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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6:4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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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的通知

1994年1月26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职业卫生监察工作,现颁发《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有毒作业危害的监察工作,控制和减少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发生,保护职工的安全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除矿山开采业以外的有生产性毒物危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有毒作业危害分级工作实行企业、事业单位自检和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GB12331—90《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每年进行一次生产性有毒作业分级检测建档,并将分级结果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汇总后逐级上报。
无分级自检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应请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测机构或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分级检测。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劳动条件分级统计报告制度,加强职业卫生监察工作,有计划、有目标地推动企业、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
第六条 为便于企业、事业单位自检,有毒作业分级的毒物检测,可分别采用气体检测管快速测定、化学分析、仪器分析等方法。气体检测管装置必须由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毒物检测技术指导站检测认可;检测仪器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认可。未经认可的仪器、检测管装置,不得用于分级检测。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对企业、事业单位报送的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结果,应按20%—25%的比例进行抽检、复核。
第八条 从事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的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实行资格认可制度。企业、事业单位的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须经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考核发证;省、地、市三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须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考核发证。未经审批、考核发证的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进行有毒作业分级检测工作。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资格证书每二年复核一次,此两项资格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
第九条 有生产性毒物危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毒物危害的具体治理措施和实施计划,有效地控制有毒作业危害。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将重度和极度毒物危害列为有毒作业治理和监察重点。对重点危害岗位,必须制定计划限期消除毒物危害因素。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在试生产阶段必须进行有毒作业分级检测,并按分级结果补充完善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措施。主要生产岗位达不到安全作业标准的,不允许正式投产。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职业中毒和发生毒物泄漏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可酌情给予经济处罚,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即颁发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提取机电井及链轨拖拉机折旧费的有关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提取机电井及链轨拖拉机折旧费的有关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提取机电井和链轨拖拉机折旧费的管理,提高农业自身积累和自我发展能力,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财政部和农业部联合发布的《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试行)》(〔1988〕财农字35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农村利用国家和集体投资兴建的机电井(水田井、菜田井、麦田井、果树井的井体、水泵、电机、柴油机部分)及链轨拖拉机(动力牵引部分),均在提取折旧费范围之内。
第三条 折旧费的年折旧率为10%,新打的机电井和新购置的链轨拖拉机的折旧费从使用之日起,按原值和十年期限逐年提取。使用期不足十年的旧机电井、链轨拖拉机的折旧费,按净值和年折旧率逐年提取,满十年为止(已使用年限不补提取)。
第四条 折旧费由受益农户负担,按受益面积提取。水田年折旧费每亩提取五元;旱田年折旧费每亩提取一至一点五元。
第五条 凡实行土地承包的,提取折旧费应作为承包方一项义务,在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承包土地转让后,折旧费由受让方负担。
第六条 折旧费每年年底前统一由村合作经济组织在户交户结村服务时提取,分别上缴乡(镇)水利站、农机站管理,由乡财政所在农行营业所、信用社单立帐户。
第七条 折旧费(包括利息)作为水利、农机发展专项基金,用于机电井和拖拉机的更新,不准上级平调,不准挪作他用。
第八条 乡村两级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建立机电井和链轨拖拉机的专户档案,设置固定资产及折旧明细分类帐和保管使用登记簿。
第九条 使用折旧资金,须分别经乡(镇)水利站、农机站与财政所协商,编制用款计划,经主管领导同意,并报县(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折旧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由各乡(镇)、各县(区)财政、审计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
第十一条 不按期缴纳折旧费的,从拖欠之日起,每日加罚2‰的滞纳金。
不提取折旧费或者平调、挪用、侵吞折旧费的,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已按《沈阳市井灌工程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沈水利字〔1987〕113号)规定全额收取水费的乡村,不再另收机电井折旧费。
第十三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有关机电井折旧费的条款,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有关链轨拖拉机折旧费的条款,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7日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整顿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整顿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工作的通知

卫监督发〔2010〕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0〕17号)和卫生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粮食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等10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2010年加强整顿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卫监督发〔2010〕72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积极布置,整顿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工作(以下简称“整顿违法添加物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是,通过近期不断曝光及各地发现的如地沟油、瘦肉精、问题乳粉以及“人造鸡蛋”等问题,反映出当前整顿违法添加物工作形势依然严峻,任务仍然艰巨。

为继续深入做好整顿违法添加物工作,坚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严防局部风险转变为系统性风险,现就下阶段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狠抓落实,全面完成整顿任务

要充分利用整顿工作后期有限的时间,对照《实施方案》要求,认真分析各自任务分工完成情况,采取有力措施,再部署、再落实,加快工作进度,务必将各项工作任务和措施落实到位。要提高责任意识,加强监管人员的培训,增强主动发现、及时控制和依法查处违法添加行为的能力。针对一些企业使用无证食品添加剂或食品添加剂使用及记录不规范的问题,各监管部门要强化监督和技术指导,进一步督促企业落实相关管理制度,承担主体责任。对于尚无检验方法和判定标准的非食用物质,应当在相互通报和完善检验方法的同时,充分利用和重视投诉举报线索,通过深入排查,现场监督检查,搜集固定证据,依法及时查处。

二、严肃查处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

各地区、各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发现违法添加物要按规定及时向全国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办公室、相关地区和相关部门通报情况,负有管辖权的监管部门要立即组织查处并向发出通报的部门反馈结果。各地要继续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对于涉嫌构成犯罪的,要严格按规定移送公安机关。要高度关注媒体报道的违法添加问题,及时应对媒体关注的热点事件,在积极引导媒体大力宣传整顿成效的同时,主动公布一些业已查实并做出严肃处理的违法案件,形成整顿工作良好的舆论氛围,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保持整顿违法添加物工作的高压态势。

三、不断完善防范违法添加行为的长效机制

要深入分析整顿违法添加物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典型案件,认真查找薄弱环节,尽快完善长效措施。要认真贯彻卫生部等9部门《关于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89号)要求,切实落实各个环节的监管措施,同时创新思维和工作方法,认真分析研究本地区、本监管环节违法添加存在的经济、市场和社会因素,积极探索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有效管理办法,巩固整顿违法添加物工作成果,防止出现反弹,加强综合治理,从根本上提高对违法添加活动的防范和监管能力。

四、按要求及时报送工作信息

请各省(区、市)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2010年整顿违法添加物工作进展情况报送我部,报送内容主要包括任务分工落实情况、采取的主要措施与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与原因分析、长效监管机制及有关工作意见与建议等,案件查处信息汇总情况报送格式见附件。

联系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与卫生监督局 马晓东、史根生

电话:010-68792831,68792829

传真:68792707

附件:整顿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案件查处情况报表(格式).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7/001e3741a56e0e7555f806.doc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