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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档案科技成果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9 13:5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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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档案科技成果管理办法

广东省档案局


广东省档案科技成果管理办法



  (广东省档案局2011年6月16日以粤档发〔2011〕1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东省档案科学技术研究、应用成果(以下简称档案科技成果)的管理,促进档案科技研究成果的应用、交流和推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工作



  第二条 省档案局负责全省档案科技成果的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广东省档案科技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科技委员会)负责档案科技成果评审、评奖工作;省档案局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档案科技成果的登记、评审、奖励、公示等日常事务工作。

  

第三章 成果管理范围与登记



  第三条 省档案科技成果管理的范围按照《广东省档案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研究范围执行。

  第四条 省档案科技成果管理工作包括成果登记、推广转化、评审和奖励等,以及包括登记、推广转化、评审和奖励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五条 省档案局对登记的档案科技成果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档案科技成果正式生效,公示有异议并经核实确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撤销登记并进行通报。

  第六条 登记的档案科技成果有关技术文件由省档案局负责统一归档保管,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七条 各级档案部门科技管理机构应切实做好本地区档案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工作,协助做好档案科技成果登记、奖励申请和审核工作。

  

第四章 成果推广与转化



  第八条 档案科技成果是国家的重要财富,各单位都可利用所需要的档案科技成果,鼓励成果所有者积极向相关单位推广或转让档案科技成果,成果利用者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和法律,尊重成果所有者的知识产权。

  第九条 档案科技成果推广与转化管理工作由省档案局科技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市县档案局及各级档案管理部门应重视和加强档案科技成果的推广与转化工作。

  第十条 档案科技成果推广与转化管理工作的主要对象是在广东省档案局登记的档案科技成果,以及国内外先进的,适于广东省应用的,具有较高实用价值和效益的档案科技成果。

  第十一条 档案科技成果推广转化工作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协议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提倡和鼓励档案科技成果所有者自行或与他人合作推广或转化自己的成果。需在宣传、交流、培训、推广等方面给予支持的,省档案局将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十二条 推广应用效果好,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的成果,可申请广东省档案科技成果推广奖。

  

第五章 成果评奖



  第十三条 档案科技成果评奖工作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档案科技成果评奖工作的严肃、公正和科学;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评奖原则,保证评奖质量,推动广东省档案科技事业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省档案科技成果奖设优秀档案科技成果奖和优秀档案科技成果推广奖,每年评审1次。

  优秀档案科技成果奖奖励范围包括:

  (一)为档案事业行政管理决策和档案管理现代化而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二)档案专业领域的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等类型的科技成果;

  (三)档案专业标准化研究成果;

  (四)个人或集体编著经公开出版发行的档案专著、教材和科普图书等著作成果。

  优秀档案科技成果推广奖奖励在档案科技成果应用、推广、转化过程中,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档案科技成果。

  第十五条 优秀档案科技成果奖设三个奖励等次,颁发广东省优秀档案科技成果奖励证书和奖金;优秀档案科技成果推广奖设二个奖励等次,颁发广东省优秀档案科技成果推广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十六条 凡已经获得国家档案局或省部级奖励的档案科技成果,省档案科技成果奖一般不再重复奖励,已获得广东省省直有关单位奖励的档案科技成果,省档案局不再奖励。

  第十七条 省档案科技成果奖是授予对档案科技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组织的荣誉,获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技成果权属的依据。

  第十八条 省档案科技成果奖励条件。

  优秀档案科技成果奖,根据成果的科学性、创新性、先进性、技术难度、实用价值、经济和社会效益,以及推动档案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等指标进行综合评定。各奖励等次的评审条件是:

  (一)研究成果在科学上取得了重大的创新,为国内同类项目的首创、发明,或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对档案科技进步或档案学理论发展起到重大推动作用,取得重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学术或技术上为国内领先或省内首创的档案科技成果,可评为一等奖;

  (二)研究成果在科学上取得了较大的发展,达到国内同类项目的领先或先进水平,对档案科技进步或档案学理论发展起到较大推动作用,取得较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学术或技术上为国内先进或省内领先的档案科技成果,可评为二等奖;

  (三)研究达到省内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在学术上有所发展或技术性能指标达到同类项目的一定水平,对档案科技进步或档案学理论发展有指导作用或实用价值的成果,取得一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可评为三等奖。

  优秀档案科技成果推广奖的条件是,所应用的技术是国内、国际先进技术,根据成果推广、应用、转化实施过程中所采取的技术措施与工作难度及做出的贡献、成果推广应用的范围、实际取得的效益等指标分为:

  (一)推广转化难度很大,采取了可行、高效的推广、应用、转化措施,或在原成果与档案工作实践相结合方面做出了创造性贡献,推广程度达到可推广范围的很大比例,取得重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可评为优秀推广奖;

  (二)推广转化难度大,采取的推广转化措施得力,或在原成果与档案工作实践相结合方面做出了积极的贡献,推广程度达到可推广范围的较大比例,取得较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可评为推广奖。

  第十九条 省档案科技成果奖的申请方式为,档案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地级及地级以上市档案局、省直单位档案部门、省档案局(馆)有关部门审核、推荐,并经省档案局科技管理部门初审后进入广东省档案局优秀档案科技成果评审程序。

  第二十条 省档案科技成果奖评审采用专家函审和会议评审的两级评审,由科技委员会成员为主组成专家评审会议进行审核和评定奖励等级,形成终评意见,报省档案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科技委员会对档案科技成果进行评审须按照评奖范围和条件对成果的科学价值、技术水平、成熟程度、实用意义、应用范围、推广前景及效益等做出科学评价,并做出相应的结论。

  第二十二条 科技委员会成员和评审专家须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成果所有者知识产权,保守被评档案科技成果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科技委员会终评意见在省档案局信息网站和《广东档案》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期60天,逾期无异议或提出异议经处理及时解决的,期满后正式生效。

  

第六章 授 奖



  第二十四条 省档案局科技管理部门向科技委员会提交公示结果报告,科技委员会主任签署意见报省档案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省档案局批准后,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优秀档案科技成果奖获奖证书,可作为个人考核、评定职称等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 省档案科技成果奖的推荐和评审,必须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已奖励的档案科技成果,若发现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的科技成果等事实的或有严重评审错误的,经查实后省档案局有权直接取消该奖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我国法治国家的特征


《法学研究动态》1998年第10期
  建设法治国家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我国正在建设的法治国家既不同于资本主义法治国家,也不同于社会主义非法治国家,有其独特的标志。尤其是探讨和认识我国正在建设的法治国家与我国以前和现在所不同的特征,是法学理论研究的重要任务。笔者认为,我国正在建设的法治国家应当以法律至上、法制完备、立法民主、立法公正、制约权力、保障权利与我国以前和现在相区别。本文不揣冒昧,谨发表一些不成熟的意见,以请教于法学理论界的专家学者。
  一、法律至上:我国法治国家的理性原则 
 法律至上是法学界熟知的原则和口号,但由于种种原因,人们对它的误解、岐见长期困扰着我们。使我们难以名正言顺地提出和倡导法律至上的原则。现实中,也还有种种影响我们实行法律至上的原则。
  法律至上是人类法治发展进程中提出的重要口号和基本原则之一。其意在强调法律在整个社会规范体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其他任何社会规范都不能否定法律的效力或与法律相冲突。
  有的人认为,法律至上就是对权力的否定。因此,有的人歌颂它,有的人否定它。其实,法律至上并不是对权力的简单否定。从法律对权力的依赖关系上讲,法律是权力的产物,没有权力,绝无法律的产生和存在可言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都说明,没有权力,就没有法律的产生包括制定或认可,也没有法律的存在和被贯彻实施。权力始终是法律得以存在的依据。在法律产生和存在的意义上,没有法律至上的问题。法律既不可能超越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超越社会发展的历史进程和人类进步的实际状况,也不可能逾越或凌驾于一切权力之上。然而撇开这一意义,法律与法律社会的各种权力之间的关系就不再简单的是一个权力高于法律的问题。甚至恰恰相反,任何权力的获得和行使都应当具有法律上的依据。法律相对于权力应当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即使是法律的制定和法律的实施也都概莫能外。因为,除一些通过革命而建立的新政权的最初立法外,任何立法都得遵守法律的规定,即使是革命政权最初的立法,虽然不必遵守旧时代既有的法律规定,但是也还得遵守法的规律,遵照立法的原理乃至法的原理,而不能完全随心所欲。
  有的人认为,在社会主义国家强调法律至上就会否定党的领导。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法律至上不是对党的领导的否定。首先我们必须清楚,我国的执政党是中国共产党,中国共产党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一直并将继续处于领导的地位。我国法律的制定,即立法,是党的领导下通过立法机关和立法程序进行的。我们的执法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执法机关进行的。执法机关中,有着我们完善的党的组织和大量的党的干部。法律至上是以他们对于党领导下制定的法律的无限忠诚作为前提和保障的。其次,我们党是大公无私的党,它以人民的利益作为自己的利益,而社会主义法正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坚持法律至上实际上也是坚持了“人民意志至上”,也就是坚持了党的领导。从世界各国的法治实践来看,一国法治的成败,关键在于其法律制度的状况以及是否能将该法律制度有效地贯彻实施。前者往往与一国的正常制度紧密联系,而后者关键在于有无一套良好的法律实施机制,确保该法被良好施行。法律至上根本就不会动摇党的领导。尤其是在党风不正、社会风气异常的情况下,强调法律至上,无疑有助于法律的良好施行和党风和社会风气的改善。
  有的人认为,法律至上会导致对道德作用的否定。这是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误解。首先,法律与道德是两个相互联系而又相互独立的社会规范体系。它们在并不完全相同的领域发挥着各自的作用,肯定法律的作用并不等于否定道德的作用;其次,法律至上并不等于法律万能。只能由道德调整的问题也不能因法律至上而改由法律取而代之。再次,任何法律都以一定的道德准则作为自己的社会基础并在一定程度上引导道德的发展,法律至上不仅不会否定道德,甚至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道德的完善和发展,所以切不可将法律至上与道德作用对立起来,以为法律至上会否定道德的意义。
  有的人认为,法律至上会导致对经济决定作有的忽视或否定。法律至上与经济决定法律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首先法律是社会规范,经济并不是社会规范。其次,经济决定法律是从法律的本源上讲的。在终极的意义上法律始终是被经济所决定并为经济服务的。但是离开这一意义,法律对具体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来说,显然就不再是从属的。一切具体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也都得遵守法律的规定,符合法律的要求。否则就可能导致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的发生。法律至上是在经济决定法律的基础上对法律的地位的概括和期望,它与经济决定法律并不矛盾。
  我国实行法律至上,问题远远不仅限于认识方面。实际的障碍甚至更难克服。事实上,与法律至上冲突的,还有社会生活中的权力至上,金钱至上,等等。
  总之,在我国目前,法律至上问题上还有种种严重误解和现实障碍,消除这些误解和障碍还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也就是消除这些误解和克服这些障碍的过程。未来的法治国家必然是法律至上的国家。
  二、立法民主:我国法治国家的首要环节
  立法民主是民主的主要内容。在法治国家更是必不可少的重要方面。历史发展已经清楚地说明,现代的法治国家要求立法、执法、守法、法律监督的全面法治化。而所有这些都是以立法的民主作为首要条件的。立法的民主为法治国家奠定制度基础,它是法治状态的制度框架或理论格局。从一定意义上讲,可以说法治国家的立法是立法者们对一国法治状况的预想的制度化,是一幅幅具有国家权威性的法治蓝图。执法、守法、法律监督无非是各尽其能地将其现实化而已。民主的立法被良好地实现了,这样的国家才可能是法治国家。民主的立法无法实现,法治国家就成为泡影;如果没有民主的立法,法治国家就毫无希望与可能。
  立法民主中最首要的是立法的目的民主,其次是立法的内容民主,再次是立法的程序民主。立法目的民主与否,直接关系着立法的民主与否。一个为专制、集权目的而制定的法律是绝无民主可言的。无论这个法律的名称、形式多么民主,其结果必然是反民主的。其内容在有时也会表现得民主甚至很民主,但它往往都是在一方面赋予民主,在另一方面否定民主;在此处确认民主,在彼处否定民主。在总则中赋予民主,在分则中剥夺民主;在字面上确认民主,在行动中否定民主。仅有的些许"民主"实际上是不民主。有了目的的民主,立法的民主才可能成为现实。立法内容的民主是立法民主的核心内容。立法民主在根本上还是就其内容而言的。立法内容的民主是在民主的立法目的的指导之下的。没有内容的民主,立法的民主就会成为空谈。同时立法内容的民主是以立法程序的民主来保障的,没有立法程序的民主就没有立法内容的民主。立法程序的民主似乎并无多大的意义。其实不然,因为就权力的倾向来看,任何权力要完全、自觉地以民主为依归,是不可能的。立法程序的民主实际上是立法民主的条件和保障。
  如何实现立法民主?首先,立法机关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应当是民主产生的。为此我们应当不断尽可能地扩大直选的范围,使人民代表的选举更多地体现人民的意愿,由人民在更大的范围上自主地选择国家和社会管理者。其次,立法机关的成员应具有代表人民行使民主权利的能力。他们不应是简单的英雄模范,他们具有必要的法律知识和参政能力。否则,即使他们是英雄模范,可以给予他们很高的荣誉和奖赏,但也不能由其担任人民代表,因为他们由于水平和能力的限制也难以完成人民代表的使命。再次,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应当是民主的。这里的民主应是“多数人决定”的意思。其过程应能让其成员充分行使民主权利,确保民主的结果是通过民主的过程作出的,必要时,可以扩大范围在立法机关的主持之下,在立法机关之外的人民群众中广泛征求意见。最后,立法的内容应是民主的。它是立法民主的核心内容,前面三个方面的民主在一定意义上都是为立法内容的民主服务的。为了确保立法民主,我们还要设定一套良好的立法校正程序,使错误的法律有得以校正的可能。
  立法民主一直是法治国家的立法实践。民主的进步有一个渐进的过程。立法民主的发展如同整个民主一样,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未来的法治发展就是要不断扩大立法民主,发展立法民主,为法治国家的建立奠定制度基础,并作为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而被长期坚持。
  三、法治完备:我国法治国家的形式要件  法律制度的完备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得以建立的必要条件和重要表征之一。在中国,法制完备对于法治国家的建立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首先是因为,中国是一个长期实行成文法并以成文法为主的国家,有着重视法律制度的历史传统,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注意到中国的这一历史传统,把法律制度建设摆到应有的位置。其次是因为,中国是一个长期实行中央集权的国家,有着从上与崇上的文化传统。而法律制度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尤其是从近代以来,逐步成为了“上”意(并不一定违反民意,有时也与民意一致)的表现,因此从上与崇上的心态,对于强调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着重法制建设,在整个法治国家的建设中的地位不容低估。再次是因为,法律制度具有确定性、明确性的特点,便于人们掌握与运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防止法治国家建设中因误解而发生偏差,有利于法治国家建设的有效进行。最后是因为,法律制度是法制建设的首要环节,没有法律制度就不可能谈及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乃至更多的方面。法制是法治建设的最基本方面与重要内容。
  法制完备表现为法律制度的类别齐全、规范系统而无一遗漏。凡是法律制度所应调整的,均应有相应的法律制度调整凡是由法律制度调整的,均应有恰当的法律制度调整,不同领域的法律制度应当相互衔接,并有机协调;法律制度在执行、遵守、监督中的任何问题均能在法律制度中获得解决的途径;法制有一个调节机制,能作出适应客观需要的相应反映,能进行有效的自我修正。
  法制完备本身就是一个过程,我国法律制度建设一直欠帐太多。法制的基本建设尚未完成,体制改革、对外开庭和市场经济中的许多法律问题又大量产生。通过一定的立法积累,解决了许多问题。但往往是旧的问题尚未能彻底解决新的问题又已产生。因此,法制不完备的问题还很严重,很多问题还于法无据。无法可依还是法制建设的一大问题。建设法治国家,法制完备应当是最基本而最首要的方面。
  四、司法公正:我国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司法历来都以公正作为自己的理想。在法治国家建设中,司法公正具有更重要的意义。首先,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最本质要求。司法就是要公正地解决一定社会矛盾及其相应的法律冲突。它是国家这一公共权力因冲突着的各方无法自主地解决纠纷,而为其设定的由国家专门机关予以裁决的纠纷解决机制。冲突着的双方都存在着利益的差异或分歧。如果依其任何一方单方面的意愿裁决,都可能导致裁决的不公正。如果裁决不公正,首先就不可能平息纠纷,甚至可能使矛盾更加激烈,司法的目的就不可能得以实现,也就违反了司法应有的本质。其次,司法公正是司法赢得群众的最基本保证。司法权力是国家权力的构成部分,它的直接来源是国家权力的分配与赋予;它的最终来源则是民众权力的让渡。司法权力最终来自人民,一是从国家权力来自人民的意义上讲的,二是从司法机关官员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意义上讲的,司法机关的设立在历史缘起上,是人民愿意将其所涉及的纠纷交其裁决的共同意愿,当然包含着大多数民众对其的信赖。司法机关的继续存在,也离不开人民的继续信赖和支持。司法机关能够始终赢得群众,获得人民支持的根本,就有一个是否有着司法公正的问题。可以说司法公正是司法机关赢得人民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所在。再次,司法公正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其一,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给司法工作提出了大幅度提高裁决效率的要求。而司法公正即能简省诉讼程序,许多案件都可以通过一审终结,较快地解决纠纷,否则就必然会导致二审甚至再审程序发生,既不利于司法机关司法工作的顺利进行,更不利于人民群众日益加快频率的社会生活。其二,司法公正是一个随着时代不断发展的概念,其内涵与外延在不同时代或不同历史时期都会有所差异,因此对司法公正的认识也应有一个随历史发展而进步的问题。现代中国正处于伟大的变革年代,除旧布新成为时代的进行曲,只有随着时代进步的司法公正,才可能适应社会的发展要求。公正,是很难把握的。因为公正有一个令人头疼的二律背反。一方面,“公正”应当是多数人的共同认识,否则,就不叫公正。另一方面“公正”又在每一个人那里有不完全相同的认识,难以得到公认。但公正也不是不可着摸。实际上,司法公正一直受到来自两个方面的检验。一是司法是否合于法的公正规定;二是司法是否合于民众的公正要求。  符合法律规定的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首要方面。公正之“正”不是“私正”,只有少数人或者个别人所认为的“正”绝非“公正”之配音。立法应能体现社会民众的意愿,反映绝大多数人的意志,甚至应能反映全体人民的意志。多数人的意志也就包含了多数人的公正观念和公正要求。在这个前提成立的情况下,司法公正首先所强调的就是“司法合法”。在这里“合法”即合于多数人在法律上所表现和要求的公正。这种“正”具有“公”的规定性,“公”应当是司法“正”的客观尺度。当然如果“法”本身就不是“民意”(在这里或称“公意”)的体现,司法公正以“司法合法”作为目标又另当别论了。
  符合民众要求的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主要内容。这里“正”不仅是法律意义上,甚至也有一定的社会普遍性。即司法要能获得公众的认可,使大众信服。司法如果不具有这种力量,其社会影响是很难如愿以偿的。当然这里的“众”有一个“量”的问题;众人之“正”有一个正确与否的问题。什么是社会的普遍公正观念,是很难把握的,但它又是客观存在的,而且一旦违反了它,违反者就会遭致社会的反对或否定。司法也同样如此。司法的公正不论其在法律上的状况如何,如果它遭到人们观念上的反对或否定,那么它在实施上就难以如愿以偿。这种违反社会公正观念的司法不论其在理论上或法律上是否正确都会受到社会的抵触和反对。极端时,人们甚至会故意地挑衅法律,以示自己对自己所认定的公正的一种忠诚和维护。  合法公正与合民公正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但也有不一致的时候。一旦这种情况发生,其原因一是法律确定的公正有问题,或许是这种法律公正在其制定时就不公正,或许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原本公正的法律已经变得不公正了。二是社会民众的公正认识出了问题。把不公正当作了公正,把公正当作了不公正。在第一种情况发生时,我们就应修正法律。这种修正包括着对法律进行修改,以便以后的类似情况能得到真正的公正;也包括着为法律不公正的特例设定特别的个案修正程序,最大限度地防止不公正裁决的发生。在第二种情况发生时,我们首先得看民众的数量,这种民众如果占绝大多数,那么,就说明我们的法律还未能反映民众的现时意愿,立法的民主就可能有问题。就应检省立法,并通过民主和法治的途径修正法律;如果这种民众并不占绝大多数,那么法律并不会迁就少数人的歧见,但是,这也就有一个教育少数人的问题。
  司法不公,是非法治国家的重大社会问题。我国历史和现实中所存在的司法不公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在市场经济冲击下,司法不公不但未能克服,甚至表现得更加严重。这是法治国家决不能允许的。法治国家建设必须确保司法公正。 
 五、制约权力:我国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  权力的根据并不在权力本身。权力的根据在于民众对权力的赋予以及民众对权国行使的认可。所谓选举、推举,不过是权国获得的过程而已。站在民众的角度,权力是一种赋予,站在权力获得者的角度,权国就是一种获得。赋予与获得是权力产生过程的两个方面。由于权力赋予与获得的过程不可能让所有的人都参与,甚至绝大多数人都无法直接参与,因此,怎么保证权力的赋予与获得是正当的,就成为了一个十分困难的问题,于是就有一个对权力赋予与获得过程的监督问题。如果权力赋予与权力获得的过程没有严格的程序保证,就无法保障这一过程是正当的,就无法保障权力赋予者和获得者在这一过程中的行为并未违反公众的意愿,甚至一定是公众意志的反映。法律正是人民监督权力赋予、获得的工具,而且是最重要的工具。权力能够在人民的依法监督之下依法赋予、获得,也就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法治。权力一旦摆脱法律的羁绊,权力的赋予与获得就会演变为非法。 
 任何国家权力无不是以民众的权力让渡与公共认可作为前提的。如果能够如此,我们即说该权力的获得与行使是正当的,否则该权力存在的合理性就有问题,该权力的任何行使都无法具有合理性。制约权力,在逻辑上主要的应当是制约权力的行使。然而仅仅依靠对权力的行使进行制约也就很难达到制约权力的目的,于是制约权力的获得也就进一步为人们所重视。制约权力也就不仅是指对权力行使的制约,而且包括对权力获得的制约。
  权力获得与权力行使,总是少数人的事情。权力的获得是在少数人中进行的,权力行使,更不可能由每一个人来完成。它必须由公众依靠一定的程序认可的人代为进行,那么这些由公众认可而行使管理社会权力的人,其行为是否是以公众利益为目的的,如何保证他们记过为公众的利益而工作,这就使对权力获得者的监督或制约显得心不可少。权力往往都是由拥有权力的个人行使的。独立存在的每一个个体都是有自己独立思维和相对利益的,权力拥有者在总体上都有一种背离集体或公众的倾向。对他们的制约就成为了必要的。在制约机制中,最有效的制约手段当然中法律制度。这是由两个主要因素决定的。一是任何权力的行使一般地都是以法律制度作为根据的,并以法律制度作为权力行使的荡式与轨迹;二是在制约权力的规范中惟有法律具有国家强制力做保证,并具有公认公知的特点。
  能否用法律制度有效而科学地制约权力,是一个社会管理状况的评价标准之一,也是一个社会制度优越程度的标志。在人类的历史发展的长河中,社会主义社会理应是最好的社会制度,其对权力赋予和权力行使的制约理应成为人类历史发展中的典范。在我国这个具有长期专制和集权历史与惯性的国度,强调对权力的制约强调权力的依法行使就具有特别的意义。制约权力在世界各国的法治化历程中的意义,已经为历史发展所证明,在中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征程中,仍是我们所不可忽略,而必须予以特别关注并为之努力的重要方面。
  在我国历史和现实中的一个重大问题就是,权力高于一切,权力无所不能,权力难以制约。在我国权力制约上最为严重的问题包括:权力过度集中而未能很好分权,权力监督有法律规定而极度不完善,权力监督有一定途径但受体制局限,权力监督有一定效果但未切实进行。未来的法治国家应当是对权力实行良邓法律监督的国家。
  六、保障权利:我国法治国家的法律价值 
 权利是法律的重要价值准则。如何对待权利,是不同类别法律的重要区别。在民主和法治的国家,权利总是被法律所强调和保护;在专制与集权的国家,权利总是被践踏和抛弃。
  权利的制约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义务;二是权力。保障权利,也应当从这两个方面入手。
  从义务角度看,保障权利要求首重权利,以权利的实现带动义务的履行。权利与义务是构成法律规范的两大要素。在权利与义务之间,作何种价值选择,是任何法律时代都存在的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上有着一种错误的认识,似乎二者之间只有一种关系,学者们的认识也只有一种才是正确的。即只有权利义务一致的理论和口号才是唯一正确的。实际上这是十分偏狭的。从不同的侧面认识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其结论自然就有所不同。在价值意义上,我们所应提倡的是权利先导。因为权利与义务在总量上是相等的。在理论上似乎强调义务或者权利,都是一样的,都能达到二者实现的目的。然而,强调义务和强调权利的实际后果是不同的,因为每个人都有关心自我的本能。权利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具有比义务更大的号召力。因此从保障权利出发带动义务的履行,比从义务出发保障权利更加有效。首重权利的意义远非仅限于此,它还有利于社会权利的扩大和良性发展。相对于权利的义务,一是指为满足权利所需要的义务,它是由与权利人相对的义务人承担的;二是指权利人得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即权利人正当行使自己权利的义务,它是由权利人承担的。第二类义务,即权利人正当行使权利的义务,实际上也是义务人的权利或者权利人的义务。但这两种义务都是为权利而存在的,离开权利地强调义务,就可能显得十分狭隘。  从权力角度看,保障权利要求制约权力。这里的权力,是指国家权力;这里的权利主要是指民众个人或群体的权利。权力与权利有着重大的区别。首先,在终极度意义上,权利是权力的基础,权力不是权利的基础。其次,权利要由权力予以保护,权利本身往往难以自保,而权力本身却有充分的自我保护能力。第三,权利本身不具有国家强制性,对其保护要依赖权力,而权力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国家强制性。权力与权利的区别就决定了权力易于膨胀,而权利难以自保。权利与权力之间,权利易于受到权力的侵犯。为了保障权利,法律就必须制约权力。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状况反映着一定社会的民主程度。法治的首要任务就是对权力的制约,严格规范权力的范围和行使,防止权力对权利的侵犯,实际上也就是保障民主,在任何法治国家,民主总是法治的内核和精神。离开民主就没有法治,所以法治就必然要求对权力进行制约,为权利提供保障。
  在我国以前和现实中,权利很难有良好的法律保障。权利除了受到权力和义务的侵犯之外,还受制度不健全、金钱作用和人际关系等方面的影响。我国目前所存在的司法腐败现象,是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的重要制约因素。而司法腐败的各种现象几乎都与制度欠缺、金钱作用和人际关系密切关联。未来的法治国家应当在司法廉正上狠下功夫,确保司法工作者富贵不能淫、威武不能屈。只有这样,权利才可以得到足够的法律保障。
  


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4年2月2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保障城市环境卫生,根据《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暂住人口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居民户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核准后免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中转设施运往垃圾处理场(厂)进行无害化处理而发生并由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承担的有关建设、运行和管理费用,不包括居民清洁费和居住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清洁费。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工作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其具体征收工作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计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市居民按户计算;

(二)暂住人口按人计算;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含学校)、社会团体按在册职工人数计算;

(四)集贸市场、餐饮、旅馆、交通运输、厂矿企业单位,按生活垃圾量计算;

(五)其他商业门店(网点)按营业面积计算。

自行将城市生活垃圾运输到垃圾处理场的,扣除垃圾中转运输费用,按生活垃圾量计征无害化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提出,经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城市居民和暂住人口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可采用委托供水、供气等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代收的方式进行,受委托方应当予以支持。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按月收取,单位和个人也可按季度或年度一次性缴纳。

第七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须持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和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工作证件。违者,当事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收费许可证、专用收据和收费工作证件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向当地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办理或领取。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月将所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缴入辖区财政专户。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财政部门应将所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55%,于次月10日前缴入市财政专户。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应将所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按照前款规定,专项用于垃圾处理场(厂)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工作的领导,按期完成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年度征收工作任务。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统计报表报送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或弄虚作假少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个人处5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自滞纳费款发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费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持有收费许可证、专用收据和收费工作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之一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同时废止。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项目中的代运垃圾收费、自设垃圾桶代运收费、生活垃圾场倾倒管理收费等城市生活垃圾有偿服务收费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