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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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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1992年6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本市发展外向型经济需要,促进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营,是指从事房屋的买卖、租赁、信托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经济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居住、工商业、旅游业的公共设施的用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和本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核准在本市从事房地产经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中方企业,必须是有房地产开发资格的企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经营房地产的企业设立和对外履约由武汉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委)负责;企业的行业管理由武汉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地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的法律以及外经委批准的合同、章程规定范围内,有权自主进行房地产经营。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房地产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须按下列程序办理申报手续:

(一)按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审批程序,向市外经委提出书面申报,经审查批准,领取外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持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市建委申报开发公司资格等级证书。

(三)自接到外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和技术资质合格证书及有关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一千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其他货币),其中外方注册资本占总投资的比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投资金额应在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内投入。

第三章 房地产经营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市经营房地产业,对土地的使用权,按照《武汉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土地经营房地产的,应向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出让或批租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年限,自土地使用证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年度制定房地产生产经营计划,报武汉市计划委员会、外经委、建委备案,并应按照有关规定填报房地产生产经营统计表,报市外经委、建委和统计局。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开发、房屋建设,必须按照《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有关建筑设计、施工管理等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我国的法律和规定,在中国境内、境外出售、转让、租赁、赠与、继承。

出售、租赁、交换房屋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双方必须签定合同,其价格由外商投资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买卖房屋,应办理下列手续:

(一)卖方持有该房屋建设项目的《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到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备案;

(二)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屋买卖(预售)合同》,并由买方持合同到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交易立契审核手续。

(三)买卖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买方应在三十天内,持交易契纸和房屋交付凭证,到市房地局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五条 出租房屋的租赁双方,应订立《房地产租赁合同》,并到市房地局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六条 外国政府及其驻我国大使馆、领事馆、商务代表机构在本市购买、租用房屋或使用土地,用于其驻武汉机构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可以用作抵押。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应向市房地局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抵押人就其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中国法律和合同规定处置抵押物。

第四章 财务、税收、外汇管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企业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应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应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制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分别报送市财政局和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当地的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并应附送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查帐报告。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须依照我国税法规定纳税和缴交土地使用费,并可以按我国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减、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房地产中有关外汇事宜,依照我国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房地产经营中的各项保险,应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市规划、土地局和市房地局依照分工管理权限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市房地局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市工商、税务、外汇管理部门依照分工管理权限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房地产经营中产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由中国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由合同规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协议的,可向我国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关于印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月17日,人事部

现将《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可请告我部职称司。

附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人事部“三定”方案(国办发〔1994〕60号)和《关于加强职称改革工作统一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5〕1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家按照有利于经济发展、社会公认、国际可比、事关公共利益的原则,在涉及国家、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专业技术工作领域,实行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是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职业资格包括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
从业资格是政府规定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某种专业技术性工作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起点标准;
执业资格是政府对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技术工作实行的准入控制,是专业技术人员依法独立开业或独立从事某种专业技术工作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标准。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专业,由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建立职业资格的申请,经人事部审核批准后,共同拟定具体实施方案并颁布实施。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五条 从业资格通过学历认定或考试取得。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确认从业资格:
(一)具有本专业中专毕业以上学历,见习一年期满,经单位考核合格者。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已担任本专业初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通过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初级资格,经单位考核合格者;
(三)在本专业岗位工作,经过国家或国家授权部门组织的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者;
第六条 从业资格确认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会同当地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执业资格
第七条 执业资格通过考试方法取得。
参加执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根据不同专业另行规定。
第八条 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由人事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客观、公正、严格的原则组织进行。
第九条 执业资格考试由国家定期举行。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统一时间,所取得的执业资格经注册后,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条 凡符合规定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报名参加执业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并组织考前培训和对取得执业资格人员的注册管理工作。培训要坚持考培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参与考试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培训工作和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审定命题;确定合格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执业资格考试的有关工作。各地人事(职改)部门会同当地有关业务部门负责本地区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

第四章 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经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由国家授予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职业资格证书是证书持有人专业水平能力的证明。可作为求职、就业的凭证和从事特定专业的法定注册凭证。
第十五条 职业资格证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效。
第十六条 职业资格证书分为《从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证书由人事部统一印制,各地人事(职改)部门具体负责核发工作。

第五章 注 册
第十七条 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注册是对专业技术人员执业管理的重要手段。未经注册者,不得使用相应名称和从事有关业务。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为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注册,并报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负责对注册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注册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执业资格证书及考试成绩不再有效。
第十九条 申请执业资格注册,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并能坚持在相应的岗位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取得知识更新、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二十条 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必须由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充任的关键岗位及工作规范,并负责检查监督关键岗位的执业人员上岗及执业情况,对违反岗位工作规范者要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已在须由取得执业资格人员充任的关键岗位工作、但尚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要进行强化培训,限期达到要求。对经过培训仍不能取得执业资格者,必须调离关键岗位。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执业资格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考试和考务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骗取、转让、涂改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一经发现,发证机关应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并报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和当地同级人事(职改)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伪造职业资格证书者,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经鉴定认为水平相当,经批准确认,可视为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实行执业资格考试的专业不再组织该专业相应层次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或考试,并把取得执业资格作为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七条 执业资格考试、认定、培训、发证、注册等工作费用的收取,必须经当地计划(物价)、财政部门核准。严禁乱收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和公路交通规费征稽工作,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干线公路、县公路、乡公路(以下相应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
专用公路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外,适用于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养护,综合治理,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省、地(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负责公路的统筹规划,科研设计,建设养护,规费征收和路政、运政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可以决定由其所属的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构机,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路行政管理、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的职责,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
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的执法人员,可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土地、城建、规划、工商、农机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主管部门搞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六条 公路建设应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建设程序,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
第七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集资、贷款以及车辆购置附加费和部分养路费投资的方式筹集。
公路建设和养护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民工建勤、民办公助和以工代赈的办法。
第八条 新建、改建公路应达到下列技术标准:
(一)国道、主要省道应达到二级以上公路标准;一般省道不得低于三级公路,路面不得低于次高级路面;
(二)县道和专用公路不得低于四级公路,路面不得低于中级路面;
(三)乡道不得低于四级公路,路面不得低于低级路面。
第九条 公路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以公开招标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未经建设单位批准,不得再行转包。
第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施工,并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对工程的质量、进度、投资实施全面监理。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交通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现有国道、省道穿过城市的出入口路段,凡根据城市规划进行公路扩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承担与现有公路技术标准相吻合部分所需的建设费用。提高公路技术标准和扩大工程规模增加的费用,由提出或确定提高标准扩大规模的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公路改建和维修,施工单位应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保障车辆通行。因特殊情况需中断交通的,应事先修通便道或设置绕行标志,并通过有关公安机关发布通告。
第十三条 公路的新建、改建与技术改造,必须本着节约耕地的原则设计,尽量少占耕地。
第十四条 建设公路需穿(跨)越铁路、河道或改移通信、电力线路等各种建筑设施及通过军事设施附近,交通主管部门应与有关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前,应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设置公路标志、标线和防护设施。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国道、省道的养护以专业道班为主,民工建勤为辅;县道由专业道班或民工建勤养护;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养护。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车辆应统一标志,进行养护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禁令标志的限制。
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着安全标志服,并在作业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采取措施维持车辆通行。
公路桥梁及其他构造物发生毁坏、承载力不足或者出现危险时,公路养护单位要及时设置指示标志,并尽快抢修,尽早恢复交通,不得无故拖延。临时不能通车的,由有关公安机关发布通告。
第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造成公路严重损坏,交通中断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动员和组织驻军、驻地单位及沿线居民迅速抢修,恢复交通。
第十九条 公路养护所需砂、石、土料场,生活用地和取水等,应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就近划定。公路养护人员在划定料场内取土、采石、挖砂、取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非法收费。
第二十条 公路的绿化应统筹规划,并符合公路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公路行道树按照国家、集体谁造谁有、共造共有、收益分成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
公路交叉道口五十米内和急弯道的内侧不得栽植树木。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实施公路路政、路况巡查,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三)与土地、城建、规划等部门共同依法控制公路两侧的建筑事宜;
(四)审理从地下、地面、上空穿(跨)越公路的其他建筑设施事宜;
(五)审批对公路的特殊占用和超过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通行;
(六)维护公路、公路渡口的养护和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公路路政管理证件。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临时和永久性建筑物;
(二)挖沟、截水、取土、采石,利用公路、公路边沟进行灌溉和排放污水或利用桥涵、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三)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渣土,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
(四)遗漏或抛撒物体、污染公路路面以及车辆装载货物触地损坏公路路面;
(五)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占道经营车辆维修、摆摊设点、乱停乱放车辆;
(六)其他损坏公路路产。
第二十三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铺设管线、电缆、架设杆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占用或利用公路路产时,应征得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下列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一)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
(二)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各种灯饰标志、牌坊、牌架以及信号灯等设施;
(三)在公路两侧控制线内及公路上空设置商用广告牌、广告构造物、宣传标牌、标语等;
(四)开设与公路连接的交叉道口。
前款规定涉及交通安全的,须经有关公安机关审批。
第二十五条 超限的车辆不得在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和码头上行驶,特殊情况必须通行时,须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采取有效技术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影响交通安全的,须经有关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设施,其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为: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在公路弯道内侧和平交道口附近修建建筑物,其距离必须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内填土,其高度不得高于公路路肩,建筑物门前地面须硬化,并设立独立排水系统,保证公路排水畅通。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公路两侧五十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内采石、挖砂、取土、倾倒垃圾、筑坝拦水、压缩或扩宽河床,不准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
第二十九条 禁止涂改、移动、损坏公路标志、测桩、界碑、护栏等附属设施。
第三十条 严禁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花草。确需砍伐更新的,应由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手续,采伐后必须及时按照要求栽植。
第三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平交道口;
(二)铁轮车、履带车、未封闭的垃圾车、教练车、拖拉机、非机动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行驶;
(三)低于规定时速的车辆行驶;
(四)乱停乱放车辆,占道行驶、摆摊设点;
(五)边沟外缘三十米和立交桥通道边缘五十米内修建永久性设施。
第三十二条 有关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配合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作出赔偿处理。

第五章 规费征收
第三十三条 公路交通规费是指公路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以及经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的用于公路建设、养护的专项费用。
利用贷款或集资修建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公路和桥梁、隧道、渡口,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定的期限内可征收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四条 公路交通规费,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集中管理,具体征收稽查工作由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征收、减征或免征。
第三十五条 凡拥有或使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公路交通规费,并随车携带缴、免费凭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实行编牌定号和年度审核制度。
第三十六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可在公路上、车辆停放场所及经营场所对车辆缴费情况进行检查。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或公路征费稽查站。
交通征费稽查人员执行职务时,按国家规定着装,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交通征费稽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农机监理部门应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稽查工作,对不按规定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车辆,不得办理车辆入户、异动及车辆检审验等手续。车辆牌证交存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报停手续,停征公路交通规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任者,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对擅自转包工程的施工单位,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设计施工或偷工减料,造成公路工程质量低劣的,交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按设计标准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第二、第四、第五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仍未恢复原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四项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交通主管部门有权强行排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可扣留当事人的车辆或相关证件,待其接受处罚和补交费款后,立即放行车辆、退还证件:
(一)不按规定缴纳或逃缴、拒缴公路交通规费;
(二)严重损坏公路路产并不按规定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按照前条规定被暂扣的车辆当事人,从扣车之日起三十日内,既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公路交通规费并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又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暂扣车辆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并按照前条规定被暂扣的车辆,在接受路政管理机构的处罚后方得驶离。
第四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交通主管部门、路政管理机构和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等违法乱纪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地(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负责公路的统筹规划、科研设计、建设养护、规费征收和路政、运政的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可以决定由其所属的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路行政管理、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的职责,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的执法人员,可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检查。”
二、第二十二条所指禁止行为的第五项修改为:“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占道经营车辆维修、摆摊设点、乱停乱放车辆”。
三、第二十三条最后增加“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另外,本条例中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均改为“有关公安机关”。
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关于“下列行为须经公路路政机构批准”的规定,修改为:
“下列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删去该款第五项。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关于“在前款规定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须经公路路政机构同意后,由土地、城建、规划等部门进行审批。因公路建设、拓宽改造等需要拆除临时性建筑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公路两侧5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内采石、挖沙、取土、倾倒垃圾、筑坝拦水、压缩或拓宽河床,不准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
七、删去第二十九条中关于“拆卸、侵占”的规定。
八、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交通征费稽查人员执行职务时,按国家规定着装,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交通征费稽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九、删去第三十八条中关于“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该项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五的罚款”的规定。
十、第四十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第二、第四、第五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款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仍未恢复原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十一、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内容为:“按照前条规定被暂扣的车辆当事人,从扣车之日起三十日内,既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公路交通规费并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又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暂扣车辆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款内容为:“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并按照前条规定被暂扣的车辆,在接受路政管理机构的处理后方得驶离。”
十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拒绝、阻碍交通主管部门、路政管理机构和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