾害预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三十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从事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发生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 因自然因素形成的地质灾害,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由所跨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治理。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不明确的,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三十四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类地质剖面和构造形迹;

(二)对地球演化或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化石及其产地;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或观赏价值的岩溶、花岗岩奇峰、石英砂岩峰林等奇特地质景观;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以及有特殊地质意义的瀑布、奇泉;

(六)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裂缝、地面塌陷、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遗迹;

(七)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三十五条 具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具有观赏、科普价值的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的设立、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范围内建设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建(构)筑物。

第三十七条 因科学研究、教学、科学普及或者对古生物化石进行抢救性保护等需要,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内开展旅游活动,应当遵守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的管理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采矿权人未按期如实报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其作出处罚后,仍拒不改正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的审批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未及时报告的;

(四)对已经发现应当保护的地质遗迹没有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

(五)侵占、挪用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九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
10月29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的办法》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10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选举委员会

  第三章代表名额的决定和分配

  第四章选区和选举单位

  第五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六章选举程序

  第七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和参加军队选举的其他人
员依照本办法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条人民解放军及人民解放军团级以上单位设立选
举委员会。

  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领导全军的选举工作,其他各
级选举委员会主持本单位的选举工作。

  第四条连和其他基层单位的军人委员会,主持本单位
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在军队安置和待移交地
方安置的离休、退休人员,在军队工作的职员、职工以及
行政关系在军队的其他人员,参加军队选举。

  驻军的驻地距离当地居民的居住地较远,随军家属参
加地方选举有困难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批准
,可以参加军队选举。

  第六条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
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人员,可以参加地方选举。

  第七条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人员,凡年满十八周岁,不
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
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具有选民资格,享有选举
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
,不参加选举。

  第二章选举委员会

  第八条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其他各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
人员,由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下级选举委员会受上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第九条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设
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若干人。其他各级选举
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委员若干人。

  第十条团级以上单位的选举委员会组织、指导所属单
位的选举,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查军人代表大会代表资格;

  (二)确定选举日期;

  (三)公布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单;

  (四)主持本级军人代表大会或者军人大会的投票选
举;

  (五)主持本级军人代表大会或者军人大会罢免和补
选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接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

  第十一条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承办本级有关
选举的日常工作。

  办公室设在政治机关,工作人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确
定。

  第三章代表名额的决定和分配

  第十二条人民解放军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
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各总部、大军区级单位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办
公厅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人民解放军选
举委员会分配。

  第十四条各地驻军应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
定。

  有关选举事宜,由省军区、警备区、军分区、人民武
装部分别与驻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大
军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由大军区负责与该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四章选区和选举单位

  第十五条驻军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驻该行
政区域的现役军人和参加军队选举的其他人员按选区直接
选举产生。选区按该行政区域内驻军各单位的分布情况划
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六条驻军应选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团级以上单位召开军人代
表大会选举产生。

  各总部、大军区级单位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的军
人代表大会,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七条人民解放军师级以上单位的军人代表大会代
表,由下级军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下级单位不召开军人
代表大会的,由军人大会选举产生。

  旅、团级单位的军人代表大会代表,由连和其他基层
单位召开军人大会选举产生。

  军人代表大会由选举委员会召集,军人大会由选举委
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召集。

  第五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十八条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中国共产党在军队中的各级组织,可以推荐代表候选
人。选民或者军人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
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
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十九条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
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军人代表大会选举的代表候选人
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条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由选举委员
会或者军人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
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
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
日以前公布。

  团级以上单位的军人代表大会在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
级选举委员会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军人代表
大会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
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
例,应当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
级军人代表大会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
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二十一条军人代表大会在选举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本级军人代
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二条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应当介绍代表
候选人的情况。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
军人代表大会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
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六章选举程序

  第二十三条直接选举时,各选区应当召开军人大会或
者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军人委员
会或者选举委员会主持。

  军人代表大会的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二十四条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因残疾等原因不能写选票,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
代写。

  第二十五条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军人委员会
或者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六条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
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七条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推选的或者军人代表
大会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
员会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
监票人签字。

  第二十八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
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
,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二十九条直接选举时,参加投票的选民超过选区全
体选民的半数,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
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军人代表大会选举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
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三十条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
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
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
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
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
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差额比
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
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
分之一;团级以上单位的军人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设区的
市、自治州、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军人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
票,始得当选。

  第三十一条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根
据本办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七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二条人民解放军选出的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
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三十三条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
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旅、团级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
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
在军人大会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旅、团级选举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
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旅、团级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三十四条军人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团级以上单位
的选举委员会可以提出对由该级军人代表大会选出的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军人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
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案经
会议审议后予以表决。

  第三十五条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三十六条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
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军人代表大会选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
该级军人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

  罢免的决议,须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
军队上一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人民解放军选出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原选
举单位的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人民解放军选出的县
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原选区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军
人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辞职的请求被军人代表大会或者
军人大会接受的,应当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和军队上一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
选举单位补选。

  人民解放军选出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在任期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
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人民解放军的选举经费,由军费开支。








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4年进行的税制改革,进一步强化了税收法制,严格了税收减免,明确了税收管理权限,在国家实施宏观调控,贯彻产业政策,促进企业公平竞争,推动企业改革,增加财政收入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目前一些地区和部门在执行税收政策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有的
擅自变通国家税收政策,越权减免税;有的随意批准缓税、欠税;有的实行“包税”,有的征收“过头税”。这些问题严重干扰了正常的财税秩序,影响了财税体制的巩固和完善。为了维护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以下简称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现作
如下通知:
一、严格执行国家税法和税收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集中在中央,各地区、各部门要依法治税,依法理财,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制定、解释税收政策,也不得越权批准减免税收、缓缴税和豁免欠税。除屠宰税、筵席税、牧业税的管理权限已明确下放

到地方外,其他税种的管理权全部集中在中央,地方政府不得在税法明确授予的管理权限之外,擅自更改、调整、变通国家税法和税收政策。对税收政策方面存在的问题,各地可以提出调整和完善的意见并上报国务院或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但在国务院决定之前,各地一律不得自作决定。


二、民族自治区域内的税收政策,要与全国保持一致。对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民族自治地方政府制定的某些税收优惠政策,也要从严控制减免的范围和数额,不得越权批准减免。各民族自治区政府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须报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备案,对违反国家税法规定
的税收优惠政策,国务院授权财税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三、坚持依法治税,加强减免税管理。减免税收必须依照税法规定执行,任何超越税法和税收管理权限规定的减免税必须立即纠正。对地方税的减免,也要在中央授权的范围内办理,不得自立章程,自行其事。凡未经批准擅自减免税收的,一经查出,除纳税人如数补缴税款外,还要追
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四、进一步强化税收征管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正确履行国家税法赋予的职责,做到依法征税,应收尽收,严禁各种形式的“包税”。要坚决杜绝以缓代欠、以缓代免的现象,严禁以任何理由豁免纳税人的欠税,凡已经豁免的欠税,要限期追缴入库。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税法
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审批纳税人缓缴税款申请,不得擅自延长缓缴税款的法定期限。要坚决纠正收“过头税”的做法,严禁按人头、土地面积平均摊派税收。
五、各级人民政府和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国务院有关分税制的规定,严格税收入库级次。对有意混淆入库级次、将中央税收作为地方税收入库的,除如数追回侵占的收入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六、加强税收法制建设,维护国家税法权威。财政、税务部门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积极做好税收政策的监督检查工作;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的审计,健全必要的工作制度。对检查、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以确保税收政策的正确执行,堵塞税收收入
流失漏洞。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领导要牢固树立税收法制观念,从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财税正常秩序出发,进一步加强对财税工作的领导,支持财税部门依法组织财政收入,强化税收征收管理,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造良好的税收环境。
本通知下发后,各地区、各部门要对本地区、本部门的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清理,凡违反国家税法和税收管理政策的,都要立即纠正。各地区、各部门要将这次清理检查情况于9月底之前报告国务院,并抄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199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