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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

时间:2024-07-12 23:0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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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


政府令第5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企业职工因工伤残社会保险(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的管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工作中遭受意外事故和职业病危害时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外商、台港澳人员投资企业的外籍、台港澳地区人员除外),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是指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在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或者患职业病时,给职工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 南京市劳动局是工伤社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业务工作。
  第二章 工伤范围与评残鉴定
  第五条 职工在下列情形下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属于工伤范围: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或者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有益于本单位工作的;
  (二) 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
  (五)在生产工作中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因履行职责或者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活动的;
  (七)因公(战)致残军人复员转业到用人单位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和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考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以及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处,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的变化。
  第七条 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工伤与职业端正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八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师,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交通费全额报销。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本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市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1个月至24个月的工伤医疗期;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费报销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在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工伤医疗期满且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工作医疗期间或者评残后需要护理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护理等级,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标准,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费分别为上年度本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因职业康复、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必须安置的辅助器具,按照国内普及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 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下列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上年度本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90%、85%、80%、75%。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费,标准分别为上年度本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应工作,并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按照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补助费,标准分别为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费,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费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职工愿意自谋职业并经用人单位同意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按省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一)丧葬补助费;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6个月标准发给。
  (二)一次性抚恤费: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48个月标准发给。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抚恤费按照全额标准的50%发给。
  (三)对供养直系亲属发给定期抚恤费,直系失去供养条件为上。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定期抚恤费的标准为:配偶每月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照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第十七条 伤残抚恤金、定期抚恤费、护理费根据本市职工工资增长情况,每年7月1日进行调整,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十八条 在同一工伤事故中兼有民事赔偿的,先按照民事赔偿办法处理,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死亡)补助费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补足差额,但是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相重复部分不再发给。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一次性抚恤费、残残辅助器具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按照原渠道支付。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存入财政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并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工伤保险基金。当年结余的基金转入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
  制定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基金预算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如出现支付困难由同级财政予以临时垫付。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根据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的费率按月缴纳。根据行业风险类别、伤亡事故 和职业病发生频率,将用人单位的差别费率划分为三类;一类0.7%,二类0.5%,三类0.2%。
  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在一个年度内安全卫生状况及工伤事故发生率的升降幅度,在核定的差别纲率基数上实行浮动费率,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列支,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应缴款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经办机构管理费。
  以上两项费用支出占工伤保险基金的比例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以市为基本编造单位。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并接受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医疗合同医院提出意见,报经办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办理因工死亡职工丧葬事宜,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殡葬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行政部门没有认定或者批复结案的伤亡事故,不予享受工伤保险。
  第二十九条 工伤医疗合同医院应当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加强对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的管理,杜绝浪费,做到因伤病施治,合理检查、用药、收费。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劳动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二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并可指定一名具有鉴定资格的医师参加复查鉴定。
  对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影响享受伤残抚恤金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医学检查和诊断结果从技术上提出异议的,只能申请复查论断。
  省劳动鉴定机构作出和复查鉴定为最终结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市乡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劳动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带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带领导小组办公室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带领导小组办公室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带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带领导小组办公室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产业带办规〔2008〕2号

各片区管理机构,各有关部门: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带领导小组办公室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带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七日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带领导小组办公室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共2项)

  编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01 高新技术产业带(特区外片区)企业(或项目)入区资格审查

  02 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协议类空置厂房调剂资格审查

01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高新技术产业带(特区外片区)企业(或项目)入区资格审查

  一、审批内容

  (一)投标或竞买产业带(特区外片区)高新技术项目用地使用权资格;

  (二)次受让产业带(特区外片区)高新技术项目用地使用权资格;

  (三)购买产业带(特区外片区)厂房资格;

  (四)租用(包括增租、迁址)产业带(特区外片区)厂房资格。

  前述厂房暂不包括非高新技术项目用地和原村民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已建厂房。

  二、设定依据

  (一)投标或竞买产业带(特区外片区)高新技术项目用地使用权资格、次受让产业带(特区外片区)高新技术项目用地使用权资格及购买产业带(特区外片区)厂房资格:

  1.《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若干规定》(2007年10月1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发布)第十八条;

  2.《批转市产业带办 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带企业(或项目)入区审核与用地审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府〔2003〕225号)第一条。

  (二)租用(包括增租、迁址)产业带(特区外片区)厂房资格:

  《批转市产业带办 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带企业(或项目)入区审核与用地审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一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审批。

  四、审批条件

  (一)申请投标或竞买产业带(特区外片区)高新技术项目用地使用权资格、次受让产业带(特区外片区)高新技术项目用地使用权资格及购买产业带(特区外片区)厂房资格的,申请人及申请项目应同时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1.拟建项目符合市产业带的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

  2.市政府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或审查通过的高新技术项目;

  3.申请企业或新设企业的发起股东从事出让地块准入行业生产经营3年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

  4.项目资金来源明确,有相应的资金保障和银行资信证明,且自有资金占项目投资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5.符合深圳市和市产业带的相关指标和要求,各项内容应具有真实性、合理性;

  6.符合拟出让地块的其他要求。

  法律依据:《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带高新技术项目用地资格审查与监管办法》(深产业带办规〔2008〕1号)第八条。

  (二)申请租用(包括增租、迁址)产业带(特区外片区)厂房资格的,申请人及申请项目应满足下列基本条件之一:

  1.所从事项目符合市产业带产业发展规划和深圳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规定;

  2.为产业带企业提供相关配套服务的企业或机构。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投标或竞买产业带(特区外片区)高新技术项目用地使用权资格、次受让产业带(特区外片区)高新技术项目用地使用权资格及购买产业带(特区外片区)厂房资格的:

  1.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带入区资格申请书(原件2份,并提供电子版本);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4.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关于投资项目的决议(原件1份,应列明项目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建设进度、资金保障等内容);

  5.按规范格式编写的项目可行性报告(原件2份,并提供电子版本);

  6.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上两个年度审计报告及近期财务报表,新设企业提供其非自然人大股东相关材料(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7.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文件(原件1份);

  8.企业上年度纳税证明和员工社保情况证明,新设企业提供其非自然人大股东相关材料(原件各1份);

  9.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或深圳市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10.市产业带管理机构根据拟出让地块的具体情况,在招拍挂公告中明确申请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法律依据:《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带高新技术项目用地资格审查与监管办法》第十条。

  (二)申请租用(包括增租、迁址)产业带(特区外片区)厂房资格的:

  1.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带入区资格申请书(原件1份,并提供电子版本);

  2.项目情况简介(原件1份,并提供电子版本);

  3.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申请者与厂房出租方签订的房屋租赁意向书(原件)及业主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新设立企业需提交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6.产业带片区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况要求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视申请内容不同分别填写《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带入区资格申请书》(见附件1、2、3),该表格可在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带领导小组办公室网站(网址:www.ship.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申请投标或竞买产业带(特区外片区)高新技术项目用地使用权资格、次受让产业带(特区外片区)高新技术项目用地使用权资格及购买产业带(特区外片区)单栋厂房资格的,由市产业带管理机构受理。

  申请购买产业带(特区外片区)单栋厂房的部分面积或租用(包括增租、迁址)产业带(特区外片区)厂房资格的,由市产业带片区管理机构受理。

  法律依据:《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申请投标或竞买产业带(特区外片区)高新技术项目用地使用权资格、次受让产业带(特区外片区)高新技术项目用地使用权资格及购买产业带(特区外片区)单栋厂房资格的,由市产业带管理机构审查并做出决定。

  申请购买产业带(特区外片区)单栋厂房的部分面积资格或租用(包括增租、迁址)产业带(特区外片区)厂房资格的,由市产业带片区管理机构审查并做出决定。

  法律依据:《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九、审批程序

  (一)投标或竞买产业带(特区外片区)高新技术项目用地使用权资格及次受让产业带(特区外片区)高新技术项目用地使用权资格审查、购买产业带(特区外片区)单栋厂房资格审查程序:

  1.市产业带管理机构受理窗口受理申请材料;

  2.市产业带管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查;

  3.市产业带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做出批准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批准决定。

  (二)购买产业带(特区外片区)单栋厂房部分面积的资格审查:

  1.产业带片区管理机构的受理窗口受理申请材料;

  2.产业带片区管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查;

  3.产业带片区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做出批准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批准决定;

  4.在资格审查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产业带片区管理机构将资格审查结果送市产业带管理机构备案。

  (三)租用(包括增租、迁址)产业带(特区外片区)厂房资格审查:

  1.产业带片区管理机构的受理窗口受理申请材料;

  2.产业带片区管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查;

  3.产业带片区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做出批准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批准决定;

  4.产业带片区管理机构按月将资格审查结果送市产业带管理机构备案。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审批时限

  申请投标或竞买产业带(特区外片区)高新技术项目用地使用权资格、次受让产业带(特区外片区)高新技术项目用地使用权资格及购买产业带(特区外片区)厂房资格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资格审查意见。

  申请租用(包括增租、迁址)产业带(特区外片区)厂房资格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资格审查意见。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投标或竞买产业带(特区外片区)高新技术项目用地使用权资格、次受让产业带(特区外片区)高新技术项目用地使用权资格及购买产业带(特区外片区)厂房资格的审查意见,有效期为6个月。
  租用(包括增租、迁址)产业带(特区外片区)厂房的资格审查意见,有效期为6个月。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一)申请投标或竞买产业带(特区外片区)高新技术项目用地使用权资格:通过审查的,市产业带管理机构出具的资格审查意见作为申请人参与投标或竞买产业带(特区外片区)高新技术项目用地使用权资格的依据;

  (二)申请次受让产业带(特区外片区)高新技术项目用地使用权资格:通过审查的,市产业带管理机构出具的资格审查意见作为申请人受让或竞买产业带(特区外片区)高新技术项目用地使用权资格的依据;

  (三)申请购买产业带(特区外片区)单栋厂房资格:通过审查的,市产业带管理机构出具的资格审查意见作为申请人与产权单位签订购买合同及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等其他相关事宜的依据;申请购买产业带(特区外片区)单栋厂房部分面积资格:通过审查的,产业带片区管理机构出具的资格审查意见作为申请人与产权单位签订购买合同及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等其他相关事宜的依据;

  (四)申请租用(包括增租、迁址)产业带(特区外片区)厂房资格:通过审查的,产业带片区管理机构出具的资格审查意见作为申请人与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及办理租赁登记等其他相关事宜的依据。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附件1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带入区资格申请书

高新技术项目用地使用权投标或竞买资格
高新技术项目用地使用权次受让资格

地块区域位置:

地块宗地编号:

项目名称:

申请单位(盖章):


联系人:          电话:        

手 机:          传真:         

E-mail:          http: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带领导小组办公室制
(2008版)

填表说明

  一、封面

  “编号”不用填写,其他各项须填写完整。"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带"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划定的区域,包括下列范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留仙洞、大学城、石岩、光明、观澜、龙华、坂雪岗、宝龙-碧岭、市大工业区(出口加工区)、葵涌、大鹏和生态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特区外片区。

  二、申请单位基本情况

  (一)“经营范围”、“成立时间”按照营业执照填写。

  (二)“行业代码”和“所属行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GB/T4754-2002)》中类填写。

  三、项目情况

  (一)该部分主要填写项目的基本情况,以及在合理范围内的预测数据。

  (二)“投资强度”=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用地面积。其中: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包括项目的建筑物和设备投资额及地价款。

  “土地产出率”=项目年工业增加值/用地面积。其中:项目年工业增加值(收入法)包括员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生产税净额、营业盈余(请登录www.ship.gov.cn网站查看工业增加值具体计算方法)。

  四、其他

  (一)请登录www.ship.gov.cn网站下载本申请书电子版,填好后将打印稿及电子版提交。

  (二)申请单位应在本申请书加盖骑缝章。

一、申请单位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
注册地址
行业代码 所属行业
法定代表人 姓名 身份证号码
固定电话 移动电话
经营方式 □ 研究开发 □ 生产 □ 销售 □ 其他:
企业性质 □ 国有企业 □ 民营企业 □ 三资企业 □ 其他:
成立时间 年 月 现有生产、
办公建筑面积 自有: ㎡
注册资本 万元 租用: ㎡
经营范围 自有工业用地面积: ㎡
是否高新技术企业 是否中国名牌、驰名商标 拥有专利数量



构 股东名称 出资方式 金额(万元) 股权比例 %




员工总数: 人 其中 硕士以上 人 占员工总数 %
大专以上 人 占员工总数 %
研发人员 人 占员工总数 %
已办理社保人员 人 占员工总数 %
主要产品
序号 产品名称 年产值(万元) 销售额(万元) 出口额(万美元)



合计
上年度( 年)主要经济指标
总资产 万元 固定资产 万元 净资产 万元
销售收入 万元 工业总产值 万元 工业增加值 万元
净利润 万元 纳税总额 万元 研发经费 万元

二、申请用地项目情况

项目名称 所属行业及代码
投资总额 万元 是否高新技术项目
项目技术状况 □ 国际先进 □ 国内领先 □ 省内领先 □ 一般水平 □ 自主知识产权
项目专利情况 □ 国内取得 □ 国外取得
取得国家 专利类别 □ 发明 □ 实用新型
□ 外观设计
资金来源 1.自有资金 万元;
2.其他资金 万元,其中:
□ 银行借款: 万元;  □ 股东增资: 万元;
□ 引进投资: 万元;  □ 其他: 万元。
项目技术实施现状 □ 未生产 □ 小规模生产 □ 规模生产
总用地面积 ㎡ 固定资产投资 地价款 万元
建筑物、构筑物
及堆场占地面积 ㎡ 建筑系数 建筑物 万元
行政办公及生活
服务设施占地面积 ㎡ 占总用地
比重 设备 万元
总建筑面积 ㎡ 容积率 合计 万元
项目流动资金 万元 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强度 元/㎡
预计工业增加值 万元 预计年产值 万元
预计年净利润 万元 预计年纳税额 万元
土地产出率 元/㎡ 预计达产年限 年
主要产品
序号 产品名称 预计年产值
(万元) 预计年销售额
(万元) 预计年出口额
(万美元)




合 计
能耗情况
年用水量 吨 年用电量 万度 年用气量 吨


是否有下列污染排放(有划“√”,无划“×”)
废气 废水 废渣 粉尘 异味
放射性 噪音 震动 电磁波 其他
上述污染源
每月的排放量
其他环保情况

节能减排措施 □ 修建污染防治设施:需占地 ㎡;需投资 万元;
□ 其他措施:
□ 成效:
申请用地项目的技术先进性、市场前景、建设内容及进度阐述













(如本栏不够填写,可另附A4纸续页)


三、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声明

声 明
本人郑重声明:本单位提交的申报资料及本表所填报的信息完全属实,如存在瞒报、假报等不实情况,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

法定代表人签名(亲笔)      
(申请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带入区资格申请书

单栋厂房购买资格
单栋厂房部分面积购买资格


项目名称:




           申报单位(签章):



联系人:          电话:        

手 机:          传真:         

E-mail:          http: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带领导小组办公室制
(2008版)

填表说明

  一、封面

  “编号”不用填写,其他各项须填写完整。“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带”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划定的区域,包括下列范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留仙洞、大学城、石岩、光明、观澜、龙华、坂雪岗、宝龙-碧岭、市大工业区(出口加工区)、葵涌、大鹏和生态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特区外片区。

  二、申请单位基本情况

  (一)“经营范围”、“成立时间”按照营业执照填写。

  (一)“行业代码”和“所属行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GB/T4754-2002)》中类填写。

  三、项目情况

  (一)该部分主要填写项目的基本情况,以及在合理范围内的预测数据。

  (二)“建筑投资密度”=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建筑面积。

  “建筑产出密度”=项目年工业增加值/建筑面积。其中:项目年工业增加值(收入法)包括员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生产税净额、营业盈余(请登录 www.ship.gov.cn网站查看工业增加值具体计算方法)。

  (三)“自有资金”,指实际可用于项目投资的所有者权益,即企业最近一年内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剔除无形资产、待摊费用和长期待摊费用后实际可用于项目投资的部分。

  四、其他

  (一)请登录www.ship.gov.cn网站下载本申请书电子版,填好后将打印稿及电子版提交。

  (二)申请单位应在本申请书加盖骑缝章。

一、申请单位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
注册地址
行业代码 所属行业
法定代表人 姓名 身份证号码
固定电话 移动电话
经营方式 □ 研究开发 □ 生产 □ 销售 □ 其他:
企业性质 □ 国有企业 □ 民营企业 □ 三资企业 □ 其他:
成立时间 年 月 现有生产、
办公建筑面积 自有: ㎡
注册资本 万元 租用: ㎡
经营范围 自有工业用地面积: ㎡
是否高新技术企业 是否中国名牌、驰名商标 拥有专利数量



构 股东名称 出资方式 金额(万元) 股权比例 %




员工总数: 人 其中 硕士以上 人 占员工总数 %
大专以上 人 占员工总数 %
研发人员 人 占员工总数 %
已办理社保人员 人 占员工总数 %
主要产品
序号 产品名称 年产值(万元) 销售额(万元) 出口额(万美元)



合计
上年度( 年)主要经济指标
总资产 万元 固定资产 万元 净资产 万元
销售收入 万元 工业总产值 万元 工业增加值 万元
净利润 万元 纳税总额 万元 研发经费 万元

二、申请入区项目情况

项目名称 所属行业及代码
投资总额 万元 是否高新技术项目
项目技术状况 □ 国际先进 □ 国内领先 □ 省内领先 □ 一般水平 □ 自主知识产权
项目专利情况 □ 国内取得 □ 国外取得
取得国家 专利类别 □ 发明 □ 实用新型
□ 外观设计
资金来源 1.自有资金 万元;
2.其他资金 万元,其中:
□ 银行借款: 万元; □ 股东增资: 万元;
□ 引进投资: 万元; □ 其他: 万元。
项目技术实施现状 □ 未生产 □ 小规模生产 □ 规模生产
申请的建筑物厂房和研发建筑面积 ㎡ 总建筑面积 ㎡
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建筑面积 ㎡
项目流动资金 万元 建筑投资密度 元/㎡
预计工业增加值 万元 预计年产值 万元
预计年净利润 万元 预计年纳税额 万元
建筑产出密度 元/㎡ 预计达产年限 年
主要产品
序号 产品名称 预计年产值(万元) 预计年销售额(万元) 预计年出口额(万美元)



合 计
能耗情况
年用水量 吨 年用电量 万度 年用气量 吨
是否有下列污染排放(有划“√”,无划“×”)
废气 废水 废渣 粉尘 异味
放射性 噪音 震动 电磁波 其他
上述污染源
每月的排放量
其他环保情况
节能减排措施 □ 措施:
□ 成效:

三、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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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公安机关保留的城市公物警察权

刘建昆


  城市公物(含但是不限于公共设施)的警察权保护,理论上称为“公物警察权”或者“公物治安权”,目前主要由城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建设部门,或市政部门,或城市管理部门)来进行,即城管部门集中的对道路园林绿化等城市公共设施的行政处罚权。其中通过相对集中得来的的工商和交警执法权,形式上虽然是并不科学的“综合执法”,但是其本质仍然涉及城市公物的警察权保护,即以行政权力打击对公物的占用和破坏,维持正常其利用秩序。
  但是由于城市公物种类繁多,而且往往归属多个部门管理,即使通过“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仍然不能彻底集中所有的公物警察权。从现有立法上看,公安机关实际也上是保留了很多公物警察权的。
  这些公物警察权,有的是公安机关直接对城市公共设施的监管,例如“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警告或者罚款。这是最典型的公物警察权。
  有的公物警察权,因为情节比较严重,其处罚达到了可以拘留的程度,立法时无意中对之加以规定。说无意,是因为立法的时候,并没有经过成熟的公物管理理论和公物警察权理论作为立法指导。《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这样的内容比较多。而且关键词往往以“盗窃”“损毁”“占用”“设施”“财物”等面貌出现。
  公安机关保留公物警察权并不是不可以。正如民国行政法学者范杨所说公物警察权与公物管理权可以属于“同一机关”,也可以分而置之。其关键在于何种立法方式更能在公物保护和限制人民权利之间找到一种平衡。从这一点上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工商法规中的所谓“查处”“取缔”等行政强制措施打击占用和污损公物,是并不合适的。
  公物警察权必须发展成一种科学的法规体系,否则无法适应汹涌的城市化浪潮。这就要求立法者必须认真甄别各种公安、城市建设法规中的“公物警察权”成分,以便以行政法学的理论严密组织相关条款。

二○○九年八月四日


附录:《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消防法》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