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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安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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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安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安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细则(试行)的通知

淮政发〔2010〕20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淮安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淮安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区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范围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设立、选举及其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以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协助和监督。
第二章 业主大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50%;
(二)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30%不足50%,但已使用1年以上。业主认为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提请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八条规定,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物业管理区域是否具备成立业主大会的条件进行核查;对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60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第六条 筹备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条规定组建。建设单位因特殊原因未委派代表参加筹备组的,不影响筹备组的成立。筹备组成员辞职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而出现缺额时,应按原组建方式及时调整补充。
第七条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三)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较强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四)具有参与筹备工作的时间。第八条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或自荐的基础上,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商确定。非自然人业主代表应委派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作为代表,履行其业主代表职责。
第九条 筹备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下开展工作,筹备组工作实行少数服从多数。
第十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自组成之日起90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30日内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非筹备组原因造成前款事项不能按期完成的,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适当延期,延长期限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宣布筹备组解散,并按照本章有关规定重新组建筹备组,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应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提议应注明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理由、议题、提议业主物业坐落、房屋产权证明编号、专有部分面积、联系电话,并有提议业主签名。业主委员会认为需要对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的,应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下对业主身份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工作应自收到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业主提议后20日内完成;情况属实的,应自调查核实完成之日起15日内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票、选举票上不得印有倾向性、误导性等不利于公平、公正选举的内容。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票、选举票票样应由筹备组、业主委员会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业主大会会议应使用经过上述审查通过后的表决票、选举票进行投票,否则表决、选举无效。
第十三条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业主人数和总人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规定进行认定。专有部分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没有建筑面积的按套内面积计算。
第十四条 一个专有部分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推选其中一人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夫妻共有的,任何一方行使表决权、选举权都视为另一方同意,且一方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后,另一方不再拥有表决权、选举权。
第十五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时间、会议形式、会议内容(包括需提交表决、选举的有关事项及具体内容)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以书面形式通告全体业主。
第十六条 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业主大会的,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应在业主大会召开前,组织人员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将表决票、选举票送达业主,并做好签收和登记工作。业主应按规定的时间、方式投票。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可组织人员在投票截止前回收表决票、选举票,并做好登记工作。
第十七条 投票截止后,经统计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达不到《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或需业主大会决定事项达不到《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应延长投票时间,并通告全体业主,延长时间自投票截止日起不得超过30日。延长期内,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应组织人员催收表决票、选举票。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规定:
(一)业主大会名称及相应的物业管理区域;
(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三)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形式、时间和议事方式;
(五)业主投票权数的确定方法;
(六)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
(七)业主大会会议的表决程序;
(八)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资格、人数和任期等;
(九)业主委员会换届程序、补选办法等;
(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十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通告。
第三章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由委员和候补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为5至15名的单数;候补委员人数按照不低于委员人数的40%设置。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单位兼职。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得低于20%。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至(六)项条件;
(二)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单位兼职。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业主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或自荐,筹备组、业主委员会应当审查参选人的资格,结合物业规模、物权份额、委员的代表性和广泛性等因素,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按照预定名额和得票多少顺序确定当选人,候补委员排列位序依据得票多少确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7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同时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报表;
(二)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选举情况;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五)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六)选举和表决结果统计表。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文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报备案文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牵头,会同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查,并作出是否出具备案证明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聘请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执行秘书的工作职责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未作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授权予以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实行任期制。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不得继续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业主委员会自然人委员、候补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中的非自然人委员、候补委员应委派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作为代表,履行其委员、候补委员职责。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3个月,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并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由参会委员签字确认;委员有不同意见的,应记录在案。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通告。
第三十一条 业主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业主要求书面答复的,应予书面答复。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将工作情况通过通告等形式向全体业主报告。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1/3以上委员或者持有20%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授权,可以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候补委员资格。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其委员、候补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任期届满的;
(二)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
(三)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单位兼职;
(四)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六)政策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因委员资格终止而出现空缺的,业主委员会应决定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为委员。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工作经费可以由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接受业主的监督。工作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在物业服务用房中统筹安排。
第三十八条 筹备组应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单位刻制筹备组印章。筹备组应自业主委员会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之日起10日内,将其印章移交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及其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单位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四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市、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培训。
第四十条 除筹备组、业主委员会、居民居委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含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刻制筹备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涉嫌违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资格终止,拒不移交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名称应与物业管理区域名称相一致。
第四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选举及其他活动有关的示范文本,供参照使用。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我市原有的政策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






曲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5号


《曲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6月19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0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七日



曲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规范我市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改革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进遗体火化、改革土葬、禁止乱埋乱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其措施是:实行以国家行政管理与社会管理相结合,以行政管理为主的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把殡葬改革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殡葬改革目标管理责任制,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建立一支强有力的殡葬管理执法队伍,乡、镇、街道办事处应配置殡葬管理专职人员抓好殡葬管理工作。监察、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卫生、发改委、环保、建设、林业、水务、财政、人事、民委等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切实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本区域内积极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认真执行殡葬条例,把殡葬改革纳入“职工守则”、“街规民约”、“村规民约”的内容,互相监督,共同遵守,引导市民文明节俭办丧事。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二章 火化与管理


第六条 建立火化设施的县(市)区,机动车辆接送遗体可以当日往返火化场的城镇以及人口稠密的地区,划定为火化区;其他暂不具备火化条件地区可以土葬,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规定期限内建立火化设施,推行遗体火化。

火化地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七条 公民在火化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当尊重;自愿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辖区内殡葬改革目标计划和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划定火化区域并逐级上报审批。马龙县、沾益县、开发区和麒麟区划定火化区内的遗体火化,共用麒麟区改建的现有火化设施。

第九条 除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凡属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及部队指战员的遗体一律实行火葬,严禁骨灰入棺土葬。

各级干部、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应带头改革丧葬习俗。

第十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遗体火化后,火化场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一条 在医院病故的遗体应送太平间停放保管,由医院和家属及时通知当地殡仪馆按规定对遗体进行处理。殡仪馆负责承办死亡遗体的运送及火化服务。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港、澳、台、华侨,外国人的遗体火化依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执行。


第三章 骨灰和遗体的处理及公墓管理


第十三条 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积极推进绿色殡葬,倡导树葬、花葬、草坪葬、壁葬、骨灰堂存放等葬法,节约殡葬用地。

第十四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由亲属按殡葬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寄存或送骨灰公墓安葬。要求运送骨灰回原籍的,由遗属自行保管,但不得将骨灰乱埋乱葬。违者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在各县(市)区划定的火化区内,应当建骨灰安葬公墓,非火化区可以建遗体安葬公墓。

公墓可以有经营性和公益性两种。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以及其他公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并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农村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村民死亡后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的公益性公共设施,以乡、村为单位建立,坚持公益性服务,以社会效益为主,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公墓管理相关规定处理。墓地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不影响基本农田、不占用耕地、不污染水源的原则,在辖区内的荒山、荒地、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建设公墓。禁止在自留山或自留地建立墓地。具体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林业、土地部门提出,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六条 下列范围内的荒山、瘠地不得建立公墓:

(一)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二)水库、湖泊、河流、水源保护区附近;

(三)铁路和国道、省道及其他干线公路两侧地界内。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规划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当地建设、民委、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要因地制宜,在火化区建立骨灰公益性公墓,在非火化区建立遗体公益性公墓,严禁占用耕地、国有林地和纳入中央及省级补偿的重点公益林地。

第十九条 严禁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禁止乱占土地建造坟墓或者乱埋乱葬,违者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力量强行拆除。

第二十条 根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措施改善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二十一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大操大办,铺张浪费。严禁利用办丧事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对借丧葬之机,发泄不满、招摇过市、妨碍交通、制造事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每天7:30至20:30之间,不得在国道和城区街道进行丧事活动。违者由民政、建设、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丧葬活动中,举行正常的宗教仪式,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不得妨碍公共秩序,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组织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殡仪馆、火化场、公墓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火化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不得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曲靖市辖区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死亡后进行火化的,所在单位或社保部门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和收据,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及时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非火化区内公民死亡后,应鼓励和倡导火化,凡实行火化的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办法由各县(市)区确定。

第二十八条 辖区内公民死亡后实行火化,并在公墓区内撒葬、树葬、壁葬、草坪葬、骨灰堂永久存放、平地深埋不留墓碑等文明方式处理骨灰的,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办法由各县(市)区确定。

第二十九条 除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墓穴墓地。违者依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死亡后不实行火化的,其遗属不得享受丧葬费、抚恤费;其单位领导和丧属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情节严重的按干管权限依法依纪给予相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国家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除外。城镇居民因土葬造成生活困难的,两年内不得享受生活困难补助和救济;当地已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村民死亡后不进入公益性公墓而乱埋乱葬的,责令限期迁入公益性公墓安葬,逾期拒不执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行政强制执行,拆除迁移费用由丧属承担。

第三十一条 在火化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棺材。违者依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火化,火化费用由丧属承担,并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2月1日施行的《曲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7日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统一管理,共同防治,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谁治理开发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水土保持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有关部门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土保持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落实水土保持资金,吸收社会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从事水土流失的治理。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用于水土流失的防治工作,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土流失情况,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并予公告,对不同类型的重点防治区采取不同措施进行防治。
第九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新开垦耕地种植农作物。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非法开垦一平方米罚款一元至二元。
在《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因地制宜,逐步建成梯田梯地;没有条件建成梯田梯地的,必须采取措施,实行林粮间作,逐步退耕,植树育草。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及其他容易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地区开荒、挖砂、采石、取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禁垦坡地及禁止挖砂、采石、取土的范围,并予公告。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以木材为主要燃料的生产、建设单位,新建的必须严格控制,已投入使用的,必须分别不同情况限期以煤代柴、以电代柴或以其他能源代柴。
以木材为主要生活燃料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营造薪炭林,推广以煤代柴、节能灶,发展小水电、沼气,利用太阳能及其他新能源。
第十三条 水源涵养林只能进行抚育管护。水土保持林及其他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及其他防护林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四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以及个体采矿,必须依照《水土保持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实行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制度,具体报批办法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因采矿和建设,使原有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废弃的砂、石、土、渣,必须按规定的地点堆放,不得倾倒和冲入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农田。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的,其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治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和生活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限期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所需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承包租用国家或集体的荒山、荒地开发的,应将防治水土流失责任列入承包合同。
承包治理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因承包治理而新增的土地和收益,按《水土保持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以小流域为单元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建立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条 凡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并负责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及其他防护林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全额返还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及其他防护林。
第二十二条 已投入运行的水利、水电工程,应当根据库区流域防治水土流失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一定的资金作为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
已投入运行使用的铁路、公路、矿山和有防治任务的其他企事业单位,每年应从生产费用中提取一定的资金作为本区域范围内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
第二十三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及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依照《实施条例》规定应当建立档案和设立标志的,由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应当制定乡规民约或者其他管护办法,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护,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实施条例》规定,每五年公告一次全省水土流失及防治的监测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和本人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报告内容为: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和流失程度;
(二)防治水土流失的具体措施及其成效;
(三)需要通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成绩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组织实施水土保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防治水土流失成效显著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技术服务和水土保持教学、人才培训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中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五)检举破坏水土资源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已有具体规定的处罚条款外,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的,依照《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程序,依照《水土保持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