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修改《拉萨市布达拉宫广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23 19:28: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拉萨市布达拉宫广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拉萨市布达拉宫广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2年9月10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9月24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2012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拉萨市布达拉宫广场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8日发布的第1号政府令)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管理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广场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体系和处置机制,并组织应急演练。”

二、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广场派出所应当做好广场内的日常治安秩序管理,人员密集时做好人员疏导工作;广场便民警务站协同广场派出所做好广场治安秩序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修改为:“确有必要在广场举办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管理处提出申请,由管理处征求市维稳一线指挥部意见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核准。

“社会、商业等一般活动不得在广场举行;确有必要举行的,由管理处审核并征求市维稳一线指挥部意见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核准。

“经核准可以在广场举办的活动,管理处应当将相关资料抄送公安部门。”

四、删去第十条。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除应急车辆、工程车辆、管理处公务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进入广场。”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广场实行封闭式管理,进入广场的人员应当接受现场安检人员的安全检查。”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进入广场的人员应当自觉维护广场秩序,不得携带下列物品:

“(一)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枪支、弹药、匕首等管制器具;

“(三)毒品、淫秽等违禁物品;

“(四)影响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其他物品。”

八、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四条,删去第(十)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12月1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的《拉萨市布达拉宫广场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附:拉萨市布达拉宫广场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本)(2002年11月21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1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根据2012年9月10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9月24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拉萨市布达拉宫广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布达拉宫广场的管理,维护布达拉宫广场秩序、环境和形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布达拉宫广场(以下简称广场)范围内的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和进入广场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广场是指拉萨市市区康昂东路以西,自治区人民政府北围墙以北,布达拉宫南围墙以南,白塔以东的地段。具体界线以规划确定线为准。

第四条 拉萨市人民政府设立布达拉宫广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

管理处负责广场内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做好广场内的环境卫生、广播音响、水电供应、园林绿地等管理、维修、保洁工作,协助、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管理处应当明确广场内绿地、水面、空地、道路的区域划分,并保证区域功能。

管理处负责保证广场的夜景照明,督促广场周围单位做好“门前三包”落实工作。

管理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广场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体系和处置机制,并组织应急演练。

第五条 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尽职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广场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畅通;必要时可以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二) 广场派出所应当做好广场内的日常治安秩序管理,人员密集时做好人员疏导工作;广场便民警务站协同广场派出所做好广场治安秩序管理工作;

(三)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管理处的工作,对广场内的违法行为按照职责及有关规定进行纠正、处罚,维护广场秩序;

(四) 市政养护部门负责广场内照明设施维护等工作;

(五) 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广场内绿地更新和其他技术指导工作;

(六) 环卫部门负责广场垃圾清运工作;

(七) 城关区人民政府、物价、工商、环保、文物、民政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广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确有必要在广场举办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管理处提出申请,由管理处征求市维稳一线指挥部意见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核准。

社会、商业等一般活动不得在广场举行;确有必要举行的,由管理处审核并征求市维稳一线指挥部意见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核准。

经核准可以在广场举办的活动,管理处应当将相关资料抄送公安部门。

第七条 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书面申请提交管理处,书面申请中应当载明:

(一)活动目的、举行时间、活动区域、规模、主题;

(二)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承办单位及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或者法人资格的证明材料等相关内容;

(三)活动场地的平面图、布置图及人员、车辆分布图;

(四)标语、宣传品、口号的内容等;

(五)活动安全保卫方案。



第八条 管理处在接到书面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作出书面答复。



第九条 经批准同意举行的活动,其活动时间、地点、内容发生变更或者停止举行的,主办单位应当在原定活动举行时间之日5日前向管理处提出变更申请或者注销登记。

经批准举行的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方式、起止时间及其他事项进行。

第十条 大型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主办单位、管理处应当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 除应急车辆、工程车辆、管理处公务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进入广场。

第十二条 广场实行封闭式管理,进入广场的人员应当接受现场安检人员的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 进入广场的人员应当自觉维护广场秩序,不得携带下列物品:

(一)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枪支、弹药、匕首等管制器具;

(三)毒品、淫秽等违禁物品;

(四)影响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允许,进入和平解放纪念碑、国旗警戒线;

(二)焚烧可燃物、堆放石块、便溺、乱扔废弃物、践踏草坪、损坏树木;

(三)侵占、破坏公用设施;

(四)流动经营、兜售货物、追逐拉扯游客强买强卖或者强迫提供服务;

(五)露宿、乞讨;

(六)携带宠物进入广场;

(七)踢足球、滑板等;

(八)未经批准,举办各种陈列展览、商业影视拍摄、表演、产品推销等活动;

(九)设置、张贴、悬挂、散发商业广告;

(十)影响广场形象、扰乱广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在广场内进行照相等定点经营活动,应当经管理处同意。经营者应当服从管理,不得有影响广场形象的行为。 

第十五条 广场举行国旗升旗、降旗仪式时,在国旗升降旗的过程中,广场内的人员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

解放军、武警官兵按规定礼仪执行。

第十六条 在广场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及《拉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第十七条 广场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牟取私利。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管理处视其情节责令改正、予以赔偿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管理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管理措施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交通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公安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保障运输安全,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行业主管部门。公安、环保、卫生、劳动等部门, 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危险货物运输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JT3130-88)规定的设施和运输工具;
(二)驾驶人员须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三)驾驶员、 押运员和作业员必须是经培训考试合格持有危险货物运输岗位培训合格证的人员;
(四)具有与所运货物价值相应的赔付能力或参加车、货保险;
(五)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 设备保养维护制度和安全质量教育等规章制度。
第五条 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申请, 经审查合格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 公安消防部门发给《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后,方可从事运输。 从事临时危险货物运输的,申领临时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后, 方可从事运输活动。
第六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驾驶员、 押运员和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由交通部门负责组织,公安消防、 劳动等有关部门配合进行。
未经培训或考试不合格者不得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第七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向具有危险货物运输承运资格的业户办理运输业务。
第八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时, 须在盖有危险品戳记的托运单上填清危险货物品名、规格、件重、件数、包装方法、 运达日期、装运要求及收发货详细地址。 具有特殊要求或者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附有关证件,并在备注栏内注明。
第九条 托运下列危险货物, 在持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同时,还须持有下列证件:
(一)爆炸物品,持有公安部门签发的爆炸物品准运证;
(二)放射性物品, 持有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包装表面污染及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
(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持有由卫生部门、 医药部门加盖麻醉药品专用章和精神药品专用章的托运单。
第十条 危险货物运输作业人员, 应当服从押运人员的安全指导和应急安排。
押运人员中途不得离开运输车辆。
运输作业人员及车辆需要的特殊防护用品和急救用具由托运人提供。
第十一条 承运人承危险货物时, 应当核对货物与托运单所列品名、数量是否相符。检查包装、及有关证件是否符合要求。
承运人接受托运业务后, 不得将托运业务转让给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承运。
第十二条 危险货物运输的承运、托运双方, 必须按有关规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第十三条 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 须适合运输规定的强度和膨胀余量,并且保持坚固完整、包装严密、表面清洁。
包装外表面或者集装箱的明显部位,须贴有与内装危险物性质、种类相一致的危险货物标志。
第十四条 危险货物装卸现场的灯光、标志、 消防设施等必须符合安全装卸的要求。装卸作业时, 作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服从作业场所(区)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十五条 装运危险物污染的车辆、工具和场地, 必须及时进行清洗消毒,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装卸、运输、 储存其它物资。在车厢、船舱内清理出的残留物, 须按环境保护部门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装运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严禁装运食用物品(含饲料)。
第十六条 装载危险货物车辆配置的三角形灯、危险标志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危险货物标志》GB(13392-92)的规定。
运输压缩、液化气体和易燃液体的槽、罐车的颜色, 必须符合国家色标要求,并安装静电接地和阻火设备。
第十七条 承运危险货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危险货物不得装车运输:
(一)所运的危险货物与托运单所列品名不符的;
(二)不符合危险货物配装规定的;
(三)包装标志不清楚或者无标志的;
(四)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运输要求的;
(五)遇湿易燃物品已有水渍、雨淋痕迹的;
(六)其它不符合装运规定的。
第十八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除作业人员外, 严禁搭乘其他人员。作业人员在运输过程中, 不得与危险货物处于同一车厢内。
第十九条 运输化学危险品、爆炸品、 放射性物品的车辆通过市区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中途不得随意停靠。
第二十条 危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 作业人员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包装、容器破损的,应当及时修整; 无法修整影响安全运输的,应当终止运行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二)危险货物发生丢失,应向公安、交通部门报告;
(三)危险货物发生泄露事故的,应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告;
(四)运输车辆发生故障危及货物安全时, 应当将危险货物转移到安全地域,并由专人看管。
第二十一条 货物运达目的地,承运人应当通知收货人验收,收货人应立即查验并收货。如发现货损货差, 双方交接人员须做好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收货人不得因货差拒绝收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 由交通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 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 未按规定申领《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准运证》擅自运输的,责令其停运,并处以每车次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危险货物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安排具有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车辆继续运送, 其运杂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未经培训合格、未办理有关证件及押运员中途离开车辆的, 责令其补办有关证件并处以每人(车)交50至1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规定, 托运人向无承运危险货物资格的业户办理运输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运输活动, 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承运人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作业活动, 并对其处以每项次100元至3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按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法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危险货物品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交通部《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2日

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等


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交通运输总公司


第一章:汽车维修管理费的征收
第一条:汽车维修管理费是根据国家规定,向汽车维修经营者征收、用于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和服务的事业费。
第二条:北京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受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代行管理本市汽车维修行业的职权,负责实施《办法》和《细则》。市交通运输总公司指定北京市汽车维修管理处负责汽车维修管理费的征管工作,远郊县(区)由县(区)汽车维修管理所或交通局(科)具体负责征收,
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征收汽车维修管理费。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汽车修理、维护和专项修理的国营、集体企业(包括第三产业和劳服企业)、个体户、中央单位、外省市、外省市与京联营、部队、院校所属单位及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的汽车维修企业(以下简称汽车维修经营者)均须交纳汽车维修管理费。
第四条:汽车维修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一律按汽车维修经营者营业额的千分之五计征。
第五条:地处城区和近郊区的汽车维修经营者,由市汽车维修管理处直接征收或由其指定的汽车维修管理所代征;地处远郊县(区)的汽车维修经营者,由远郊县(区)汽车维修管理所或交通局(科)征收。
第六条:汽车维修管理费按月计征,所有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在月初十日内将上月应交汽车维修管理费款向指定征收单位一次交清,同时抄报《北京市汽车维修管理费交款汇总单》并持《统一结算凭征》第四联核备。
第七条:征收汽车维修管理费,一律使用北京市汽车维修管理处统一印制的《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费收据》。格式见附件二。
第八条:凡延期交纳汽车维修管理费,按延交金额每天加征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凡弄虚作假、隐瞒不交或少交漏交汽车维修管理费者经查实后,除补交外,视情节轻重,加征1—2倍罚款。
第九条:汽车维修管理费的具体征收手续,由市汽车维修管理处根据本规定,另行规定。见附件一。

第二章:汽车维修管理费的使用
第十条:汽车维修管理费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行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做他用。
第十一条:汽车维修管理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1.职工工资及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2.业务开支和管理费用(包括办公费,业务费、教育费、修缮费及其他行政经费支出)。
3.固定资产购置(包括工作用车、通讯、宣传、记录、计算、检测等设备)和基本建设投资(包括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及行业的服务设施等建设投资)。
4.离休、退休人员费用;聘用专业人员的费用。
5.奖励基金及工会经费。
6.组织科技和智力开发、人才培训、调查研究、信息交流等活动的经费支出。
7.按规定比例上交的汽车维修管理费。
第十二条: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的经费支出,参照事业单位的规定和标准执行,基本建设支出按基建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汽车维修管理费年终结余,除核留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所属的周转金及批准项目的跨年度自筹资金外,其余集中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章 汽车维修管理费的管理
第十四条:汽车维修管理费按征管分工,实行两级管理。城区、近郊区的汽车维修经营者所交纳的管理费一律由市汽车维修管理处管理;远郊县(区)的汽车维修经营者所交纳的管理费,由当地汽车维修管理所或交通局(科)管理。
第十五条:市汽车维修管理处征收的管理费按总额的百分之十上缴市交通运输总公司,由总公司安排有关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的其他支出。远郊县(区)征收的管理费,百分之二十上缴市汽车维修管理处,其中百分之十解交市交通运输总公司集中,百分之八十留作本县(区)汽车维修行
业管理用。
第十六条:汽车维修管理费收支实行予决算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1.市汽车维修管理处为予算单位,要按规定编制汽车维修管理费年度收支予算,编报年度、月度收支决算。按规定日期上报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审批,并报市财政局一份备查。
2.远郊县(区)汽车维修管理所或交通局(科)汽车维修管维修管理部门为予算单位,编报汽车维修管理费年度收支予算、按年度、月度编报收支决算,并按规定日期上报县(区)交通局(科)审批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市汽车维修管理处核备。市汽车维修管理处负责汇总各远郊县
(区)汽车维修管理费收支报表,报市交通运输总公司核备,并抄报市财政局一份。
第十七条:汽车维修管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均在工商银行开户,接受银行监督。
1.市汽车维修管理处直接征收的汽车维修管理费,应全部存入汽车维修管理费帐户,按规定应上缴给市交通运输总公司的部分由汽车维修管理处按季解交。
2.市汽车维修管理处的经费支出,交通运输总公司根据管理处年度予算,分季审批用款计划,由汽车维修管理处掌握。总公司批准的汽车维修管理处季度用款计划,抄送银行监督执行,追加用款需经总公司批准同意。
3.远郊县(区)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的收支管理,可参照上述原则执行。
第十八条:各级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的罚没款收入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各级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和汽车维修管理处有权对远郊县(区)所属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进行财务检查和票证检查,对违犯财经纪律和规章制度者有权责令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条:市汽车维修管理处根据本规定所列收支管理原则制定有关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加强各级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的财务会计工作。

第四章:附 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解释权属北京市交通运输总公司。贯彻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由市交通运输总公司统一修订补充。在未修订补充前,应按本规定执行。



198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