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工程质量监督体系调整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5-12 00:00: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工程质量监督体系调整方案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工程质量监督体系调整方案的通知

国能电力〔2012〕306号




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广东核电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为加强电力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促进电力工业健康发展,我局制定了《电力工程质量监督体系调整方案》。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电力工程质量监督体系调整方案



国家能源局
2012年9月15日




附件:

电力工程质量监督体系调整方案

工程质量监督是我国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政府部门实施行业管理的重要手段。为进一步理顺电力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原则
电力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坚持“独立、规范、公正、公开”的原则,健全规章制度,规范工作流程,完善检测手段,严格控制质量关口,认真开展监督检查等工作。
二、工作范围
主要开展火电、核电和输变电等电力项目(水电和可再生能源除外)具体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三、工作机构
设立电力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重大事项的议事决策。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具体办事机构。具体方案另行制定。
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总站-中心站-项目站”三级管理体系。总站设在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各中心站由总站统一规划,相应机构可挂靠在规模以上电力企业;各项目站应符合规定条件,按省区或专业设置。
四、工作职责
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电力工程质量监督规章制度、机构设置、年度工作计划和经费收支等重大事项。
总站:编制《电力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规定》和《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大纲》等规章制度,研究提出三级管理体系具体方案,考核下级机构的工作,认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统计工程质量信息,参与解决重大工程质量纠纷、重大质量事故调查处理,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国家能源局委托的其他任务。
中心站:根据总站委托,负责重大电力工程的质量监督,考核所辖范围内各项目站的工作,按规定向总站报送工程质量信息资料,完成总站交办的其他任务。
项目站:执行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协调解决一般性工程质量争端,参与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完成总站和中心站交办的其他工作。
五、工作规则
(一)对国家核准(审批)的电力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核准(审批)文件和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同步开展质量监督工作。各级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项目法人和有关责任单位要切实履行各自职责,确保电力工程建设质量。
(二)未经国家核准(审批)的电力工程项目,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得受理其质量监督申请。未通过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的电力工程,不得投入运行。
(三)严格电力工程质量监督与企业内部质量管理和工程监理工作界限,依法界定相关责任和义务。
(四)电力工程质量监督要充分发挥专家和第三方检测机构作用。不得将工程质量监督职责委托给建设项目业主或设计施工单位。
(五)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开展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时,应接受工程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六、工作经费
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经费通过申请财政预算内资金解决。在预算内资金落实前,可暂由质量监督机构与项目单位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收取技术服务费。技术服务费在工程概算中列支。
七、其他
电力工程质量监督组织管理体系调整过程中,原体系下各级质量监督站已经承担的质量监督任务,可继续履行至工程项目竣工投产。
自本方案颁布实施之日起,所有新开工电力工程项目均应按照新的工作体系和规则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国家体改委关于清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不规范做法的通知

国家体改委


国家体改委关于清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不规范做法的通知
1993年7月5日,国家体改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前一时期,一些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内部职工持股试点,对促进职工关心企业资产保值增殖,增强企业凝聚力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有不少企业未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超范围超比例发行内部职工股,一些地方还出现了非法交易。不仅干扰了股份制试点工作,而且影响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为了进一步规范内部职工持股试点,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的精神,决定对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存在的问题进行一次全面清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的范围和内容
凡已经实行内部职工持股的企业,都必须按照本通知和《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认真清理。
清理的具体内容是:
1、未经地方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企业擅自决定发行的内部职工股;
2、经过地方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超过《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内部职工股的比例和超出《规定》限定的范围发行的内部职工股;
3、违反《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进行交易的内部职工股。
二、清理的组织和程序
这次清理工作由国家体改委负责组织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体改部门或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清理工作采取由下而上、分级负责的原则。第一步,先由企业按照本通知要求自行清理,并将清理中查出的问题及处理结果写出报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体改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中央所属企业报主管部门。第二步,地方体改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和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根据自查上报企业的材料,逐户进行审核验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清理工作结束后要写出书面报告,报送国家体改委。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清理工作,原则上要在八月底结束,具体时间自行安排。在未完成审核验收前,不得恢复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审批工作。
三、清理中若干问题的处理
今后内部职工持股的股份制试点均按《规定》的要求进行,对现有问题按以下办法处理:
1、凡未经地方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内部职工持股试点的企业,对其发行的内部职工股,可由企业按发行时的价格加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还现金,也可按审批权限批准转为企业债券。
2、在国办发(1993)22号文下发以后,地方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违反上述文件规定批准进行内部职工持股试点的企业,必须按发行时的价格加同期存款利息全部退还给职工。同时要追究当事人责任。
3、超过《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规定的比例和超出《规定》限定的范围发行内部职工股的企业,其个人股要登记造册,并送审批机关备案;发行的股权证,要由主管部门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实行集中托管,不得在社会上转让,进行交易。
4、符合转为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按《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四、要加强对清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地方和各部门要提高对这次清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以积极的态度,认真组织领导。这项工作涉及到一些人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各地方和各部门要积极宣传清理工作的意义,严格把握政策界限,认真协调好有关方面的关系,认真做好思想工作;对在清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疏导,及时解决,遇到特殊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


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政府令第223号


  《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已经2003年8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含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
 (一)专项福利费用,如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
 (二)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等;
 (三)按照规定不列入工资总额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工资支付应当遵循按劳分配、按时足额、适时增长、集体协商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经贸、工商、税务、建设、人事、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六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支付制度应当由企业与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方式签订,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工资支付制度的内容应当包括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支付周期和日期、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标准、计件工资的计件单价和定额或者计件单价和定额的确定方法、加班工资计发基数、工资的扣减以及各类津贴、补贴等。

 第七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八条 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企业以现金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工作时间内进行,并由领款人签字。
  企业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企业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或者其指定的帐户。

 第九条 企业应当保存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劳动者出勤情况、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情况的书面记录资料,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条 企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时必须向劳动者出具包括劳动者姓名、发放时间、应付工资、实发工资、代扣和扣减工资等内容在内的清单。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或者本单位规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则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二条 工资结算周期应当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结算周期应当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一个月;
 (二)实行年薪制的,应当每月预付工资,年终结算,预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
 (三)实行计件工资制包括全额计件工资形式以及其他相类似工资形式的,结算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四)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者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协议或者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付清工资。但企业与劳动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结清工资;
 (五)实行其他工资制的,如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应当每月预发一次工资,预发的工资应当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其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三条 在依法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时,企业应当一次结清劳动者工资。


  第三章 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十四条 企业对于初次参加工作人员、调入人员、部队复员退伍人员等新进人员工资标准的确定,可以通过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加以规定,也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加以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熟练、见习期间,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支付其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的工资。

  第十六条 企业新进人员的当月工资,实行计时工资制的,按照其实际工作日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按照实际完成工作情况支付工资。

  第十七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的,企业应当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一)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三)担任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四)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表彰性活动;
 (五)非专职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参加工会活动;
 (六)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和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
 (七)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十八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陪护假期间,企业可以比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支付劳动者假期工资,也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假期工资。约定的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

 第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停止工作,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病假津贴。未约定病假津贴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
 病假津贴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在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医疗期内,停止领取工资,改为享受工伤津贴。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致完全、大部分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或者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停止领取工资,改为享受伤残抚恤金。工伤津贴和伤残抚恤金的支付及标准按照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在规定的产假期内,停止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的支付及标准按照当地生育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在事假期间或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企业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或者日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或者日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或者日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计件工资(包括实行全额计件工资形式以及其他相类似工资形式)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企业另行安排工作任务,或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由企业依法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四条 按照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当按照200%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企业,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 由企业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和日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加点的,加班加点工资必须在下个付薪日之前结清。如企业已在三个月内安排其同等时间补休的,可以不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但补休安排应当在下个付薪日之前通知劳动者。

 第二十七条 妇女节、青年节、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等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期间,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或者参加企业组织的庆祝活动的,企业可以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第二十八条 企业支付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按照不低于下列标准计算:
 (一)实行岗位工资制的,为劳动者本人月岗位工资;
 (二)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为劳动者本人月岗位工资、技能工资两项之和;
 (三)实行技能工资制的,为劳动者本人月技能工资;
 (四)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为计件单价;
 (五)实行其他工资制的,为企业与劳动者的约定工资。
  除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计发基数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九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经与企业工会或者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按照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60%的水平支付生活费。

  第三十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的,在停工、停产期间企业可以不支付责任者本人工资。

   第三十一条 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期间的劳动者,企业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不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受纪律处分,企业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变动岗位和职务的,应当由企业按照劳动者变动后的岗位和职务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符合退休或者领取定期生活费条件的,其工资支付到劳动者办理退休或者领取定期生活费手续之月止。
 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企业方面的原因未及时给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继续在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继续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其工
资。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死亡的,其工资支付到死亡之月止。

 第三十六条 企业依法破产或者解散进行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优先支付欠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四章 工资的保障支付

 第三十七条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强求劳动者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

 第三十八条 除下列费用外,企业不得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个人所得税;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依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要求代扣的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九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可以按照本企业劳动规章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可以逐月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条 企业依据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违纪的劳动者扣减工资的,扣减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四十一条 除有下列情形外,企业不得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
 (一)不可抗力;
 (二)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同意,或者职工本人书面同意后,可以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上述延期支付情形消失后,企业应当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四十二条 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企业无力支付或者负责人逃匿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成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四十三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再行分包的,应当在分包合同中,将人工工资的数额、支付标准和办法、支付时间作为必要条款,予以明确约定,并负责监督、检查。
  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与承包方未按合同规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成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可以提出意见,并要求劳动保障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欠薪企业预警制度,对发生欠薪行为的企业,视其欠薪情况分别列入专门的监督和警示名单,实施重点监察,向社会警示。

 第四十六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属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企业及其负责人,不得参加本市各级政府主办或者承办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第四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劳动保障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补足劳动者工资,并可以责令按照所欠工资部分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克扣、欠付或者无故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或者降低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四十八条 企业在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限期内未支付所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对企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企业除支付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外,按照相当于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逾期不支付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以及拒绝提供必要的资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