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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4号

时间:2024-07-06 05:04: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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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4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4号


当前我国外汇市场发育趋于成熟,交易主体自主定价和风险管理能力日渐增强,为顺应市场发展的要求,促进人民币汇率的价格发现,增强人民币汇率双向浮动弹性,完善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建设,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扩大外汇市场人民币兑美元汇率浮动幅度,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自2012年4月16日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人民币兑美元交易价浮动幅度由千分之五扩大至百分之一,即每日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人民币兑美元的交易价可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对外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兑美元中间价上下百分之一的幅度内浮动。外汇指定银行为客户提供当日美元最高现汇卖出价与最低现汇买入价之差不得超过当日汇率中间价的幅度由1%扩大至2%,其他规定仍遵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汇价和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325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国内外经济金融形势,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篮子货币汇率变动,维护人民币汇率的正常浮动,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稳定,维护宏观经济和金融市场的稳定。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民政部关于改进直属单位管理体制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改进直属单位管理体制的通知
民政部


各直属单位:
目前,我部直属单位在管理体制方面存在一些问题。为理顺关系,减少层次,明确职责,提高工作效率,改进和完善现行管理体制,经研究决定:民政部对直属单位直接进行管理,不再由地方民政部门代管。
一、《中国社会报》社、民政管理干部学院、社会福利与社会进步研究所、中国社会福利企业总公司、长沙社会工作学院筹备处、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等单位由分管部长、副部长负责。
北京、黄山、厦门军队离退休干部接待站由安置司负责;
假肢科学研究所、武汉假肢技工学校由社会福利司负责;
一零一研究所由社会事务司负责;
地名档案馆由行政区划和地名司负责;
天津、重庆、长沙、济南民政学校,哈尔滨、无锡民政学校筹备处,大连、威海休养院,承德民政干部培训中心,由人事教育司负责;
电子计算机中心由综合计划司负责。
二、各直属单位有关人事教育、基建、物资、财务工作方面的问题,可分别同人事教育司、综合计划司联系。
三、各直属单位党的工作,在京内的由民政部机关党委领导,在京外的受当地党委领导。
四、各直属单位由民政部直接管理后,在京外的,由有关省(市)民政厅(局)协助管理,协助管理的事项是:(1)有党的隶属关系的,负责领导直属单位党的工作;(2)帮助解决一些有关问题。



1989年3月28日

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朱亚衍
                           二000年八月八日
           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职责分工,将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任落实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将本部门执法责任分解到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进行监督、考核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明确责任、加强监督、严格考核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指导、监督、协调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分解到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明确责任,并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制定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实施方案。
  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制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其行政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和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进行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
  行政执法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应当客观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所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违法情节、后果等具体情况细化相应的处罚幅度,不得滥用权力。


  第七条 行政机关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进行行政执法,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依据,并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以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组织中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的与其职权无关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其行政执法人员加强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教育。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法律知识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依照《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汇编成册,以方便宣传和执法。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必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步骤、方式、时限等程序要求进行行政执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执法权限、职责、标准、条件、程序以及收费等情况公布于众,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由专门机构或人员受理投诉案件,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所定事项不得超出制定机关的职权范围;
  (二)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不得违法为本机关设定权力或对管理相对人追加义务;
  (四)不得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并于每年一月份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上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
  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每年第一季度提出全年执法检查工作计划,按计划开展执法检查工作,并将检查情况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引起国家赔偿的,承担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其他部门执法的,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将委托书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报备的执法委托书进行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通知委托机关予以补正或者自行撤销:
  (一)委托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
  (二)委托超越法定权限的;
  (三)受委托部门不具备法定条件的;
  (四)委托手续不符合其他法定要求的。


  第十九条 领取国务院各部委或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领取证件后30日内将申领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及时修正或者废止;也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直接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变更或撤销规范性文件,应当制作变更或者撤销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国家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市制定的法规、规章实施满—年后,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30日内将该部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包括配套措施的制定、实施后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等,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和7月15日前,将前半年本区和本部门行政执法统计报表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月30日和7月30日前,将前半年全市行政执法统计分析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在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一)罚款金额个人在1万元以上,单位在10万元以上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者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应当报备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理决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对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审查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相关材料。经审查,发现重大行政处理决定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应及时向原决定机关提出执法监督建议书。原决定机关在接到执法监督建议书后,应当对该处理决定重新复核,并在15日内回复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据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的追究责任的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报市行政监察机关和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日常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违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提出执法监督建议书,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建议市人事、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接受建议的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2个月内作出处理。
  行政监察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可以直接给予纠正或者建议给予纠正;对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考核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统一纳入行政机关绩效考评的范畴,并占有一定比例的分值。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对上一年度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和评议考核。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对其所属的行政执法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