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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3:27: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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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2010﹞5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7月19日五届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精神,切实保障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及省内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国家或我省规定成建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退休人员除外),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省内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按规定转移到新参保地,也可以在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并确定待遇领取地后,转移到待遇领取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除本办法规定可以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以下简称退保)的情形之外,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办理退保手续。

第四条 对2010年1月1日后流动到我省就业时男满50岁、女满40岁的外省户籍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的人员除外),应为其建立临时缴费账户,纳入临时缴费账户人员进行管理。临时缴费账户人员年龄的确定以流动到我省就业参保时对应的年月为基准。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资金转移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符合建立临时缴费账户条件人员,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2010年1月1日起,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含转出、转入,下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以下标准转移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储存额。
  
(一)企业参保人员按以下标准转移:
  
1.转移统筹基金时,统一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转移统筹基金时不计算利息。
  
2.转出个人账户储存额时,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的,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转移,1998年1月1日之后的,按我省有关规定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出。其中: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转出;2008年1月1日以后,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转出。
  
但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记账比例低于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的, 2006年1月1日起记账比例低于个人缴费工资比例8%的,应由参保人员本人或原单位分别按11%、8%补足差额部分本息后方可办理转出手续。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在上述相应年度内分别高于11%、8%的,按实际比例转出。
  
转入我省地方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时,只转入本金未转入利息的,应补足其在原参保地缴费之月截至到进入我省地方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上月的利息。
  
3.转入个人账户储存额时,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个人账户记账比例低于11%的,2006年1月1日以后,个人账户记账比例低于8%的,我省社保经办机构不予办理转入接续手续。但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在上述相应年度内分别高于11%、8%的,我省社保经办机构按实际比例为其办理转入接续手续。
  
(二)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按以下标准转移:
  
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只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移统筹基金。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转移比例参照前款企业参保人员的转移比例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临时缴费账户参保人员按以下标准转移:
  
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人员,其再次流动就业或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历年实际计入个人账户储存额及单位缴费部分的本金,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第七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只转移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程序

第八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前,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开具《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并按规定提供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与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核对缴费信息后,出具《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并告知转移接续条件。

第九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转移接续联系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口头或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办结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十条 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人员跨省流动就业时,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应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人员跨省流动就业时,新就业地社保经办机构应书面或口头告知其不能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原因和政策依据,在15个工作日内为其建立临时缴费账户。本省参保登记部门应及时为临时缴费人员建立、维护“临时缴费账户”标志。
  
临时账户人员提供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社保经办机构信息的,应通知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建立专门标识。本省户籍参保人员,在外省建立一个或多个临时缴费账户的,本省社保经办机构应逐个详细记录备案。
  
(二)已经建立临时缴费账户的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临时缴费账户建账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转出申请。临时建账地社保经办机构受理转出申请,审核无误的,在受理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发出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移联系函。
  
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应在收到联系函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联系函回执传至临时建账地社保经办机构。
  
(三)临时建账地社保经办机构收到联系函回执后,按规定办理相关转出手续,同时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临时缴费账户,但仍需将有关信息保留备份。
  
(四)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应在收到转移基金及相关信息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接续手续,按规定将转移基金额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执行全省统一的经办流程及信息表单格式。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及待遇领取地的确定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本省,且符合在本省办理待遇领取手续条件的参保人员,其最低缴费年限达不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以向后续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直至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年限后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除应缴未缴的进行补缴外,其他人员不得向前补缴。
  
在本省建立临时缴费账户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得在本省向后续缴,应及时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到待遇领取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第十四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参保人员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在本省参保后从本省跨省转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本省户籍人员,已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各地累计缴费年限达到在我省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最低年限、经其他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证明无法在当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并提供有关依据的,经本人申请,可将其户籍所在市县确定为待遇领取地,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资金转回该市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第十六条 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在本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由其最后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属本省户籍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非户籍所在地,经参保人员自愿申请,也可转移到户籍所在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个人账户储存额的清退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出现原参保地(转出地)与新参保地(转入地)在同一缴费时段内重复参保缴费的,原则上正常办理转移,由转入地与参保人协商一致后,只保留其中一个缴费时段个人账户,其他重复缴费时段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予以清退。参保人员在本省缴费与外省缴费时段重复的,而本人愿意只保留外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也可根据本人意愿和相关材料,对其在本省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整体清退,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再进行转移。跨省流动就业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时间按实际办理转出的日期判断。
  
参保人员在省内流动就业转移接续基本老保险关系时,转出地在转出前应先与转入地对接,核对参保人员是否与转入地存在重复缴费的问题。出现重复缴费的,与本人协商一致保留转入地个人账户的,由转出地社保经办机构对其个人账户进行拆分,清退其在本地的重复缴费期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与本人协商保留转出地个人账户的,转出地社保经办机构直接办理转移,由转入地清退本地重复缴费期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本省有关规定对重复缴纳的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进行合并处理,且本办法实施后未再发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参保人员,原账户中的个人重复缴费部分不再清退,仍按原规定用于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九条 单位参保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再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和个人账户归集:
  
(一)一般账户人员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且本人提出退保申请的;
  
(二)临时缴费账户人员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
  
(三)参保人员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死亡的;
  
(四)参保人员到达待遇领取年龄,但因重复缴费等原因不符合在本省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且无法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

第二十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退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不再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和个人账户归集:
  
(一)一般账户人员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到国外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且本人提出退保申请的;
  
(二)临时缴费账户人员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到国外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
  
(三)参保人员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死亡的。

第二十一条 原在我省以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再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和个人账户归集:

(一)迁离本省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的;

(二)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且本人提出退保申请的;

(三)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死亡的;

(四)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后由本省财政全额支付退休待遇的。

第二十二条 在我省以非公务员或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转为公务员或者转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或者转为由本省财政全额支付退休待遇的,原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不予退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 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以参保人员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同市、区、县各段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存续的年限总和计算其在该地的缴费年限。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相关规定,自《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后执行。


【内容摘要】我国已于2007年制定了企业破产法,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制定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当前我国经济发展已处在产业结构调整的紧要关头,许多企业在经济升级的潮流中难免会退出经济的舞台,而企业退出市场经济的途径之一是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进行破产清算,但在破产法施行的过程中,目前企业的破产清算已经暴露了部分问题,本文着眼于在作为保证人破产的情况下,身为债权人如何依法在保证人破产的情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保证人 破产程序 清算 债权人

一、问题的提出及意义
破产法是市场经济国家最为重要的法律之一,对市场经济秩序起到关键性的保障作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破产案件逐渐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后,在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稳定市场经济秩序方面存在重大意义。但是,在施行过程中,其也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根据现行破产法的规定,保证人只有在破产宣告前就已经判决确认的担保债权才能成为破产债权。 那么,作为保证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未经判决确认的债权能否参与债权申报、破产财产的分配?以及诉讼或仲裁管辖如何确定等问题进行探讨。
二、在保证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起诉债务人及保证人,该如何确定管辖机构。
笔者最近遇到一个案例:保证人进入破产清算,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就管辖约定了仲裁方式,于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保证人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作为保证人的破产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仲裁机构提出管辖异议,同时要求受理破产的法院向仲裁机构发函要求移送案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可能会发生与破产案件相关的许多诉讼或仲裁案件,为了更好的处理与破产有关的案件,提高破产进展的速度,我国才制定了上述法律规定。那么是否所有与破产有关的涉诉的案件均必须移送给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呢?管辖级别又该如何确定?认为应该区分不同情况。
第一,在保证人破产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及保证人,依照上述规定,无论债权人起诉的标的大小,均应移送给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因为上述规定属管辖恒定,已不再区分案件标的大小,对于破产案件的民事诉讼已经突破了固有的管辖原则,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便于提高处理破产案件的进程速度,有利于人民法院理清破产人的债权债务。
第二,在保证人破产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了仲裁管辖,而保证人与债权人未就管辖进行任何约定,根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从合同的管辖应依据主合同的管辖而定,也就说仲裁机构有权对上述案件进行管辖。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存在冲突,笔者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企业破产法的体系上以及民事诉讼与仲裁的关系上进行分析。理由如下:
首先,在保证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就管辖方式约定了仲裁的情况下,保证人无权要求将案件移送给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因为仲裁机构之所以取得管辖是基于债权人与主债务人的约定,这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表现,如果将该案件移送,那么将否定双方当事人的意志,用从合同的法律关系否定主合同的法律约定,不利于市场交易的稳定,并将严重加重当事人的诉累。
其次,从企业破产法的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可以看出,企业破产法的立法者明显区分了民事诉讼与仲裁之间的关系,即民事诉讼与仲裁是解决纠纷的两种完全不同的机制,不能等同。
最后,我国分别制定了《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为何分开制定两部法律,这正是出于民事诉讼与仲裁是完全不同的两大纠纷解决机制。一个带有浓重的公权力色彩,一个是经许可成立的民间组织。二者的解决法律纠纷程序存在重大差异,存在严重的排斥性。
因此,《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只是针对有关债务人涉诉民事诉讼的,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保证人约定仲裁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无需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移送案件。
三、保证人破产后,债权人所享有债权是否能够确认为破产债权。
破产债权既可以是现实已经存在的债权,也可以是或然债权。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现实已存在的债权情况下,当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当然可以申报债权。而保证债权是或然债权,在保证债权中,有区分一般保证债权和连带保证债权。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主债务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不足以清偿债务。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保证人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但无论对于一般保证债权还是连带保证债权,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保证责任均存在不确定性。那么当保证人破产时,身为债权人能否申报债权并确认为破产债权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第1款第(10)项的规定:“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凡是债权人没有取得确定保证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而申报债权的,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因此仅承认已经得到债权确认数额的或然债权才属于破产债权,也就是将或然债权变为现实债权后,才属于破产债权。所谓的或然债权确定为现实债权,就是要求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下来。上述规定存在一个令人不可理解的矛盾,如果破产债务人为一般保证人的,那么只有在司法机关无法执行主债务人财产的情况下,破产债务人才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在司法机关判决主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一般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司法机关未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此时,作为破产的一般保证人是否需要最终承担保证责任尚不确定,换句话说,虽然一般保证责任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但是作为破产的一般保证人承担该保证责任存在一定的或然性。
但是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存在一刀切的情况,在破产宣告后,虽然债权人享有依法申报债权的权利,但却不能成为破产债权,保证的目的所在是为了保证债权能够得到充分的偿还,按照上述规定,保证担保已经完全失去了本质意义。其次,在主债务人没有任何有效资产的情况下(譬如现在的贸易公司之类的空壳公司),而保证人存有资产,但又破产的情况下,上述规定使得在破产宣告前未经审判确认的债权成为一纸空文,对于债权人来说无疑是丧失了最后一根救命的稻草。这对于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况:
笔者认为在保证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但是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因为一般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在债务人的财产未彻底执行完毕之前,一般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长期处于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这无疑会给破产企业的清算带来负面的影响,不利于快速推进破产企业清算程序的进行,当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第1款第(10)项规定的一般保证责任除外。
但在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此时债务人与保证人所承担的权利义务均是同等的,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任何一方履行还款的义务,从该角度上讲,债务人与保证人的主体地位相对于债权人是一致的。因此,笔者认为:
第一,在连带保证人破产时,连带保证人的诉讼或仲裁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已经发生,但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可以申报为临时破产债权,人民法院待诉讼终结后依照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结果确定相应数额。诉讼终结前破产财产分配已经开始的,可由破产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分配时按破产债权清偿比率进行预留。
第二,连带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与债务人、连带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形成诉讼或仲裁的,债权人仍可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如果主债务已经到期,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该债权进行审查,如债务人或者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则应按债权确认程序进行确认。如主债务还未到履行期的,因连带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尚不确定,此时应先确认为临时破产债权,待主债务到期后再确定为正式的破产债权。如果主债务在破产财产分配时仍未到履行期的,人民法院应对债权人可能在破产分配中受偿的数额进行预留。
无论是破产法还是担保法,均是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为出发点,连带保证债权在未被确定为现实债权前,将其确定为临时债权或对其所应有的份额进行预留,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也是为了最大程度的发挥担保制度的作用,同时也体现了破产情况下公平参与分配的权利。
综上,笔者以为,根据现行破产法的规定,不能足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建议立法者对上述规定予以修改,并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予以增加相应的条款,才能更好的维护社会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参考书目(著作):邢立新:《最新企业破产法实务精答》,法律出版社,2007年6月。
2、参考书目(著作):李国光:《新企业破产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2月。
3、参考书目(论文):李永军:我国《企业破产法》上破产程序开始的效力及其反思,北大法律信息网,2011年。

(作者:邵有 作者单位: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


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上下衔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上下衔接工作的通知

2003年10月29日 财办[2003]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进省级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84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要求国务院各部门要对已作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如何做好上下衔接工作,向地方相关部门提出具体的指导意见;地方部门要对照国务院各部门对具体项目的处理结果,结合当地实际,做出相应的处理,以确保国务院调整后的行政审批项目在地方衔接到位。按照国务院的要求,经财政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现就财政部门落实上下衔接工作通知如下:
一、对照财政部的调整项目做好清理工作
截止到2003年2月,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清理上报的90项行政审批项目第一批取消24项;第二批取消10项,改变管理方式1项,保留55项。各地要对照财政部已取消的项目目录,对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凡属于上下同步审批的项目,经审核确认后,按照要求做出相应的处理。一是对于国务院决定取消的由各级财政部门共同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各地都不得再行审批。二是在财政部取消的项目中,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也设定有相应项目的,原则上也要取消,个别因情况特殊确需保留的,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和《通知》要求,通过法定程序制定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予以设定。三是为避免项目取消后出现管理上的真空,财政部有关司局分别制定了取消项目的后续监管措施,各地也应从实际出发制定本部门的后续监管措施。
二、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各地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依法做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上下衔接工作。从2004年7月1日起,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审批。为与这项规定相衔接,并考虑到现实情况,各地要对现由财政部及其各司局设定、由地方财政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由财政部内设司局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一律取消;
(二)对由财政部令和财政部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要在与财政部充分沟通、协商一致后做出处理;
(三)对没有合法依据但符合合理原则,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要按照法定程序,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建议报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政府决定;
(四)对已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各级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继续审批或变相审批,更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新设行政审批项目。
三、加强财政部门上下沟通与联系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一项长期复杂的任务。财政部要主动与各地财政厅(局)加强联系。各地财政厅(局)也要从财政系统改革的大局出发,在当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加强系统上下的沟通与联系,及时交流工作动态及经验,相互学习,相互借鉴,推动财政系统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向纵深发展,把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落到实处。
各地要将落实本通知的情况,包括本部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展情况、对行政审批项目的处理情况以及本单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机构、办公地点、联系人和电话于2003年11月15日前报财政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