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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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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4号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乳、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尾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公安、交通、工商、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动物防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检结合、全面控制和重点扑灭的方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预防、控制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适量储备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和检疫、监测、监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七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分类管理。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和本省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公布本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病种。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及当地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及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规划、计划、办法和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和办法,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预防规划、计划和办法,对本辖区内的动物疫情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逐级上报。
  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动物防疫员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具体实施动物免疫工作。
  第九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强制免疫计划,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制定;其他免疫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的防治和流行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免疫接种的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免疫标识制度。
  第十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取得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种用、乳用动物健康合格证,并建立健康档案。农户自繁自用的种用动物除外。
  第十一条 因科研、教学、防疫、生物制品生产等特殊需要而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的,应当及时向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诊疗仪器、设施等条件,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履行相关的动物防疫义务。
  第十三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在饲养、运输、加工、出售动物及动物产品过程中,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在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装载工具进行消毒。
  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过程中及诊疗活动所产生的污水、污物及动物尸体等,必须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腐败变质或有病理变化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五条 动物疫情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向社会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疫病或者疑似动物疫病发生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进行调查、诊断;确定发生疫病时,应当迅速采取控制、扑灭措施,并及时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或发现新的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确诊疫病,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同时逐级上报疫情并通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对封锁的疫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点出入口设立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和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强制性限制措施;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和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流出疫点,禁止非疫点的动物进入疫点;
  (三)对染疫及其同群动物进行扑杀;
  (四)在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监督指导下,对疫点内扑杀的动物和病死动物进行销毁,对动物排泄物、垫料、受污染的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第十九条 对封锁的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对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进行隔离检查,经确诊为染疫或者染疫病死的,予以销毁;
  (二)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疫情监测和紧急免疫接种;
  (三)对饲养的易感染动物进行隔离饲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对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四)禁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及其产品进出、交易;
  (五)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立防疫消毒站,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第二十条 对受威胁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密切监视疫病或者疫情的动态,并可以采取必要的限制、隔离等预防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的传入和扩散。
  第二十一条 疫点、疫区内的动物疫病扑灭后,由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确认,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当省内局部地区或省外毗邻地区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流行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通往疫区的交通要道或省际边界设立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检疫、消毒和监督检查任务。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疫情而被扑杀的动物和为防止疫情扩散而强制扑杀的动物,实行政府给予饲养者补助和饲养者负担相结合的办法,具体补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四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检疫规程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应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办法收取检疫费,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五条 动物在出售、调出产地前,货主必须凭有效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及时到现场进行检疫。
  第二十六条 屠宰的动物应当具备有效的检疫证明,经动物检疫员验证、检查,证物相符、没有疫病的方可屠宰。
  屠宰过程中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由动物检疫员到现场按规定内容实施检疫。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牲畜的,应当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到现场检疫。
  第二十七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标志。对分割后的动物产品不宜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标志的,应当在其包装物上加封验讫标志,同时应当出具检疫证明。
  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所发生的直接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二十八条 从省外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事先到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引进时应当持有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饲养,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相关资料。发现未按规定进行免疫、检疫、消毒以及证明逾期、证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充免疫、检疫、消毒或重新检疫;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应当进行隔离、封存和无害化处理,所需直接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三十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将引进、饲养、出售动物的情况以及免疫、用药和病、死动物处理等情况做好记录,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动物饲养场、种公畜站和胚胎生产场所、各类动物隔离饲养场所、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场所,动物屠宰、储运、中转、交易、孵化以及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等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经营染疫或者病死动物和动物产品者提供场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动物防疫法》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或者同类等量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等值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办理申报登记手续擅自引进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未经依法检疫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使用的种用、乳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进行强制补检,经检疫不合格的,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所发生的直接费用和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经营染疫或者病死动物和动物产品者提供场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动物防疫、检疫、监督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为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加封检疫标志的;
  (四)为未经免疫的动物签发免疫证明、加封免疫标识的;
  (五)隐瞒或者延误报告疫情的;
  (六)伪造检疫结果的;
  (七)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决定保护未成年人的重大事项;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监督检查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协调督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五)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六)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检举、控告,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七)应当履行的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国家机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每年九月的第三周为本省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周。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责任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代为监护,并与未成年人和受委托的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关心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情况,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在委托监护前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并将委托监护情况及时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交往情况,关注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和思想道德状况,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和道德品质,传授家庭生活、社会生活的知识和技能,引导未成年人参与家庭劳动、社会公益活动等有益身心健康的劳动和活动。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证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学校的指导,掌握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并配合学校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有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指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电器、燃气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设备、物品,并给予未成年人户外活动安全的相关指引。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

  (二)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三)旷课、逃学;

  (四)沉迷网络;

  (五)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流浪;

  (六)赌博、偷窃、吸毒、贩毒、卖淫、嫖娼;

  (七)携带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品;

  (八)毁损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私财物;

  (九)阅读、观看、收听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迷信、恐怖内容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十)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十一)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教唆、诱骗、胁迫、纵容或者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二)侮辱、体罚、虐待、遗弃、买卖未成年人;

  (三)允许、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和结婚;

  (四)允许、强迫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五)允许、强迫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务工;

  (六)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七)因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

  (八)其他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和健康的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和针对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实施素质教育,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支持和引导本校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以及其他学生组织开展活动,并保证必要的活动经费。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关于教学制度、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的规定,执行教育主管部门关于课时和作业量的规定。不得以各种名义占用未成年学生寒暑假期、法定节假日补课,加重未成年学生学习负担,不得延长其在校学习时间,保证未成年学生娱乐、体育锻炼的时间和参加文化、科技以及公益活动的时间。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公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成绩和名次。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活动设施和场所,不得违反规定出租、出借校园内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加与教育无关的活动或者与其年龄、身心健康不相适应的其他活动。确需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的重大庆典、外事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门卫、值班、巡逻、检查等安全管理制度。教职员工对校园内及其周边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犯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定期检查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饮食安全,改善卫生条件,向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体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或者行业的卫生、安全标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的设施并定期组织自救演练。遇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聘请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开展法制、道德和自我保护教育,普及基本法律知识和公共安全知识。

  学校应当配备健康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健康咨询。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学生有针对性地进行辅导和教育,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未成年学生给予积极的关心和指导。

  寄宿制学校应当配备生活辅导员,加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生活指导和安全保护。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反映和了解未成年学生的情况。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教育、规劝,促使其返校上课。对有不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如实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加强教育、管理。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其本人以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和申辩,并给予书面答复。受处分的未成年学生确已悔改的,毕业时其处分记录不载入个人档案。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恐吓、歧视、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二)违反国家规定向未成年人收取费用;

  (三)向未成年人索要或者变相索要礼品和财物;

  (四)强迫、变相强迫未成年人购买或者向未成年人推销读物和其他物品;

  (五)为谋取经济利益要求未成年人从事劳动;

  (六)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未成年人,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便利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了解和掌握留守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加强与其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沟通,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均衡配置教育资源,保障适龄未成年人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并根据需要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对学校拒绝招收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违法开除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留守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指导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学校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对留守未成年人的学习督促、生活关爱、心理疏导等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寄宿制学校建设,指导和督促教育主管部门、学校为留守未成年学生提供必要的寄宿条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学校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采取多种形式,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科普活动场所和设施纳入本地区城乡规划。县(市、区)应当有综合性、多功能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新建或者改建的城镇、居民小区,应当建设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设施。

  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不得出租或者转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文化体育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就近新建不低于原标准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体育、科普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和设施,定时向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

  第三十二 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加强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相关营业场所的行为。

  公安、文化、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信息内容以及手机运营商、网络运营商、网络信息提供商的监督管理,防止未成年人通过互联网和手机接触不健康信息。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文化产业的发展和文化产品的创作。

  新闻出版、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教材和教辅读物出版、发行市场的监督管理。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文化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产品。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周边的治安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责任民警,加强装备配备,把校园及其周边地区作为治安巡逻、监控的重点区域,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治安隐患,预防和制止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或者其周边设立警务室或者治安报警点,帮助和支持其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门口或者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及其周边道路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等设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未成年人接送服务工作的车辆和驾驶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和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有害未成年人安全和健康的食品、药品、玩具和游乐设施等违法行为,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提供餐饮服务和销售食品、文具、玩具等市场的监督管理。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校内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传染病防控和营养健康指导。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未成年人生活救助工作。

  民政、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患重大疾病且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实施医疗救助。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和个人用工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使用童工、不执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司法机关对遗弃、伤害、虐待、拐卖、绑架未成年人和胁迫、教唆、诱骗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其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为办理案件提供参考。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组织进行社会调查。

  第四十二条 对羁押、服刑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或者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对羁押、服刑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家庭、学校和有关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制定帮教措施,共同做好帮助、教育和矫正工作。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四十四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或者可能危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公共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游乐设施定期进行维护,并在显著位置标明适应年龄范围和注意事项。对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的体育娱乐项目,应当指派专业人员指导,确保未成年人人身安全。

  第四十六条 中小学校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学校周围不得设立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以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的标志。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限制进入的标志,并设专人专岗加强管理。对难以判断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七条 禁止以猥亵、调戏、侮辱或者其他方式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犯。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进行乞讨、兜售商品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或者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学校、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出版社、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宣传,创作、出版、传播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

  任何单位或者媒体出版、播映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文化产品时,对其中不适宜未成年人阅读、观看的,应当作出中文警示说明,并不得在公共场所或者有未成年人的场所展示;不得刊登、播放和张贴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以及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声讯和网络信息。

  第五十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断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或者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五十一条 鼓励具有法定资质或者资格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未成年人提供公益性生理、心理、法律、教育咨询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以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并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在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或者游艺娱乐场所未设置未成年人限制进入标志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根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或者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由文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进行乞讨、兜售商品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烟草专卖或者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起申诉、检举、控告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是指实施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特殊教育的学校以及其他承担未成年人教育任务的机构。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16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试论纳税人税法上的生存保障

高军


  [摘要]在现代社会,生存权是一项受国际人权公约保障的基本人权,并在大部分国家已实现了宪法的明文化保障。生存权缘于“以人性尊严与个人基本价值为中心”的实质宪政国家的要求,体现了宪法的基本价值,在制定及适用法律、法规时,悉应加以遵守。税法整体秩序所表彰的价值体系,与宪法的价值体系亦必须相一致,在税法上不得侵犯人性尊严,危害纳税人生存权。
[关键词] 纳税人 生存权 税收 税法

  在现代社会,生存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人只有在生存能够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去发展、创造、规划更为美好的生活。生存权是指“人为了像人那样生活的权利”,而所谓“像人那样生活”,就是说人不能像奴隶和牲畜那样生活,是保全作为人的尊严而生活的权利。[1]具体而言,生存权包括人们的生命得以延续的权利,包括生命、健康、劳动、休息和获得生活救济的权利等。它不仅要求政府不得侵害国民的生命和健康,而且要求政府积极保障国民的生存条件,使国民得以享受健康的生活。生存权的基础在于现代社会对人性尊严的尊重。现代宪政国家,不仅追求传统民主多数决的形式意义宪政国家,更进一步要求“以人性尊严与个人基本价值为中心”的实质宪政国家,亦即正义国家。实质正义国家要求所有国家行为须与宪法上价值观相一致,而以人性尊严为最高价值。生存权由宪法上基本价值所决定,在制定及适用法律、法规时,悉应加以遵守。税法整体秩序所表彰的价值体系,与宪法的价值体系必须相一致。因此,在税法上,也不可以有侵犯人性尊严,危害纳税人生存权的情形。[2]
  一、人性尊严与最低生活不课税
  税收属于对人民财产权的侵犯,对于公民宪法基本权利仅得限制,不得剥夺,税收行为属于干预行政,因此必须有节制。“要把国家的收入规定得好,就应该兼顾国家和国民两方面的需要。当取之于民时,绝不应该因为国家想像上的需要而排除国民实际上的需要。”“没有任何东西比规定臣民应缴纳若干财产,应保留若干财产,更需要智慧与谨慎了”。“计算国家收入的尺度,绝不是老百姓能够缴付多少,而是他们应当缴付多少。如果用老百姓能够缴付多少去计算的话,那么至少也应当用他们经常的缴付能力作标尺。”[3]熊彼特认为,租税本身有其不容逾越的界限。当国家产生异化,逾越了租税的界限,则租税国家将失去存立基础。越过了课税的界限,政府所每多一分的增税,所象征者,并非每多一分的税收,反而只是生产力的减损一分。从财政学的观点来看,倘借用拉弗曲线——税率与税收的正比关系,将会因为达到一个最适顶点而终止,倘课征的税率,超越该顶点所对应的最佳税率,则税收反而会减少。进而认为国家有一整体经济负担的税负,过度课征的结果,经济的诱因将因而减损,反而可能流失税源。从宪法的角度来看,国家对于公权力的课税权,对于人民在社会经济的私领域的经营成果,其所要求的分享,势必不能过度,此即过度禁止原则的体现。[4]
  因此,人民虽有依法纳税的义务,但人性尊严及生存权同时也受宪法的保障,任何课税均不得侵犯纳税人为维持符合人性尊严的最低生活所必须的费用。税收所限制的基本权利核心领域,是符合人性尊严基本生活需求之经济生存权,因此应以人民可支配的剩余财产权,作为国家课税权行使之对象,以符合宪法秩序下税法之规范内涵,并且以维持人民重新运营经济生活所必须之再生利益,作为国家课税权之宪法界限。亦即宪法保障的私有财产有所收益时,须在发展人格及维护尊严所必要者仍有剩余,始为公共利益之必要而课征所得税和其他税。“禁止税法对于纳税义务及其家庭之最低生存需求采取税捐侵犯,已成为课税禁律”。作为国家课税权行使的对象或符合宪法秩序的税法的规范内涵,是以人民可支配余额的财产权作为合宪性的界限,属于人民不可支配的财产权部分,应为“非税标的”,换言之,维持人民重新营运经济生活所必须的再生利益,应作为国家课税权的宪法界限。[5] “基于生存权之保障,国家之课征租税,不得侵害人民之最低生活要求。……租税之课征,应依人民之纳税能力为之,而人民必也先维持其生存,而后有余力缴纳租税。因此,人民之最低生活水准,实为国家课税权之禁区,不得染指。”[6] “最低生活水平线,乃课税之禁区。”[7] “就最低物质及文化水准之下,加入课税之侵害,因危及生存权,纵其所受侵害之程度极微,亦有背于公共利益与社会安全。”[8]当前,人性尊严与最低生活不课税的价值得到社会普遍的承认,1985年日本社团法人自由人权协会发布的《纳税者权利宣言》以及2005年我国台湾地区由民间团体提出的《纳税者权利保护法》(草案)均将“最低生活费等不受课税之权利”作为纳税人的权利而明列其中。
  1、由于宪法上人的图像,并非独立的个人,而是与他人共同生活的个人,家庭主要的功能之一,即为抚养共同体,纳税义务人不仅要维持自己的最低生活水准,同时要抚养家人,使其具有尊严地生存,这种法定抚养义务,降低了纳税义务人负担税捐之能力,须先扣除此种抚养义务,始有纳税能力。[9] 因此,租税国家负有婚姻家庭保障的义务,“最低生活水平,不仅指纳税义务人物质及文化之最低生活水准,还包括纳税义务人的家庭在内”,[10]个人所得部分只有超出其个人及其家庭最低生活所需费用后才有担税能力,故所得必须减除保障生存所必须的费用及课外负担,才可以作为课税的起征点,以保障纳税人及其家庭的生存权。因此,在国际上,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通常实行按就业人口收入与家庭负担因素相结合的综合征收方式。例如,美国个人所得税征收就有单身申报、夫妻联合申报、丧偶家庭申报等多种申报方式,据纳税人家庭不同收入状况分别确定个税起征点;德国政府针对不同家庭情况采取不同的个税起征点,已婚家庭子女未满18岁,或者子女在27岁以下但仍在上学等情况可以少缴个税。
  2、生存权保障对象除自然人及其家庭以外,还应包括作为纳税人的中小企业。北野弘久指出,在现代社会大企业与中小企业有不同的宪法地位。中小企业即使具有法人资格,因其所有权与经营权是相一致的,所以从生存权论的伸展意义上来理解,作为企业所有者的股东等应具有自然人的宪法地位,即中小企业在法理上可以作为生存权或产业权的适用对象。而与此相反,大企业不能作为生存权论的适用对象,因它在法理上属于超越股东等的独立实体。[11]此外,由于工薪阶层税源征收制度的采用,以及工资所得扣除、必要经费扣除等方面存在的缺陷,北野教授认为,在日本占国民的大部分的工薪阶层被一般地从租税关系中疏远,甚至连自己的“存在意识”也无法表示,即使说日本工薪阶层处于奴隶之下,亦不为过份。因此,特别强调工薪阶层税制研究和改革,以维护工薪阶层的生存保障与人性尊严。[12]
  3、对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轻课税。在现代社会,应将一定的生存权性质的财产作为人权加以确定。对财产进行课税时,对于如一定的住宅用地和住宅、农业用地和农用工具、一定的中小企业业主的经营用地和经营场所、一定的小公司股份等生存权性质的财产,应区别于大企业的经营用地等资本性财产以及作为商品的土地、拥有的企业的土地、别墅用地等投机性财产,由于这些财产在宪法上有不同的价值,在质的方面有不同的税负能力,因此在宪法价值上应作不同的税负分担,应对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轻课税。例如,就固定资产税来说,对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即使课税也不以买卖时的价格而是以可供生存用的利用价格(收益还原价格)课税,税率也应当采取低税率。对供继承人为了生存继续使用的一定生存权性质的财产,不课征继承税。若课税也以不卖出为前提,根据继续使用时的利用价格(收益还原价格)进行课税,税率应为低税率。[13]
  4、最低生活费的认定标准。首先,最低生活费在宪法上的底线为“绝对的生存最低所需”,即维持个人生理上继续存活的最低所需。但无论是在宪法上还是在税法上,具有自行谋求生计能力并有多余资财可作为课税标的的人,并不是一个只能“活下去”的人,而是一个能在具体社会环境中自立、工作换取收入、供应家计中食衣住行之基本需求后尚有剩余的国民。因此,所得税之课征对象中应退让之“基础生存所需”,并非“绝对的生存最低所需”,而是符合人性尊严的“社会通念中的最低生存所需”。[14]其次,最低生活水平并非固定不变,而是一种动态的概念,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调整,昨日的奢侈品可能已成为今日之必需品,而且最低生活水平的认定标准,不能仅仅以食的需求作为基本生活需求,同时应当顾及衣、住、行及维持健康的基本需求,更包括精神上最低生活水平的需求,因此国家有义务对之予以因应调整。第三,税法上的最低生活标准应当与社会救济标准予以协调,避免出现部分社会给付仍然不免于所得税负担的情况,以形成整体上统一的法秩序。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92年9月25日判决,认定所得税法中抚养子女免税额低于儿童津贴(基本)法中儿童津贴为违宪。在该判决中,首先肯认税法立法者的立法裁量权应予尊重,但立法者如果在社会救助法中如对最低生活所需费用已作考量决定,租税立法者则有义务,将基本免税额高于该最低生活所需费用,以避免课税侵及人民最低生存标准,而有产生法律溯及既往问题。因国家有义务,创设合乎人性尊严存在所需的最低条件,而在所得税法中予以免税。同时,国家亦有义务,对不能满足最低生活条件者,予以社会给付。[15]
  二、所得税的课征
  在税收制度中,德国学者Neumark认为,“没有任何税比所得税更为民主、更富有人性及社会性”。[16]所得税法一贯以斟酌纳税人生活所必需部分所得,注重生存权保障为著称,其中突出地表现在所得税扣除方面。所得税扣除的法理在于:税收是国家作用的前提,但个人的存续却是国家存立的前提。因而,得课征租税,但人民生存所必需的资产及生产工具却是不容侵犯的领域,此部分的资财应严格禁止作为课税对象,课税的起点必须是从人民足以自立维生之后开始,此部分对个人所拥有的、基础维生所需要的保护,即是所谓的消极之“基础生存所需保障”。因此,所得税课征中对于基础生存所需界定为“免税额”的规定,并非基于国家立法考量的宽待、或政策的优惠,而是宪法原理上的必然。在所得税法上将人民最低生活所需的部分视为“禁忌区域”,乃有宪法层次的根源。[17]
  具体在所得税扣除上,日本所得税法规定所得扣除大致分为以下五种:第一,基本生活费扣除、老年人扣除、配偶扣除和抚养扣除。第二,残疾人扣除、寡妇扣除和工读学生扣除。第三,杂项损失扣除和医疗费扣除。例如,日本所得税法第57条之二,所得税法施行令第167条之五即规定薪资所得的特定支出(如通勤费、研修费、资格证照取得费、归家旅费、因职务调动所衍生的额外支出等),如超过薪资所得扣除额时,就超出部分得核实加以扣除。第四,社会保险金扣除、低额企业保险等分期付款扣除、人身保险费扣除以及财产保险金扣除。第五,捐款扣除等。我国台湾地区所得税第17条规定了配偶免税额、抚养亲属免税额。1986年美国总统里根的税收改革,大量减少因经济目的的税收优惠,但对家庭予以大力支持,抚养亲属的免税额增至2000美元,并依物价变动予以指数化。欧洲各国近年来亦无不大量提高抚养免税额,提高的程度往往惊人。
  规定所得税扣除的意义在于:一则在于与国家直接提供服务的计划相比,通过所得税扣除方式使个体独立最大化,保留了选择的自由,因此,个体更感受到受到尊重,更符合人性尊严;二则在于可以避免国家征税及发放福利之间所造成的浪费。因此,为保证国民最低限度生存权利的连续性,国家不应该先对于国民加以课税,之后,再以社会救助的方式退还给纳税人,以资补偿。一方面领受社会福利给付,另一方面需缴纳所得税,则使公权力过度不当干预。[18]国民所获得的所得财产,首先应归属于自己,国家只能就不影响国民生存所必要的财产部分加以征收税捐。[19]法律不允许国家一方面扮演放火者角色,一方面又扮演救火者角色;一方面课税侵犯人民所拥有担税能力之基本权,一方面又借社会福利法来救助无能力者。德国公法学者Isensee将此比喻为古希腊戏剧中由森林之神合唱之Satyrspiel滑稽剧,乃因其具有半人半兽之两面性格。[20]
  三、生存权保障与其他税的课征
  1、生存权保障范围及于间接税。除所得税外,生存权的保护范围应适用于其他可能影响个人生存的全部各税。特别是现代政府在致力于降低税率、简化税制的同时,为保证财政收入又采取措施扩大税基,甚至增设新的税种,由于税基的重叠及税种的交叉,重复征税的现象亦比较普遍。因此,对纳税人构成一种累积性的税收负担,虽然个别税种可能考虑到纳税人生存权保障,但诸税种合致的结果又可能使这种期望不达。由于对纳税人生存权的保障,是由宪法的基本价值所决定,因此,在税务立法上必须综合予以考量,“此种基本权之保障,其衡量标准,不仅限于个别之税目,而应针对个人与家庭整体租税负担来权衡”。[21]量能课税原则为所有以财政收入为目的租税的基础原则,所有税目(非财政目的租税为例外)构成“税法体系之整体”,相互矛盾之部分无法存在于此体系中。[22]因此,对纳税人的生存保障,不仅单就所得税而言,还应包括其他直接税和间接税。特别是作为累退税的间接税由于不考虑属人因素,可能造成对生活必须品课税。因为穷人把收入的更大份额花费在已经计税的商品和服务上了,因此,对其征税,势必影响穷人的生存。在这种情况下,将出现国家一面通过税前扣除或直接给付等方式,促成低收入者及家庭的购买力,但因间接税又致其中的一部分又由国家收回。因此,有学者主张应透过退税来确保最低的生存条件,而对于生存所必需的重要财货,例如食盐、糖等生活必需品,则不应予纳入课税,以保障人民的最低生活需要。[23]事实上,在许多国家,食品、服装之类的日用品不包括在间接税征收的名单中。例如,美国很多州把食品(45个州中有28个州)、药品(45个州中有43个州)和其他生活必需品列入免征销售税的行列。[24]
  2、避免隐藏性增税。隐藏性增税是指国民实质所得未增加,但因通货膨胀等名目使得所得增加,因累进税率效果,造成增税的结果。即立法者在立法上对税法未作任何变更下,较所增加的所得以超比例方式增加税收负担。北野弘久认为物价上涨意味着实质增税和不公平税制的扩大,这种“隐形增税”至少违反了日本宪法第83条以下规定的财政议会主义的宗旨,同时还加重了低收入者的负担,违反了日本宪法第14条、第25条等规定的应能负担原则的宗旨。因此,现代税法应当设置自动减税调整装置。这种“减税”并不是该词语原本意义上的减税,它是为纠正物价上涨导致的“不公平税制”而部分还原于公平的税制。[25]在个税制度成熟的国家和地区,个税起征点早已与物价涨幅等经济指标挂钩,实现指数化、动态化调整。例如,当前世界许多国家已不同形式地导入了自动调整物价制度。美国联邦所得税中已于1981年制定了通货膨胀指数制度,于1985年实施。加拿大从1974年开始在个人所得税中导入指数化制度,并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进行各种扣除、税率的调整。法国规定物价上涨超过5个百分点时,政府负有调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反之亦然。瑞士联邦宪法对隐藏式增税的避免作出了设计,第41条第5项明文规定对所谓“因冷酷累进所造成之结果,在个人所得税发生时,应定期予以调整”。 在德国,个税起征点每年也要做一次微调,以保障公众收入不受影响。除瑞士、德国、法国以外的其他西欧国家均有类似的法定调整制度。
  四、生存权保障与税收债务的免除、停止执行
  税收正义不仅要求实现税收制度总体上、普遍的正义,而且要求维护具体个案的妥当性。妥当性是从正义的理念所导出,它是个别案件的正义,在此妥当性和正义彼此不相冲突,妥当性要求对于法律加以修正变更,以便在个案中实现正义。[26]妥当性即个案的正义要求对于纳税义务人的经济上负担能力,必须加以考虑。不仅是一般性的,而且在具体的案件上,课税也应当考虑纳税人经济上的能力。如果税收稽征机关依法平等强制课征的结果,将危害纳税义务人的经济上生存或个人的生存时,则有免除纳税义务的必要价值。例如,纳税义务人如果未被免除税收债务,则将暂时或不再能够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用。在此情形,基于个别案件正义的理由,必须留给纳税义务人必要的财产不予课税,以便纳税义务人可以维持简单朴素的生活。对此,德国租税通则第163条第1项第1句即规定“租税之课征,依个别之情形为不妥当时,得核定较低的租税,并得于核定税捐时,不考虑提高税额的个别课税基础”。同法第227条第1项也明定:“依个别事件的状况,在相同的前提要件下,已经缴纳的款项可以退还或用以抵缴”。
  五、结语:对我国税法中纳税人生存权保障的简评
  我国是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签署国,我国宪法高举人权保障的大旗,宪法中含有丰富的社会权条款是我国社会主义宪法的一个显著的特色。宪法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包含法律上的基本秩序以及基本的价值判断,由此建立价值秩序,为保证宪法在实践中得以正确的实施,维护其在法规范层级中最高性地位,我国的税收法律必须体现宪法保障公民生存权的精神。
我国现行税收法律中,有诸多条款虑及对纳税人生存权的保障,例如《消费税暂行条例》只选择11类“奢侈品”财产作为课税对象,对生权所需的财产则不予课征,以保障人民的最低生活所需。此外,营业税、增值税等税的税率设计,在不同程度上亦蕴含了保障纳税人生存权的成分。此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8条、40条、42条规定,税收机关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措施时,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及其抚养亲属维持生活所必须的住房和用品,较好地贯彻了生存权保障的原则。但遗憾的是,当前在我国税收体制中,对纳税人生存权保障尚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尤其是在所得税制方面,其缺陷较为严重。
  1、我国个人所得税征收总体上忽略了对纳税人生存权保障。(1)与欧美国家以家庭为单位的“综合征收”模式不同,我国现行的个税征收模式是以个人为单位的“分类征收”,只是规定了全国统一的所得税基础扣除额,并未考虑纳税人的婚育、老人赡养、医疗、教育等等负担差异,在客观上造成了同样的个税税率,运用到不同家庭条件的纳税人身上,压力感受很可能大不相同。(2)规定的免税额过低。事实上,目前2000元的免税额,在住房、医疗、高等教育都已实行“社会化”或“市场化”,纳税人生存压力巨大的今天,已远远达不到纳税人个人及家庭人性尊严的生活水平,以致于使强调利用课税来达到社会财富的重新分配的个人所得税在某种程度上沦为工薪阶层的“人头税”,严重背离了税收正义和个人所得税法的立法初衷。
  2、生存财产的认定方面,《消费税暂行条例》将化妆品、小汽车等11类财产作为课税对象,但随着人民物质、文化、精神生活水平的提高,化妆品已成为社会各阶层尤其是广大女性日常生活所必不可少的必需品,对之予以课征高额消费税,显然已并非妥当。此外,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小汽车已改变了其昔日不可企及之奢侈品的身份,并将进一步普及为大众生活所必需品,是否应对小汽车及汽车轮胎予以课征高额消费税,实有探讨的必要。
  3、我国尚未引入避免隐藏性增税的自动调整物价制度,个税起征点未与物价涨幅等经济指标挂钩,在通货膨胀的时候,只要纳税人的收入增长赶不上物价上涨,就意味着他们的实际生活水平下降。而近年以来,我国物价涨幅一直超出城乡居民收入的增长,即使某些年份全年收入增长略高于物价增长,但由于存在通货膨胀的预期以及要应对如教育、医疗这样的大额开销,人们还是不敢消费,实际生活水平还是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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