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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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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2002年市政府第99号令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建立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自由职业者应当按照市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失业职工可以按照市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单独参加住院医疗统筹。
第三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和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日常管理工作。
卫生、财政、税务、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逐步实行市级统筹,分步实施。
市本级(含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和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镇海区、北仑区合为同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单位,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实行统一管理。
县(市)和鄞州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暂由当地人民政府单独实行统筹。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和管理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按照以下规定共同按月缴纳,政府适当补贴:
(一)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11%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在职职工按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由本人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三)政府按本年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0.5%予以补贴。
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高于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其缴费基数;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其缴费基数。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转业(复员)军人、外省市调入本市、新参加工作和重新就业等各类新增人员有当年缴费基数的,由用人单位按实申报;无当年缴费基数的,由用人单位根据职工本人工资情况按规定确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以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缴纳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
退休人员按市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采用预缴办法,当月缴费,次月享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的,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或少缴的,从不缴或少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按月征收,具体征缴办法由市地方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以下统称医疗保险基金)按市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下列办法计算利息: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六条 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同时其实际缴费年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按规定缴费满5年的;
(二)无法按规定缴满5年,但连续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的。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后,也可在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企业改制、破产、歇业,其主体不再存在的,已按有关规定提取的退休人员医疗费,应一次性移交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章 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

第十八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以下统称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按比例分别计入个人帐户和建立统筹基金。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分别运行,单独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比例计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
(一)35周岁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
(二)35周岁(含)至45周岁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2%;
(三)45周岁(含)至退休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
(四)退休(含)至70周岁的,按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4.2%;
(五)70周岁(含)以上的,按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4.8%。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资金按年度划入,因跨年龄段、退休造成当年个人帐户资金划入不足的,在次年度按规定补足。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分为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
个人帐户当年计入资金用于支付当年门(急)诊发生的医疗费;个人帐户历年结余资金用于支付门(急)诊、特殊病种治疗和住院(包括急诊留院观察、家庭病床,下同)发生的应由个人自负、承担的医疗费。
个人帐户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可以支付按规定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费用。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个人帐户计息及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年度内门(急)诊、特殊病种治疗医疗费和住院发生的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倍(含)以下部分的医疗费。
第二十一条 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用于支付年度内住院发生的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倍以上至8倍(含)以下部分的医疗费。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后,参保人员从次月起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按规定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的,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一次性足额补缴应缴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和滞纳金的,从补缴的次月起,可重新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期间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予以解决。
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的,须按月足额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重新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年度内门(急)诊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帐户当年计入资金支付,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自负:
(一)45周岁以下的,个人自负的医疗费不超过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9%;
(二)45周岁(含)以上至退休的,个人自负的医疗费不超过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
(三)退休人员个人自负的医疗费不超过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3%。
上述各年龄段医疗费具体自负额度另行公布。
超过自负部分的医疗费,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75%;在社区卫生服务医疗机构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85%;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80%;其余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在职职工承担20%,退休人员承担15%;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按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标准):一级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医疗机构,1100元;三级医疗机构,1400元。
参保人员年度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累计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个人自负;在起付标准以上部分,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在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倍(含)以下的部分,在职职工承担20%,退休人员承担15%,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二)在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倍以上至4倍(含)以下的部分,在职职工承担15%,退休人员承担10%,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三)在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倍以上至8倍(含)以下的部分,参保人员承担10%,其余由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支付;
(四)在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8倍以上的部分,通过社会医疗救助办法解决。
一个年度内在同级别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按该级别医疗机构标准计算一次;一个年度内在不同级别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按所住最高级别医疗机构标准计算一次。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需要进行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内的检查、治疗以及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目录药品的,先由个人按规定自付部分医疗费后,再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转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按第二十六条规定扣除应由个人自付的部分,余下部分先由个人自付10%,再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可列入成本。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补助。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因医疗费个人负担过多而影响基本生活的,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助。
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个人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一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不足支付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其个人自负和承担的医疗费予以减半。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管理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下列医疗费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
(二)未按规定就医、购药发生的医疗费;
(三)因违法或犯罪、故意自伤或自残、自杀、斗殴、酗酒、吸毒所发生的医疗费;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有其他赔付责任发生的医疗费;
(五)出国、出境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
(六)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
参保人员的工伤、生育医疗费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在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 医疗服务和费用结算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承担。
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变更注册取得执业许可的军队医疗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和《营业执照》的药品零售药店,均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后,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分类管理,逐步推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形成医疗服务与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理顺医疗服务价格,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应当出示医疗保险凭证;需要住院的,应向医疗机构交纳一定额度的预付金,用于需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核对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凭证。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负担的部分,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向参保人员收取;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如实记帐。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将医疗费用结算单、费用明细清单等材料及时传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据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对医疗费进行审核,扣除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后,将其余医疗费按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拨付给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
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经核准在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以外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的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销毁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损失,并对将医疗保险凭证转借他人使用的参保人员予以通报,暂停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3至6个月;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险凭证供他人就医、记帐的;
(二)冒用他人医疗保险凭证就医、记帐的;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重复、超量配药的;
(四)符合出院条件,医疗机构开具出院通知书后,仍不愿出院的;
(五)弄虚作假或医疗保险凭证遗失未及时办理手续,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予以通报,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损失;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直至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将未确定收费标准和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二)采用挂名住院或将本院有条件诊治的病人借故推诿给其他医疗机构的;
(三)诊治过程中不验证、弄虚作假,或者将未参保人员的医疗费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超量开药和串换药品的。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回,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应追回被挪用的医疗保险基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医疗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和待遇标准,根据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原渠道处理。
因突发性疾病流行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的急危重病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年度是指当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
  第五十条 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维修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维修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飞机维修劳务的增值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为支持飞机维修行业的发展,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由税务机关即征即退的政策。
请遵照执行。



2000年10月12日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7年修正)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5年3月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7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2007年6月25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报告,作出决议、决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或者日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当在举行会议的10日前,将会议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会议列席人员,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会议列席人员,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开展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会议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的,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或者召集人请假。
第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三)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以及与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的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其他部门及机构负责人;
(四)与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的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负责人;
(五)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
第十条 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撤职案;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撤职案;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第一款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第一款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提议案人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5日前,将议案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应当到会向常务委员会作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议案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办理;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南昌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提请和审议任免案,提请任免机关应当提交书面任免议案,并附任免呈报表和被任命人员的简历、现实表现材料。提请初任审判员、检察员职务的还应当提供任职资格材料。
被提请任命人员应当到会回答询问,陈述拟任新职的思考和打算。
第二十一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辩意见。提出的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付表决前,如果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审议报告或者意见。主任会议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或者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是否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其他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告工作,应当由市长、院长、检察长或者委托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委托其所属工作部门报告工作,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部门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同意,可以委托部门其他负责人到会报告。
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报告法律法规在本市实施情况,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部门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同意,可以委托部门其他负责人到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报告中作出回应。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前,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反馈给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专题调查研究或者执法检查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工作汇报,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有关报告,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报告机关应当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闭会后5日内整理,经常务委员会秘书长签发,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其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六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的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案即行终止。
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答复尚未作出,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八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对同一议题,一般发言一次,每次不超过10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书面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印发会议。
第四十三条 议案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按表决器方式,逐人表决。
第四十六条 议案的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通过新闻媒体在会后3日内发布公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经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公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