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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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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公众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鼓励节约用水,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和使用城市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科学地确定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农业、水利(水务)、卫生、质监、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制定节约用水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城乡区域供水及区域供水配套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形成与水厂现有工艺和设施相匹配、便于实施、快速响应的城市供水应急处理体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不同级别、类型的供水应急处理演练。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行业协会的培育、扶持、指导和管理。
  城市供水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促进城市供水行业健康持续发展。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水务)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建立供水安全规划与管理的技术方法体系,制定供水安全保障的技术经济政策体系。
  第十一条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区域或者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符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
  (四)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用于自建设施供水的。
  有条件利用地表水作供水水源的地方,对原有取用地下水作供水水源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订限期关闭计划,并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取水泵站(房)、净水厂周围不低于三十米范围内,划定安全保护区,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安装电子监控设备。
  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活动:
  (一)新建高度十米以上的建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房)、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其他危及取水泵站(房)、净水厂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卫生管理,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水质日常监督。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的执业条件和范围。监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法定的专业监测资质。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污染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按应急预案级别启动城市供水预案。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使用涉及饮用水的设施、设备、器具、管材和化学净水剂、消毒剂等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质量、卫生、供水、节水标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
  用户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询城市供水水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第三章城市供水规划和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水利(水务)、环保、卫生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后,纳入城乡规划依照法律规定报批,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地下管网系统、城市水资源中长期供求、供水水源、节水、污水资源化和水资源保护等内容。
  节水型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的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城市供水地下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做出综合安排。
  第二十条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及以上独立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双水源条件建设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或者依法建设地下水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
  应急供水水量、水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管网、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设施混用。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工程技术规程的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
  设计单位在二次供水初步设计时,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并书面确认后,进入施工图设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需要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并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接收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供水企业组织实施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对已经建成交付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若需要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的,应当经产权人或者业主大会同意,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整改验收合格,签订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合同后移交。发生的整改验收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二次供水设施在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前,运行维护管理责任仍由产权人负责,供水企业按总表制方式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在接收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时,应当与二次供水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中应当载明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收费项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二次供水相关收费方案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二次供水价格由当地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供水企业报批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等费用前,应当在使用二次供水的居民住宅小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二次供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设施用地和地下管道用地受法律保护,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供水管道周围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质;
  (五)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网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在公共供水输配管道保护区范围内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禁止将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
  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企业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予以赔偿。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老旧、破损严重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纳入当地城市供水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进行更新改造。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市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的统一管理和维护。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维护。
  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管理和维护。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保养、校验核准结算水表。
  用户应当负责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的日常保护。
  第三十四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同时通知用户。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计划更换设备或者检修,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的,应报经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书面通知或者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制度及接报制度,加强对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消防、供水的各类井盖、桩栓等应当符合养护规范,保证公共安全。
  城市供水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事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水,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城市供水企业执行抢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者其他妨碍物,可以先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人。供水企业抢修完成后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五章城市供水企业的生产和经营

  第三十六条城市供水应当由国有资产控股经营,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制度。
  境外投资者并购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审查。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确定后,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方式对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示期满后,由实施机关与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签订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供水企业进行评估考核,城市供水企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运营。
  第三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具备水质检测能力,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要求;
  (四)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更换和维修;
  (五)按照有关城市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维修服务网点,公示收费、维修的标准和期限等;
  (六)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协会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省城市供水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行业服务规范,报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方式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的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管道维修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合格,并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十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供水、用水和二次供水标准合同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未签订供用水合同的用户,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四十一条新增或者超过水表额定流量需要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用户需要水表分户、移表,扩大供水范围,终止用水,变更户名或者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城市供水按照国家用水性质分类,实行政府定价。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制度和公示制度。
  城市供水实行供水企业成本公开和定价成本监审公开制度。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城市污水处理费依法计入供水价格,根据用户使用城市供水类别计量合并征收。
  第四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据供、用水双方签订的供用水合同约定,收取水费和基本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应当单独安装结算水表。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共用一只结算水表时,按从高使用水价计收水费。
  用户应当依法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交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追究用户的违约责任。
  结算水费时,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申请校核检定。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查实、校核,并书面答复用户。
  确属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问题的,用户可以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追究供水企业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参与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验收。市政公共消防用水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并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
  灭火救援用水,取用市政公共消火栓的,水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取用被救援单位消防用水设施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承担;取用第三方消防用水设施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支付给第三方。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管专用制度,除训练演练、灭火救援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四十五条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公用性用水应当计量缴费,并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公用性用水单位的需要,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公共取水栓。公用性用水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消防、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公用性供水设施明确保护范围,由城市供水企业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并在供水管网图纸上注明坐标。
  第四十六条工程建设等需要临时使用城市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计划后,与供水企业签订临时用水协议,并按照约定使用。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用水行为:
  (一)不按照合同规定缴纳水费或者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
  (二)擅自操作城市供水公用供水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
  (三)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四)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范围;
  (六)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或者结算水表后装泵抽水;
  (七)其他危害城市供水安全和盗窃公共水资源的行为。
  有本条前款规定行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公称流量和实际用水量计算取水量。对实际用水量无法确定的单位,按照行业标准用水量计算。

  第六章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的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城市节约用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景观用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计划和节约用水、建筑中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总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城市供水按照国家用水性质分类,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制度。
  (一)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管理制度。
  实施阶梯式计量水价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二)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以及超计划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含污水处理费)标准:
  1、超计划(定额)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以下的部分水费按照分类基本水价的一倍收取;
  2、超计划(定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含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水费按照分类基本水价的二倍收取;
  3、超计划(定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水费按照分类基本水价的三倍收取。
  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含污水处理费)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城市供水超计划、超定额部分的水费收入,要优先用于城市供水管网的建设和技术改造。
  第五十一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必须强制使用节约用水的产品和工程规模及范围。
  非居民用户需要新增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城市新建、扩建和改建使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使用节约用水工艺、设备和器具。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五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城市供水管网定期检查维修,降低管网漏失率。
  供水企业管网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自用水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超标准的水量不得计入成本。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依法制订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批准单位或者个人取用地下水的或者有条件利用地表水作供水水源的地方未限期关闭取用地下水供水水源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划定取水设施保护区,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或者节水型城市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的专项规划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划布局,未统一管网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供水设施用地和地下管道用地用途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城市供水未能实行国有资产控股经营决策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依法考核不合格的供水企业同意其继续运营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供水企业使用不具备上岗资格的员工上岗作业不予纠正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依法制定节约用水规划的。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影响城市供水安全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或者违反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的;
  (二)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的。
  因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失误,导致供水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或者建成后不能投入使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经济损失,由责任方负责赔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清洗消毒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按照违法建设查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供水工程竣工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设计、建设单位不按照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的,责令全部返工,并处以设计、建设单位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按照违法建设查处,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或者将二次供水设施与消防等设施混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损坏的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实际泄漏水量追缴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五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城市供水企业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法定代表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并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清洗消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施、设备、器具、管材和化学净水剂、消毒剂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计划更换、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后未及时组织抢修以及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考核不合格,拒不整改,非法运营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城市供水企业管理规定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使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上岗作业员工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拒绝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城市供水的,或者向不符合供水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城市供水的。
  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供水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的,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威胁社会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七款规定,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户未依法办理分户、移表、增容、变更结算水表手续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结算水表磁卡非法充值,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追交充值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擅自操作城市供水公用供水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并追交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追交水费或者改变用水类别的全部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计量表的按照使用类别追交水费(含污水处理费),无计量表的按照管径的压力流量追交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盗用城市供水计价水费一千元以上供水或者多次盗用城市供水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范围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在结算水表后装泵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遵循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并把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完善环境经济政策,切实增加环境保护投入。环境污染防治投入占本地区同期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不低于上年度全国平均水平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检查制度。
第七条 执行和制定国家、地方的环境保护优惠政策,鼓励开展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和资源、能源的综合利用。
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培养环境科学技术人才,提高全民环境意识,树立重视环境、保护环境、美化环境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损害环境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因环境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环境标准,并对贯彻执行情况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编制并协调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区域开发规划、移民规划;
(三)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
(五)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环境监测、环境科学技术研究;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七)受理单位、个人对污染和损害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依法行使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对环境污染防治、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其他管理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协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监察部门应依法加强对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监察,并就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相应的监察建议和处理意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大气环境保护、水环境保护、噪声控制、固体废物处置和自然生态建设等具体指标,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政首长的目标责任,实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监测实行统一管理,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实施统一的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协调监测工作。
市和区、县(市)环境监测机构应对环境质量状况进行常规监测和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监测,其监测数据和资料作为评价环境质量、污染源状况和环境保护执法的依据。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对排污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各项环境管理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征收排污费和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纠纷。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审计、财政和银行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环境保护资金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使用和管理。对利用基金贷款治理污染,经验收合格的,可按规定对所贷款项予以豁免或部分豁免。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以及区域开发等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和监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三同时”审查和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负全部责任。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报告;计划、经济、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建设或投产使用。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或承担环境污染治理业务,必须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对建设项目建成后所造成的失误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城市规划、污染严重又难于就地治理达标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分别实行关闭、停业、转产、搬迁。
市属以上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关闭、停业、转产、搬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由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其他单位的关闭、停业、转产、搬迁,由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监督排污单位执行排污申报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
第二十一条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分别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企业事业单位中超过标准的单个污染源的限期治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市属以上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单个污染源,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其他单位的单个污染源,由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跨区、县(市)的区域性污染的限期治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本条所规定的限期治理,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拥有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建卡,其设施纳入固定资产管理,保证正常运行并接受监督检查。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排污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安装排污计量装置,设立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建立监测、监控系统,并纳入污染防治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或个人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在检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保守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四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自然环境状况进行综合调查和评价,编制自然环境保护规划,确定保护自然环境的目标和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和乡村的性质、特点,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生产力和功能区,维护生态平衡。
第二十五条 三峡库区的开发建设必须保护水资源和植被,实施生态经济区发展战略。城镇搬迁、企业迁建和居民点建设等,应制定环境保护规划,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
排入库区的工业废水必须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并限期治理达标。对城镇生活污水、固体废物和注入库区的次级河流要制定治理规划,分期治理达标。禁止向库区水域倾倒船舶垃圾,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库区沿岸划定植被保护区,结合长江森林生态工程建设,保护好库区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统一管理和永续利用的原则。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中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开发建设单位必须进行治理和采取恢复措施。
禁止乱砍滥伐林木、乱挖滥采矿产、乱占滥用耕地、破坏滥用水资源、任意捕猎野生动物、任意采挖野生植物等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保护农业环境,发展生态农业,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或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行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薄膜及植物生长激素,防止对土壤和农畜产品的污染。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对自然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二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居民稠密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食品工业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污染环境或破坏景观的工程项目或设施,已建成的污染环境或破坏景观的工程项目或设施,应有计划的进行治理或搬迁。
第三十条 城乡建设应当根据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植树造林。扩大城市的园林绿地面积,加快城郊防护林体系建设。

第五章 城市环境保护
第三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削减污染物排放计划,采取环境综合治理措施,改善城市环境质量。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根据城市规划,配套建设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理设施,改善城市人民的生活环境。
第三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而自身又不能治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参加所在地区的环境综合治理和污染物集中治理,并按照各自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劳务份额。
第三十四条 综合治理城市大气污染。治理烟尘和粉尘,建设和巩固烟尘控制区,发展和推广固硫型煤、洗煤、民用燃气和其他清洁燃料,合理调整能源结构,控制和减轻二氧化硫和酸雨污染。加强工业废气、机动车船废气的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保护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对地表水实行按功能分区管理,重点保护饮用水源;发展城市污水处理事业,逐步实行对城市生活污水的集中治理;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对固体废物应采取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措施进行处理。禁止在本市辖区内的长江、嘉陵江、乌江及其他次级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固体废物堆放场。
第三十六条 综合整治城市噪声,开展城市噪声控制区的建设。超标排放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治理达标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兴办对环境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时,必须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环境保护管理申报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环保标准,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环境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目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六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环境标准和环境管理制度,防治废气、废水、废渣、烟尘、粉尘、噪声、振动、恶臭、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并根据削减污染物排放计划,
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九条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污染处理技术,使污染物的排放达到污染物排放的标准。
第四十条 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产品和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要求。对产生污染而国内又不能配套解决治理设施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技术及设施。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要求的技术、设备、产品和建设项目。
禁止选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和工艺。国家已明令淘汰现仍在使用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更新。
第四十一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按照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四十二条 禁止排放剧毒废液、废渣。可容性剧毒废渣的存放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以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规避治理污染和缴纳超标排污费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严格进口固体废物的管理。对未列入国家公布的可用作原料进口固体废物目录的,禁止进口或经外地中转进口;对列入目录而又有必要进口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审查许可后方可进口。
省际间转入、转出固体废物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不得建设国家已明令取缔、关闭和禁止兴办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和项目;已取缔、关闭的不得恢复生产和经营。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应追究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乡镇、街道企业应当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发展无污染或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行业,禁止从事剧毒、强致癌物产品的生产和经营。污染严重的乡镇、街道企业必须限期治理。
第四十六条 发展环保产业,开发和推广先进实用的环保技术、设备和产品,对环保技术、设备和产品进行签定或质量检测,实行环保产品和环境标志产品的认证制度。
第四十七条 生产对环境有污染的产品,在产品标准中应当有环境保护技术指标。没有环境保护技术指标或不符合环境保护技术指标的产品,不准生产、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四十八条 排污单位和个人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避免或减轻危害后果,同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做好防范工作。
因环境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造成农牧渔业、林业及其他自然资源损害的,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法调查,作出鉴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人民生命财产可能受到严重威胁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减轻危害。情况特别严重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有关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撤出现场人员,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
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资质审查取得相应证书的专业单位,擅自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污染治理的或由于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污染治理失误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不执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制度或许可证制度排放污染物的;
(四)不执行限期治理或取缔、关闭、停业、转产、搬迁决定的;
(五)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不履行环境治理和补偿责任的;
(六)违反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特殊保护区的管理规定,造成污染危害的;
(七)违反噪声管理规定,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
(八)违反引进设备或项目的有关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
(九)违反国家或地方规定进口或转移固体废物的;
(十)向环境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以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十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固体废物、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在河道管理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倾倒、弃置固体废物和垃圾的;
(十二)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的;
(十三)挪用、挤占、拖欠环境保护资金的;
(十四)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
(十五)从事国家明令禁止或控制生产经营的剧毒物、强致癌物、严重污染环境产品的生产和经营的;
(十六)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十七)生产、销售或使用达不到环境保护技术标准的产品的;
(十八)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不按规定报告和采取抢救措施的;
(十九)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十)其他违反国家或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以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具体适用,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造成土地、水、矿产、森林、园林、水生生物、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损害环境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五十二条 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仍应承担其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越权审批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并由监察部门追究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破坏环境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为恢复环境功能和消除污染危害发生的费用,对直接受害者赔偿损失。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原处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由于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妨碍、阻挠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违法、越权审批或错误决定,有责任纠正。
第五十七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有效的条件及法律后果

鄂尔多斯市蒙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沁阳市龙鑫化工有限公司、原审内蒙古第二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其承建的非主体、非基础建设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承建,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承包人向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发包方应当承担支付第三人建设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与被告蒙泰热电公司于2006年10月签订了蒙泰热电二期2×25mw热电机组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9月11日,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将该工程主厂房彩板封闭、屋面板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分包工程施工结束后,经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4268.7平方米,以单价248.00元计算工程款总金额为1058637.6元。期间,被告蒙泰热电公司曾直接向原告汇付部分工程款,但经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核准,原告共留取311628元,原告所收其余款项已转交内蒙第二电力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沁阳龙鑫化工公司与内蒙第二电力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在与被告蒙泰热电公司签订蒙泰热电2×25mw机组二期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后,又与原告沁阳龙鑫化工公司签订该工程主厂房彩板封闭、屋面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案中,内蒙第二电力公司在与蒙泰热电公司签订蒙泰热电2×25mw机组二期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后,又与沁阳龙鑫化工公司签订该工程厂房彩板封闭、屋面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系该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为工程的辅助性工程,并不属于将主体工程分解或肢解后分包,因此,该分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蒙泰热电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合同履行中直接支付了沁阳龙鑫化工公司部分工程款,该行为说明蒙泰热电公司对上述分项承包工程已经知道并已认可,故蒙泰热电公司上诉所称内蒙第二电力公司将主体工程分解或肢解后分包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件来源
沁阳市人民法院(2011)沁民初字第452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三终字第375号

三、基本案情
  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与被告蒙泰热电公司于2006年10月签订了蒙泰热电二期2×25mw热电机组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9月11日,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将该工程主厂房彩板封闭、屋面板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248.00元,总金额按实际结算工程量为准,若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分包工程施工结束后,经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4268.7平方米,以单价248.00元计算工程款总金额为1058637.6元。期间,被告蒙泰热电公司曾直接向原告汇付部分工程款,但经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核准,原告共留取311628元,原告所收其余款项已转交内蒙第二电力公司。诉讼中,原告表示同意在欠款中扣除应支付的水电费803.84元,至此,原告除已留取的工程款311628元和应支付的水电费803.84元外,尚有746205.76元工程款未得。另查明,被告蒙泰热电公司尚未将包括原告施工在内的部分工程款支付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蒙泰热电公司账户85万元存款予以保全。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在与被告蒙泰热电公司签订蒙泰热电2×25mw机组二期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后,又与原告沁阳龙鑫化工公司签订该工程主厂房彩板封闭、屋面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原告沁阳龙鑫化工公司作为施工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确认工程价款为1058637.6元,且二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总承包人即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发包人即被告蒙泰热电公司连带支付价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同意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应支付水电费的行为系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则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关于应付工程价款的日期问题,原告依合同约定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即2009年10月30日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被告蒙泰热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沁阳龙鑫化工公司欠款746205.7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被告蒙泰热电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经征求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沁阳龙鑫化工公司与内蒙第二电力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沁阳龙鑫化工公司承包的工程是否竣工验收,蒙泰热电公司应否连带清偿沁阳龙鑫化工公司工程欠款及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案中,内蒙第二电力公司在与蒙泰热电公司签订蒙泰热电2×25mw机组二期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后,又与沁阳龙鑫化工公司签订该工程厂房彩板封闭、屋面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系该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为工程的辅助性工程,并不属于将主体工程分解或肢解后分包,因此,该分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蒙泰热电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合同履行中直接支付了沁阳龙鑫化工公司部分工程款,该行为说明蒙泰热电公司对上述分项承包工程已经知道并已认可,故蒙泰热电公司上诉所称内蒙第二电力公司将主体工程分解或肢解后分包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从沁阳龙鑫化工公司、内蒙第二电力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所举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内蒙第二电力公司、蒙泰热电公司工程验收情况材料以及领款收据看,能够相互印证沁阳龙鑫化工公司作为分项工程的施工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竣工后,双方已经验收合格,并确认了工程价款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内蒙第二电力公司、蒙泰热电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当。蒙泰热电公司上诉请求驳回沁阳龙鑫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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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