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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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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辽阳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业经2010年6月2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志国

2010年6月17日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医疗救助体系,保障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已参加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对象、城市低保边缘对象等困难人群(以下简称“救助对象”)享受医疗救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医疗救助,是指民政部门对已享受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的救助对象再次给予优惠的医疗救助制度。

第四条 城市医疗救助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实行政府救助与家庭自救和医疗机构优惠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障需求与本地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选择、救助资金的核算和发放等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医疗救助实行资金统筹,主要来源于市、县(市)区级财政预算内补助资金、上级机关拨付的资金、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和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利息等。

第七条 救助对象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诊疗,因病情需要到定点以外的医疗机构诊疗的,应当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先行垫付,出院后到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救助。擅自到非定点医疗机构诊疗的,不享受城市医疗救助待遇。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定,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并颁发定点医疗机构牌匾。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于本机构显著位置悬挂民政部门发给的定点牌匾,在实施诊疗过程中,因病施治,降低服务成本,按照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合理用药,为救助对象提供良好的诊疗环境和方便措施。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给予救助对象免收挂号费和住院期间医疗费减收5%的优惠,并于就诊大厅明显位置公布对救助对象的减免项目和金额。

第十一条 救助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应当出示《低保证》、《低保边缘证》和相应的医疗救助证等证件。

第十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采取住院诊疗的,在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项目内的个人自负部分,低保对象按照60%给予医疗救助,每人每年最高限额为2500元;低保边缘对象按照60%给予医疗救助,每人每年最高限额为2000元。

低保对象采取门诊诊疗的,每人每年救助100元,低保边缘救助对象不享受门诊医疗。

救助金仅限本人使用,不可混用,不结转下年。救助对象可以在当年救助金额内,重复享受住院和门诊两种救助待遇,年累计达到救助金额时,停止享受医疗救助。

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年年终可以根据本区域内救助资金结余情况,对重病救助对象实施特别救助。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因突发急症不能按照正常救助程序办理的,可以先到就近医疗机构急诊治疗。但是,应当于急诊处置后3个工作日内,转至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因转院导致病情加重或者定点医疗机构不具备诊疗条件确需在急诊时入住的非定点机构诊疗的,应当经所在地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因诊疗所发生的费用,由其在最高限额内交纳本人应当承担的部分。政府救助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由民政部门按季度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救助对象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救助限额的,超出部分由救助对象自理。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有以下情况的不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一)在境外地区诊疗的;

(二)因打架斗殴、自残、自杀、吸毒和酗酒等行为致伤病的;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致伤病的;

(四)实施整容手术、气功疗法、体育疗法、膳食疗法的。

第十六条 城市医疗救助所需资金由市和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扣除省转移支付资金后按5:5的比例承担。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设立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结余资金连同利息作为医疗救助基金滚存使用。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2月底前将下年度部分救助资金预拨至市医疗救助专户。县(市)区财政部门将本级配套资金拨付至县(市)区医疗救助专户后,由市财政部门将上级补贴资金连同市本级配套资金按季度拨付至县(市)区医疗救助专户。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每年的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十九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将结算资料副本按照顺序编号分类并装订成册,于每年12月20日前报送同级民政部门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处方、病历、治疗效果、收费价格、救助金票据审定、审批和资金结算等环节进行检查监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救助金的,由民政、公安、卫生部门追回骗取的救助金,并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为3年。2006年6月26日发布的《辽阳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办法》(市政府令第90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已经2004年6月7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四年六月九日



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

(2004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有序实施城市规划,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市、区(县)政府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或者围垦的土地,先通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或者必要的基础性建设等予以存储,再按照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核批准本市土地储备计划,协调解决土地储备中的重大问题。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计划的组织编制和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计划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投资、规划、土地、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土地储备项目的相关审批职责。
  第五条(储备机构)
  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市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负责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承办储备地块按计划供应的前期准备工作。
  各区(县)政府设立一个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区(县)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经市政府批准,其他的专门机构可以在特定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第六条(储备范围)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滩涂围垦成陆并经验收合格的土地;
  (二)拟转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原国有农用地;
  (三)拟调整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四)拟依法征用后实行出让的原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五)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六)市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储备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七条(储备分工)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六)项所列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储备;其他各项所列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和所在地的区(县)土地储备机构联合储备。
  经市政府批准的专门机构,在相关批准文件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第八条(储备计划)
  本市的土地储备计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明后年的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在每年第四季度组织编制下年度的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分解下达。
  第九条(储备地块的立项、规划和用地手续)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土地储备计划范围内确定地块实施储备,并可以向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手续。
  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批准后,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向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其中,储备地块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法定程序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手续后,发给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载明储备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等事项。
  第十条(储备地块的补偿安置)
  土地储备涉及房屋拆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许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审批等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的标准、方式和程序实施补偿安置。
  土地储备机构对原划拨给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实施收购储备的,应当按照本市的基准地价并结合土地市场行情,与该单位进行协商,确定补偿价格,签订收购储备协议。
  第十一条(储备地块的基础性建设)
  储备地块有经批准的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在完成该地块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拆除,并经投资、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基础性建设。
  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批准前,已有经批准的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投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前期开发立项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一并审批储备地块的基础性建设。
  第十二条(储备地块的权属证明)
  土地储备机构围垦滩涂成陆并经验收合格后,或者与有关企事业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协议后,或者取得储备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并拆除该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后,可以向市房地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土地储备的房地产权证。
  储备地块交付供应时,土地储备的房地产权证应当由市房地资源局收回。
  第十三条(储备地块的临时利用)
  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在土地储备期间,临时利用储备地块。
  储备地块的临时利用不得影响市容环境,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市和区(县)土地储备机构不得兼营除临时利用储备土地以外的其他经营性业务。
  第十四条(储备信息统计)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建立土地储备信息统计制度。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每季度将储备土地的面积、数量、坐落、收购补偿价格、基础性建设情况、临时利用情况等相关信息,报送市房地资源局。
  第十五条(储备地块的供应)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土地供应计划的要求,做好储备地块交付供地的前期准备工作。
  储备地块的出让工作,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投资、规划等管理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的有关规定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资金管理)
  储备地块出让所得的价款中,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部分,由受让人支付给土地管理部门;属于土地前期开发费用的部分,由受让人支付给土地储备机构,并在扣除土地储备的成本开支和管理费后,纳入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本市土地储备计划的执行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土地储备的成本开支和土地储备机构的财务状况定期进行核查、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送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八条(违法行为的处理)
  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具体应用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五十四号)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3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3月22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996年3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建设、房屋修缮等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以及从事建筑材料和构件配件生产、商品混凝土加工、设备供应、工程检测等生产经营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实行政府监督、建设监理与企业保证相结合的制度、工程等级认证制度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实行市和区、县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规范;
  (二)对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部门以及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实行工作指导和监督;
  (三)负责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认证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从事工程建设企业质量体系的认证工作;
  (五)对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进行登记注册;
  (六)受理用户提出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调解建设工程质量争议,查处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七)对建设工程采用的新结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质量进行认证和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领导下,负责本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规范;
  (二)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域内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管辖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合格等级的认证工作;
  (三)受理用户提出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调解管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质量争议,查处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四)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管理责任,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图纸会审。
  施工中,应当随施工进度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负责工程设计变更签证。
  工程竣工后,汇总有关资料,建设工程技术档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申请工程质量等级认证。未经质量等级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供应设备的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技术标准,并承担质量责任。不得强迫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材料。


  第十条 房屋建设开发企业建设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对用户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房屋建成,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交付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工程建设监理企业的质量责任





  第十一条 在本市承担工程建设监理的企业,必须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质量管理费。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必须按照资质等级、监理范围以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监理合同承担监理业务,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管理。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应当严格履行监理合同,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从事监理合同约定以外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合同按照派出监理人员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监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查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件配件生产等单位的资质等级及其业务范围;
  (二)核查勘察、设计文件,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三)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技术方案,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
  (四)查验施工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的岗位证书、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图纸施工,检查施工情况;
  (五)负责组织对进场的建筑材料、构件配件、设备等验证会签和隐蔽工程的验收会签;
  (六)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其他监理职责。

第五章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对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对其资格和设计文件的监督检查,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及其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标准,签订勘察、设计合同,进行勘察、设计,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负责设计变更,参加工程基础、主体结构和竣工的验收等工作。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图纸应当按照勘察、设计文件的审核程序,经有关人员签字,加盖勘察、设计单位图章后,方可提交使用。


  第十七条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设计中选用的建筑材料、设备等应当注明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
  设计单位不得要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使用其指定的厂家生产的建筑材料、构件配件和设备。

第六章 施工承包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施工任务,并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对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严格遵守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接受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九条 实行承包的工程,承包单位对承包的全部工程质量向建设单位负责。实行总承包的工程,分包单位对所分包的工程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要求,通过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认证;
  (三)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已经办理交付使用的有关手续;
  (四)已经签署工程质量保修证书;
  (五)建筑物上设置了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施工承包单位对已经交付使用的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实行保修,并提供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书。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时,应当按照规定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建设材料和构件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筑材料、构件配件生产和设备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其生产或者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筑材料、构件配件和设备的供需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产品质量标准签订购销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质量验收。


  第二十四条 建筑材料、构件配件生产和设备供应单位,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产品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第八章 保修和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应当先由施工承包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和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因建筑材料、构件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属于施工承包单位采购的,责任由施工承包单位承担;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承包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可以向生产单位或者供应单位追偿。
  因使用不当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由使用者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保修内容,由建设单位与施工承包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民用与公用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结构工程为建筑结构设计基准期,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建设物的供热或者供冷设施为两个采暖期或者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管线和小区管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二年;其它有特殊要求的工程,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房屋建设开发企业出售的房屋,应当保证用户安全和各种设施的使用功能,并负责保修。保修期限按照前款规定执行,起始时间自房屋交付用户之日起计算。一般工程质量缺陷,应当在十日内派人检查修理。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工程损失或者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由责任方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发生工程质量责任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工整顿的处罚,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竣工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工程质量等级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工程而擅自使用的,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四)擅自降低设计标准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五)强迫施工承包单位使用不合格材料影响工程质量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六)因勘察或者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以5万元至20万元罚款。
  房屋建设开发企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施工承包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工整顿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范、规程、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施工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工程交付使用的,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四)因施工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或者不按照规定修复的,处以5万元至20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因勘察、设计或者施工错误造成工程质量重大事故的,除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可处以10万元至20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筑材料、构件配件、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违反本条例或者因监理过失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