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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4-19 19:58: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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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3〕第4号





《河北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16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3年7月19日



河北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事务管理,规范机关事务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本省各级财政资金的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部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机关)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机关事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集中统一、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和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主管本级的机关事务工作,并负责指导下级的机关事务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应当依照机关事务管理法规、规章和各项管理制度、标准的规定,逐步开放机关后勤服务市场,引进竞争机制,降低服务成本,并积极探索和推进机关后勤服务、公务用车及公务接待服务等工作的社会化改革,提高机关后勤服务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的领导,依法对本级和下级的机关事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法规、规章和相关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七条 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和本地实际,制定机关运行所需的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运行所需的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并参考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开支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关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所占的规模和比例。

各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制定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支出计划,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等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以上活动的费用。

第九条 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组织实施本级各机关的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后勤服务等事务的,其经费管理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机关所需货物、服务和工程的采购,依照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实施。

各机关应当根据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采购经济适用的货物、服务和工程,不得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

第十一条 各机关需要采购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对属于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应当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对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可以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代理机构采购。各机关采购未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依照该年度《河北省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执行。各机关不得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政府集中采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各机关应当按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的要求公布机关运行经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和绩效考评制度,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和评价等项工作。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各项具体制度,并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机关事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本省关于机关资产管理和节约能源资源的规定、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分类制定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

第十六条 各机关应当根据本级的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机关的资产配置计划,并完善机关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定期清查盘点,保证机关资产安全完整,提高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各机关的闲置资产由本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分工统一调剂使用。不能调剂或者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置,将处置收益上缴本级国库,并按规定核销相关机关的资产。

第十八条 机关分立、撤销、合并或者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本级机关的用地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办理权属登记。城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机关用地的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对机关的新增用地需求,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核,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对各机关的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配、统一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一条 各机关的办公用房由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国务院关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建制的要求统一组织建设,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机关办公用房应当适当集中、连片建设。

第二十二条 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使用、维修和维护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严格执行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维修和物业服务标准,并符合简朴实用、安全保密和节能环保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各机关超过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以及因办公用房新建、调整或者机构撤销等原因腾退的办公用房,由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收回后统一调剂使用。

机关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调离后,其所在机关应当及时收回办公用房,并统一调剂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机关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的使用功能。

机关需要租用办公用房的,应当报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核准,所需经费按国家和本省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机关公务用车的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机关的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执法执勤类公务用车的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其他机关公务用车的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应当配备符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要求的公务用车。不得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不得违反规定配备越野车;不得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不得借用、占用下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车辆。

第二十七条 各机关应当对公务用车的油耗、维修保养费用实行单车核算,并对公务用车实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保养。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关后勤服务的项目和标准,加强对各机关后勤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

各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具体的后勤服务管理制度,不得超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提供后勤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机关应当按照简化礼仪、务实节俭、杜绝浪费的原则,管理和规范公务接待工作,并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制度和标准。

第三十条 各机关应当加强会议管理,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和会期,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召开会议或者采取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节省会议开支。不得借开会之机组织旅游、度假和疗养等活动。

各机关的会议需要安排用餐的,应当安排自助餐。

第三十一条 各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因公出国(境)的规定,对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的事由、内容和日程安排认真进行审查,并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的数量及在国(境)外停留的时间。不得安排与本机关业务工作无关的出国(境)考察和培训等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机关事务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况采取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相关车辆等方式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机关事务管理,是指对保障机关运行所需的经费、资产、服务和能源资源等进行的各项行政管理活动;

(二)机关运行经费,是指为保障机关运行用于购买货物和服务的各项资金;

(三)机关资产,是指保障机关运行所需的土地、房屋、车辆和办公设备、用品等资产。

第三十六条 使用本省各级财政资金的人民团体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组织制订推进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建设计划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育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组织制订推进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建设计划的指导意见




发改社会[2004]2073号

  为加快高素质劳动者和生产服务一线的技能型人才特别是高技能人才培养步伐,更好地为解决“三农”问题服务,进一步推进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现就组织制订“推进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建设计划”的指导意见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以提高职业学校培养和培训能力为核心,紧密围绕培养技能人才和为转移农村劳动力服务两条主线,加强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和实训设备装备,切实提高职业教育的培养能力和质量。通过加强市、县中等职业学校的建设,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中等实用人才的培养。加强县城职教中心的建设,推进每个县都要办好一所职教中心的发展步伐,为当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人力资源开发、技术培训和扶贫开发服务。通过专项投入,调动各方面发展职业教育的积极性,推动中等职业教育办学体制、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将发展中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中放到同等重要的地位,带动中等职业教育的全面发展,使之成为我国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的重要力量。

  二、发展任务和建设目标

  针对当前职业教育发展的主要任务,专项建设主要立足于搞好三个服务:一要加快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等技能型紧缺人才的培养,为新型工业化服务;二要大力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和实用技术推广,为解决好“三农”问题服务;三要培养造就一批适应区域经济结构调整和科技进步需要的实用人才,为振兴东北等老工业基地服务。为此,专项建设将着力解决职业学校办学条件简陋、教学实验设施老化、实训设备的技术配置落后于生产实践的实际问题。

  专项建设的目标是,用4年左右时间,经过中央和地方的共同努力,加强1000所左右市、县级骨干中等职业学校的建设,形成一批设施、设备条件基本满足技能型人才培养要求和基本满足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要求的职教基地。

  三、总体原则

  坚持“扶优扶强、面向农村,统筹规划、分步实施,中央引导、地方为主”的原则。重点加强市、县骨干中等职业学校或职教中心建设,扶持一批专业设置适应当地产业结构需要和面向农村服务、办学效益突出的职业学校;各地要统筹制订职业教育专项建设规划,结合专项投入和地方财力分步实施;坚持“地方投入为主,中央适当补助”的原则,中央资金主要起引导和推动作用,地方政府要按照国务院要求,努力增加职业教育投入,落实项目建设配套资金,并完善相应政策措施,保障学校运行和贫困生就学。

  四、建设方案

  (一)建设内容:一是以扩大培养规模为目标,建设教学楼和实验实习场所;二是以提高实际操作能力为目标,装备实用和适用的实训设备。

  (二)覆盖范围:主要支持中部(含中央明确要求予以倾斜支持的东北地区)、西部地区。用于市、县中等职业学校建设,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或县级职教中心)。对东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相对滞后、确有较大困难的地方,以及面向西部对口招生的学校,适当予以补助。

  (三)建设计划:专项建设拟加强300个左右城市骨干中等职业学校、700个左右县级中等职业学校(或职教中心)。分4年实施。每年支持建设250所左右。

  (四)资金安排:建设资金主要由中央专项资金、地方政府配套、学校自有资金、利用银行贷款和社会投资办学等多渠道筹措解决。

  2004年安排中央专项资金5亿元。争取连续几年中央安排同等数额的资金支持专项建设。

  按照“地方为主”的原则,建设计划要求地方政府筹措安排适当的配套资金。原则上,地方配套与中央资金的比例,西部地区为1:2,中部和东北地区为1:1,东部地区为2:1。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项目的配套资金由省、市两级政府筹措安排。

  项目学校不能与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教育部近年支持过的职业学校(或职教中心)重复安排。

  五、预期建设效益

  专项建设支持约1000所学校,使全国平均每个地市级以上城市加强建设一所骨干职业学校,约60%的20万以上人口大县重点建设一所职教中心。这批学校将辐射和带动周边地区职业教育发展,推动形成城乡互动、协同发展的职业教育服务体系。预计三年后,专项建设计划覆盖的学校学历教育在校生规模比现在增加约80-100万人,各种形式的短期培训增加约100-150万人次。项目学校的实验、实习设备将得到显著加强,装备水平有较大提高,特别是面向第二产业的专业训练设备将基本符合企业生产实际需要,学生的动手操作能力明显增强。

  六、配套措施和要求

  (一)深化改革,整合资源,优化配置。地方政府要按照建立“在国务院领导下,分级管理、地方为主、政府统筹、社会参与”管理体制的要求,切实承担起统筹职业教育发展的责任,特别是要加强市(地)级政府的统筹责任,通过规划制订、政策支持和资金引导,切实采取合并、共建、联办等多种形式,对现有职业学校进行布局和专业结构调整,整合资源,推动组建综合性的职业教育实体,推进职业教育管理体制改革。

  (二)强化政府责任,多渠道增加投入。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快建立职业教育经费投入保障机制,强化政府财政资金的补助和引导作用,切实落实专项建设的配套资金。同时,积极利用金融、税收及社会资助等手段支持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建设计划支持的职业学校,要深化运行机制改革,面向市场办学,积极探索与企事业单位、其他教育机构、社会团体及个人合作办学,利用市场机制扩大投入来源。

  (三)建立健全贫困学生助学资助体系。地方各级政府要将职业学校贫困学生纳入助学资助范围,设立专项助学经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特别是农村学生提供资助;努力落实国务院确定的“金融机构要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接受职业教育提供助学贷款”的具体措施和办法;要大力倡导社会各界对贫困学生捐资助学。通过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建立一套“奖、贷、助、补、减”的职业学校贫困生助学体系,保障贫困学生顺利完成学业。

  七、组织实施和管理

  (一)规划制订:专项建设计划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保障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教育部和劳动保障部,制定“推进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建设计划”的指导意见;地方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教育和劳动保障部门,根据三部委指导意见的原则要求,研究制订本地区职业教育专项建设计划,进一步明确建设目标和任务,落实配套资金和政策措施等,报经三部委审核后,纳入全国“推进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建设计划”,分年度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和劳动保障部联合组成“推进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建设计划”工作小组,负责规划审定和建设指导工作。地方组成以分管职业教育工作的省领导为组长的领导小组,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当地建设计划的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项目学校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项目建设工程的实施管理。土建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设备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投标。

  (三)监督检查:在建设计划实施过程中,各省要将年度建设项目安排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项目学校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工程建设质量、设备采购招标、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等,要进行经常性检查并落实工作责任。同时,项目单位接受纪检监察、审计、稽察部门的监督。对违反有关规定,在设备采购中出现违纪行为、资金管理不善造成损失和浪费、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一经查实,依法严厉惩处。

  八、工作安排

  (一)请有关省(自治区、市,下同)按照上述指导意见,从本省职业教育长远发展的总体要求出发,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总体职业教育专项建设计划及分年度执行方案,于2004年12月31日前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教育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联衔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和劳动保障部。

  (二)今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国债资金5亿元,启动实施“推进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建设计划”。各地在编制职业教育专项建设计划的同时,先行按照专项计划的总体考虑选择一批具备条件的项目学校,按照国债资金项目管理程序制定建设计划方案。经各地专项建设计划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地方三部门联衔于2004年10月30日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口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容市貌整洁美观,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条幅、充气物、模型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设置、发布户外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美化城市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绿化、风景名胜和交通、消防安全。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和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城管、园林、城建、公安、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发布标准
第六条 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必须符合国家法定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区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绘制、张贴户外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第九条 户外广告的安装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距离十千伏高压导线净距不得小于1.5米;
(二)距离低压导线或电话线净距不得小于0.5米;
(三)广告的用电设施,必须符合供电部门有关规定;
(四)广告的安装应牢固安全,破损、陈旧、脱色的应及时维修翻新,到期的应及时拆除;
(五)根据美化市容的需要必须配置广告霓虹灯的,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予以安装。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路牌广告、条幅广告、大型灯箱广告和墙壁绘制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经营者名称及发布日期。

第三章 审批和管理
第十一条 凡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证明,取得广告经营权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发布户外广告,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使用权;
(三)广告发布的地点和形式符合《海口市城市户外广告布点规划》;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广告合同;
(三)广告设计效果图;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广告设置地点,应依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并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六)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必须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查后,报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办理批准文件:
(一)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
(三)属在机场净空控制区内的限高建筑物顶部或利用氢气充气物、漂浮物和飞行物设置户外广告的;
(四)设置单板面积为50平方米以上的广告或永久性、半永久性构筑物广告的。
第十六条 发布下列内容的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或市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
(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
(三)标明优质产品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
(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
(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提交生产许可证;
(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证明;
(九)属政治性户外广告,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在广告发布三十日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证明、文件齐备的予以受理,在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申请人取得登记证后方准发布。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核准登记的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九条 已经批准,但需要延长时间或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文件和证明齐备后,登记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举办有企业赞助的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必须委托有广告经营权的经营者承办,并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张贴各类广告,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然后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公共广告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未办理批准手续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擅自违反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注销登记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注销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