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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07 20:0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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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4号



《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3年2月20日



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牧民享有基本医疗服务,维护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人员(以下简称参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牧民自愿参加,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享有、便民惠民、保障基本的原则,按照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补助等方式筹集资金,为农村牧区居民建立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盟市级统筹制度。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工作协调机制,多渠道筹集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资金。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工作。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日常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 审计、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牧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组织、筹资、宣传、公示等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工作。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参加人
第九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户籍居民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户籍地的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
已经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的,不得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
第十条 未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并居住在苏木乡镇的城镇户籍居民可以自愿选择参加户籍地或现居住地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
第十一条 具有自治区农村牧区户籍但在自治区内非户籍所在地居住一年以上,且未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在现居住地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户籍的入托儿童、在校中小学生应当随其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以户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
第十三条 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人员按照规定缴费后,经办机构应当将其登记注册为参加人,享受缴费期年度内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待遇,不按规定缴费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四条 婴儿出生当年免缴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个人费用,随其父亲或者母亲一方共同享受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参加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规定享受医疗费用报销;
(二)查询、核对缴费以及获得报销情况;
(三)了解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与使用情况;
(四)参与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参加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纳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个人费用;
(二)遵守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规章制度;
(三)在就医和获得医疗费用报销时如实提供本人相关资料和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七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来源包括:
(一)参加人个人缴纳费用;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扶持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利息收入;
(六)其他来源。
第十八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筹资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筹资标准,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第十九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个人缴费实行预收制,当年筹集下一年度个人缴费资金,每年筹集一次,个人集中缴费时间截止到当年12月20日,特殊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缴费的可延长至下一年度2月份最后一天。
第二十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受其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个人缴费收缴单位,经办机构可以委托金融机构代收代缴。
收费后应当向缴费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缴费票据,资金转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农村牧区五保对象、孤儿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个人缴费由民政部门医疗救助基金全额资助。
农村牧区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个人缴费由民政部门医疗救助基金按照不低于人均50元的标准资助。
第二十二条 除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外,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财政补助资金应当由自治区、盟市、旗县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共同承担。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及时、足额划拨到统筹地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单独建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
第四章 基金使用与医疗待遇
第二十五条 盟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和核算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
第二十六条 统筹地区应当按照规定在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风险基金,提取的风险基金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历年累计不得超过当年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七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当年基金(含风险基金)结余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历年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超出部分应当对已获得住院医疗费用报销的参加人进行再次补偿。
第二十八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分为住院统筹基金和门诊统筹基金两部分。住院统筹基金使用比例应当不低于当年度基金的70%,门诊统筹基金使用比例应当不低于当年度基金的20%,并根据筹资情况及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第二十九条 纳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条 纳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线以上部分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起付线以下部分由参加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 参加人在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支付范围内的门诊费用按照规定比例予以报销。
第三十二条 参加人支付住院医疗费用自付部分后,报销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报,经办机构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垫付资金。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可以为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必要的预付资金。
第三十四条 按照医疗分级就诊原则,参加人可以自主选择统筹地区内的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三十五条 参加人因病情需要转院到统筹地区外住院治疗的,应当由经办机构指定的二级及其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并到所属地区经办机构办理转诊手续。
第三十六条 参加人因病情急、危、重或者急救等特殊原因,在统筹地区外或者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参加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五日内,告知参加人所属地区的经办机构。
第三十七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参加人可以按照规定到所属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报销医疗费用,经办机构应当在30日内予以审核结报,存有异议核实有一定难度的,可延长至60日内审核结报。
第三十八条 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对象经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补偿后的个人自付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比例给予救助。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药品报销目录和诊疗项目报销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报销条件、报销范围、报销比例由统筹地区卫生、财政部门根据筹资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费用不纳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报销范围:
(一)使用的药品、诊疗项目未列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药品报销目录、诊疗项目报销目录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医疗费用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境外就医的;
(五)因故意犯罪造成自身伤害发生医疗费用的;
(六)因美容、整形等非基本医疗需要发生医疗费用的;
(七)未按有关规定办理转诊相关手续到统筹地区外就医的;
(八)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予报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就医、布局合理、技术适宜、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提供的医疗服务符合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要求;
(三)医疗服务收费符合有关规定;
(四)配备必要的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以及用于结算医疗费用的设备。
(五)医院HIS系统与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系统实现无缝对接。
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有效期二年。
第四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协议,明确权利义务。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诊治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患者;
(二)核实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就诊患者的真实身份;
(三)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患者提供健康教育、政策咨询、诊疗项目问题解答等服务;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本药品报销目录和诊疗项目报销目录;
(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医疗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
(六)公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收费项目及价格、报销条件和程序、报销范围、报销比例等。
(七)遵守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其他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非参加人的医疗费用列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报销范围;
(二)将参加人应当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列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报销范围;
(三)超出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检查、用药、治疗;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
(五)弄虚作假套取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
(六)其它违反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目标。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经办机构的基本服务条件、人员配备、业务经费等,使其与承担的职能和业务相适应。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定点医疗机构考核评价标准,实施信用等级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审计、财政、监察部门应当对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布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受理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公示一次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筹集、使用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个人缴费收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代收参加人缴费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参加人出具缴费票据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参加人缴纳的费用转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专户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参加人缴纳费用的;
(五)违反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缴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骗取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六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定点医疗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收参加人住院治疗的;
(二)为参加人提供与所患疾病无关的检查、治疗和用药服务的;
(三)将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药品报销目录或者诊疗项目报销目录内的费用转嫁参加人个人负担的;
(四)将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药品报销目录或者诊疗项目报销目录外的费用列入报销范围的;
(五)未经参加人同意,使用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药品报销目录外的药品或者实施诊疗项目报销目录外诊疗项目的;
(六)限定参加人住院费用的;
(七)将不符合转诊条件的参加人转诊或者未及时为符合转诊条件的参加人办理转诊手续的;
(八)其他违反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七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非参加人的医疗费用列入报销范围的;
(二)销毁、隐匿、伪造医疗文书的;
(三)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为参加人办理实名登记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为参加人报销医疗费用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的;
(四)违反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使用管理制度,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违反规定报销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费用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个人建设房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个人建设房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1〕366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
《乌鲁木齐市个人建设房屋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乌鲁木齐市个人建设房屋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规范个人房屋建设行为,加强个人房屋建设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乡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个人建设房屋规划,进行个人建设房屋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人建设房屋的规划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个人建设房屋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个人建设房屋的日常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管理、房产、环境保护、市政市容、行政执法、林业(园林)、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个人建设房屋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个人建设房屋应当坚持规划先导、因地制宜的原则,严格执行城市总体规划、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合理布局区域的人口、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合理确定建设标准,有效保护耕地。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修改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辖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中关于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等有关规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住宅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和建设要求。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不单独编制,纳入城市规划统一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依法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七条 编制和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人口、土地、经济、测绘、勘察、地质、水文、环境、文物、安全等基础资料。
编制规划需要本市有关部门、单位提供相关基础资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予以配合。
第八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标准、技术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编制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使用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和地形图。
第九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0-20年。组织编制单位在规划期内可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规划进行修改。
第十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将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个人房屋建设规划的实施

第十一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利用和个人房屋建设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监督管理;未依法取得建设规划、用地批准手续的房屋,不得动工建设。
第十二条 在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地震断裂带控制范围、危险品防护范围、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内,不予办理新建、扩建手续。
第十三条 在规划区范围外禁止新建个人房屋,在规划区范围内限制建设零星分散的个人房屋;因自然灾害损毁或属危房等原因需拆除改建的零星村民个人房屋,应按照“拆旧建新、旧宅复垦”原则,在规划的村民居住区集中建设,不宜原地改建、扩建。
第十四条 个人房屋建设规划的实施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规划许可制度。
第十五条 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对个人建设房屋的外形、楼层、高度、色彩等作出统一、明确的要求,保证个人建筑的整体协调和外观统一。

第四章 个人房屋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未利用土地和建设预留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鼓励农村村民向中心村或小城镇集聚,鼓励城镇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在统一规划指导下,建设住宅小区。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国土、公安、规划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建立健全信息沟通工作机制,及时、准确提供相关数据,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做好农村宅基地具体面积的确定工作。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子女达到法定年龄结婚确需分户,而宅基地不够标准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四)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农村村民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或将原有宅基地上房屋出卖、出租、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会议通过并予以公布,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规划手续:
(一)村民委员会应当持书面申请、拟建项目情况说明、拟选建房地址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文件、现状地形图等材料,向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乡规划、村庄规划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的,核发整宗地块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村民委员会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整宗地块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村民委员会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建房人员名单和宅基地编号。符合法定条件的,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逐宗向村民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村民在村庄规划区范围内,在原有宅基地内申请翻建、改扩建房屋的,应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身份证、户口等材料,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停止为城市居民划地建房。撤村建居后个人新建住宅,停止一家一户围院划地建房,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乡、撤村建居后的公司,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管理的集约化模式建设住宅小区。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申请翻建、改(扩)建房屋的,应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危房鉴定书、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新建、改(扩)建住宅和城市居民改(扩)建住宅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保证自身和相邻建筑安全,与周边四邻不产生争议。与相邻房屋贴建的,应征得相邻方同意,并签署书面意见;
(二)留出一定的空地率作为院落及绿化用地,用地面积在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以下,空地率不低于25%;用地面积在200-400平方米(含400平方米)之间,空地率不低于30%;用地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按《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并同时考虑本人家庭人口,按建筑面积35-40平方米/人计算住房面积。
(三)农村村民新建及现状已有建筑占空地率指标未达到上述规定的前提下,按以下公式办理:
院内可建设房屋总面积≤土地使用权证载明面积×(1-空地率)×2层,可建设地下室(层数为地下一层),地下室层高不得超过2.2米,不计面积,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建筑屋顶采用坡屋顶设计。一层房屋从室外自然地坪起算,总高度不得超过4.2米(含女儿墙);二层房屋从室外自然地坪起算,总高度不得超过7.2米(含女儿墙)。
(四)院内已建房屋建筑面积等于或大于本条第(三)项规定的,不予受理增建的申请,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面积和性质办理翻建手续;若小于,在满足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可增建至二层,但院内房屋总面积不得超过本条第(三)项规定面积。
(五)按撤村建居政策办理房产、土地手续的房屋,经房产部门鉴定属于危房的,按房屋产权登记两层以下面积办理规划手续。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期限已届满的,应先到国土部门申请续期。
(七)原由乌鲁木齐县发放的乌鲁木齐县行政辖区外房产、土地手续应到市房产、国土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临时房屋超过批准使用年限的不予办理翻建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的原有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被征收人另行要求划地建房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修建的个人房屋,不予补办规划手续,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城乡规划区内个人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个人应向市、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核实的书面申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的布局、造型、使用性质、配套设施、环境建设等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应当拆除的房屋和临时建筑是否已经拆除进行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文件;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重新予以核实。
第二十八条 占用城市道路规划范围的沿街个人房屋,持土地、房产手续、危房鉴定材料申请翻建的,应按规划要求退让距离。无法避开城市道路规划控制线的,须征求有关部门的同意意见后按临时维修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不影响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市政公用设施、交通、消防、环保、环境卫生、绿化及四邻居住条件,且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部分规划手续(包括由农十二师、乌鲁木齐县规划部门发放的规划手续)的历史遗留已建房屋,按规划许可建设的,办理后续规划手续,其中已建设二层以上(不含二层)房屋,须经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符合结构安全;对未按规划许可建设的,按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后,办理后续规划手续。
第三十条 新(扩)建道路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对征收后剩余的建设用地面积小于120平方米的房屋应采取整体征收。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依法进行保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的合法建筑经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依法批准的拆迁期限内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牵头依法协调处理;
(二)已超过批准拆迁期限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后依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超过暂停期限,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经依法认定为合法房屋且经鉴定属于危房确需翻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办理。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建设局负责对本辖区个人自建房屋依法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管。
第三十五条 承担个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对个人房屋建设工程的管理依法采取建设工程定验线记录册、主体结构封顶核实、区(县)建设局质检验收、工程竣工核实等措施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城乡规划、行政执法、建设部门对本市个人房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拍摄和录音;
(三)责令有关人员停止违法行为。
市、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主体。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和村组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举报违法建设行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相关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乌鲁木齐市个人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乌政办〔2008〕202号)自行废止。



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总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总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二OO三年五月十四日
东政办发〔2003〕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总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总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山东省东营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2〕219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山东省东营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鲁政字〔2002〕336号),设立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市政府主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部门,加挂“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总队”的牌子。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研究拟定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行使以下职权:
1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2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3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4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5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权,对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6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7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四)组织查处城市管理中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违法案件和其他重大行政违法案件。
(五)组织相关部门参与城市管理集中执法活动。
(六)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业务领导和统一指挥,任免区(开发区)分局(大队)局长(大队长)。
(七)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队容风纪、行政执法行为的督察工作和业务培训工作。指导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服装、装备工作。
(八)会同市公安局领导市城市管理治安办公室,并负责其日常工作的管理。
(九)负责受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的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十)负责本局机关及直属机构的安全工作。
(十一)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以上职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总队)设4个科室。
(一)办公室(挂组织人事科牌子)
协助局领导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文秘、信息、机要、保密、档案、政务督查、会议组织、后勤服务工作;负责本局机关及直属机构的组织、人事及劳资工作;负责全局财务管理,指导全市行政执法队伍装备建设;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生育、普法教育和安全工作。
(二)案件审理科
负责本局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查;审核立案案件调查取证材料,提出行政处罚意见;负责行政执法业务统计工作;掌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动态,编辑业务工作简报;负责与相关部门的联系和协调,做好案件移交工作。
(三)法制科
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起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拟定有关业务管理规定,统一执法文书;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办理错案责任追究事项;负责本系统执法队伍法制培训及法律常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四)投诉科
受理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并组织查处;受理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投诉;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和信访事项;督办领导批转的案件;负责本系统行风建设工作。
三、人员编制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总队)机关编制总额19名,其中行政编制17名,工勤人员编制2名;可配备局长(总队长)1名、副局长(副总队长)3名,科级领导职数5名。
四、直属机构
(一)督察大队
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总队)的直属机构,正科级建制,事业编制9名。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履行职责、行使职权情况监督监察;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文明执勤、依法行政和队容风纪进行现场纠察;查处城市管理中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违法案件和其他重大行政违法案件;制止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行为。可配备大队长1名、副大队长1名。
(二)规划监察大队
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总队)的直属机构,正科级建制,事业编制35名。主要负责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违法行为。可配备大队长1名、副大队长2名。
五、其他事项
(一)已明确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总队)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委员会、规划局、环境保护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等部门不再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同时,应积极支持、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总队)依法履行职责,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有关的审批事项要同时抄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总队)。
纪检、监察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