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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改委、国务院证券委关于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向职工配售股份的补充规定

时间:2024-07-04 08:45: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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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改委、国务院证券委关于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向职工配售股份的补充规定

国家体改委 国务院证券委


国家体改委、国务院证券委关于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向职工配售股份的补充规定

1994年2月1日,国家体改委、国务院证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2年国家体改委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以及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先后对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公司职工配售股份作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第一条 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职工配售股份应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国家批准的股票发行额度内,可按不超过百分之十的比例向职工配售股份。本公司内部职工的范围,按国家体改委1993年7月3日颁布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二)公司向职工发行股票,发行价格应与公司本次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的价格相同,发行方式应经国家证券管理部门同意,并由主承销机构按承销协议在承销期间进行。

(三)向职工配售的股份,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上市后六个月,即可上市转让。但公司与证券交易所订有多于六个月期限协议的,可从其协议。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三条 本补充规定由国家体改委负责解释。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07〕14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十七日







黔东南州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增强政府对土地供给的宏观调控,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黔东南州范围内进行土地收购储备工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等方式所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整理或开发,并依据黔东南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配置土地资源。
  第四条 黔东南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收购储备的组织和管理工作,黔东南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承担土地收购储备的具体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财政、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及所属镇、办事处应积极配合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做好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第五条 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状况的实际,制定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批准的收购储备计划对需盘活和调整的存量土地和其它增量土地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工作。
  第七条 收购储备土地的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1.城市规划区内闲置、荒芜的土地;
  2.因国家建设征收后而未利用的土地;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4.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企业改制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5.土地使用者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开发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6.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批准报废后收回的土地;
  7.土地使用者违反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土地;
  8.擅自改变划拨土地用途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9.非法占用、转让土地,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10.其他应依法收回的土地。
  以上所列应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请州人民政府审批并办理法定收回手续后移交给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二) 收购的国有土地主要包括:
  1.因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政府指令收购或征收的土地;
  2.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
  3.土地使用者申请土地储备机构收购的土地。
  各有关部门应及时提供收购地块的有关资料,由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本规定与被收购土地使用者直接洽商收购事宜,并依法给予补偿。
  (三) 征收集体所有制的土地主要包括:
  1.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2.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必须转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
  第八条 土地收购储备的程序
  (一)权属调查: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四至界限、土地用途等情况实地调查和审核,明确土地权属,报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征询意见:审查并测量定界后,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将申请储备土地的有关资料送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由有关部门对申请储备土地提出以下意见:
  ⑴规划设计要点;
  ⑵现状市政配套条件说明,道路红线和市政配套要求。
  (三)补偿核算: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实地调查情况和控制性详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价格、拆迁安置及补偿等费用的评估测算。
  (四)方案报批: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权属调查、补偿测算的结果,提出收购土地的具体方案,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五)收购公告: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将拟收购地块通过一定渠道发布公告。
  (六)签订土地收购合同:收购方案经州人民政府批准且公告无异议后,由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签订《集体土地所有权征用协议》。
  (七)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征用集体土地的按现行的集体土地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八)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收购合同约定,在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支付收购定金后,由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和原土地使用权人共同向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由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书,注销收购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原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支付完征地补偿费用后,由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原《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向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和征用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可由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土地收购合同的具体要求分期支付。
  第九条 土地收购储备的补偿原则、方式、标准:
  (一)对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收购的城市存量划拨土地作为政府储备用地的,坚持平衡、协调、互动、客观的原则。按先征(购)后补、批后实施的办法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
  (二)土地补偿按以下标准执行:
  1.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同未约定的,根据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和土地用途按基准地价核定土地收购价。
  2.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除依法无偿收回的,其他划拨土地按照双方协商的原则予以适当补偿。
  3.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按现行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规定予以补偿
  4.地上有建筑物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于20%以上的,州人民政府可优先收购。
  第十一条 作为城市规划区的建设项目所需用地,必须从政府储备的土地中供应。房地产开发、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等用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出让。
  第十二条 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储备的土地应组织整理或进行前期开发,实现土地价值最大化。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期间,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对储备的土地设定他项权利,避免土地资产闲置。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无偿收回。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方案批准后,原土地使用权人拒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由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不签订的由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依法收回土地。
  第十六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违反合同规定,不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或在交付土地时擅自处理期地上建筑物的,由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改正也不履行合同的,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权解除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双倍返还定金,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对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土地出让金按有关规定上缴本级财政。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应当先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市、县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黔东南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工作,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工作为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管理工作以及各项测绘活动,包括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测绘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测绘工作。
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市或者县测绘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驻赣有关单位,依法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专业测绘工作,并接受省测绘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本地区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基础测绘事业的投入。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测绘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国家测绘技术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六条 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和维护测绘基础设施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测绘工作的监督检查。
测绘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并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被监督检查者应当向测绘监督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省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的编制工作。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的具体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地市测绘主管部门在省测绘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的具体编制,经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驻赣有关单位负责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并按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的实施。
第十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取得《测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省外测绘单位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持有有效的《测绘资格证书》,并向省测绘主管部门办理验证登记。
境外组织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交验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书。
第十一条 测绘资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为甲、乙、丙、丁四级。甲级测绘资格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乙、丙、丁级测绘资格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的,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驻赣有关单位承担本部门、本单位的测绘任务,其测绘资格审查办法,按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测绘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质量检验人员;
(二)有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主要仪器设备有法定计量检定合格证书;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技术、质量和资料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由发证机关负责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从事测绘活动。但列入全国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不再另行登记。
测绘任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承担国家和省重点工程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当将测绘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 以测绘为目的进行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的,应当事先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后,报有关军事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按国家规定实行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必须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包方。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测绘项目招标进行监督。

第三章 地图编制与出版
第十八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地图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省出版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地图出版工作。
第十九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省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江西省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二十条 编制或者出版下列地图的,必须将试印样图一式两份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印刷:
(一)保密地图、内部地图;
(二)行政区划地图;
(三)绘有行政区域界线的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图书报刊插图;
(四)绘有行政区域界线的旅游图、交通图。
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地图试印样图一般应当在15日内答复,审核数量较大或者技术要求高的,最长可以延至30日内答复,但报纸插图的审核应当在2日内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展示、悬挂、播映标有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类地图和示意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标准样图和江西省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制作。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完成测绘任务后,应当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测绘成果中有天文测量、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卫星测量数据和图件以及正式印制的地图的,应当汇交副本。
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本省测绘成果目录,并向有关使用单位提供。
第二十二条 使用秘密级以上测绘成果的,依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凡将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对外提供或者携带出境的,应当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三条 发布本省行政区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并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省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并接受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质量监督。
测绘产品因是否符合标准发生争议的,应当以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或者转借他人的测绘成果。确需复制、编辑、转让或者转借的,必须征得测绘成果所有权者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上和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禁止在永久性测量标志上架设电线、搭建帐蓬、拴系牲畜。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爆破、射击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县测绘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后,在当地县测绘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方可拆迁。建设单位应当支付测量标志迁
建费。
第二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委托保管制。
永久性测量标志由所在地的县测绘主管部门就近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长期保管,并由保管单位指派人员负责保管。
委托单位和保管单位应当办理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手续,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委托单位应当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分别报送省、地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必须履行保管职责,发现测量标志损坏时,应当查明原因,并及时报告当地县测绘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需要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向标志所在地的县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测绘主管部门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对使用测量标志的人员,有权检查其测绘工作证件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并应当查验使用后测量标志的完好状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测绘资格或者超出审核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地市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测绘前未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由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限期补办登记。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出版绘有本省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测绘成果2年内发生2次质量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降低测绘单位测绘资格等级;发生3次以上质量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危及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