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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当前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4-30 13:51: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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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当前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切实加强当前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安委明电〔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中远、中海、中外运长航、招商局、中交建设集团,部属各单位:
为切实做好当前安全生产工作,国务院安委办下发了《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五次全体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安委办明电〔2011〕4号),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并结合春运期间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切实把保障客运安全作为当前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进一步强化道路、水路客运和渡船渡口的安全管理,严防超员超速、疲劳驾驶,严厉打击非法违法从事客运的行为,确保客运安全生产万无一失。
二、强化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运输安全管理,突出对运输车船、码头和接卸作业环节的动态管理,严厉打击非法夹带、无证无照运输行为,确保危险化学品、特别是烟花爆竹运输的安全稳定。
三、加强对极端天气的预警预防,特别是要高度关注冰冻雨雪、海冰给交通运输带来的不利影响,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提早部署应对措施,做好北方港口航道防冰、破冰准备工作,加强冰冻雨雪天气道路的疏导和抢通工作,确保做好滞留旅客和重点物资运输畅通,全力以赴“保安全、保运输、保畅通”。
四、切实加强值班和应急值守工作,严格执行值班制度,保持应急救助车船、飞机处于良好状态。一旦发生突发事件和事故险情,要及时妥善予以处置,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信息。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第62号


《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业经1997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垃圾包括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特种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清扫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产生的废弃物。
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维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城市特种垃圾是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建成区和黄河浏览区、飞机场范围内的城市垃圾管理。
第四条 城市垃圾应实行统一清运和处理,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提高垃圾综合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理能力。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城市垃圾管理工作。
公安、环保、规划、土地、建设、卫生、房产、公用事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城市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六条 下列生活垃圾收集实行袋装:
(一)居民生活垃圾;
(二)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
(三)商品交易市场和商业门店、摊点产生的生活垃圾;
(四)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行袋装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七条 收集生活垃圾应当逐步使用统一规格、标准的垃圾袋。
第八条 居民生活垃圾进行装袋、扎口后,由居民自行送到指定的收集点。不得乱弃、乱倒。
散居、杂居居民住户的生活垃圾送达指定收集点后,由街道办事处组织运送到垃圾中转站;居住小区、单位家属院的生活垃圾,由管单位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运到垃圾中转站。
第九条 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袋装、扎口集中后,由本单位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运送到垃圾中转站。
第十条 商品交易市场和商业门店、摊点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装袋、扎口后,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收集、运送到垃圾中转站。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前款规定收集、运送生活垃圾,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清扫的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运送到垃圾中转站。
第十二条 火车、汽车、飞机等交通工具内产生的垃圾,不得乱弃、乱倒,应收集装袋后送到车站、机场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由车站、机场管理单位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运送到垃圾中转站。
第十三条 当日产生的垃圾,清运单位必须当日运送到垃圾中转站,不得积存。
第十四条 禁止在生活袋装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清运到垃圾处理场。其他单位和个人除向中转站运送垃圾外,不得向任何区域运送生活垃圾。

第三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

第十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5日前向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产生建设垃圾的种类、数量、处置批次,经复核后予以登记。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向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垃圾处置费
第十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无自行运输垃圾能力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向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下达承担任务;有自行运输能力的,应报经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自行运输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按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运输方式、途径路线、消纳场地和完成时限运输建筑垃圾,并接受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与承运建筑垃圾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签订运输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向承运建筑垃圾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交纳垃圾运输费。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必须倾倒在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消纳场地。
第二十一条 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坑、洼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第二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在22时之后至次日6时之前,并采取防止扩展扬撒、遗漏措施。运输车辆车轮容易带泥的,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场地出口设置车轮冲洗设施,防止污染城市道路。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家庭新建、改建、修缮、拆除或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居民应向所在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申报登记,由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运输到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居民应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垃圾运输费,不交纳处置费。
第二十四条 市政、园林绿化专业单位进行市政工程设施养护作业掏出的下水道污泥和植树、栽花、剪枝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渣土等废弃物,由市政、园林绿化专业单位及时收集、运送到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不交纳处置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运往垃圾中转站。

第四章 特种垃圾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以及其他单位产生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特种垃圾,必须到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特种垃圾数量、种类进行监测、核实。
第二十七条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对垃圾应分类装袋,存入密闭的收集容器内,并注明识别标志,采取防止扩散措施。
严禁将特种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条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无处置能力的,应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处置。
接受委托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定时到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收集、清运特种垃圾。清运特种垃圾应使用专用车辆,采取密闭措施,杜绝扩散、污染。
第三十条 委托处置的特种垃圾应统一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委托处置特种垃圾的,运输费和处置费用由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未按规定实行装袋收集的,由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日产生的生活垃圾未在当日清运到垃圾中转站的,由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积存量每立方米处以2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
第三十四条 随处乱倒生活垃圾的,由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2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
随处乱倒建筑垃圾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第三十五条 随处倾倒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特种垃圾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每次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随处倾倒其他特种垃圾的,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超过1立方米的,每立方米处以1000元罚款,但最多不超过5000元。
第三十六条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钭特种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接《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沿途泄漏、遗撒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建制镇和上街区的城市垃圾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等8个相关规定的通告


国食药监注[2005]202号


  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为规范、统一营养素补充剂等申报与审评行为,我局制定了《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核酸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野生动植物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氨基酸螯合物等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补充规定(试行)》8个与保健食品申报与审批相关的规定。上述规定于2005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予以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审评工作,确保保健食品的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是指产品生产过程中及原料生产过程中应用了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的保健食品。

  第三条 申请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除按照保健食品注册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交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大孔吸附树脂的相关资料
  1、大孔吸附树脂规格标准。标准内容应包括大孔吸附树脂名称、牌(型)号、结构、合成原料(主要原料、交联剂、致孔剂、分散剂等名称和规格)、外观、极性和粒径范围、含水量、湿密度、干密度、比表面积、孔径、孔隙率、孔容等,并提供大孔吸附树脂标准级别等。
  2、大孔吸附树脂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书的内容应包括:
  (1)大孔吸附树脂性能简介、适用范围、主要原料和添加剂种类与名称;
  (2)残留物(包括未聚单体、交联剂、主要添加剂)及其残留量检测方法和限量标准及依据;
  (3)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包括新大孔吸附树脂的预处理方法、再生处理方法和操作注意事项、贮存条件等,以及可能出现异常情况的处理方法。
  3、生产批号、生产时间、产品检验报告书。
  4、相关证明文件。大孔吸附树脂生产企业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营业执照及相关生产许可证件的复印件等。
  (二)应用大孔吸附树脂进行分离纯化的制备工艺研究资料
  1、制备工艺中应用大孔吸附树脂进行分离纯化的目的与依据。详细说明应用大孔吸附树脂进行分离、纯化的目的和必要性,并提供相关研究或文献资料。
  2、大孔吸附树脂的预处理方法和合格标准。预处理方法包括考察预处理溶剂的种类、用量、浸泡时间、流速、温度、pH值等工艺参数和操作规程。
  3、生产工艺的研究资料。大孔吸附树脂型号的选择、比上柱量、比吸附量、比洗脱量、树脂柱的径-高比、提取液的适宜上柱温度、pH及流速、解吸附溶剂及其条件的选择、解吸附终点判定方法等研究资料,并将上述资料作为该产品的生产工艺的一部分。
  4、大孔吸附树脂再生方法的确定。大孔吸附树脂经使用后,吸附能力下降,应进行再生处理。根据功效成分和大孔吸附树脂的理化性质,制订大孔吸附树脂再生处理方法及其合格标准,申请人应制定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并列入企业标准的附录。
  (三)使用以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制造的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申请时还应提供原料生产企业的详细资料,原料的制备工艺和详细的质量标准,包括原料中大孔吸附树脂残留物的标准和检测报告。申请人应提供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该原料大孔吸附树脂残留物的检验报告。
  (四)大孔吸附树脂及其纯化工艺等安全性评价资料

  第四条应用苯乙烯骨架型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的保健食品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大孔吸附树脂应用前应进行预处理,预处理以后的大孔吸附树脂中的有机残留物应控制在安全范围内,对苯乙烯骨架型树脂要求苯的残留量小于2mg/kg、二乙烯苯小于20 mg/kg。对其它类型的大孔吸附树脂,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限量标准。
  (二)一般情况下,不得使用再生后的比吸附量仍下降达30%以上时的大孔吸附树脂。
  (三)应用以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保健食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对原料的大孔吸附树脂残留物进行检验或复核。对用苯乙烯骨架型树脂制备的原料中二乙烯苯含量要求为小于50μg/kg,并将此列入企业标准。如果原料质量达到上述标准的,可以免测该保健食品终产品的大孔吸附树脂残留物的含量。
  (四)建立树脂残留物的检测方法和标准,并列入企业标准。
  (五)对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应用苯乙烯骨架型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的保健食品,其产品中二乙烯苯含量要求为小于50 μg/kg。

  第五条 其它类型的大孔吸附树脂参照苯乙烯骨架型并结合具体品种制定相应的残留物及残留标准等内容。

  第六条 原则上不得以多个动植物原料混合后再应用大孔吸附树脂纯化工艺生产保健食品。

  第七条 必要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对大孔吸附树脂生产企业和应用大孔吸附树脂生产保健食品所用原料的企业进行现场核查。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实施。以往发布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