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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03:58: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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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24号


(1998年6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管理监督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划进行编制,赋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拥有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代码登记手续:



  (一)依法建立的国家机关、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



  (二)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三)经社会团体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



  (四)经外事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境外非政府组织驻杭机构;



  (五)其他依法成立或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杭州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代码主管部门),其职责如下:



  (一)贯彻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规定、标准和工作规范;



  (二)统一规划、组织实施本市代码管理、应用工作;



  (三)核准本市代码登记申请,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书;



  (四)建立本市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有关代码信息服务;



  (五)对本市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和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县(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代码管理工作,受理并核准本级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申请,颁发代码证书;建立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市代码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有关代码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各行业各部门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各级代码主管部门应予指导和协助。



组织机构代码应在工商、人事、民政、统计、计划、金融、劳动、税务、财政、公安、物价、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强制推行应用。各级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代码主管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类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向所在地的代码主管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代码主管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第七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依法设立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八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性质等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或者核准变更文件,向代码主管部门办理相应信息变更登记。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代码主管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并将代码证书交回代码主管部门。代码主管部门对终止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注销其代码。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九条 有关部门对组织机构办理核准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在30日内将变更或终止组织机构的情况抄送代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代码证书毁损或者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代码主管部门申请补发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审查代码证书:



  (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年审、机构编制变更;



  (二)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年审、注销及广告审查;



  (三)社会团体年检、注销;



  (四)税务登记、变更;



  (五)统计登记、变更、年检;



  (六)制刻公章、申领车辆牌照;



  (七)产品标准备案、质量认证、生产(制造)维修许可证申领、商品条码注册;



  (八)车辆征费、车辆台帐;



  (九)固定资产登记、资产评估;



  (十)办理收费许可证;



  (十一)开设、变更、年检、注销银行帐户,申办各类贷款业务,申办和年检贷款证;



  (十二)办理劳动用工计划、工资手册、全员合同制手续、劳动保险、大病医疗统筹;



  (十三)办理保险业务;



  (十四)其他事项。



  其它事项的具体使用范围和应用办法,由代码主管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使用失效代码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或转让代码证。



第十三条 代码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权查验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对涉嫌假冒、伪造、出租、转让、盗用代码证书或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的,有权进行强制检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代码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申领而未申领代码证书的;



(二)名称、机构发生变更,未办理相应信息变更登记的;



(三)单位被依法注销后,未办理代码注销手续的; (四)代码证书遗失或毁损,未申请补发的。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伪造、涂改、出售、转让或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由代码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没收其代码证书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一方提起上诉如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一方提起上诉如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字〔1985〕第19号《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中遇到的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案件经第一审法院审理终结后,当事人一方提出上诉,应按《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由上诉人在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当时不交的,原审人民法院应通知上诉人在五日内预交。当事人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的规定,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可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当时不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将上诉状发交原审人民法院的同时,应责成原审人民法院通知上诉人在5日内预交。经原审人民法院通知预交后,上诉人除有《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十二
条规定的情况外,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时如已超过上诉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其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处理问题和关于民事案件原告人在第一审败诉而在第二审胜诉时,第一审的诉讼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本院曾分别以法(研)复〔1985〕21号和法(民)复〔1985〕31号批复作过答复,请参照执行。
此复。



1985年5月30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公文处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公文处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公文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交流经验,指导工作的一种重要工具。正确地掌握和运用这一工具,认真搞好公文处理,是加强政权机关建设,克服官僚主义,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重要内容。我们要努力把这一工作做好,更好地为四个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公文处理要严格各项手续,建立健全档案制度,严防遗失文件和泄密失密情况的发生。凡送领导批阅和转请有关部门、地区阅办的文件以及重要资料,文书工作人员要认真登记,对传阅的文件,要及时清理。文件处理过程结束,经领导批存或稿件缮发后,应按档案管理原则及时立
卷归档。
三、文件经过登记手续后,办公厅即依其内容,按省人民政府领导分工范围,分别分送阅批,尽量减少环节,简化手续,以提高工作效率。须送省长、常务副省长阅批的,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应在每星期二、四、六办公时间直接送阅,不再经过收发传递。
四、认真履行文件审批签发手续,建立正常的公文处理秩序。今后凡省人民政府发出的正式文件,一般须经分管的副省长审批。分管的副省长认为需要向省长或常务副省长报告的,由分管副省长提出意见,送省长或常务副省长审定。在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其他会议上,由省长、副省
长主持讨论决定的问题,需要省人民政府行文的,有关领导授权后,秘书长可以签发。
五、为使国务院的有关指示精神得以迅速传达贯彻,国务院下达的文件,除规定有阅读范围的外,一般应先翻印下发。其中,需要省里拟定具体贯彻执行意见的,按分工范围,由有关副省长责成有关部门提出。翻印国务院文件,由秘书长审批。
六、建立文书处理催办检查制度。文书部门负责公文处理的同志,对经手分送处理的文件,要及时进行催办检查。紧急公事,随到随办。一般公文,分送处理时间以两天为限。在文件送出十天后,未见处理结果的,即应问明情况,催促为理。对重要文件拖延积压的,要向有关领导及时
报告。经办人员对催办的情况要作出记录。
七、省人民政府在决定处理重大问题时,要注意科学性,讲究效果,努力避免由于决策失误给工作造成损失。今后,各地区、各部门提到省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要按组织程序上报,要写出有充分调查研究、经过反复比较、掌握了充分依据的报告和方案。对不同意见,也要同时报
送,以便加以比较,选择最优方案,作出决策。分管副省长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问题,要有明确的处理意见。主管部门没有搞清楚、难以决断和分管的同志没有提出明确处理意见的问题,省人民政府不作讨论。要加强责任制,把权力和责任统一起来,该哪一级决策的问题由哪一
级负责,按分工范围应由个人决定的问题由个人负责。需要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策的问题,由常务副省长或秘书长安排。
八、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机构的作用,切实负起应尽的职责。今后凡属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都应自行处理,直接行文;有些业务工作涉及几个部门的,可以联署行文。需要以省人民政府行文或批转的公文,主管厅(局)直接报送省人民政府,不再经归口委、办
转报。办公厅收到文件后,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分送有关副省长或有关副秘书长阅批。有些问题需要由归口委、办办理或与之商量的,由分管副省长审定。
九、对涉及几个部门、几个单位的问题,在部门单位之间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省人民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和有关的委、办要及时出面协调,研究解决意见和措施,使问题尽快得到解决。这种协调工作,涉及几个副省长分管范围和地、县工作的,由常务副省长或其指定的同志负
责。要提倡面对面的领导,能用开会或电话解决的问题,就不要再发文件。
十、加强业务学习,改进文风,努力提高公文质量。省人民政府的文件,内容要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开门见山,实事求是,解决问题。反对空话、套话和大话。公文程式力求简易,文字力求简洁、明确,条理清楚,合于文法,切忌冗长杂乱。并做到缮印整洁,校对无误。



1980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