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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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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法〔2013〕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等四个案例(指导案例13-16号),作为第四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月31日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
1994年11月23日,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形成稳定的住房资金来源,促进住房资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转换住房分配机制,提高职工解决自住住房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是一种长期性住房储金。在职工工作期间,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均应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缴纳,归职工个人所有,作为职工个人住房基金,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第三条 所有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三资企业中方员工,均应缴纳住房公积金。
离、退休职工以及临时工、三资企业外方职工不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制度一般按属地化原则实施。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五条 起步阶段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各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5%缴纳住房公积金。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提高,可对缴交率进行适当调整。三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交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工资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第七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支付。
第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来源:
(一)企业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中央企业由财政部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组)审核。
(二)行政、事业单位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划转,不足部分,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在财政预算和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财政负担的经费,按单位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由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分别负担。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九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发工资时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缴纳的部分,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缴纳,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支付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家庭购买、建造自住住房及家庭自住住房大修理支出。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偿还和转移:
(一)职工退离休、离职或出国定居时,可由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二)职工调动工作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转入新单位该职工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帐户;
(三)在职期间去世的职工,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和顺序:
(一)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抵押贷款;
(二)职工自住住房大修理贷款;
(三)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
(四)单位购买、建设住房抵押贷款;
(五)在满足支付需要和安排以上贷款后,其余额可用于购买国债。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上述范围和顺序编制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审定后,下达给受委托银行。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程序:
(一)住房公积金使用人(或单位)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使用申请;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根据住房公积金使用规定及年度使用计划和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审查贷款申请;
(三)受委托银行按有关规定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的使用人(或单位)进行资信审查,确定是否给予贷款,办理贷款手续并按期回收贷款。但不能对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的使用人(或单位)以外的使用人给予贷款。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管理等有关具体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计划和财务收支预决算。实施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领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具体设置,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核定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
(二)督促各单位按月汇缴住房公积金;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计划;
(四)审查住房公积金使用人(或单位)的使用申请;
(五)监督受委托银行按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业务;
(六)进行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七)偿还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核定后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由当地人民政府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委托指定的银行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银行要按照委托协议的规定,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报送报表和交割凭证,接受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及其管理机构的财务会计制度,按财政部的统一规定执行,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审计、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不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要如数补交,并罚缴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住房公积金。凡违反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的,要限期返还,对挪用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德市城市渣土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渣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0]3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城市渣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0年七月四日


常德市城市渣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渣土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家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是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渣土是指城市建设、企业生产中需要和产生的建筑垃圾(包括工程土石方、弃土、余泥等)、建筑材料(含沙、卵石、灰浆等)及散体物料(含散煤、煤渣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运输、弃置、受纳(以下统称处置)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城区包括武陵区、德山开发区、鼎城区武陵镇、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的建成区。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渣土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渣土管理办公室负责渣土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规划、建工、环保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渣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建设施工(含电力、电信、供水、排水、燃气、道路、园林绿化等)处置渣土,应事先向市渣土管理部门申报备案。其他各类建设工程产生和受纳渣土,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三日内携带有关文件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渣土处置手续。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经过审核,发给渣土处置证,并与之签定卫生责任书。

第六条 经营渣土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条件审查,没有经过批准或无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渣土运输业务。

第七条 运输渣土的车辆,必须达到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要求,车箱挡板加高300MM,且不准超载。在运输过程中,必须用帆布覆,车轮不得带泥,沿途不得撒漏,并按照处置证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和指定的地点倾倒。

流体灰浆必须经过沉淀固化后才能运输。

第八条 建设工地(含旧房拆迁施工)在开工前,周边必须用实体材料围挡,实行封闭作业。工地进出口道路必须先行硬化或采取其它防止车轮带泥的有效措施并进行清扫保洁,挡墙外不得堆放渣土,不得摆放施工机具,不准当街冲洗石料和搅拌混凝土。施工中产生的泥浆水必须经过沉淀后排入下水道。施工完毕,必须及时清除剩余渣土,恢复道路原貌。

因故停工的施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封闭。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基建工地不围挡作业的;建筑材料等堆放在围档处的;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的时间清运渣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经沉淀排入下水道的;渣土运输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的;沿途撒落渣土,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凡在渣土处置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和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分别由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公安交通、工商行政、道路运输等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9月2日发布的《常德市城市渣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