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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规范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办法

时间:2024-05-29 12:06: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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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规范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规范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蚌埠市规范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蚌埠市规范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消费者和卷烟零售户合法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合理配置卷烟零售市场资源,规范烟草市场流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第51号令)、《安徽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皖烟法〔2007〕349号)、《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烟专〔2010〕234号)等规定,结合蚌埠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蚌埠市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 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卷烟零售点的布局工作,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遵循与法律法规相统一的原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办理、合理布局的规定等向社会公开、公示,允许公众查阅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的结果,并在审查发证过程中做到便民利民。要加强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放工作的监督,确保公平、公正、公开、便民。

  (二)方便消费、服务社会的原则。开展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工作,不仅要本着有利于零售户的依法经营和有利于市场经营的规范化管理,还要方便消费者从合法渠道购买卷烟。要根据不同地区的人口密度,合理布局卷烟零售点,以达到有利于保障消费需求。

  (三)照顾特殊、优先发放的原则。对社会特殊群体(残疾人),适当放宽准入限制。

  第四条 卷烟零售点的间距标准(两点间可通行距离)分别为:

  (一)蚌埠市区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二)县区城关零售点间距不少于60米。

  (三)乡镇政府驻地、乡级及以上公路两侧零售点间距不少于70米。

  (四)村组按自然村设置,每100户设置一个零售点,每自然村总数不得超过2个(不含乡级及以上公路两侧的经营户)。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得少于70米。自然村住户在100户以下的,设1个卷烟零售点。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卷烟零售点间距的限制:

  (一)营业面积在300 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娱乐场所(茶楼、KTV等)对内经营需要的;

  (二)营业规模在100张床位以上的宾馆、浴池,对内经营需要的;

  (三)营业面积市区在300 平方米以上,其他区域在100平方米以上的经营户;

  (四)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使用自有固定经营场所本人从事卷烟经营的。

  按照上述任一情形办理许可证的,其他新增经营户申办许可证时,在距离上不受其限制。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有害人体健康的农药、化工、油漆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品的商店。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内或中、小学门口50米可通行距离内。

  (三)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1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四)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3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1年内被执法机关(公安、工商、质检等)处罚2次以上(含2次),在3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六)营业执照被吊销,或卷烟经营资格被取消不满3年的。

  (七)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个体工商户,或与其以特许、吸纳加盟店、租赁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经营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八)省级及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上述第(三)到第(六)项规定的申请人,包含其直系亲属或财产共有人。

  第七条 下列经营户,根据实际情况,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领导批准,适当降低经营场所等准入条件,发放短期许可证,但必须符合合理布局要求。

  (一)无卷烟经营户的自然村;

  (二)无卷烟经营户的规模较大的建设工地。

  上述范围内出现符合办证条件的经营户申请办证时,其零售点间距不受持短期许可证的经营户限制。

  在上述范围出现符合条件的持证经营户后,持短期证的经营户许可证到期后,不给予延续。

  第八条 辖区内重要的风景区、大型交通枢纽站内,零售点间距可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20米。具体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可不受本办法关于零售点间距的要求。

  第十条 本办法公布实施后,经营地址发生变化的持证卷烟经营零售户,应当重新申领许可证,并符合变更后所在地的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已取得卷烟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经营场所被拆迁后,需在规划新建位置继续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需重新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办时,必须符合合理布局的要求。

  因城市大建设导致原商贸城或集贸市场被拆迁后,政府又新建商贸城或集贸市场的,原商贸城或集贸市场内的持证经营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整体搬至新商贸城或集贸市场继续从事卷烟经营的,新办证时不受合理布局限制(办证时须提供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单独向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且要符合合理布局要求。其营业面积等以分店为准。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为进一步合理配置卷烟零售资源,加强对许可证的管理,建立健全许可证退出机制。对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取消卷烟经营资格。

  (一)违法或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二)拒绝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调查或以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执法的。

  第十三条 对现已从事烟草制品经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主体、企业类型、法人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期限届满未续延申请而被注销的,应重新申请办证。新办证均必须符合合理布局要求。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两点间可通行距离”是指:经营场所建筑物的最近可通行距离,以经营场所的最近两个可通行的门边开始测量。通道中如遇固定障碍物,以距离固定障碍物边缘切线垂直方向0.3米为测量点。

  道路黄实线等,按照交通相关法规规定,视为不可通行。测量时需沿最近的斑马线测量,并以距离斑马线最近一侧的起点0.3米为测量点。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未作特殊说明的“以上”含本数。

  第十六条 “营业面积”是指用于生产经营的实用面积,不含仓库、住宿用房等。

  第十七条 “公路两侧”仅限经营场所建筑物大门直接正对公路,且门与公路之间无建筑物的经营户。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残疾人”仅指:除智残、盲人、既聋又哑的人以外的残疾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蚌埠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2004年11月11日公布实施的《蚌埠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方案》、2006年3月8日开始实施的《蚌埠市烟草专卖局楼堂馆所等高档卷烟经营场所市场管理实施方案》、2007年2月15日开始实施的《蚌埠市烟草专卖局关于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关事项的说明》、《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蚌政办〔2008〕94号)同时废止。原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交通部公路司关于《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中有关调价函问题的解释

交通部公路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交通部公路司



交通部公路司关于《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中有关调价函问题的解释

1、《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投标人须知11.8条第(2)款规定“调价函必须采用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并装订于投标文件正本首页,与投标文件一起密封提交”。该款含义为只要调价函附在投标文件正本首页前即视为装订,无须粘贴或机械装订,但调价后的工程量清单必须与调价函装订在一起,与投标文件一起密封提交。

2、《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投标人须知22.1条第(9)款规定通过投标文件初步评审条件之一为“投标人提交的调价函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如有)”。该款含义为如果调价函未附工程量清单,或未装订于投标文件正本首页,调价函视为无效,按原报价进行评标;如果调价函多于一个、对不允许调价的内容进行了调价或调价函有附加条件,投标文件作为废标处理。



乌海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乌海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乌海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的意见》和《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直单位,是指与市财政局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是指市直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四条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和单位自行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市直单位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
单位自行采购,也称分散采购,是指市直单位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其他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五条 乌海市本级集中采购目录由市财政局根据自治区政府采购目录的额度和规模另行公布。
第六条 政府集中采购和单位自行采购事务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
第七条 乌海市财政局是本级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内设政府采购管理科履行全面的监督管理职责。其主要职责是:依法制定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政策及管理制度;编制审核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拟定市直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审批政府采购方式;建立和管理市直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协调处理各市直单位以及市直单位与集中采购机构之间的工作关系;监督检查市直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和经市财政局确认或审批资格的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活动;考核集中采购机构业绩;处理供应商对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事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直单位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是:编制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严格执行各项政府采购规定;协助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组织实施单位自行采购工作;依法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按规定权限对所属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报送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第九条 乌海市政府采购中心是我市政府采购的集中采购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接受采购单位委托,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采购;组织招标活动;负责集中采购业务人员培训;接受委托代理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
第十条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工作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其财务(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的执行性管理。
第十一条 市直单位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必须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市财政局批准。
第十二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的评审专家的确定,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从市财政局建立的市直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第二章 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是指市财政局对市直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及其他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以文件形式报送备案、审批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依法予以备案或审批的管理行为。
第十五条 除市财政局另有规定外,备案事项不需要市财政局回复意见。
下列事项应当报市财政局备案:
(一)部门预算追加应当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已经批复政府采购预算的变更;
(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三)经市财政局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执行情况;
(四)集中采购招标公告;
(五)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十六条 审批事项必须经市财政局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下列事项应当报市财政局审批: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
(三)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其实施方案、招标文件、操作文件、中标结果、协议内容;
(四)集中采购机构制定的操作规程;
(五)政府集中采购的协议供货协议书、定点采购协议书和财政直接支付项目采购合同的变更,涉及支付金额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十七条 备案和审批事项由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向市财政局报送。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十八条 市直单位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单列,按程序逐级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
年度政府采购项目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年度市直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对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预算进行审核,并随部门预算批复
市直单位执行。
第二十条 市直单位应当按照市财政局批复的部门预算,制定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是指市直单位将本部门、本系统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采购项目,按照项目构成、采购方式、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的具体采购计划。
第二十一条 市直单位应当自接到市财政局下达的部门预算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市财政局备案,并将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抄送集中采购机构组织采购。
第二十二条 市直单位按照预算管理程序调整或补报政府采购预算的,应当及时调整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第二十三条 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或补报手续的政府采购
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四章 政府集中采购与单位自行采购管理

第二十四条 集中采购的操作程序由采购单位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工作程序》和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市直一级预算单位可以比照集中采购程序,本着有利于操作,有利于形成规模采购的原则,将分散于二级或基层单位的分散采购项目汇总由一级预算单位统一采购。
第二十五条 市直单位应当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市直单位与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集中采购开始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的事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委托代理协议应当具体确定双方在编制采购文件、确定评标办法与中标标准、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定标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集中采购委托代理协议可以按项目签订,也可以按年度签订一揽子协议,具体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七条 在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过程中,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和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开展采购活动。
第二十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坚持规范与效率相结合原则,做好代理采购项目的具体采购工作。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干预或影响具体评标、谈判和询价工作。
第二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自接到市直单位项目委托后40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经市财政局批准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的紧急采购,应当在15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条 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的采购结果(包括中标产品、配置及价格等),应当在市财政局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同时以文件形式印发各委托采购的市直单位。
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中标结果公告和文件印发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项目,一次性采购批量较大的,应当与中标供应商就价格再次谈判或询价。
第三十二条 单位自行采购可以由项目使用单位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
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三十三条 单位自行采购应当依据法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完整保存采购文件。

第五章 政府采购程序与采购合同

第三十四条 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编制计划。市直单位接到市财政局下达的部门预算后在规定时间内,编制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并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施采购。
(二)签订委托协议。市直单位与集中采购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三)制定操作方案。集中采购机构汇总各市直单位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并与委托方协商后,制定具体操作方案,包括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方案。
(四)组织采购。集中采购机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或市财政局批准的其他采购方式,按照经备案或审批的操作方案开展采购活动。
(五)确定中标、成交结果。集中采购机构被授权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的,应当在集中采购工作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结果通知委托方,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或成交公告。
集中采购机构不承办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事项的,应当在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完成后,将采购结果报委托方,由委托方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并发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和公告。
(六)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由集中采购机构或组织采购单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并协助采购单位完成验收工作。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购合同应当由项目使用单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也可以根据具体组织形式委托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
由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时间超过30日,市直单位或中标、成交供应商任何一方拒绝签订合同的,违约一方应当向对方支付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违约金。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依法变更合同。

第六章 政府采购项目验收与资金的支付

第三十九条 市直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重大采购项目应当委托国家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事务。
履约验收应当依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不得增加新的验收内容或标准。凡符合事先确定标准的,即为验收合格。当事人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请国家有关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四十条 采购单位按照合同约定需要向供应商付款时,应按有关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的规定,向市财政局提交拨款申请及有关文件,申请支付。
第四十一条 乌海市本级集中采购项目原则上实行财政全额直接拨付方式。
第四十二条 财政直接拨付是指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将政府采购资金由政府采购专户直接支付给中标供应商的拨款方式。
第四十三条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方式的政府采购资金在不改变市直单位预算级次和单位会计管理职责的前提下,由市财政局在政府采购计划下达后按预算额度将采购资金预留,不再拨给采购单位。
第四十四条 市财政局要开设政府采购专户,对采购资金实行统一管理,财政直接支付,其它任何部门、单位(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都不准开设“政府采购资金财政专户”,专户资金采取“先集中,后支付”的管理模式。市本级政府采购资金的集中和支付办法,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后,节约的预算资金原则上用于平衡预算,经市政府批准后,也可以留归部门安排其他预算支出或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十六条 采购单位要加强政府采购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工作,认真做好有关财务会计记帐工作。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市财政局对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市直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市财政局对市直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政府采购有关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五)、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六)、政府采购信息在市财政局指定发布媒体上的公告情况;
(七)、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服务质量和资金节约率情况;
(八)、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和验收情况;
(九)、对供应商询问、质疑处理情况;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h
第四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工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全面、规范地做好市直单位委托的集中采购事务。
第五十一条 供应商应当依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市财政局对中标供应商履约实施监督管理,对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的中标供应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对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询问、质疑和投诉,以及对询问、质疑和投诉的答复、处理,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三条 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和市审计局等部门对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监督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乌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乌海市人民政府2000年5月1日
颁布实施的《乌海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乌海政发〔2000〕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