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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时间:2024-07-04 14:39: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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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已于2011年9月22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管理和实施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开展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发现船舶及其有关水上交通事故、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进行报告和通报。
第六条 发生污染事故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及时、妥善地保存相关事故信息,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以下事项:
  (一)船舶的名称、国籍、呼号、识别号或者编号;
  (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相关水文和气象情况;
  (四)污染物的种类、基本特性、数量、装载位置等情况;
  (五)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六)事故污染情况;
  (七)已经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污染控制、清除措施以及救助要求;
  (八)签订了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还应当报告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九)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
  船舶、有关作业单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后,经核实发现报告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的,应当立即对报告内容予以更正。
第七条 发生污染事故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后可予适当延迟,但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
  《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有关情况;
  (二)污染事故概况;
  (三)应急处置情况;
  (四)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情况;
  (五)其它与事故有关的事项。
第八条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的船舶污染事故,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立即向船籍港所在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48小时内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船舶应当在到达国内第一港口之前提前24小时向船籍港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九条 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后出现的新情况及污染事故的处置进展情况,船舶、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依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三)较大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四)一般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事故调查处理。
  船舶污染事故发生地不明的,由事故发现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事故发生地或者事故发现地跨管辖区域或者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确定调查处理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的船舶污染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调查处理机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重大及以上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可派员开展事故调查。
  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给军事港口水域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军队有关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船舶因发生海上交通事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应当与船舶交通事故的调查同时进行。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取证,开展现场调查工作。
  经核实不属于船舶污染事故的,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应当由至少两名船舶污染事故调查人员实施。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人员应当经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具有相应的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能力。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时,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可以组织开展国际、国内船舶污染事故协查:
  (一)污染事故肇事船舶逃逸的;
  (二)污染事故嫌疑船舶已经开航离港的;
  (三)辖区发生污染事故但暂时无法确认污染来源,经分析可能为过往船舶所为的;
  (四)其它需要组织协查的情况。
  国际间的船舶污染事故协查,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协调。
第十五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调查船舶污染事故,应当勘验事故现场,检查相关船舶,询问相关人员,收集证据,查明事故原因。
第十六条 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船舶污染事故调查的证据:
  (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二)证人证言;
  (三)当事人陈述;
  (四)鉴定结论;
  (五)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现场笔录;
  (六)其它可以证明事实的证据。
第十七条 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它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它方式妨碍调查取证。
  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当是原件原物,提供抄录件、复印件、照片等非原件原物的,应当签字确认;拒绝确认的,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注明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根据调查处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责令船舶污染事故当事人提供相关技术鉴定或者检验、检测报告;
  (二)暂扣相应的证书、文书、资料;
  (三)禁止船舶驶离港口或者责令停航、改航、驶往指定地点、停止作业、暂扣船舶。

第四章 鉴定机构的认定

第十九条 从事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或者检测、检验工作的鉴定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船舶及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和船舶污染事故受损害方,在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需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检验、检测的,应当委托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进行。
  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 从事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提出认定申请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能够开展船舶污染源技术鉴定、船舶污染事故原因技术分析、船舶污染物泄漏量技术分析以及船舶污染损害鉴定等一项或者多项工作;
  (三)开展任何一项工作至少具有3名高级以上技术职称且在相应技术领域具有3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近5年参加至少3起船舶污染事故的技术鉴定、检验、检测工作;
  (五)具有已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和国家实验室资质认定的、且配备了开展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检验、检测所必需的仪器设备、技术资料的实验室;
  (六)能够独立出具技术鉴定、检验、检测报告;
  (七)建立了相应的工作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申请鉴定机构认定的,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表明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要求的材料。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是否予以认定的决定后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下列情况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上一年度开展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检验、检测工作情况;
  (二)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检测、检验能力变化情况;
  (三)技术鉴定、检测、检验结论在船舶污染事故处理、诉讼和仲裁中的采信情况。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鉴定机构递交的年度备案材料后,对鉴定机构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进行核查。对不符合认定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撤销认定。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社会公布认定的鉴定机构名单。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应当不予采信其鉴定结论,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依法撤销认定: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技术鉴定、检测、检验工作的;
  (二)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检测、检验报告出现重大错误,与事实情况明显不符的;
  (三)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应当根据船舶污染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技术鉴定、检验、检测报告,完成船舶污染事故调查。
第二十六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制作《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基本情况、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
  海事管理机构在接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或者发现船舶污染事故之日起6个月内无法查明污染源或者无法找到造成污染船舶的,经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事故调查,并在《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中注明终止调查的原因。
第二十七条 船舶污染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或者其上级机构申请一次重新认定。
第二十八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应当在开航前缴清海事管理机构为减轻污染损害而采取的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应急处置措施的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财务担保应当是现金担保、由境内银行或者境内保险机构提供的信用担保。
第二十九条 重大以上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重大以上船舶海上溢油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家海上溢油应急处置部际联席会议通报。
第三十条 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
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信息,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工作的机构审核后按照新闻发布的相关规定发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船舶污染事故引起的污染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海事管理机构也可以主动调解。
  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海事管理机构不得调解。
  征得所有当事人同意后,调解可以邀请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
第三十二条 调解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船舶污染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签署《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
  《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查处理机构留存一份。
第三十三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调解自动终止。
  当事人中途退出调解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退出调解的书面申请,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终止调解,并及时通知其他当事人。
  海事管理机构调解不成,或者在3个月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止作业、强制卸载,禁止船舶进出港口、靠泊、过境停留,或者责令停航、改航、离境、驶向指定地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如实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反映情况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它方式妨碍调查取证的。
第三十六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迟报、漏报事故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本条所称迟报、漏报包括下列情形:
  (一)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未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因不可抗力无法报告的除外;
  (二)船舶污染事故报告的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未及时对报告内容予以更正的;
  (三)未在规定时限内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
  (四)提交的《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内容不完整。
第三十七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瞒报、谎报事故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的处罚。
  本条所称瞒报、谎报包括下列情形:
  (一)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故意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二)发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的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故意不对报告内容予以更正的;
  (三)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编造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证据,不如实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八条 在事故调查结束后,海事管理机构对造成船舶污染事故的责任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按照污染事故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船舶污染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包括:
  (一)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污染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
  (二)船舶污染事故造成该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
  (三)对受污染的环境已采取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相关责任船舶、作业单位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辖港区水域内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渔业船舶、军事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及《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解终止通知书》的格式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市民政局《镇江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民政局《镇江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8〕18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民政局《镇江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镇江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

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



市民政局



第一条 根据镇江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和保障民生的意见》(镇发〔2008〕1号)要求,在全面建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增长机制的同时,为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居民临时生活特殊困难,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生活救助是针对规定的救助对象家庭生活中遇到的突发性、特殊性困难,缓解其基本生活问题的专项社会救助措施,具有临时性、救急性和补充性特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含京口区、润州区、丹徒区和镇江新区,下同)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工作。

第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工作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标准有别、分类施救,公开公平、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区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临时生活救助的具体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六条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市区户籍的常住居民,其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2倍范围内,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因患重、大病或遭遇突发性灾害等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

(二)因子女入学费用过高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

(四)区政府(含镇江新区管委会,下同)认定的其他应予救助的家庭。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无理取闹或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五)区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八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九条 对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的家庭收入核定与计算,可参照城乡低保工作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行临时生活救助,根据救助对象当年度发生的临时生活困难原因、种类及实际困难程度等因素,进行分类施救。

(一)救助对象因患重、大病,经各种医疗保险经费报销后,因个人承担的治疗费用较大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给予一次性不高于2000元的临时生活救助,且救助金额不得高于自付医疗费部分;

(二)救助对象家庭中的子女当年考入公办高中(不含自费择校生)和全日制高等院校(不含民办学院),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给予一次性不高于2000元的临时生活救助;

(三)对遭遇突发性灾难事故,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给予一次性不高于3000元的临时生活救助;

(四)对因其他特殊情况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给予一次性的临时生活救助,一般不超过500元。

一个家庭享受临时生活救助,原则上一年只能申请一次。确因不同事由一年内先后出现符合救助条件情形、而申请不同类别救助的,全年累计救助an>

第十一条 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的家庭,由户主或受委托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提出申请,填写《镇江市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身份证;

(三)收入证明;

(四)临时生活困难相关证明材料(如医院诊断书及医药费支付凭证、入学证明、遭遇突发灾害证明等);

(五)区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居(村)委会接到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民主评议,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天。对符合条件且群众没有异议的,在《镇江市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连同有关申请及证明材料报送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报送区民政部门。

区民政部门在接到送审材料后,应在2个工作日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救助;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对因突发性灾难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可由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第十五条 各级管理审批机关对临时生活救助的对象应建立档案,将相关救助申请、审批材料装订成册,以便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由各区根据救助支出需要,通过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地方留成公益金、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

第十七条 区财政部门按照辖区户籍人口每年每人不低于1元的标准筹集临时生活救助资金。

第十八条 市财政安排市级资金,对京口、润州和镇江新区临时生活救助实际使用经费按市、区财政分担比例予以补助,市财政于年初预拨部分款额,其余资金在年终与区财政在标准内按实结算。丹徒区临时生活救助所需资金自行筹措。

第十九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定期审计和监督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民主评议和社会公示制度,设立公布咨询举报电话,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除追回冒领款额外,取消其当年再次申请临时生活救助资格。

第二十三条 对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生活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应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辖市政府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各区政府可在本办法基础上,制定具体的操作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全省城乡绿化工作。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城市绿化新技术、新成果,发展垂直绿化,鼓励屋顶绿化,讲究植物配置。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美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分期绿化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当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和人文条件,合理布局,并应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和文物古迹保护相结合。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地系统布局;
(四)绿地指标;
(五)各类绿地规划;
(六)花草树种规划;
(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
(八)绿地规划的实施措施。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特点、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城市新建区、旧城改建区、城市生产绿地的绿化用地面积及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化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的实际情况科学制定。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及方便群众的小游园、小绿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城市绿化应当注重层次、色彩和景观效果,并应突出地方特色。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本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绿地和单位的附属绿
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包括绿化工程。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应当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适当距离,必要时应采取保护措施。
电力、通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管线,园林绿化部门新种树木,应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
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限期归还。因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000平方米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规定期限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
(二)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死亡的;
(四)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
(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应按国家和城市政府的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消防、市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施工时,确需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由城市绿化专业人员统一进行。承担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统一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办法和养护复壮措施。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时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整改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