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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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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六号



  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1年4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9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若干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充分体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障各民族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设区的市、盟辖旗、县、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内蒙古军区、人民解放军驻军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所辖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旗县级)和苏木、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旗县级、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统一部署,分级组织,分别进行。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牧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五条 旗、县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在市或者在其他市辖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本旗、县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所在市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旗、县、市辖区所属企事业组织驻地在外旗、县或者邻近市辖区的,其职工只参加所属旗、县和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所在旗、县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旗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所属的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特殊需要的,可以同时参加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旗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内蒙古自治区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驻地所在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各级地方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本级地方财政确有困难,由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八条 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选票、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印章等,要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九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旗县、苏木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受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旗县、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各级设立相应的选举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上级选举机构指导下级选举机构的工作。
  第十条 选举旗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自治区、设区的市设立选举机构,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旗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一人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人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旗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时,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方案,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登记当选代表,颁发代表当选通知书;
  (七)总结选举工作并向上级选举机构报告;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二条 各选区设选举工作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由五至七人组成。
  选举工作小组的任务:按选举委员会的统一部署,训练工作人员,组织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组织选民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选民投票选举,办理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选举工作事宜。
  第十三条 每一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举活动。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苏木、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自治区的具体情况规定。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选举法的规定,以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人口统计数确定。
  (一)自治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三)旗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苏木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苏木、乡、民族乡、镇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区代表名额可以增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旗、县、自治旗、苏木、乡、民族乡,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增加百分之五。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依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依法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依法由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内蒙古军区、军分区、驻军团和团以上的领导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四章 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 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蒙古族或者聚居的其他少数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所分配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必须依法保证。
  (一)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其他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二)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其他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旗,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三)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其他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蒙古族或者其他同一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四)人口很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十九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条 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规定的蒙古族和自治旗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以及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审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一条 选区的划分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组织工作的原则,选区可以按居住区域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企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二条 选区的具体划分:
  (一)选举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牧区以一个或者几个嘎查、村民委员会划分选区。苏木、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机关及所属单位,按分布情况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城镇以居民委员会或者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人口较少的相邻居民委员会或者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二)选举苏木、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一个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几个独贵龙、村民小组划分选区。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以居民(嘎查、村民)委员会、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同时进行换届选举时,选区应分别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四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年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人予以登记。对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选民,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第二十五条 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合法、准确、不重、不漏、不错,保证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防止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权。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七条 各选区可以设立若干选民登记小组、选民登记站,采取登记选民和选民登记相结合办理登记。
  (一)城镇、苏木、乡的居民、农牧民和个体工商业者,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旗县级人民武装部人员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地登记;
  (三)离、退休人员可以在户口所在地或者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登记;
  (四)流动人口中的选民,取得原居住地证明后,限时到指定选民登记站自行登记,过期不登记者,视为自动放弃选民资格;
  (五)选民名单公布后至投票选举日前,恢复政治权利的人,可以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准予登记,行使选举权: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执行监禁、拘役、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和选举委员会共同决定。
  第二十九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危害国家安全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选举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四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选民或者代表依法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和主席团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代表候选人名单,用蒙文排列的以名字的字母为序;用汉文排列的,以姓名笔划为序。
  第三十五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三十八条 流动票箱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票人负责。流动票箱的选票应当与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的选票同时开箱。
  第三十九条 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也可以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的选举工作小组主持。选举时应当公布选民人数、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应选名额及投票注意事项,组织选民投票。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在本选区主持投票选举或者担任工作人员。
  从规定的选举日起五日内为选举投票时间。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推迟选举的,须经上一级选举机构批准。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自己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二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三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四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五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六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旗县级和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七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四十八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条 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办法和程序,依照选举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五十四条 补选代表的办法和程序:
  (一)补选因故出缺的代表,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进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大会主席团将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讨论,并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由代表大会进行补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补选。
  补选旗县级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区进行。
  (二)补选代表候选人的名额由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可以多于补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补选代表名额相等。
  (三)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补选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
  补选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应向选民介绍,在征得多数选民同意后,将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四)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举。
  补选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票,始得当选。
  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补选,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五)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依照选举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1993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管局

第一条 为制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
第三条 公用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也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公用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三)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四)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五)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六)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七)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五条 公用企业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公用企业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第六条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质次价高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质量和购买者的投诉进行认定,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本规定所称滥收费用,是指超出正常的收费项目或者标准而收取的不合理的费用。
第七条 本规定中的违法行为,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有权查处的机关,可以委托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案情。
第八条 因公用企业和被指定的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的用户、消费者,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从事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韶山1、韶山3型电力机车段修规程

铁道部


韶山1、韶山3型电力机车段修规程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搞好电力机车段修工作,提高修车质量,确保铁路运输需要,特制定本规程。
电力机务段干部和职工必须树立为运输服务的思想,贯彻“质量第一”和“修养并重,预防为主”的方针,在段修工作中加强管理,严格纪律,按照本规程和其它有关规定对机车进行检修。在确保段修质量的前提下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切实保证安全,努力提高机车完好率,为铁路运
输提供质量良好的牵引动力。
机车段修的各级机构和干部要加强对机车检修工作的领导,按照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原则和要求,联系实际,讲求实效,抓好各项基础工作。按照“长交路,轮乘制”的要求和“专业化,集中修”的原则组织生产,加强质量管理和生产管理,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建立严密而协调的生产
秩序,依靠技术进步提高检修工艺水平,注意数据资料的积累和分析,不断提高机车段修的工作质量和产品质量。
电力机务段必须坚持质量检验制度,积极配合铁路局驻段验收员做好验收工作,并充分发挥工人在检修中的自检、互检作用和技术人员的专检作用。
本规程的限度表与规程条文具有同等效力,必须严格执行。段修中凡遇到超出本规程基本技术规定范围的检修作业时,可参照产品图纸、设计资料、大修规程及其它有关技术文件处理。对碎修和临修机车的技术要求,应按有关规定达到运用状态。
本规程是段修机车验收的依据。遇有问题时,按《铁路机车验收规则》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段修工作管理

修程和周期
第1条 电力机车应根据其构造特点、运用条件、实际技术状态和一定时期的生产技术水平与经验来确定其检修修程和周期,以保证机车安全可靠地运用。
一、修程
分为大修、中修、小修、辅修四级,其中中修、小修和辅修为段修修程。
大修:恢复性全面修理;
中修:更换主要部件为主的完善性全面修理;
小修:主要对制动系统、部分辅助机组、高压和低压电器、保护装置及机械部件等进行针对性修理;
辅修:全面检查并进行必要的修理。
二、周期(公里或期限)
各级修程的周期,应按非经该修程不足以恢复其基本技术状态的机车零部件在两次修程间保证安全运用的最短期限确定。根据当前机车技术状态及生产技术水平,检修周期规定如下:
客、货运本务机车:
大修:160~200万公里;
中修:40~50万公里;
小修:8~10万公里;
辅修:1~3万公里。
补机和小运转机车:
大修:不少于15年;
中修:不少于3年;
小修:不少于6个月;
辅修:不少于1个月。
中修周期包括新造或大修至中修、中修至中修和中修至大修间的公里或期限。
由于机车担当的客、货运输任务不同,各地运用条件差异也较大,各铁路局应根据本规程要求,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局电力机车各级修程的周期,并报铁道部核备。一般情况下客运机车和在坡度不大且起伏线路上运行的货运机车应取上限,在山区、困难区段运行的货运机车取下限。

检修周期确定后,在日常掌握中,小修公里或期限允许伸缩20%;个别机车的中修公里或期限需要延长或缩短时,根据机车实际状态由机务段鉴定,报铁路局审批;个别机车的大修公里或期限需要延长或缩短时,经机务段鉴定,由铁路局审查,报铁道部(机务局)批准。
经铁路局批准,机务段可进行修制改革,试行其它修制,但其检修的基本技术规定,仍应执行本规程。
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2条 电力机车段修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铁道部:对全路机车检修工作统一规划,综合平衡,调查研究,督促检查,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组织制定和修改机车检修有关规章;审批机车大修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


铁路局:对全局机车检修工作综合平衡,督促检查,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贯彻执行铁道部有关规章、命令;组织制定和修改本局有关机车检修细则和办法、机车中修范围、探伤范围、验收范围、配件互换范围及定量、主要部件检修工艺、编制机车大修计划;审批机车中修计划、小修
范围和限度。
铁路分局:贯彻执行部、局有关规章、命令;组织编制机车小修范围、限度、工艺及辅修范围;督促检查本分局管内各机务段的机车检修工作,坚持按计划修车。
机务段:贯彻执行部、局、分局有关的规章、命令;制定机车和主要部件的技术作业网络图和有关制度;编制机车检修计划,全面完成段修任务。
检修车间
第3条 机务段检修车间要做好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命令;按照全面质量管理的原则,抓好机车检修质量、检修时间、劳动生产率、配件材料及能源消耗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二、贯彻执行按固定机车的综合性包修负责制或按机车主要部分的专业性包修负责制,并根据检修任务的需要设立相应的班组,加强对生产班组的管理。
三、在段修过程中,严格执行“四按”、“三化”、记名检修,不断提高机车检修工作的程序化、文明化、机械化程度,建立健全各种修程的检修台帐和记录,把记名检修落实到班组管理和岗位责任制中去。
四、建立健全会议制度,及时指挥生产。检修主任(或副主任)要按时主持召开各种检修会议,传达上级命令,确定超修范围,检查生产进度,协调各有关方面的工作,并按照机车检修评定标准,对每台机车的检修工作进行总结和评定。
五、切实抓好机车检修、配件修复、段制品生产等项调度工作,保证机车中、小修和大型互换配件检修按作业网络图进行,实现均衡生产。
六、根据段定的职工培训计划,按生产班组的不同专业,有计划地组织检修人员学习技术、业务,不断提高其技术和管理水平。
七、加强安全生产的思想教育,坚持安全生产制度,及时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经验,确保人身和设备的安全。
检修计划
第4条 电力机车检修应按计划均衡地进行。检修计划由机务段技术室负责会同检修、运用车间,根据机车的实际技术状态、走行公里或期限,以及检修、运用车间的生产安排进行编制。机务段长应定期检查检修计划的执行情况。
一、小、辅修计划
机车小、辅修月度或旬(周)计划应在月或旬(周)开始前3~5天提出,经机务段长批准,报铁路分局后执行。运用车间要于机车小、辅修开工48小时前填好“机统—28”,并于24小时前交检修车间。
二、中修计划
机务段在每年7月10日前编制出次年分季的年度中修计划并报铁路局,铁路局平衡汇总后报铁道部备案。机务段每半年向铁路局报分月的中修计划,上半年的于年前10月10日前报出,下半年的于当年4月10日前报出。铁路局审查、平衡批准后,于半年度开始前30天下达到承
修段,并通知委修段。委修段于月度开始前25天将中修机车不良状态书寄给承修段。承修段于每月开始前10天编制出中修施工月计划,报铁路局并通知委修段。
检修范围
第5条 机车各级修程必须有科学的检修范围,并认真贯彻执行。
小、辅修范围由机务段编制,报铁路局备案;中修范围由铁路局编制,报铁道部备案。中、小、辅修范围应由编制单位根据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定期组织修订。
机车中、小、辅修范围编制的依据:
一、中、小、辅修周期;
二、各机组、部件的技术要求:
三、机车状态的变化规律。
检修范围应保证:
一、机车不发生因范围不恰当而造成的机破、临修;
二、机车不发生因范围不恰当而造成的超范围修。
检修工艺
第6条 为了提高机车的检修质量和效率,必须有合理的、先进的检修工艺(包括车上检修工艺及部件检修工艺)。
铁路局组织编制主要机组和部件的检修工艺,并报铁道部备案;机务段编中修车上作业项目及工艺,小修车上检修工艺,以及小部件检修及其它作业的检修工艺或工艺卡片,并报铁路局备案。
第7条 编制、贯彻检修工艺的基本要求:
一、检修工艺应符合本规程的基本技术规定、限度以及国标、部标、图纸、技术条件等有关规定,力求简明实用,通谷易懂,操作简便、安全。检修工艺的内容一般应包括:质量标准,解体、清洗、检查、修理、组装、试验的基本方法,所用的专用工具、量具、设备和材料等。
二、检修人员必须熟知自己所从事作业的工艺,并严格按照工艺要求进行检修工作。工艺装备、工具和量具须定期校验、维修,经常保持良好状态。
三、要定期检查与分析工艺执行情况,注意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不断地在实践中发展和完善各项工艺,使之达到合理、科学、先进的要求。
配件互换 配件生产
第8条 配件互换是提高检修质量,缩短检修时间,组织均衡生产的有效措施。配件互换及配件生产的基本要求为:
一、机务段要执行铁路局下达或批准的配件定期互换和非定期互换范围。配件定期互换应纳入机车中、小修范围。
二、根据少占用国家资金的原则,机务段应按铁路局下达或批准的定量在检修车间配备定期互换和非定期互换配件,并建立互换配件的管理制度。良好互换配件保有量应符合规定要求。互换配件报废时,由机务段按照规定组织鉴定,并办理报废手续,经批准后要及时申请补充。
三、铁路局应根据部定配件生产供应范围积极组织配件生产,产品质量须符合国标、部标、图纸及有关技术条件要求,并逐步向专业化、集中生产的方向发展。
四、机务段要根据互换配件修复周期,良好配件保有量、段制品生产范围,认真组织配件的修复和生产,并积极开展修旧利废,努力做到物尽其用。
铁路局应按照专业化、集中修的原则组织、安排大型配件在局内、外的修理工作。
技术管理
第9条 机务段必须贯彻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负责制,在机车检修工作中要切实加强技术管理,执行有关技术规定,严肃技术纪律。
一、要贯彻落实各项技术规章;掌握机车及主要部件状态,编制检修计划;制定技术组织措施;搞好计量工作,对工、卡、量具及计量仪表加强管理,按期检验;开展技术革新和机车技术改造;推广全面质量管理;总结、交流、推广先进经验,不断提高机车质量和生产技术水平。
二、要按时做好机车履历簿和检修台帐的填写及其它技术资料的积累,并妥为保管。对有关数据要定期进行数理统计分析,为提高机车检修质量提供依据。
三、要建立健全机车检修工作分析制度。年、季、月度定期分析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检修任务和各项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机车质量、技术安全以及有关技术组织措施的执行情况。
机务段应将上述各项分析情况每季汇总归纳,并经段长审查后于季度以后10日内报铁路局、分局。铁路局进行综合分析后于1月末提出上年度的检修工作总结报铁道部。


四、在检修工作全过程中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对机车检修作业过程、机破、临修、碎修、超范围修、返工修等进行定期分析,并针对存在的问题开展QC活动,提出改善措施,以不断提高检修的工作质量和产品质量。
五、机车检修工作要充分发挥技术室的作用,做好检修计划、检修工艺、技术革新、综合分析、技术资料等以及机车各部(主变压器、牵引电动机、辅助机组、电器及电线路、蓄电池、电子装置、制动、机械、轮对、仪表)的技术管理工作。
其 它
第10条 跨局、段的中修机车必须严格按照合同(计划)规定的日期回送入段。回送机车应符合运用状态,所有零、部件不得拆换。机车履历簿和补充技术资料等须在机车入段时一并交给承修段。
参加中修的机车乘务员要在开工前向驻段验收室报到,当好验收员的助手,并完成铁路局规定范围的作业。交车后,由承修段会同驻段验收室对机车保养状态和乘务员在中修期间的表现作出书面鉴定,连同考勤表一起寄送所属机务段。
中修机车交车后,应在铁路局规定的时间内离开承修段。承修段要将填写齐全的机车履历簿及验收记录交给接车人员签收后带回。
第11条 机车经中修后,在正常运用和保养维修的情况下,承修段应按规定的范围保证规定的使用期限,其范围和保证期由各铁路局制定。
中修机车如因质量不良不能实现规定的保证期限时,由驻段验收室判明责任,如委修段能够修理时,要尽量代修,材料费由责任者负担,必要时也可由承修段派人或返回承修段修理。

第三章 基本技术规定

牵引电动机
第12条 机座、端盖、轴承检修要求:
一、机座无裂纹、无漏油,风道及检查孔盖严密。电机铭牌完好、清晰。
二、接线盒完好,固定可靠,绝缘子及接线板清洁,绝缘套无松动、裂损。外接电缆夹板完好,电缆无与其它机件相摩擦现象。盖板完整,螺栓齐全、紧固。
三、端盖无裂纹。端盖与机座、轴承室与轴承外圈的配合尺寸符合限度规定。轴承盖、封环无损坏、变形。均压孔畅通,无油垢。油管、油堵、防护网完好,油道畅通。
四、轴承滚道及滚柱不得有裂纹、剥离、碾堆、麻面及过热;保持架完好;铆钉齐全,无折损及松动。齿轮箱油不得经由轴承室窜入电机内。
五、更换轴承时,轴承自由状态间隙符合限度规定。
第13条 磁极检修要求:
一、铁心密贴机座,固定可靠。铁心与机座端面的垂直度、主极尖之间距离的相互偏差、主极尖与换向极之间距离的相互偏差及换向极第二气隙符合限度规定。
二、绕组清洁,无松动及变形,外包绝缘完好。补偿绕组槽楔无松动及裂纹。线圈的联线及引出线要固定可靠,对机座及引线孔的距离符合限度规定;接线端子平整、搪锡完好,接头无过热及断裂,对机座的距离符合限度规定。
绕组对地的绝缘电阻符合限度规定。对中修电机的磁极线圈必须进行耐压试验及冷态直流电阻测量;对磁极联线及引出线的连接状况进行检测。
三、磁极线圈更换时应保证极性正确。
四、中修时定子各部进行清洗、烘干和喷漆处理。
第14条 刷架检修要求:
一、刷杆及绝缘套管清洁,无裂损、松动及灼痕。
二、刷盒裂纹、烧损或压指支承轴磨耗时允许焊修。修复后的刷盒方孔表面粗糙度Ra应不低于1.6μm,两长边的平行度符合限度规定。压指与弹簧无断裂或疲劳现象。
三、刷架圈定位装置完好。
四、刷架联线无断裂,绝缘良好;中修时刷漆、烘干。
五、电刷无裂纹,刷辫无过热及松脱,电刷接触面积缺损及刷辫折损不得超限,电刷长度、电刷与刷盒的间隙、电刷压力符合限度规定。
六、刷架对地绝缘电阻符合限度规定,并须经耐压试验合格后方可组装。
第15条 电枢检修要求:
一、电枢绕组端部及换向器前端外包绝缘清洁、完好,不得有缝隙。平衡块及换向器螺栓无裂损或松弛。
二、电枢槽楔无裂纹、缺损和松动。无纬带完好,无松动、剥层、损伤、轴向裂纹及放电痕迹。不允许有大于宽1mm深1mm的周向裂纹。重新绑扎无纬带时应符合技术要求。
三、换向器表面光洁,无拉伤,其直径、跳动量、磨耗量、凸片高度不得超限;云母槽内无污垢,槽壁无残存云母,下刻深度及倒角符合限度规定;表面镟修的粗糙度Ra应不低于1.6μm,退刀槽深度与宽度符合限度规定。
换向器升高片开焊的电机不得继续运用。
四、电枢转轴不得有裂纹,其配合面允许有不超过表面积15%的轻微拉伤,轴端锥面跳动量不得超限。
五、封环无损伤、变形及松动。轴承内圈工作面不得有剥离、碾堆、裂纹、麻面及过热。装轴承内圈时加热温度不得超过140℃,轴承内圈与转轴配合的过盈量或接触电阻符合限度规定。
六、电枢对地绝缘电阻符合限度规定。中修电机的电枢应进行清洗、烘干及表面喷漆处理。用TY型绝缘检测仪进行绝缘检测,当不能确切判断绝缘状态时,应进行50Hz交流耐压试验;用TA型匝间耐压检测仪进行匝间耐压试验;用TZ型接触电阻检测仪测换向器片间电阻,其值
与平均值之差,锡焊的不大于平均值的10%,氩弧焊的不大于平均值的5%。
七、平衡块脱落或窜动、空转试验中电机振动过大、重新浸漆及重新绑扎无纬带的电枢均应进行动平衡试验。
八、第二次中修时电枢须做清洗、烘干和浸漆处理。
第16条 电机组装要求:
一、电机内外清洁,标记正确、清晰。电机附件齐全、完整,紧固不得松动,防缓件作用良好。
二、电枢转动灵活,封环无摩擦,轴承组装间隙及电枢轴向窜动量符合限度规定。
三、刷架圈能灵活转动,并定位可靠。相邻刷握电刷中线在换向器圆周上的距离偏差不得超限。
四、同一电机必须使用同一牌号的电刷;电刷与换向器的接触面积、刷盒底面与换向器表面距离及平行度符合限度规定。当电枢窜动时,必须保证电刷全部在换向器工作面上。
五、主极气隙、换向极气隙及补偿绕组端部与电枢间的距离符合限度规定。
六、小齿轮的检修按第88条的规定办理。
小齿轮与轴的接触面积、小齿轮装入量及小齿轮内台阶对轴端的凸出量符合限度规定。
七、补偿绕组端箍绑扎牢固。
八、引弧装置螺栓灼伤变形者更新,间隙符合限度。
第17条 牵引电动机组装后的试验要求:
一、在最高转速下正、反向各运行30min,观察空载电流及电机振动情况。轴承运行应平稳、轻快、无异音及甩油,最高温升不超过55℃。
二、对更换过电枢、刷架或变动过刷握、磁极位置以及在运用中换向不良的电机,应进行电刷中性位的测量和调整。
三、电枢重新绑孔无纬带或经过处理凸片的电机,应以最高转速的1.25倍超速试验2min,试验后无任何足以影响电机正常运行的损伤。
辅助机组
第18条 机座、端盖、轴承检修要求:
一、机座、端盖无裂纹、变形。油管、油堵齐全、畅通。
二、接线板清洁、无裂损,接线柱间无松动、滑扣及歪斜。接线柱间及对地绝缘电阻符合限度规定。
三、轴承转动灵活、均匀、无异音,滚珠(柱)与滚道无裂纹、剥离、麻面、锈蚀及碾堆现象,保持架完好。
四、轴承内、外圈分别与轴、孔的配合及端盖与机座的配合不得松旷。松旷时不得以滚花或加垫处理。重新安装时,其配合尺寸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19条 定子检修要求:
一、定子铁心不得松动、位移;槽楔无裂纹与松动。直流电机铁心应密贴机座,各主极尖之间距离相互偏差不得超限。
二、绕组清洁,无松动,绝缘良好。引线固定可靠,折损面积不得超限。接线端子平整完好。
三、定子绕组对地及相间绝缘电阻和耐压试验符合限度规定。电机在二次中修时,其定子应进行清洗、浸漆处理。
第20条 转子检修要求:
一、转子铁心与轴不得有松动、位移,导条及端环不得断裂,自冷风扇完好,平衡块无松动。
二、转轴配合面光洁,损伤超限或与轴承配合松动时,允许修复,但不得焊修、嵌套。
三、容量为10kW及以上的交流电机运转时振动过大者,应对转子进行动平衡试验;不足10kW的小电机转子可只做静平衡检查。
四、直流电机电枢检修还有如下要求:
1.电枢绕组端部绝缘清洁、完好,绑线不得拉伤、松动。槽楔无裂纹、缺损及松动。绕组对地绝缘电阻符合限度规定。
2.换向器表面光洁,无拉伤,其直径、磨耗量及跳动量不得超限。云母槽内无污垢,下刻度深度及倒角符合限度规定。表面镟修的粗糙度Ra不低于1.6μm。
3.换向器片间不得有短路、断路,升高片无开焊。对换向不良或有甩锡开焊现象的电枢及更换绕组的电枢应进行片间电压测量,其片间电压值与平均值之差不得超过平均值的±5%。
第21条 直流电机刷架检修要求:
一、刷架各部清洁,无裂损,刷盒压指及弹簧无断裂或疲劳现象。刷架联线绝缘良好,导电截面的缺损不得超限。
二、电刷无裂纹,刷辫无过热及松脱,电刷接触面积缺损及刷辫折损不得超限,电刷长度、电刷压力、电刷与刷盒间隙符合限度规定。
第22条 辅助机械检修要求:
一、风叶、泵轮、联轴器等无变形及裂损,与轴配合良好。键与键槽不得有变形及严重损伤。键与键槽配合符合限度规定。
二、牵引通风机风叶歪扭量不得超限,电机运转振动过大时应进行动平衡试验。
三、伺服电机联轴器圆盘间隙及打滑力矩符合限度规定。
四、风筒及油泵密封垫齐全、完好。油泵过滤网清洁,无损伤。
第23条 辅助机组组装要求:
一、电机内外清洁,标记正确、清晰、附件齐全,各紧固件紧固。接线正确、牢固。
二、转子转动灵活,轴伸部分中点的圆周跳动量不得超限。
三、电刷按第16条四项规定办理。电刷中性线位置正确。
四、通风机风叶与风筒间隙符合限度规定;牵引通风机风叶跳动量不得超限。
第24条 辅助机组试验要求:
一、电机转动灵活,运转平衡,无异音,转子与定子间无摩擦,轴承稳定温升不超过55℃。
二、一般交流电机在三相电源平衡条件下,其空载电流的任一相与三相平均值差不大于10%,并转速正常。
三、劈相机进行单相空载运行试验,电压、电流正常。
四、油泵应在专用试验台上试验,时间不得小于30min,油循环良好,各部无漏油现象。
五、通风机组作通电试验,应运转平稳,无异音,风叶与风筒不得相擦。
六、直流电动机应进行正、反向空转试验,起动过程及空载电流均应正常,其火花应不超过1 1/4级。
电枢重新绑扎绑线的电机,应以120%额定转速进行超速试验2min,电机结构应不发生有害变形。
变压器、电抗器及互感器
第25条 主变压器一般检修要求:
一、瓷瓶按第34条的规定办理,并接线牢固,无漏油。
二、油路系统各部件、接头无裂损及渗漏现象,油位在规定范围内。吸湿剂应进行烘干。
三、变压器油应定期进行耐压试验和化学分析,并按化验有关规定办理。
四、绕组冷态直流电阻值与出厂值比较不超过2%。各绕组相互间及对地绝缘电阻符合限度规定。
第26条 主变压器在二次中修时进行吊器身检查,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器身在空气中停留时间超过下述规定时应进行烘干处理:
干燥天气(即空气的相对湿度不超过65%)——16h;
潮湿天气(即空气的相对湿度不超过75%)——12h。
空气的相对湿度达到或超过75%时,禁止吊器身检查。
二、内部瓷件、夹板、紧固件、联线等不得断裂、开焊及松动。线圈应压紧,绝缘无破损,按地装置完好。更换之新木夹应经过烘干处理。
三、清洗油箱,更换密封胶垫,调整顶盖至铁心顶部距离,确保铁心压装稳定和箱盖的密封。
四、变压器支承橡胶锥无变形或老化、裂损。
五、更换净油器中硅胶。
第27条 平波电抗器检修要求:
一、紧固件齐全,无松动及磨损,接地片完好,铁轭螺杆对地绝缘良好。
二、线圈各部清洁,无开焊及断裂。匝间、层间无杂物,间隙均匀,绝缘良好。绝缘套筒及撑条、垫块无松动、过热和放电痕迹。
三、线圈对地绝缘电阻及耐压试验符合限度规定。
第28条 一般变压器、电抗器、电感及互感器检修要求:
一、各部清洁,外观完好,接线紧固、正确,标记清晰,铁心及安装螺栓不得松动。
二、线圈无短路、断路,外部绝缘无变色及破损,线圈相互间及对地绝缘电阻值符合限度规定。
第29条 原边互感器瓷瓶检修要求:
一、瓷瓶按第34条规定办理。
二、瓷瓶半法兰盘及瓷瓶顶盖密封良好,不得漏雨。导电杆装配紧固。
受 电 弓
第30条 各连杆机构检修要求:
一、底架、框架、杆件、铰链座及扇形板等无弯曲、裂纹;轴、销及套无不正常磨耗;各杆接头无松动。
二、轴承完好,转动灵活;油堵齐全,油路畅通,油润良好;分流线紧固,截面积缺损不得超限。
第31条 滑板及支架检修要求:
一、滑板条不得有严重缺损,安装螺丝不得凸出。滑板条应安装牢固,接缝处应平整、密贴。其厚度、局部磨耗深度及接缝间隙不得超限。
二、滑板托及诱导角无裂损、变形。滑板托顶面平整,不得有严重锈蚀,中修时不得锈蚀。诱导角与滑板条间应平滑过渡,间隙不得超限。
三、滑板支架的活动部分在任何高度均能动作灵活。
第32条 弹簧检修要求:
一、弹簧无裂损、锈蚀,自由高符合限度规定。
二、升弓弹簧的调整螺杆不得滑扣及严重锈蚀,挂链完好。
第33条 风动机构检修要求:
一、风缸、鞲鞴、传动杆和缓冲阀无裂纹、变形及拉伤。皮碗无裂损、老化及永久变形。
二、风管及接头不得泄漏。
第34条 瓷瓶检修要求:
一、瓷瓶光洁,无裂纹,安装牢固。
二、表面缺损应进行绝缘处理,缺损面积大于3平方厘米时并须经75kV耐压试验。
第35条 外露的铁质零件应除锈、涂漆处理。
第36条 受电弓试验要求:
一、在最小升弓风压下,滑板应能顺利上升至最大高度而无呆滞现象,且传动风缸杆无抖动。
二、滑板中心须沿其垂直中心线上下灵活移动。滑板在工作高度范围内,横向保持水平,检查滑板水平度在1250mm工作长度范围内,其高低偏差不得超限。
三、滑板下落时,应与两止档同时接触,两止档水平差不得超过5mm。
四、滑板横动量不得超限。
五、在工作高度400~1900mm及额定风压500kPa下,测量受电弓的静态接触压力及压力差,应符合限度规定。
六、在额定风压500kPa下,高度从0~1900(或从1900~0)mm范围内,受电弓的升降时间应符合限度规定,且缓冲作用良好,对接触网及底座均无有害冲击。
七、在最大工作风压650kPa下,风路无泄漏。
八、受电弓滑板的中心线与机车车顶的中心线偏差不大于20mm。
主断路器
第37条 灭弧室检修要求:
一、动、静触头表面光洁,相互接触线长度、接触电阻符合限度规定。
二、动触头动作灵活,复原弹簧完好,弹簧自由高及预压力行程符合限度规定。箍紧弹簧挂钩牢固,弹力适当。
三、静触头不得有开焊,安装位置正确,钼块无松动。
四、触头杆应光洁、无变形,销子无松动。
第38条 隔离开关检修要求:
一、动、静触头无严重烧痕,厚度符合限度规定。动触头压力弹簧盒状态良好。开关刀杆无裂纹、松动及变形。
二、操纵轴无弯曲及裂纹,组装检查不得松旷。
三、法兰盘、轴承及滚动导电部分完好。消除铜珠子及其滚道上的烧痕、斑点。圆锥销不得有裂损和松动。
四、隔离开关动作灵活,接触位置正确。动、静触头中心轴线接触偏差、接触长度、接触电阻、两动触头的间隙及动、静触头间压力均须符合限度规定。
第39条 瓷瓶检修要求:
一、按第34条的规定办理。
二、内孔光洁,与铁件结合牢固。
第40条 非线性电阻检修要求:
一、电阻片、接触片无烧痕及损坏,片间接触良好。
二、干燥剂无变质。
第41条 控制机构检修要求:
一、风缸体、阀体、鞲鞴及传动杆等无裂纹、变形、拉伤及异常磨耗。弹簧无断裂、疲劳现象。密封圈无裂损、老化及永久变形。
二、鞲鞴往复无阻滞现象。风路畅通,阀及阀口密封性能良好。
三、通风塞门应定期检查,更换过滤器内滑石粉。
四、分、合闸线圈电阻值符合限度规定;接线柱无松动。衔铁动作灵活、无卡滞现象;衔铁与阀杆中心一致,其距离符合限度规定。
五、联接插件及辅助联锁各部清洁,无裂纹、变形;传动机构作用正确;触头接触良好。
第42条 车顶内外各导线必须联接紧固。接地刀夹及防雨罩完好。底板与车顶结合部密封良好,不得漏雨。铁质零件表面涂快干漆处理。
第43条 主断路器试验要求:
一、在额定控制电压下,400~900kPa动作风压范围内,主断路器均应能正常分、合;在最大风压900kPa时,分、合闸的最小动作电压符合限度规定。
二、在额定控制电压、额定工作风压下,主断路器分、合闸时间符合限度规定。
三、隔离开关在闭合和打开时缓冲良好。
四、在最大风压900kPa时,各阀及管路无泄漏。
调压开关
第44条 分级转换开关与绕组转换开关检修要求:
一、主触头无烧痕,弧触头应可靠接触;主、弧触头合金片焊接牢固,其厚度、触头压力、开距及主动、静触头的接触中心线偏移、接触线长符合限度规定。
二、静触头座应完好。动触头支架平直,不得有烧痕、裂纹及变形。滚子转动灵活,各销、孔无过量磨耗。弹簧无歪曲、疲劳现象。
三、凸轮无旷动、裂纹及过量剥落、磨耗,外径符合限度规定。凸轮与滚子接触良好,接触偏移不得超限。
四、绝缘方轴不得有烧痕,修补后须经耐压试验。
五、编织线无过热变硬,导电截面缺损不得超限。端头搪锡流失者应进行处理。
六、框架、机械联锁、扇形调节片、圆锥销等不得有裂损、松动及过量磨耗。螺栓不得松动。
第45条 传动装置检修要求:
一、步进机构的蜗轮不得松动;拨叉与圆柱间间隙不得超限;轴承完好。减速箱应无漏油现象,各转轴转动灵活无阻滞。
二、传动齿轮无裂损,齿顶厚度不小于原形的三分之二。齿轮啮合良好,定位螺丝及销子无松动。
三、风缸、鞲鞴无裂纹、变形及拉伤。皮碗无裂损、老化及永久变形。
四、弹性联轴器状态良好,配合间隙符合限度规定。
第46条 辅助联锁检修要求:
一、胶木支架不得裂损,滚子灵活无偏磨,轴销无松动,导电片完好。
二、触头清洁,接触良好,厚度、压力、开距、超程符合限度规定。
三、接线正确、紧固。
第47条 调压开关试验要求:
一、进退级时各支架动作灵活,机械联锁和电气联锁作用正确、可靠。
二、传动风缸及电空阀不得漏风,风动机构最小动作风压符合限度规定。
三、主、辅触头的开闭顺序,主触头的开闭角度及在额定控制电压与额定风压下的进退级时间等符合技术要求及限度规定,且无过位、卡位现象。
四、位置指示器发送机状态良好,工作正常。
五、调压开关的绝缘电阻及耐压试验符合限度规定。
六、TKT3型调压开关主、联锁触头的开闭动作应符合规定的逻辑关系。
主硅整流柜及过渡硅整流柜
第48条 硅元件检修要求:
一、产品型号符合图纸要求,不同厂家的产品不能混装。串联在一个支路内的各元件的等级差,不许超过一级(0.02V)。
二、整流管的反向重复峰值电压和反向平均电流,晶闸管的正、反向重复峰值电压和门极电流,都应符合限度规定。
三、晶闸管触发脉冲装置的试验应符合限度规定。强触发装置脉冲输出符合有关要求。
四、瓷瓶应清洁、完整;门极引线连接牢固,绝缘完好。
五、散热器清洁,无变形、损伤;压装螺栓无松动、变形。
六、元件与散热器重新压装工作,必须有符合要求的设备,按图纸的要求进行。
第49条 绝缘件完整,无烧损,表面清洁。脉冲变压器、电阻器、电容器、熔断器等分别按第28、69、70、71条的规定办理。
第50条 硅整流柜的试验要求:
一、硅整流柜重新组装后必须进行均压、均流试验,其均压、均流系数符合限度规定。
二、硅整流柜的绝缘电阻及耐压试验符合限度规定。
电子控制柜及其它电子装置
第51条 插件检修要求:
一、印刷电路板清洁,不得有过热及金属箔脱离现象。元件焊点牢固、光滑,不得有虚焊和短路。
二、插销弹簧片状态良好,拔出、插入灵活可靠。
三、铭牌、线号完整、清晰;指示灯显示正常。
四、更换元件后测试应符合有关技术要求。不得使用腐蚀性焊剂。
第52条 屏柜检修要求:
一、线束与铜排整洁,线号清晰齐全,不得有短路、过热现象,接线端子完好。
二、电源变压器、交流稳压变压器、滤波电感的检修符合第28条规定。
三、箱体面板及骨架完好,无变形;紧固件及附件齐全,作用良好。
四、仪表、转换开关、刀开关、扳钮开关、自动开关、信号灯、电阻器、电容器、熔断器的检修,分别符合第82、73、74、69、70、71条的规定。
第53条 屏柜试验要求:
一、按工厂规定的试验程序对电子控制柜的全部插件逐个进行性能试验,各测点的通断状态和电位值应符合规定。
二、对控制电源部分的晶闸管与二极管进行特性测试并符合有关规定。
三、测试110V控制电源,仪表照明电源、数码管电源输出电压,应符合有关规定。
四、对辅机保护装置(包括劈相机起动继电器、轮缘喷油器控制板、电子时间继电器),按规定的试验程序,逐步进行性能试验,符合有关规定。
位置转换开关
第54条 转鼓及方轴检修要求:
一、触头表面状态良好,消除触头烧痕。动、静触头接触位置正确。触头厚度、压力、超程及接触线长度符合限度规定。
二、绝缘板无烧痕及过热变质。辫线折损面积不得超过原形的10%。
三、板后接线正确、牢固,标记清晰。
四、鼓形转换开关的动触片及胶木座不得松动,转鼓外径符合限度规定。
第55条 传动风缸检修要求:
按第45条三项的规定办理。
第56条 辅助联锁检修要求:
一、触头无烧痕,无松动;接触良好,压力适当,超程符合限度规定。
二、安装板及胶木件无裂损。弹簧无断裂。联锁推杆动作灵活。
第57条 位置转换开关试验要求:
一、在最小工作风压400kPa下,转换开关动作正常,转动灵活,无阻滞现象。在最大工作风压650kPa下,管路、风缸及电空阀无泄漏。
二、辅助联锁到位时,应确保触头超程符合限度规定,同时不可将辅助联锁压死。
三、绝缘电阻及耐压试验符合限度规定。
司机控制器、电空制动控制器
第58条 司机控制器与电空制动控制器检修要求:
一、触指及圆鼓清洁,接触良好。胶木件及导电片无断裂。触头压力、开距、超程均应符合限度规定。圆鼓磨耗深度不得超限。触指厚度不得小于原形的三分之二。
二、机械机构各部无裂损、松旷及异常磨耗。各穿销配合良好、定位螺丝不得松动;弹簧无断裂及永久变形。标牌完好、清晰。
三、电位器电阻值符合限度规定,滑动触头动作灵活,接触良好。绕线型电位器电阻丝的局部磨耗、损伤不得超过原截面的二分之一。合成膜电位器中修时更新。
四、TKS6型司机控制器的凸轮应组装正确,推杆、滚轮及轴无断裂,作用灵活。反力弹簧压力正常,滚轮与凸轮接触偏差不得大于四分之一。
第59条 司机控制器与电空制动控制器动作性能要求:
一、机械联锁作用正确,锁闭可靠。各手柄操作灵活、正确,无旷动,不过位,在规定位置才能取出或插入。
二、触头应按闭合表顺序开闭。触指在闭合位时,其弹簧不得压死。
三、触头对地的绝缘电阻符合限度规定。
电空接触器
第60条 触头系统检修要求:
一、各部清洁,绝缘件不得有裂纹、烧痕及松动;触头压力弹簧无裂损及疲劳现象。
二、消除触头上的铜瘤。触头压力、开距、超程、厚度及接触线长度符合限度规定;动、静触头左右接触偏差不得超限。
三、辅助触头厚度不得小于原形的三分之一,接触良好,有适当压力及超程。
第61条 灭弧装置检修要求:
一、灭弧罩不得有裂纹及严重缺损,壁板厚度不小于原形的二分之一。
二、灭弧线圈安装牢固,不得有短路、断路及裂纹。
三、灭弧角清洁,不得有裂损、变形及铜瘤,不得与灭弧室壁相碰。
第62条 风动机构检修要求:
一、按第45条三项的规定办理。
二、弹簧无断裂及疲劳现象。
第63条 电空接触器动作性能要求:
一、在最大工作风压650kPa和最小工作风压400kPa下,均应能可靠工作,不得有卡滞现象。辅助联锁触头接触良好,风缸、电空阀及管路不得有泄漏。
二、主触头对地绝缘电阻值应符合限度要求。
一般电器及电线路
第64条 电磁接触器检修要求:
一、各部清洁,安装、接线牢固,触头接触良好。触桥不得有过热变形。触头无熔瘤、裂纹,其厚度、压力、开距、超程符合限度规定。
二、电磁机构良好,线圈无短路、断路。衔铁支持稳固,动作灵活。非磁性垫片不得松动。铁心吸合面平整,无污垢;E型铁心应保证有适当的去磁气隙。
三、杠杆、底座及弹簧盒完好,无裂损;弹簧无断裂及疲劳现象;销子无过量磨耗。铁心及衔铁的缓冲部件状态良好。
四、灭弧罩无裂纹及严重缺损,灭弧栅齐全、清洁、完整。灭弧线圈安装牢固,不得有裂纹、短路及断路。灭弧角清洁,不得裂损、变形及有铜瘤,不得与灭弧罩相碰。
第65条 电磁接触器的动作性能要求:
一、动作灵活,无卡滞现象,衔铁释放时无严重回弹现象。在最小工作电压77V下能可靠动作。
二、三相触头通断一致。
第66条 电空阀检修及动作性能要求:
一、各部清洁,无裂损。线圈无松动、短路及断路。阀块橡胶元件无老化、变形及松动。未通电时,衔铁气隙及阀杆行程符合限度规定。
二、在最大工作风压650kPa、最小工作风压400kPa及最小工作电压77V下均能可靠动作,无卡滞、泄漏现象。
第67条 继电器检修要求:
一、触头无变形、过热及烧痕,开距、超程符合限度规定,接触良好。
二、电磁继电器的线圈无松动、短路及断路。衔铁动作灵活。
三、油流继电器、风速继电器的叶片不得有裂纹、缺损及变形。
四、轴、销、杆件无裂纹、变形及过量磨耗。弹簧无歪曲、疲劳现象,安装正确。板座及支承件完好,无裂损。
五、继电器各部清洁,接线正确、紧固,安装牢固。
第68条 继电器动作性能要求:
一、继电器动作灵活、可靠,整定值正确,各联锁开闭良好。
二、整定值调整处加漆封。
第69条 电阻器检修要求:
一、带状电阻无变形、裂纹、短路、断路、接头,抽头焊接牢固,其断面的缺损不得超过原形的10%。
二、绕线电阻无短路、断路,绕线管无破损,管形电阻珐琅有过热变色及剥离超过10%者更新。
三、可调电阻的活动抽头接触可靠,固定牢固。
四、制动电阻柜密封良好,制动电阻带对地绝缘电阻值符合限度规定。
五、固定分路电阻、磁场削弱电阻、劈相机起动电阻、司机室取暖电炉的对地绝缘电阻值符合限度规定。
六、更新电阻元件时,其电阻值允差不得超限。
七、绝缘瓷件齐全,无断裂;局部缺损不应影响绝缘性能,且不得超过原断面的五分之一。接线及安装螺丝不得松动。
第70条 电容器检修要求:
一、电容器内部无短路、断路;外壳无变形、裂纹,介质无流失;绝缘瓷件清洁、完好;接线良好。
二、充油电力电容器无漏油及箱体膨胀现象。
第71条 熔断器检修要求:
一、熔体型号、容量符合技术要求。
二、熔断器及座(或夹片)完好,接触紧密无松动。快速熔断器的熔体标志完好,便于查看。
第72条 避雷器各部清洁、完整,调整值符合限度规定。
第73条 开关检修要求:
一、各按钮、按键、转换开关绝缘件无破裂、烧损,安装牢固,外壳完好,接线及弹簧状态良好。
二、各触头、触指清洁,无烧痕、断裂及变形,其烧蚀不超过原形的三分之一。触指压力正常。
三、刀开关的刀片与刀夹光洁,刀片的缺损宽度不大于原形的十分之一,缺损厚度不大于原形的三分之一。
动刀片的紧固压力适当,转动自如。动刀片与静刀片或刀夹接触良好,其接触线(或面)长度应在80%以上,夹力正常。手柄不得松动。
第74条 开关的动作性能要求:
一、动作灵活,位置正确,自复、定位及联锁机构作用良好,通断作用可靠。
二、自动开关整定值符合技术要求。
第75条 插头、插座及端子排检修要求:
一、各种插头、插座及端子排清洁、完整,无烧伤;导线焊接良好,接线紧固。
二、插接牢靠,簧片的夹紧力(或张力)正常,定位及锁扣机构作用可靠。
三、绝缘良好,对地绝缘电阻及插头、座各芯间的绝缘电阻不得小于10ΜΩ。
第76条 电线路检修要求:
一、绝缘导线清洁,无过热烧损、绝缘老化、油浸变质。线芯或编织线断股不得超过原形的10%,端部搪锡良好。单股线芯不得有裂纹。
二、铜排平直、光洁,无裂纹,局部缺损面积不得超过原截面的5%。连接处密贴。搪锡面良好。铜排间及对地距离符合有关规定。
三、车顶导电杆应无锈蚀、裂纹,连接紧固,接触良好。瓷瓶检修按第34条的规定办理。
四、线道、线盒内清洁、干燥。线束、铜排及导线的固定点牢固,线卡、瓷件等完好。布线整齐、美观、牢固,连接良好。线束穿过隔板、护板处的防护装置完好。
五、各线号及机车部件代号齐全、清洁,排列整齐,便于查看。
蓄 电 池
第77条 蓄电池检修要求:
一、蓄电池表面清洁,不得残留电解液或其它杂物,不得漏液。气塞及绝缘件良好。
二、联接线无烧伤及绝缘腐蚀、老化、剥落现象。联接螺帽紧固。电槽的漆层及联接板的镀层完整。蓄电池单节间及对地绝缘良好。
三、电解液化验符合技术要求,液面高出极板15~20mm。
四、单节蓄电池的电压应达到1.2V以上,电解液密度为1.20±0.02,蓄电池的容量检验须达到额定容量的60%以上。蓄电池的充放电标准及程序必须符合技术要求。
信号及照明
第78条 各照明灯、信号灯的灯具及附件完整、齐全,接线及安装牢固;光照良好,显示正确;车体外部的灯具密封良好。
第79条 前照灯反射镜不得污损,聚焦良好,照射方向正确,保证足够的照明距离。触发装置作用良好、可靠,时间继电器按第67、68条的规定办理。
第80条 三项设备作用良好、可靠,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仪 表
第81条 机车压力表、电气仪表、速度表、温度表定期按计量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修程进行校验。
第82条 仪表检修要求:
一、外壳、玻璃要完整、严密、刻度及字迹清晰,照明良好。
二、指针在全量程范围内不得有摩擦及阻滞现象。
三、电气仪表误差不得超过本身精度等级允许的范围。
四、各风表允许误差为±20kPa,机车两端允许误差为±20kPa。
五、速度表显示正确,传动装置方轴不得松旷或卡滞,传动齿轮、测速发电机状态良好。
六、各风表及电气仪表校验后须有到验日期、段名的标记,并加铅封或漆封。
第83条 位置指示器检修要求:
一、各部件清洁、完好,无松动,接线正确。电刷与滑环接触良好,压力适当。
二、测量电枢绕组每两相的电阻,每两相电阻的差值以及电机绕组对地绝缘电阻值均符合规定。
三、电机转动灵活,无异音,轴向间隙符合限度规定。
四、位置指示器必须协同调压开关自整角发送机联合试验,各位置指示正确,性能良好,无卡位、跳位及摆动现象。
转 向 架
第84条 轮对检修要求:
一、轮箍不得松缓,标记清晰。轮箍宽度、轮箍厚度、轮缘厚度符合限度规定,轮箍踏面的磨耗深度、擦伤、缺陷及轮缘的垂直磨耗均不得超限。轮箍禁止焊修。
二、轮箍不得有横向裂纹。侧面的圆周向裂纹可用半圆铲铲除,内外侧铲沟深度不得超限。轮缘部位不得有铲沟。同一断面上的铲沟不得超过两处。
三、在一个辐条及其两边的轮辋上同时有裂纹,或在相邻两辐条间的轮辋上有两处裂纹时禁止焊修。
四、抱轴颈和轴身上的顺轴方向的裂纹允许镟修或铲沟消除,铲沟深度及镟修后抱轴直径应符合限度规定。轴颈、抱轴颈的拉伤深度不得超限。
第85条 镟轮要求:
一、轮箍外形镟削后用样板检查,其踏面偏差、轮缘高度及轮缘厚度符合限度规定。
二、中修镟轮后,轮箍各处厚度差及轮径差不得超限。
三、镟削轮箍时,许可在轮箍内侧面上,留有两处总长度不超过400mm、深度不超过1mm的黑皮。在轮缘的外侧面上由轮缘顶部量起,在10~18mm范围内,许可留有深度不超过2mm、宽度不超过5mm黑皮。
四、不许用单弧自动焊或手工电弧焊堆焊轮缘。
第86条 热装轮箍要求:
一、轮箍内孔面不得有裂纹。
二、轮辋外径圆柱面的锥度及圆度不得超限,不得有负锥度。
三、轮箍热装时须均匀加热,温度不超过350℃;过盈量按轮辋直径计算第1000mm为1.2~1.5mm。
四、轮箍加垫的厚度不超过1.5mm,垫板不多于一层,总数不多于四块,相邻两块间的距离不大于10mm。新轮箍及轮箍厚度小于45mm时不得加垫。
五、轮箍内侧面与轴身中心距离偏差及轮箍内侧距离符合限度规定。
第87条 轴箱检修要求:
一、轴箱体无裂损,轴头挡板和支承良好,拨杆不得弯曲,止推轴承灵活。油脂状态正常,轴箱盖不得漏油。
二、轴箱接地装置完好。电刷无裂损,压力正常。接地线固定螺栓与端盖绝缘良好,接地铜轴不得与外盖内孔面摩擦。电刷接触面、长度及接地线截面均须符合限度规定。


三、轴承内、外套无裂损,滚道和滚珠(柱)不得有剥离、麻点、严重拉伤及过热变色,保持架及固定螺栓不得折损。
滚柱轴承的组装间隙及同一轴箱两轴承组装间隙差须符合限度规定。
四、轴箱横动量须符合限度规定。允许在挡板与轴头间加垫调整横动量,垫片厚不得小于2mm。
五、轴箱拉杆金属橡胶件完好。两芯棒对水平中心线的扭转角度不应有明显变化。组装时,轴箱拉杆方轴在方槽斜面的接触面积及与槽底部间隙符合限度规定。
第88条 传动齿轮检修要求:
一、齿轮不得有裂纹,齿形偏差及法面固定弦齿厚符合限度规定(小齿轮固定弦距齿顶10.799mm,大齿轮固定弦距齿顶9.686mm)。
二、齿边角折损及齿面剥离、点蚀包罗面积不超过限度时,允许打磨后使用。
三、大齿轮齿圈不得松缓;小齿轮锥孔面拉伤面积不得超限。
四、小齿轮安装后,两抱轴承端面不得与大齿轮座相靠贴。大、小齿轮的轴向啮合偏差以及齿轮啮合后牵引电动机电枢的轴向窜动量应符合限度规定。
第89条 抱轴承检修要求:
一、抱轴盒无开焊、裂纹及明显变形。瓦背与瓦座接触良好,白合金不得碾片、熔化,拉伤深度、宽度及剥离面积不得超限。
二、轴瓦与抱轴颈须均匀接触。抱轴瓦的径向间隙、同一轴抱轴瓦径向间隙差及轴向总间隙符合限度规定。
三、油箱状态良好。毛线刷不得脱落,与轴接触可靠,刷架及弹簧无折损。清除油箱内沉积油垢。
第90条 齿轮箱检修要求:
一、箱体不得有裂纹、鼓包或其它变形,呼吸孔、回油孔及给油孔畅通。箱体内不得有沉积油垢及杂物。
二、领圈不得开裂、变形及缺损。上、下箱合口配合良好。领圈毛毡条槽深符合限度规定。
三、齿轮箱组装后不得与齿轮接触,各螺栓紧固,防缓件齐全。
四、中修时齿轮箱不得漏油。
第91条 悬挂装置检修要求:
一、各圆弹簧不得裂损、压死,自由高、组装压缩高须符合限度规定。弹簧组装后中心垂直偏差不得超过弹簧自由高的3%。
二、均衡梁、均衡梁销、旁承支承杆、旁承导框、牵引电动机吊杆销不得有裂纹。弯曲的支杆调直后须经探伤检查。
三、各销、套不得锈蚀和窜动,其卡板状态良好。各销直径、销与套的间隙符合限度规定。
四、旁承弹簧不得与座相磨,防尘罩无破损;摩擦环牢固可靠,无裂损。
五、橡胶堆不得有裂损及橡胶与钢板间干裂,橡胶堆自由高度应符合限度要求。
六、牵引电动机悬挂吊杆橡胶件不得裂损、老化、垫板不得变形。
牵引电动机安全托铁不得松动,与电机吊耳横向须完全搭接,其垂直间隙、纵向搭接量与机壳的间隙,均须符合限度规定。
七、均衡梁的水平偏差不得超限。构架与轴箱的垂直距离符合限度规定。
第92条 减振器检修要求:
一、油压减振器检修时须更换工作油,并做性能试验,阴力曲线应重迭,不得畸形。阻尼系数为1000N·s/平方厘米,允许误差+20%~-10%。试验合格后平放24h应无泄漏。
二、摩擦减振器的橡胶弹性球铰无裂损;弹簧完好,自由高符合限度;三角形杆及摩擦片厚度符合限度。
第93条 构架检修要求:
一、构架裂纹或焊缝开焊时,允许焊修。构架的硬伤及局部变形无法消除者应作出记录,必要时须局部探伤并按构架检查图检查各部尺寸。
二、排石器、扫石器安装牢固,胶皮挡板完好,不得有开焊、裂纹。排石器、扫石器距轨面高度符合限度规定。
三、铭牌齐全、完好。
第94条 基础制动装置检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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