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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维权公约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2024-06-02 23:11: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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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维权公约实施细则(试行)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维权公约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银行业及会员单位合法权益,改善银行业经营环境,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形成,根据《中国银行业维权公约》(以下简称《维权公约》),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业维权,系指中国银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和会员单位按照《中国银行业维权公约》规定,依据协商一致达成的共同意愿,以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方式和手段,针对损害行业及会员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行业力量,采取联合行动维护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行业维权旨在改善银行业生态环境,统一行业规则,促进会员单位协作经营;凝聚行业力量,共同抵制损害会员单位权益的行为,促进银行业共同发展。

第四条 行业维权坚持依法合规、自愿申请、集体认定、联合行动的原则。

第五条 对协会做出的联合行动决定,会员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协会建立行业维权日常工作制度,完善工作机制,负责实施维权工作。

第七条 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行业维权的组织实施。协会维权部协助法律工作委员会负责维权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成立维权小组,由9名常务委员会委员组成,负责对维权申请进行认定,做出支持维权、确定维权措施以及驳回申请等决定。

第九条 协会专家咨询委员会,根据维权需要和会员单位申请,对维权事项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条 维权小组认为需要采取“停止办理银行业务”联合行动的维权事项,应提请全体会员单位做出决定。决定可通过会议和书面两种形式进行。

第十一条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对协会已受理的维权事项,会员单位应及时反馈进展情况。协会区别不同情况,通过召开专题协调会议、联席会议,协会网站披露等形式,向会员单位发布信息,实现信息的快速传递与共享。

第十二条 协会联合地方银行业协会开展维权行动,充分发挥地方银行业协会的作用。



第三章 维权范围



第十三条 根据会员单位诉求,对银行业发展中遇到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的情形,制定行业规则,提出立法、行政和司法建议,争取相关政策支持。

第十四条 会员单位遇下列情形之一,导致金融债权受到损害,危及其他会员利益或行业发展的,可以申请行业维权:

(一)债务人到期不偿还银行借款、垫款本金,不按期支付利息的;

(二)担保人不按合同规定履行担保义务的;

(三)债务人未征得债权银行同意,擅自处置抵押物,或者以改制、重组、合并、分立、增减注册资本、解散、破产等方式隐匿、抽逃、转移资产,致使债权银行的债权悬空的;

(四)债务人以多头开户、转户等方式,蓄意逃避债权银行对贷款的监督,致使银行贷款本息无法收回的;

(五)债务人对债权银行隐瞒影响按期偿还本息的重要事项和重大财务变动情况,使银行贷款处于高风险状况的;

(六)债务人或担保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银行合法权益的。

第十五条 会员单位遇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经营权受到损害,有碍银行业发展的,可以申请行业维权:

(一)会员单位受到行政权力干预或不作为影响,导致业务开展受到严重影响的;

(二)会员单位受到媒体或其他方面不公正对待,导致正常开展的某些业务被迫停止或其他正常经营管理活动受到严重影响的;

(三)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利用不公开招标、订立不公平条款等手段在会员单位之间制造恶性竞争,导致正常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的;

(四)会员单位营业场所遭到聚众无理闹事,严重影响正常营业的;

(五)社会中介组织违背诚信原则,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报告、意见书等,导致会员单位据此做出决策,造成损失的。

第十六条 会员单位遇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物权和知识产权受到损害,造成严重影响的,可以申请行业维权:

(一)财产遭到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或遭受其他侵害的;

(二)享有抵押权的抵押物遭到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

(三)专利权遭到侵害的;

(四)商标权遭到侵害的;

(五)著作权遭到侵害的;

(六)商业秘密遭到侵害的;

(七)被授权使用的知识产权或特许权遭到侵害的。

第十七条 会员单位遇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名誉权受到损害,影响银行业发展环境的,可以申请行业维权:

(一)媒体针对协会和会员单位所做的报道严重失实,给协会和会员单位声誉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行政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通过文件、大会等形式发布的信息,有损协会和会员单位合法权益的。

第十八条 会员单位的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也可以申请行业维权。



第四章 维权措施



第十九条 警示通知。对于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向会员单位支付借款本息;或者侵权人损害会员单位合法权益的,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可向债务人发出《警示通知》,同时将警示企业名单通知各会员单位。《金融债权警示通知》应写明:①债权人或权利人权益受损害事实;②要求债务人限期还款或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的明确要求;③债务人拒不还款或侵权人不停止侵权行为可能引发的行业联合行动的后果。

第二十条 内部通报。对于债务人或侵权人发生损害会员单位权益行为的,会员单位可向协会提出申请,在会员单位范围内进行通报。债务人或侵权人接到警示通知后,不采取任何措施偿还银行借款、化解信贷风险或者停止侵权行为的,协会将情况进行行业内部通报。

第二十一条 停止办理新的授信及相关业务。对于内部通报企业,经维权小组审议决定,会员单位采取联合行动,一律停止办理新的授信和贷款,停办贴现、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相关业务。

第二十二条 公开曝光。债务人接到警示通知后,不偿还银行借款,且采取转移资产、抽逃资金等方式,逃避会员单位债务的;或者态度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的,经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协会可对债务人或侵权人进行公开曝光。

第二十三条 停止办理银行业务。发生债务人或侵权人损害多家会员单位权益,并危及到行业利益的情形,依据法律法规和债务人与银行签订的合同,经全体会员表决,对债务人或侵权人停止办理一切银行业务,直至清理其银行账户。

第二十四条 维权过程中,有充分证据证明地方或行业对债务人逃废银行债务实施地方或行业保护、严重损害银行业合法权益的,协会可向会员单位提出预警,在会员范围内通报相关情况,建议谨慎对特定地区或行业办理授信、贷款及其他业务。

第二十五条 对损害银行业权益情节严重、性质恶劣,依靠行业力量仍不足以消除损害影响的,除采取行业联合行动外,可向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提出呼吁、建议,借助行政和司法手段共同制止侵权行为。



第五章 维权程序



第二十六条 会员单位发现债务人或侵权人有本细则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可向协会提出申请,进行维权。

会员单位申请维权,要真实反映权益受损事实,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因申请材料失实而导致联合维权行动给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申请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负责消除影响。

第二十七条 会员单位提出金融债权维权申请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会员单位提出维权申请,填写维权申请表,经会员法定代表人签署后加盖公章,送达协会秘书处。 维权申请应写明:①权益受损事实 ;②维权法律依据;③建议维权措施;④其它相关材料。

(二)受理。协会维权部收到会员提交的维权申请后,对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维权部及时通知申请人加以补充。

(三)审议。维权申请提交维权小组按照工作程序进行审议。维权小组讨论后做出支持维权或驳回申请的决议。审议可通过会议和书面两种形式进行。

会员单位申请被驳回的,可向维权小组复议一次。

(四)发送《警示通知》。维权小组做出支持维权决议后,由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向债务人或侵权人下达《警示通知》。警示期为30天。警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申请人将警示结果书面报协会秘书处。

(五)复查和核查。债务人收到《警示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还款或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的,申请人应复查和补充维权材料,将复查结果报协会维权部。协会根据需要,可通知所有会员单位核查债务人对本单位欠款情况,向协会报送。复查、核查期限为15个工作日。

(六)专家咨询。申请人提出专家咨询要求的,协会可安排进行专家咨询。专家咨询的具体事宜,按照协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定办理。

(七)做出决定。复查期满,债务人仍没有还款表现,或者仍没有纠正侵权行为的,维权小组对是否采取联合行动及联合行动措施做出正式决定,发出《联合行动通知书》。《联合行动通知书》应写明维权依据、维权措施等内容。维权决定的表决按照维权小组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的原则执行。对需要采取停止办理银行业务联合行动的,由全体会员单位按照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的原则做出决定。

(八)执行。会员单位接到《联合行动通知书》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所属机构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会员单位提出针对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侵权行为维权申请的,维权程序参照第二十七条金融债权维权办法,具体措施和程序由维权小组确定。

第二十九条 通过实施联合行动,被制裁人对损害银行权益的行为进行切实整改,并取得效果的,可终止联合行动。

第三十条 终止联合行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原申请人要求对被制裁人终止联合行动的,应向协会提出书面申请,写明被制裁人具体还贷、停止侵权行为和采取整改措施的情况。

(二)发函。同一被制裁人由多个会员单位申请联合行动的,协会向原其他申请人发函,征询终止共同行动意见,意见一致的,提交维权小组审核。

(三)审核。维权小组对申请单位提出的终止联合行动申请进行审核,认为申请人权益已得到维护的,应做出终止联合行动的决定,发出《终止联合行动决定书》。表决按照维权小组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的原则执行。

(四)终止。会员单位接到《终止联合行动通知书》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所属机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协会做出的联合行动决定和终止联合行动决定,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地方协会组织实施的行业维权,应向当地监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同时向中国银行业协会反馈情况。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会员单位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联合行动决定的,协会可采取书面或口头的形式,进行提醒或质询,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书面警告;

(二)会员内通报批评;

(三)暂停部分会员权利;

(四)暂停会员资格;

(五)取消会员资格。

第三十三条 由维权小组做出对会员单位的处分决定,表决按照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的原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会员单位对处分不服的,可向理事会申请复议,或向会员大会申请裁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宜昌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宜昌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0]0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现发布《宜昌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年十月十七日
宜昌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一日游”经营活动,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和《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旅游者,乘坐旅游客车,按规定的线路在本市境内观光、游览、购物、餐饮,并在当日或几日内往返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及各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日游”的管理工作。
本市及各县市交通、公安、文化、建设、价格、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共同做好“一日游”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文化、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市场的需求状况,结合旅游景点建设和管理情况,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一日游”线路、停靠点及客运市场调控计划。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旅游景点,其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向本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将其纳入“一日游”线路:

(一)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知名度;

(二)景点接待设施齐全、完备;

(三)景点管理规范,秩序良好;

(四)景点距离适宜“一日游”。

第七条 本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景点经营管理单位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旅游经营者,可以申请经营“一日游”业务:

(一)有“一日游”经营方案和管理制度;

(二)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三)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观光游览要求的车辆;

(四)有相应数量的具有2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或5万公里安全行驶里程的驾驶员;

(五)有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

第九条 申请从事“一日游”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证》。经本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取得《道路运输证》和《道路客运(旅游)线路牌》;

(二)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旅行社经营业务许可证》变更手续。经本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旅行社经营业务许可证》上注明许可其从事“一日游”经营业务;

(三)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营业执照》上注明经营范围包括“一日游”经营业务。交通、旅游、工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工作中应当配合,及时受理和审查申请,在1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及理由答复申请人,并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第十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和治安防范措施,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一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身规定位置喷涂旅游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旅游投诉电话,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一日游”车辆标志、“一日游”线路图、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一日游”线路价目表、旅游者须知;

(二)保持车辆及冷暖风设备、扩音器、消防用具、防滑用具性能完好和车容整洁卫生;

(三)驾驶人员和导游人员持证上岗,规范服务,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景点、风土人情等方面的讲解;

(四)在核定的站点发车、收车,按规定的线路、景点和时间行驶、停靠,服从车站、景点管理人员的现场管理;

(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指导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六)不强迫旅游者参观、就餐或购物,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七)维护游客人身、财产安全,并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八)不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及回扣。

第十二条 旅游、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健全旅游者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旅游、交通、公安、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规定(试行)》 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规定(试行)》 的通知

兰政发【2007】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三日


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增强和完善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价格的调控机制,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建立、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市政府动员社会各方面多渠道筹集,用于平抑和稳定与人民生产生活关系重大的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市物价、财政、国税、地税、发展改革、监察、审计、公安、工商、建设、房产、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为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共同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下设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及日常工作。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负责委托相关部门代征,也可根据需要直接组织征收。
价格调节基金委托代征协议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应当对受委托单位收取价格调节基金行为实施监督。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一)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学校、幼儿园、医院除外)按其年收费额的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二)属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提价的,按提价年增加收入金额的3%-5%逐年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三)对经营住宿业务的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按住宿每日每床1-5元的征收标准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四)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按销售价格总额的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从事装饰、装璜的企业按其营业额的0.5%—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从事物业经营的企业按其收费总额的0.5%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五)餐饮业按营业额的0.5%—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娱乐业(包括歌舞厅、网吧、卡拉OK厅、录像厅、游艺厅、音乐茶座、酒吧、发廊、洗浴、照像馆、台球、保龄球等)按营业额的2%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也可由征收单位实地测算,确定月征收金额,按月或按季征收。
(六)从事服务业(包括代理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及其他服务)的企业按服务收入总额的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其他行业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由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按规定适时开征。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可按月定额征收,也可据实征收。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不能减、免。被征收单位确因经营困难,可书面提交减、缓缴申请,经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审核后,由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在市财政部门开设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各项规定,集中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坐支或挪用。
第十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要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加盖“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章”;否则,被征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用于政策性补偿。当政府对群众生产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给予补偿。
(二)用于平抑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可适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三)用于价格救助。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向低收入困难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四)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五)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时,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生产基地建设;当肉、蛋、奶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对大规模畜禽生产者和种畜、种禽企业给予补贴;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免费的价格信息;支持与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扶持科技含量高的及无公害、绿色、有机蔬菜等农产品的生产。
(六)用于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调控价格的方面。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应当由使用单位编制使用计划,报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审核,经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重大事项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机关和代征单位不得擅自扩大或减免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对违反者由有关机关依法依纪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征收单位坐支、截留价格调节基金,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法律责任。
征收人员利用职权,不经批准擅自减、缓、免征的或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干扰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对被征收者需实行优惠政策的,按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