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4号

时间:2024-07-25 11:04: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4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4号


  为维护银行间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规范、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发布《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文本,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市场参与者开展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应签署交易商协会制订并发布的《主协议》,并及时将签署后的《主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向交易商协会备案。交易商协会应将有关签署信息及时告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本公告所称金融衍生产品是指市场参与者间以一对一方式达成的、按照交易双方具体要求拟定交易条款的金融衍生合约,包括符合上述条件的利率衍生产品、汇率衍生产品、债券衍生产品、信用衍生产品和黄金衍生产品,以及前述衍生产品交易的组合等。

  二、《主协议》关于单一协议和终止净额等约定适用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三、《主协议》签署后达成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适用《主协议》;《主协议》签署前达成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可由交易双方协商约定继续适用原签署的主协议,或统一适用《主协议》。

  四、为保证新旧协议文本的平稳过渡,《主协议》发布之日后的6个月为《主协议》实施的过渡期。市场参与者应在过渡期内积极沟通协商,尽快签署《主协议》。

  在过渡期内,未签署《主协议》的市场参与者,仍可在原相关主协议下进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过渡期结束后,仍未签署《主协议》的市场参与者,不得进行新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五、《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9号发布)、《远期利率协议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20号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人民币利率互换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08〕18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发布〈全国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衍生产品主协议(2007年版)〉的批复》(汇复〔2007〕254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开办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7〕287号)等文件中涉及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相关主协议的制订、签署、备案等规定根据本公告同时调整。

  六、交易商协会应以公告形式向市场参与者发布《主协议》文本并组织市场参与者签署,同时做好《主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备案服务工作。

  七、交易商协会应加强市场自律管理,组织《主协议》业务培训,强化投资者教育,引导市场参与者建立健全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维护市场秩序和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4号
  http://www.pbc.gov.cn/showaccdoc.asp?col=100&id=386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相应调整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相应调整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3]1284号
2003-11-13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广州XX有限公司融通资金案相关的四户企业进行据以调整问题的请示》(粤国税发[2003]20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所说“合理调整”应包括:调整方法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计算依据应以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可比性价格等资料为基础;调增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应避免双重征税。据此,同意你局意见,对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审计该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融通资金往来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而作出的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调整,应允许其关联企业作相应调整,以消除双重征税。但关联企业相应调整的计算,包括税前列支、分摊等,必须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



国土资源部关于转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部分内容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转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部分内容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
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已于1999年8月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现将《规定》中涉及土地违法方面的内容转发给你们,请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依照最高人民检察
院确定的立案标准,做好案件移送工作。

附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摘选)
二、渎职犯罪案件
(十九)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第410条)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一次性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2公顷(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3.33公顷(50亩)以上的;
2.十二个月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累计达到上述标准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接近上述标准且导致被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的土地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或者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十)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第410条)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2公顷(30亩)以上,并且价格低于规定的最低价格的60%的;
2.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值20万元以上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199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