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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若干规定

时间:2024-05-16 11:13: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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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若干规定

(2011年10月24日江西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原则通过)


  第一条为了完善本省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机制,促进法规清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法规清理,是指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家政策的要求、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梳理、分析、审查,并对地方性法规是否废止或者修改作出安排的活动。

  第三条法规清理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合法性、及时性、民主性、科学性的原则。

  第四条法规清理分为全面清理和专项清理。

  全面清理,是针对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的所有内容开展清理的活动。

  专项清理,是针对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中与某一事项相关的内容或者针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所有内容开展清理的活动。

  第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开展全面清理要求,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全面清理的,应当进行全面清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项清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进行专项清理的;

  (二)国家制定、废止或者修改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废止或者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的;

  (三)国家政策重大调整,需要废止或者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进行专项清理的。

  第七条法规清理的主要内容根据法规清理的方式,在下列内容中确定:

  (一)地方性法规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地方性法规是否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设定的公共权力与责任、公民权利与义务是否相适应;

  (三)地方性法规之间是否协调;

  (四)地方性法规是否需要进一步细化;

  (五)其他需要清理的内容。

  第八条法规清理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法规清理的综合性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方性法规清理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拟定法规清理工作方案,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启动法规清理工作。

  法规清理工作方案应当明确法规清理的指导思想、清理原则、清理范围、清理内容、具体分工、实施步骤和时限要求。

  第十条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对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中与某一事项相关的内容进行清理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研究提出意见,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启动法规清理工作。

  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只需对部分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开展即时清理。

  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法规清理要求,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启动法规清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社会团体书面提出法规清理要求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并在收到清理要求后两个月内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启动法规清理工作。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书面提出法规清理建议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并将研究结果告知清理建议人。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地方性法规需要清理的,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启动法规清理工作。

  第十二条开展法规清理时,初步清理意见由负责法规实施的单位和部门提出。

  初步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废止、修改或者制定配套规定的意见;

  (二)理由和依据;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省人民政府部门的初步清理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社会团体提出的初步清理意见以及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汇总、分析并集中研究后,提出予以保留的地方性法规目录,对存在问题的地方性法规按照予以废止、修改、督促制定配套规定等方式,提出处理意见,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

  第十五条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意见拟定法规清理工作报告,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法规清理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法规清理工作的基本情况和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开展即时清理时,可以不形成专门的法规清理工作报告,直接提出废止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或者议案。

  第十七条开展法规清理时,可以通过文献研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问卷调查以及利用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征求意见等形式了解有关情况。

  根据法规清理工作的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法规清理工作。

  第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与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法规实施的单位和部门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和协调,及时研究法规清理工作的有关问题。对重要问题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九条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予以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已经废止或者失效的;

  (二)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涵盖,没有存在必要的;

  (三)规范的事项已经消失的;

  (四)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不符合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的;

  (五)存在其他重大问题,需要废止的。

  第二十条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予以修改: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二)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协调的;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不符合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的;

  (四)缺乏可操作性,并能够进一步细化完善的;

  (五)存在其他问题,需要修改的。

  第二十一条法规清理中发现地方性法规实施的配套规定不完善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尽快制定完善配套规定。

  第二十二条经过清理,地方性法规需要废止或者修改的,依照《江西省立法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比较清楚,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直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废止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比较多,情况比较复杂,需要进一步调研论证的,应当将法规的修改列入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或者立法规划项目库,适时进行修改。

  第二十三条法规清理工作结束后,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布法规清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时,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本省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沟通联系,指导其开展法规清理工作,并与省法规清理工作相衔接。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财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财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对北京技术市场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落实国家及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政策措施,培育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技术市场环境,现将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06
3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当事人应向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处申请认定登记,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合同,不得享受有关技术市场的优惠政策。
二、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应持有加盖“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技术合同登记专用章”的技术合同书、技术合同技术性收入核定表、技术交易奖酬金领取单等三项证明材料,向主管财税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享受国家规定的财税优惠政策;未批准的,不能享受



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 二○○○年二月十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精神,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实施,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定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行。1990年7月6日原国家科委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贯彻落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订立的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认定登记。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管理全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划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地、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通过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加强对技术市场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并进行相关的技术市场统计和分析工作。
第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所订立的技术合同,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励和报酬,给予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应当申请对相关的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并依照有关规定提取
奖金和报酬。
第六条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对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定的税收、信贷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以及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人、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人,应当在合同成立后向所在地区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交完整的书面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合同文本可以采用由科学技术部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采用其他书面合同文本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采用口头形式订立技术合同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进行审查,认为合同内容不完整或者有关附件不齐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使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规范名称,完整准确地表达合同内容。使用其他名称或者所表述内容在认定合同性质上引起混乱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退回当事人补正。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以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为依据,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相互权利与义务关系,如实反映技术交易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中作虚假表示,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应当对其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其主要事项是:
(一)是否属于技术合同;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分类登记和存档,向当事人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载明经核定的技术性收入额。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不
予登记,并在合同文本上注明“未予登记”字样,退还当事人。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守国家秘密。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保守有关技术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财政、税务等机关在审核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申请时,认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认定有误的,可以要求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重新认定。财政、税务等机关对重新认定的技术合同仍认为认定有误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申请不予审批。
第十八条 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转让或者解除,以及被有关机关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当向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变更登记的,应当重新核定技术性收入;注销登记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财政、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技术合同登记岗位责任制,加强对技术合同登记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保证技术合同登记人员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于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以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涉及偷税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在认定登记工作中,发现当事人有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进行监督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管理混乱、统计失实、违规登记的,应当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顿,并可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泄露技术合同约定的技术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6日原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3月27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初级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初级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山东省初级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初级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初级卫生保健管理,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目标,增强公民身心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初级卫生保健是指人人都能享有的、体现社会平等权利的、政府和个人都能负担得起的、最基本的卫生保健服务。
第三条 实施初级卫生保健应贯彻国家卫生工作方针,坚持以预防为主、以农村为重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把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确保规划目标的完成。
第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初级卫生保健的实施进行检查、审评。

第二章 任 务
第六条 初级卫生保健的具体任务是:
(一)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卫生基本设施,创造清洁卫生的生产和生活环境。
(二)加强健康教育,提倡良好的卫生习惯及健康的生活方式,增强公民自我保健意识。
(三)落实优生优育优教措施,提高人口素质。
(四)开展妇幼保健工作,预防和控制妇女儿童常见病、多发病,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婴幼儿死亡率。
(五)普及儿童计划免疫,控制和消灭主要传染病、地方病。
(六)搞好食品卫生,普及营养知识,加强营养监测,不断改善公民的营养状况。
(七)改善饮水条件,提供充足的安全卫生用水,控制水源性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八)搞好公共场所及劳动、学校等方面的卫生。
(九)开展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防治工作,尽可能做到早期预防、早期发现、早期治疗。
(十)加强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的建设,合理布局网点,为公民提供适宜防治技术和基本药物。
(十一)健全社会卫生保障体系,不断完善和发展合作医疗、医疗保险等多种形式的医疗保健制度。
(十二)做好疾病康复工作。

第三章 部门分工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分工如下:
(一)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的建设,推行集资医疗保健制度。负责公民疾病的预防、医疗、康复技术服务;负责妇女保健、儿童保健、优生优育和计划生育的技术服务;依法对食品卫生、学校卫生、劳动卫生、放射卫生及公共场所卫生进行监督指导和各
种传染病、寄生虫病、地方病的防治以及药政管理等工作。
(二)计划、农业部门应把初级卫生保健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奔小康目标之中。
(三)财政部门应统筹安排,使卫生事业费逐年增长,其增长比例不低于财政增长比例。
(四)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采取各种形式宣传初级卫生保健知识,增强公民卫生意识。
(五)教育部门应抓好中小学生健康教育工作,并将其列入教学计划,配备专(兼)职教师。
(六)水利、卫生等部门应做好改善农村生活饮用水的规划、设计、工程实施和管理工作。
(七)工商、供销、商业、粮食等部门和单位应认真贯彻实施《食品卫生法》,抓好国营、集体、个体食品生产及经营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
(八)农业、林业部门应做好化肥、农药使用的技术指导,减少残毒,预防农药中毒;推行使用经无害化处理的农家肥;植树造林,绿化美化城乡环境。
(九)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应把城市卫生基础设施和农村卫生厕所建设纳入城乡建设和土地使用规划,并积极组织实施。
(十)工业、环保、劳动等部门应做好工业“三废”和生活“三废”的处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积极改造有毒、有害作业点,做好劳动保护工作,预防和控制职业病。

(十一)民政、公安、体育、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做好实施初级卫生保健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对有关资料的收集和整理,配合做好初级卫生保健的审评工作。

第四章 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
第九条 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应做到人员、业务用房、设备三配套,并能结合运用中西医防病治病。
第十条 县级医疗卫生机构应搞好对乡村初级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收集有关信息资料,培训基层卫生人员。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应大力推广适宜技术,培训乡村医生,具体落实初级卫生保健各项指标。
第十二条 行政村应设立卫生室并坚持以集体举办为主,推广村办乡管、乡村一体化管理模式。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三条 实施初级卫生保健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各级财政应安排一定数量的初级卫生保健专项经费,并对偏远山区、贫困地区给予特殊照顾。
第十四条 村集体提留的公益金中应安排适当比例用于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合作医疗和乡村医生报酬。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资金,加大对乡镇卫生事业的投入,促进初级卫生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初级卫生保健事业。

第六章 公民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公民的初级卫生保健权利包括:
(一)居住地5公里内有安全卫生用水及适当卫生设施;
(二)县、乡、村三级都有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得到至少80种基本药物,常见病能及时得到合理防治;
(三)接受必要的健康教育,享有良好的卫生环境;
(四)接受抗白喉、百日咳、破伤风、脊髓灰质炎、麻疹和结核等的免疫接种;
(五)孕产妇和儿童得到系统化保健服务;
(六)得到合理营养和食品卫生保障;
(七)传染病和地方病得到有效控制。
公民的初级卫生保健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八条 公民应自觉参加爱国卫生运动,遵守各种法律法规,自觉克服和抵制一切不卫生行为和生活方式。
第十九条 乡村公民应搞好庭院卫生,使用卫生厕所。

第七章 审评与奖惩
第二十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初级卫生保健审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审评工作包含下列内容:
(一)当地人民政府对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组织实施情况;
(二)群众健康水平;
(三)卫生保健服务水平。
审评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先进行自评,自评合格的提出申请,经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审查后,报省审评。经审评合格的,授予“初级卫生保健合格县(市、区)”称号。
第二十三条 对实施初级卫生保健工作成绩突出的县(市、区),由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省级审评合格的县(市、区),每年抽样复查。对复查不合格的县(市、区)给予通报批评并提出整改意见。连续两次复查不合格的,取消合格县(市、区)称号。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