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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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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依法享有社会保障、康复、教育、就业、文化生活等政策优惠和福利待遇。

  尊重、关爱、扶助残疾人,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三条 发展残疾人事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国家扶持、市场推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

各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存部分,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救助等福利事业。各级体育彩票公益金地方留存部分,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彩票公益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社会捐赠等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实施。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相应人员负责残疾人工作。

  第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残疾人。

  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强化安全生产、劳动保护、交通安全、环境污染防护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状况监测网络和残疾报告制度,定期统计调查、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状况,并适时向社会通报。

第十条 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特殊困难和需求,采取下列措施,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

  (一)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应保尽保;

  (二)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或者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单独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全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或者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家庭的残疾人,在享有最低生活保障的基础上,定期给予生活补助;

  (四)对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范围;

  (五)对因重大疾病、灾害、就学等造成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优先给予特别救助;

  (六)对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纳入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范围,优先实施危房改造;

  (七)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市住房保障范围;

  (八)其他救助措施。

  第十二条 残疾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职工,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的补贴。

  鼓励用人单位为残疾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为残疾人服务的保险产品和业务。

  第十四条 城镇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对已经纳入五保户、最低生活保障户、特困优抚范围的残疾人取消大病住院报销起付线,并逐步提高报销比例。

  第十五条 生活困难的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代缴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提高代缴比例和标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公共服务机构为主体、其他社会服务机构为补充,以社区服务为基础、家庭服务为依托,以生活照料、医疗卫生、康复、教育、就业、扶贫、托养、无障碍、文化体育、权益保护等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通过民办公助、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鼓励各类组织、企业和个人建设残疾人服务设施,发展残疾人服务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供养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的残疾人。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可以实行居家养护、日间照料或者集中托养,并按照规定发放护理补贴。对流浪乞讨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救助和妥善安置。

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禁止胁迫、诱骗残疾人和利用残疾儿童从事卖艺、乞讨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捐赠用于发展残疾人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企业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残疾人福利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照规定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个人捐赠可以按照规定从其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十九条 经指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残疾标准鉴定后的残疾人,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鉴定实行免费制度。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盲人、下肢残疾人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含专线车)、电车、轨道交通和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乘坐以上交通工具须同时出示低保证件;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辅助器具;

(三)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肢残人的代步车辆;

(四)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五)免费或者优惠进入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并可以优先入场;

(六)对水费、电费、取暖费、门诊挂号费、诊疗费、泊车费、电视接收费、入网费等按照规定给予优惠或者补贴。

第二十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或者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单位依法处理。残疾人组织应当提供咨询和帮助,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残疾人组织应当设立投诉电话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残疾人的投诉。

  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三章 康 复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兴办公益性残疾人康复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设立残疾人康复医学科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在资金、场地使用、规费减免等方面予以支持。

  卫生、民政等行政部门和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和规范对残疾人康复机构的管理,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支持城乡各级医疗机构开展残疾人医疗康复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保障残疾人医疗康复需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加大对残疾儿童和贫困残疾人等重点人群的康复救助力度,实施白内障复明、假肢装配、聋儿语训、辅助器具适配、精神病防治等重点康复工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实施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抢救性康复项目,提供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抢救性康复服务。


第四章 教 育


第二十五条 普通小学、初中,不得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随班就读,并应当为其学习、生活、康复、安全提供帮助。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重度肢体残疾、重度智力残疾、失明、失聪、脑瘫、孤独症等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创造条件,帮助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特殊教育学校(班)的建设力度,改善办学条件。设区的市和人口在三十万以上的县(市)应当有一所特殊教育学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脑瘫和孤独症儿童康复教育学校,或者开设脑瘫和孤独症儿童康复教育班。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不低于同类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八倍。

第二十七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入校学习。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机构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接收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扶持普通高等学校开办专门招收残疾人的院系和专业。

  设区的市应当开展普通高中特殊教育和残疾人职业教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队伍建设,保障特殊教育学校师资编制,组织开展特殊教育师资培训,落实并提高特殊教育津贴。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盲文翻译和经过手语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残疾人工作者,享受不低于工资收入百分之十五的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教师,其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受教育的残疾人给予下列扶助:

  (一)对贫困残疾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给予资助和生活补助;

  (二)对特殊教育学校寄宿的贫困残疾学生,纳入学校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三)逐步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班和随班就读寄宿残疾学生生活补助标准;

  (四)对普通高中就读的残疾学生或者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家庭的普通高中学生,依照有关规定发放助学补助;

  (五)对普通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残疾学生减免学费或者给予生活补助;

  (六)对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贫困残疾学生给予生活补助。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和机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兴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依法享有税收优惠待遇和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等方面得到扶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劳动保护,改善工作条件。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国家机关和由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其他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统计、地税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沟通信息,建立包括用人单位统计数据、残疾人就业等内容的信息平台,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扶持、规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专产专营、优先购买产品和服务、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对残疾人就业实施重点帮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其他公益性岗位,在符合岗位要求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乡镇和街道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专职委员岗位或者村、社区残疾人协会残疾人专职委员岗位,应当选聘残疾人。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的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帮助残疾人增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向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享有税费优惠和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得到扶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经营。

  对从事各类农业生产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培植残疾人优势文化项目和优秀艺术品牌,举办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满足残疾人的精神生活需要。

第三十八条 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出版单位组织编写和出版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盲人的需要设立盲人读物及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省和有条件的市应当开办电视手语节目、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在相关新闻类节目中提供手语服务。 

第三十九条 鼓励创作和出版反映残疾人生活和残疾人事业的作品。鼓励残疾人进行文学、艺术、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创造性劳动。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参加特殊体育运动会和特殊艺术演出,参加国内和国际性比赛、交流。对在国际国内重大体育、文艺等比赛中获奖的残疾人,应当给予奖励。

  残疾人参加特殊体育运动和特殊艺术演出活动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由所在单位按在岗标准发放;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活动主办单位给予补助。

第四十一条 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应当对残疾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并设置明显标识;城乡公共健身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四十二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广播、影视、网络、报刊、图书等多种载体,宣传残疾人事业,刊播助残公益广告。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和日常维护。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小城镇、农村地区和残疾人住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

第四十四条 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客运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完善无障碍设备,方便残疾人乘坐。

城市主要道路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标志应当完善无障碍功能,方便残疾人通行。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设有残疾人专用停车位,非残疾人车辆不得占用。

第四十五条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无障碍标识应当规范、清晰、醒目。

第四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无障碍设施的日常使用、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并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和反馈处理结果。

  禁止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

第四十七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技能培训。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各类选举、考试等活动的组织方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或者不落实残疾人福利政策措施的;

  (二)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以及受理后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打击报复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人员的。

第四十九条 非财政拨款的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欠缴数额。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人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人入学的;

  (二)胁迫、诱骗残疾人和利用残疾儿童从事卖艺、乞讨活动的;

  (三)用人单位在招录、使用职工时歧视残疾人或者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四)用人单位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减免税费等优惠待遇的;

  (五)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的;

  (六)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器官保存液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药监局


关于器官保存液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药监械函[2002]83号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器官保存液有关问题的请示》(冀药注函[2002]054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器官保存液主要用于离体器官的功能保护,参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决定将该产品列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管理。

特此复函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无锡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1997年修正)(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3日无锡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 1988年12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3月19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
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无锡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地位和职责,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等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在本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四条 企业工会是本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五条 企业工会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企业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企业工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七条 企业应尊重本企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的权利,积极支持工会的工作。

第二章 企业工会组织
第八条 在企业从事体力劳动或脑力劳动、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国职工(包括华侨、港澳、台湾职工)和外籍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都可以加入工会;职工加入工会,须由本人自愿申请,经工会小组讨论通过,工会委员会批准,并发给会员证。
第九条 企业根据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委员会或选举组织员。
企业工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有关工作委员会,并按照职工分布情况建立分工会和工会小组。
第十条 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应按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选举结果,应报上级工会批准,并报无锡市总工会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经上级工会批准,可设立专职工会主席(委员)。
第十二条 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组成部分,在上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章 企业工会的权利与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工会享有下列权利:
(1)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和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2)列席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对研究决定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的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3)监督企业执行劳动保险、劳动保护等法律、法规,依法保护职工的劳动安全和身体健康。
(4)依照劳动法律的有关规定,监督企业执行国家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5)参与调查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件,向企业提出处理意见。
(6)对企业解雇、处分职工的决定有异议,可以提出意见,同企业进行协商。
企业对职工进行解雇、处分时,应在事先告知工会。
(7)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四条 企业工会有责任进行下列工作:
(1)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提高职工的政治思想素质。
(2)支持企业的正确决策和科学管理,动员和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3)协助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福利、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4)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协助企业进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文化水平和业务技术水平。
(5)组织各种健康有益的业余文化娱乐、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6)对职工进行国家对外开放政策的教育,增强企业中外职工的相互了解、团结协作;注意开展对外交流活动,吸收外国工会工作的有益经验。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可组织工会委员和职工代表与企业行政方面协商对话,商讨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权益的有关问题,密切合作共事关系。
第十六条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工会主席应与外商或其代理人,共同担任劳资协商会议的召集人,定期协商有关职工权利和利益的问题,协调劳资关系。

第四章 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十七条 企业无权改组或解散工会;不得干预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十八条 企业应为本企业工会无偿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备,用于工会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和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每月应按照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
企业工会应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企业拨交的经费,以及企业工会举办的事业的收入和企业的补助等经费。
第二十条 企业工会专职主席(委员)的工资由工会经费支付,企业与工会另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企业工会专职主席(委员)的劳动保险和其它福利待遇与本企业职工相同,所需费用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一条 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不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
企业工会委员会兼职委员(组织员)因工会活动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由工会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每人每月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经企业同意占用生产(工作)时间进行工会活动的工会委员会兼职委员(组织员)和其他职工,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三条 企业调离或处分担任企业工会主席的职工,应事先征得上级工会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企业工会与企业因劳动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均可向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加入企业工会的华侨、港澳、台湾职工以及外籍职工,在脱离企业的时候,应交回会员证。如本人要求对原会员身份予以证明,可由无锡市总工会负责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9年2月1日起施行。

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

(1997年3月19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的关于《〈无锡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无锡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二、第四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五条、第六条:
“第五条 企业工会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企业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企业工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
三、删去第十条。
四、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和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二项修改为:“列席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对研究决定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的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四项修改为:“依照劳动法律的有关规定,监督企业执行国家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五、删去第二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予以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