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市属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0 21:49: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市属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属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财购[2006]342号


市属各行政事业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建立合肥市招投标统一市场 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意见》,加强对市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建立和规范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省财政厅有关文件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合肥市市属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合肥市市属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合肥市市属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建立合肥招标投标统一市场 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意见》,加强对市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建立和规范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省财政厅有关文件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单位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属单位是指与市财政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市属单位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经费领报关系分为部门预算单位(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市属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经批准实行代建制形式的,代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实施政府采购工作。
第三条 市属单位政府采购是指市属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需用财政性资金偿还的信贷资金,采购市政府发布的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市属单位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三类,各类政府采购活动必须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交易。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1、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管理制度;
2、根据授权拟定年度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和公开招标限额,报市政府批准和公布;
3、审核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制定政府采购预算标准;
4、负责政府采购方式、采购资金拨付等审批事项;
5、考核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业绩;
6、处理供应商向市财政局提起的政府采购投诉事宜;
7、监督检查市属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及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活动;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和实施工作,主要职责是:
1、制定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2、审核编制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
3、协助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4、按规定对所属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5、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
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1、执行各项政府采购规定;
2、完整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逐级报送主管部门审核汇总;
3、向主管部门提供政府采购的实施计划及有关资料;
4、依法签订和履行采购合同;
5、编制报送本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第七条 市属单位对政府采购工作应当实行内部统一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主管部门的财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执行工作的管理。
第八条 市属单位采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但因特殊情况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或者需要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市属单位采购未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项目,可以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适用情形直接选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等方式。
第九条 市属单位政府采购招标信息应当按规定在市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告。
政府采购的评审专家的确定,应当从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建设并管理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条 政府采购中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有效低价中标办法,货物和服务项目也应当按照有效低价中标的原则进行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市属单位不得通过设置有利于特定供应商条款的方式限制潜在供应商参与竞争。
对于技术上复杂的项目,市属单位或采购组织者应对供应商资格条件和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指标进行审查论证。论证后,潜在供应商不足五家的,市属单位应修改原有的采购方案。
第二章 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市属单位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按照市政府发布的年度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同步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按部门预算编制程序逐级汇总报送市财政部门。
需要以财政性资金偿还或以政府信誉担保的国内外贷款等未列入部门预算的资金,由市属单位编制相应的政府采购预算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的内容,对大宗的通用类货物和服务项目按品目制定统一的实施计划,下达市属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执行。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按批准的采购预算规定的实施时间和内容,制定本部门、本系统专用项目的年度采购计划,年度计划中同类项目应集中起来统一采购,不得拆散分次进行。采购计划编制完毕后应在具体实施前一个月送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市属单位应按财政部门制定或批准的采购计划规定的时间进行采购,对于集中采购时间段以外提出的采购申请,财政部门一律不予办理。在采购预算年度内无正当理由未进行采购工作的,市财政部门收回其预算指标。
市属单位应按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进行采购活动,供应商超出预算的报价一律无效。
第十六条 市属单位在年度内如需调整和追加政府采购预算,应按预算管理程序及时调整和补报政府采购预算,并相应调整采购计划。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或补报手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三章 备案、审批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备案、审批管理是指财政部门对市属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以文件形式报送备案、审批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依法予以备案、审批的管理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其中2、3项须经市财政部门事前审查方可执行,其他备案事项一般不需回复意见,但对于存在明显违规内容的备案事项,市财政部门可以要求报送单位更正,报送单位应及时进行修改。
1、主管部门制定的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的实施办法;
2、部门预算追加或细化应当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已经批复政府采购预算的变更;
3、招标采购公告、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4、采购合同副本,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协议书副本;
5、委托采购代理协议、项目代建协议;
6、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项目执行情况;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后才能组织实施:
1、集中采购机构制定的操作规程;
2、集中采购机构制定的集中采购(包括协议、定点采购项目)实施方案;
3、主管部门报送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4、达到公开招标限额的项目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或者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
5、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
6、经备案的招标文件、操作文件、中标结果、合同及协议内容需要变更涉及采购预算发生变化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二十条 集中采购机构操作的项目涉及备案、审批事项的,由集中采购机构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其他项目涉及备案、审批事项的,由市属单位、代建单位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向市财政部门报送。
第四章 政府集中采购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市属单位按照市财政部门制定的年度采购计划,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通用项目,在规定的时间统一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进行采购。
第二十二条 政府集中采购应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1、编制计划。主管部门接到市财政部门下达的通用项目采购实施计划后,在规定的时间内编制本部门、本系统的具体采购实施计划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2、计划批复。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将采购计划批复各主管部门。
3、签订采购委托代理协议。主管部门接到市财政部门批复的采购计划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与集中采购机构签订采购委托代理协议,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4、制定操作方案。集中采购机构根据采购计划,与委托方协商后,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5、组织采购。集中采购机构按批准的实施方案和规定的采购方式,在招标投标中心开展采购活动。
6、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采购评审工作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采购结果交委托方,委托方在3个工作日内确认后,由集中采购机构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和公告。
对于委托方较多且标准化程度较高的项目,由市财政部门对采购结果统一进行确认。
第二十三条 对于零散的或者小批量标准化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等形式,每一个协议或定点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五章 部门集中采购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属单位采购本部门、本系统专用的集中采购项目,应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主管部门应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施部门集中采购工作,因特殊情况需委托其他有资质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实施或自行组织实施的,需经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部门集中采购应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1、细化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主管部门接到采购预算批复后,应进一步明确本部门、本系统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范围,并下达到所属单位。
2、编制单位采购计划。所属单位根据主管部门要求,编制本单位实施部门集中采购的计划报主管部门。
3、制定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主管部门汇总所属单位上报的部门集中采购计划后,分品目制定本部门集中采购具体实施方案,包括项目类别和名称、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采购时间安排等内容,在具体实施的一个月前送财政部门审批。
4、实施采购。主管部门收到财政部门批复的实施计划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与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在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并在招标投标中心开展采购活动。
5、确定中标、成交结果。主管部门根据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采购代理机构提交的评审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确定中标供应商,由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
第六章 分散采购管理
第二十六条 分散采购是指市属单位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范围之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属单位应当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开展分散采购活动。市属单位依法自行开展采购活动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编制招标采购文件和组织招标采购能力,有与采购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和管理人员;
3、采购人员经过市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
第二十八条 分散采购应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1、编制采购计划。主管部门接到市财政部门下达的采购预算后,编制分散采购实施计划,确定项目的构成、实施单位、时间安排等项内容,送市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2、签订委托协议。须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从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确认或批准的采购代理机构中选择一家,并签订委托采购代理协议,以明确双方的职责。
3、组织采购。市属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进入招标投标中心开展采购活动,按照规定做好采购信息披露、文件编制、专家抽取、开评标等工作,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和审批事项。
4、确定中标成交结果。市属单位应按照评审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供应商,向其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第七章 合同履行、验收及资金支付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应签订书面合同。
市属单位应在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也可以根据具体组织形式委托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
第三十条 市属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和采购代理机构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市财政部门备案。由二级或基层预算单位直接签订合同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实行备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属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应由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合同的履约验收工作;市属单位不具备组织验收能力的采购项目应委托国家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事务。
履约验收应依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不得增加新的验收内容或标准。凡符合事先确定标准的,即为验收合格。当事人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应请国家有关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已纳入财政国库收付管理的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未纳入财政国库收付管理的采购资金由市属单位自行支付。
第三十三条 拼盘项目由财政部门根据财政与单位负担的资金比例或数额,分别支付给中标供应商。
第三十四条 应由单位承担资金的采购项目,市属单位应在确保具备支付能力的前提下开展采购活动。因市属单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而引起的违约责任,全部由市属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节约资金,属财政预算安排的由市财政部门全部收回。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市属单位、集中采购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对市属单位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1、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
2、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3、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和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项目执行情况;
4、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情况;
5、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6、政府采购项目全部进入招标投标中心交易的情况;
7、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
8、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9、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1、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执行情况;
3、政府采购备案审批事项落实;
4、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
5、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的发布情况;
6、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率情况;
7、服务质量和信誉状况;
8、对供应商询问、质疑处理情况;
9、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全面、规范地做好集中采购事务。
第四十一条 财政、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市属单位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39 号
《铁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3月5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并经铁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左大光

二OO四年四月三十日


铁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铁岭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
各县(市)、清河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拆迁的工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的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与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房屋拆迁公示制度、信访接待制度、责任承诺制度、举报制度、监管制度、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人或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对拆迁区域内的单位和住户数量、房屋面积、家庭人口等情况进行登记。登记表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项目性质确定。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导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有与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屋拆除施工作业管理,按建筑施工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能熟练掌握与拆迁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中应当约定拆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实行产权调换的,协议中应当约定调换房屋的位置、房屋面积、产权调换差价款的支付期限、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金额及支付期限、对原房屋承租人的安置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使用省统一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不得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停止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人应当在30日内依法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房屋拆迁裁决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强制拆迁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在拆迁期限内依法转让房屋拆迁权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房屋拆迁权转让人未履行完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义务的,由受让人继续履行。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转让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拆迁管理部门在各金融机构开设的拆迁补偿资金专户。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程序、违反协议的法律责任等。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并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十八条 折除违章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主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协议。
土地储备项目、市政建设项目的拆迁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做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优先就地安置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困特殊原因,无法就地安置的,实行易地安置,但应当征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同意。
拆迁租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不低于原房屋价值并且使用面积不少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接受拆迁人的安排。
第三十三条 拆迁最低生活保障户中的住房困难户的房屋,拆迁人应当给被拆迁人安置不低于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原房屋建筑面积与所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被拆迁人不承担产权调换差价款;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被拆迁人承担所安置房屋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第三十四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建筑结构形式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每年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参照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和房产管理部门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成新、楼层、朝向、环境、使用率等因素,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
第三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3名以上国家注册的房地产评估师以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确定应当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抽签方式。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原评估结果有效的,鉴定费用由有异议方承担;原评估结果无效的,鉴定费用由评估机构承担。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评估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执行。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包括用途,下同)和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记载为准。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
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房产管理部申请确认。
在房屋拆迁前,房屋产权已经发生转移,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
第三十九条 拆迁公有住房,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产权后,进行补偿、安置:
(一)房屋承租人购买公有住房后,取得房屋产权;
(二)房屋承租人没有购买公有住房,被拆迁人支付产权调换差价,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建立租赁关系的,产权属被拆迁人所有。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标准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元。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5元。支付期限从搬迁之日起至回迁之日止。
拆迁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支付因搬迁发生的运输费和设备安装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有拆迁人按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涉及房屋装修的,由评估机构对装饰装修进行评估,由拆迁人按评估结果对被拆迁人或承租人给予补偿。
被折迁人因房屋拆迁发生的燃气、通信、有线电视、电表、水表等设备迁装费用,由拆迁人按照市场价格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四十一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具体问题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折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除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到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公证和证据保全手续,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设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逝迁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房屋拆迁管理条件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或者拒绝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规定接受拆迁委托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条 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搬迁期限,是指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者裁决的被拆迁人完成搬迁的期限;
(二)拆迁范围,是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确定的房屋拆迁范围;
(三)拆迁期限,是指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人完成房屋拆迁工作的起止日期;
(四)违章建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物;
(五)临时建筑,是指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定有使用期限,到期必须拆除的建筑物;
(六)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用自己建造或者购买的房屋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按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和调换房屋的市场价进行结算调换差价的行为;
(七)过渡期限,是指拆迁当事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公告中确定的完成搬迁至回迁的起止日期。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清河区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市场服务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市场服务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关于市场服务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10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请迅速做好以下工作:
一、要求各地集贸市场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严格将收取的摊位费和管理费分别立帐、单独核算。
二、除《通知》第2条中提到的新办市场外,对那些在原址基础上改建、扩建的市场以及经济不发达、市场建设资金缺口较大地区的市场,亦应积极与当地税务部门协商,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照顾。某些地区执行《通知》中确有困难的,希迅速将情况报我局市场管理司,我局将统一
与国家税务局联系,以求协商解决。

附件:国家税务局关于市场服务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扶持工商部门兴办市场,1987年原财政部税务总局曾以(87)财税营字第064号文件规定,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提供服务,如出租摊位、设施、小件寄存等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这一优惠政策对促进市场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鉴于经过几年来的发展,
市场建设已具备一定规模,有一定能力承担纳税义务,同时为了平衡工商部门所办市场和其他部门所办市场之间的税收负担,经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商,现就市场征免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提供服务,如出租摊位、设施、小件寄存等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恢复征收营业税。
工商管理部门收取的摊位费和管理费应分别记帐、单独核算,凡划分不清的一律视为摊位费征税。
二、鉴于目前市场建设仍不能满足活跃流通的需要,为照顾兴建市场资金有困难的实际情况,对各有关部门新办的市场收取的摊位费收入,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二至三年免征营业税照顾。
三、本通知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原财政部税务总局(87)财税营字第064号文件第二条同时停止执行。



1993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