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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目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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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目录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目录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9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要求,我部对现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废止和修改了部分规章,其他需要修改的规章,我部将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统筹考虑。
  现将《现行有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现行有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目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217/001e3741a2cc0ec6b31301.xls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湖北省构建促进中部地区崛起重要战略支点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构建促进中部地区崛起重要战略支点条例

(201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元多层次战略

第三章 富民强省

第四章 两型社会建设

第五章 改革创新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考核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战略部署,加快构建促进中部地区崛起重要战略支点(以下简称构建重要战略支点),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跨越式发展,实现富民强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构建重要战略支点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统筹协调、民生为本、改革创新、开放合作的原则,立足湖北、服务中部、面向全国,建立健全与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中央企业和中部地区各省合作共建机制,推进工业强省、农业强省、科教强省、文化强省建设以及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以下简称两型社会)建设,推进富强湖北、创新湖北、法治湖北、文明湖北和幸福湖北建设,使湖北成为国家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重要支撑点和重要增长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落实构建重要战略支点的工作目标和任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工作机制,确定专门工作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构建重要战略支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构建重要战略支点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支持构建重要战略支点工作。

对在构建重要战略支点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一元多层次战略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总体布局和要求,结合本省实际,以构建重要战略支点为统领,完善和实施覆盖全省,涵盖总体发展战略、中心城市带动战略、产业发展战略、区域合作发展战略等多层次的有机统一的战略体系(简称一元多层次战略)。

第七条 武汉城市圈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建设和湖北长江经济带开放开发是构建重要战略支点的总体发展战略。

武汉城市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入推进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加快体制机制创新,推进基础设施、产业布局、区域市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一体化,实现武汉城市圈率先崛起。

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完善基础设施,加强区域联动,强化产业基础,发展生态文化旅游,推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

湖北长江经济带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开放开发,发挥长江黄金水道优势,发展特色产业,建设现代产业密集带、新型城镇连绵带、生态文明示范带和长江中游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加快汉江流域综合开发,推进汉江流域与长江经济带的对接和融合发展。

第八条 实施中心城市带动战略,促进武汉中心城市和襄阳、宜昌省域副中心城市率先实现跨越式发展,增强城市综合实力,提升城市功能,带动周边城市共同发展。

武汉市加快建设国家中心城市和国际化大都市,建成国家创新中心、先进制造业中心、商贸物流中心和综合交通枢纽基地,成为国家两型社会建设和自主创新示范区,发挥对中部地区的辐射带动作用。

襄阳市加快建设产业、都市、文化、绿色襄阳,建成省域副中心城市和现代化区域中心城市。

宜昌市建设省域副中心城市、长江中上游区域性中心城市和世界水电旅游名城,建成现代化特大城市。

第九条 统筹推进省域协调发展,逐步形成多点支撑、竞相发展的格局,共同推进重要战略支点建设。

黄石市实施大产业、大园区、大城市战略,建设全国资源枯竭型城市转型发展示范区;十堰市建设国际商用车之都、国家生态文明示范区和鄂豫陕渝毗邻地区中心城市;荆州市建设国家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湖北长江经济带重要增长极;荆门市建设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鄂州市建设全省城乡一体化综合改革示范区;孝感市建设武汉城市圈副中心城市;黄冈市建设大别山革命老区经济社会发展试验区;咸宁市建设鄂南强市、长江中游城市群重要枢纽城市;随州市建设世界华人谒祖圣地、中国专用汽车之都;恩施自治州建设武陵山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试验区;仙桃市、潜江市、天门市建设全省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协调发展先行区;神农架林区建设世界著名生态旅游目的地。

第十条 实施产业发展战略,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基地、优质农产品生产加工基地、现代服务业基地和综合交通通信枢纽,有序承接产业转移,促进产业优化升级,构建具有比较优势和核心竞争力的现代产业体系。

第十一条 实施区域合作发展战略,完善与长江流域省市的横向经济联合与合作开发机制,加强与中部地区在基础设施、信息平台、旅游开发、生态保护等领域的战略合作。

支持武汉城市圈与长株潭城市群、环鄱阳湖城市群联动合作,促进长江中游城市群一体化发展。


第三章 富民强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改革开放,转变发展方式,突出自主创新,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推进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和信息化协调发展,加快发展社会事业,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富民强省。

第十三条 推进新型工业化,建设工业强省。坚持扩大总量与优化结构并重,实施支柱产业倍增、千亿产业提升计划,发展汽车、石化、装备制造、电子信息、食品等支柱产业。运用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钢铁、有色金属、纺织、建材等传统优势产业,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车、节能环保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建设全国重要的先进制造业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基地。

第十四条 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农业强省。加强水利和防灾减灾体系建设,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调整优化农业结构,加快板块基地建设,发展特色高效农业。发展农产品加工业,提升农业产业化水平,建设一批全国有影响的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知名品牌、农产品加工园区和特色农业强市强县,建成全国重要的优质农产品生产加工基地。建立健全农业科技推广体系、动植物防疫体系、农产品质量监管体系,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提升农业机械化水平。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建设,提高农业要素组织化水平。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规范有序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深入推进仙洪新农村建设试验区、竹房城镇带城乡一体化等试点示范工作,加快新农村建设。

第十五条 实施科教兴鄂和人才强省战略,建设科教强省。坚持教育优先发展,优化教育布局和结构。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支持发展学前教育,推进幼儿园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提升高等教育水平。

落实科技、教育、人才规划纲要,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和科技创新能力。支持高等院校重点学科建设,鼓励大专院校和各类职业学校与企业合作办学,培养适应经济和产业发展的人才。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第十六条 加快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建设文化强省。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城乡公共文化设施,创新公共文化服务方式,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大力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益。

发挥文化资源优势,扶持传统文化产业,培育龙头文化企业,培植新兴文化产业,加快重大文化产业项目和文化产业园区建设,促进文化产业发展。

加强荆楚文化、炎帝神农文化、三国文化、武当文化、巴土文化、辛亥首义文化、大别山红色文化等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和传承。

第十七条 提升服务业的战略地位,优先发展金融、物流等生产性服务业,加快发展商贸、流通、社区服务等生活性服务业,大力发展服务外包、总部经济等高端服务业,壮大旅游支柱产业,促进服务业发展提速、结构优化、比重提升,建设全国重要的现代服务业基地。

第十八条 加强信息化建设,完善信息基础设施,发展信息技术,促进工业、农业、服务业的信息化改造,提高核心竞争力。

第十九条 统筹发展各种运输方式,构建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强化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地位。以航空、高速铁路、高速公路和水运建设为重点,加快机场、铁路、公路、港口、管道、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加强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武汉枢纽机场和武汉城市圈城际快速轨道交通网络建设,加快构建长江快速通道,促进区域互联、城市互通、城乡对接、多种交通方式无缝衔接,全面提升综合交通运输能力。

第二十条 实施县域经济发展战略,发展民营经济,提升县域工业化、城镇化水平。扩大县(市、区)和重点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推进县(市)产业园区建设,鼓励优势特色产业集群发展,支持综合实力强的县(市、区)和重点镇创建全国百强县市和全国千强镇。扶持粮食主产区经济发展。

第二十一条 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促进产业发展和扩大就业相结合,加快开发公益性岗位,建立完善就业公共服务体系,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加强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促进充分就业。加大对自主创业的扶持,加快创业示范基地和服务平台建设,优化创业环境,鼓励自主创业带动就业。

第二十二条 调整收入分配格局,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提高劳动者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提高低收入群体收入,稳步扩大中等收入者比重,逐步缩小收入差距,保护劳动者合法收入。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逐步提高社会保险水平和统筹层次。加强基本社会服务,统筹做好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工作。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改造农村特困家庭危房,改善城乡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建设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推进公立医院改革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五条 坚持城乡统筹,推进城乡规划、产业布局、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等一体化。建立健全进城务工人员就业、住房、医疗、社会保障、子女入学等公共服务管理体系,推进城乡公共资源均衡配置和生产要素自由流动,提高城乡基本公共服务水平,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加强城镇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综合服务功能,保护城镇历史文化资源和自然风貌,提升城镇综合承载能力。加强社区环境综合整治,改善人居环境,建设安全、文明、和谐的社区。

第二十六条 扶持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湖区库区加快发展,推进大别山区、武陵山区、秦巴山区、幕阜山区等集中连片特困地区扶贫开发攻坚,开展三峡库区、丹江口库区对口协作工作,加大对行蓄洪区支持力度。

第四章 两型社会建设

第二十七条 坚持生态立省,建立有利于生态文明的体制机制,发挥武汉城市圈在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示范、引领和带动作用,促进经济社会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第二十八条 建立、完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坚持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体系,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发展循环经济,支持创建国家循环经济示范城市。

第二十九条 实施能源战略,加快能源开发,严格控制能源消费总量,优化能源消费结构,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生物质能、核能等清洁能源,支持可再生能源和节能环保材料的推广应用研究,保障能源安全。

第三十条 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加大耕地保护和土地整理力度,严格执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完善征地补偿机制,建立统一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十一条 加强水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加大三峡库区、丹江口库区等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加强洪湖、梁子湖等重点湖泊和湿地保护与修复,加强汉江中下游生态建设,推进武汉大东湖生态水网建设,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保障水生态安全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严格实行湖泊保护制度,加快实现千湖之省碧水长流。

第三十二条 落实、完善节能减排指标和统计、监测、考核体系,综合运用结构调整、技术升级等手段,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设备,全面推广清洁生产与节能技术,严格限制高污染、高能耗和资源消耗型项目建设。实施排污许可、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污权交易等制度,引导企业、社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第三十三条 加强固体废弃物的安全处置,严格重金属、化学品和辐射环境管理,推进被污染土壤修复治理,提高城乡垃圾、污水无害化集中处理能力。推进主要大气污染物减排,加强空气质量观测、预报预警和污染防治工作,提升空气质量。

第三十四条 推进绿色低碳发展,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倡导绿色出行方式,推广绿色建筑的建设与使用,鼓励减碳技术研发与应用,发展碳排放交易市场。推行以低碳为特征的生产模式和生活方式,支持低碳城市、园区、社区和企业建设。

第三十五条 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支持推广沼气综合利用技术,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支持推广有机化肥和无公害生物农药,发展禽畜水产生态养殖,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六条 建立以森林植被为主体的国土绿化和生态安全体系,深入推进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沿江(库)防护林等重点生态工程,支持建设重点生态示范区、示范带。

建立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对三峡库区、丹江口库区、神农架林区等重点生态功能区以及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依照规定进行生态补偿。

第五章 改革创新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构建重要战略支点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创新体制机制,聚集创新要素,培育创新文化,鼓励在构建重要战略支点工作中改革创新、先行先试。

第三十八条 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完善公共服务体系。推进政务公开,增强公共政策制定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建立健全行政问责制度,建设服务、责任、法治、廉洁政府。

第三十九条 深化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建立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的机制,推进国有资本向涉及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以及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业集中。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加快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完善和落实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组,进入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他行业和领域。

第四十条 建设和完善现代市场体系,健全土地、资本、技术、劳动力等各类要素市场,破除各种形式的地域封锁、市场壁垒和行业垄断行为,依法维护市场的统一、公平和开放。推进水、电、油、气、矿产等资源类产品价格改革,完善重要商品、服务、要素价格形成机制。

第四十一条 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坚持创新驱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技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加大科技投入,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合作共建创新平台,开展重点产业领域共性、关键技术研发,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完善区域创新体系,支持武汉市建设国家创新中心、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综合性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支持武汉、襄阳、宜昌等市推进国家创新型城市建设,使湖北成为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力的自主创新高地。

第四十二条 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激发文化发展活力,壮大文化产业,繁荣文化市场,构建现代文化产业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第四十三条 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管理网络,强化政府在社会管理中的主导作用,发挥各类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协同作用,推进社会管理规范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健全群众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权益保障机制,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十四条 实施开放带动战略,推进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对外开放。密切与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京津冀和海峡西岸经济区等沿海地区的合作,加快承接国内外产业转移,大力发展对外贸易,促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提升经济的外向度。鼓励知名企业和投资者到湖北投资,鼓励企业引进先进装备、关键技术和管理经验,与跨国公司、国际组织在重点产业领域进行开放式合作,以参股、并购、设立分支机构、合资等形式到境外投资参与国际竞争,开拓国际市场。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具体措施,细化、分解目标任务,推进重要战略支点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规范行政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实际,适时修订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对产业发展实施分类指导,对符合指导目录的产业、产品给予优惠政策支持。

第四十七条 放宽社会投资领域,允许各类所有制企业、民间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不得在法律法规以外设置限制性或者歧视性规定。

第四十八条 培育市场主体,支持各类企业做大做强,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建立公共服务平台,加强政府指导和服务,加快科技进步,拓宽融资渠道,支持企业利用上市、发行债券、股权投资等方式直接融资,落实相关优惠政策,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设立创业园、科技园、孵化器等,为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经国家或者省认定的创业园、科技园、孵化器等,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五十条 理顺政府间财政分配关系,完善财政体制,健全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优化公共财政支出结构。完善税收征管机制,发挥税收的引导和扶持作用,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

第五十一条 鼓励金融创新,扩大金融开放,加强金融生态建设和信用环境建设,加快武汉区域金融中心建设。

鼓励引进国内外金融机构,支持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加快发展,在省内市、州实现分支机构的全覆盖,创造条件跨省发展和上市融资。鼓励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优化信贷结构,开展绿色信贷。

第五十二条 加强土地保障,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提高建设用地单位面积的投资强度。严格集约用地评价考核,建立评价结果与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奖惩挂钩机制,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第五十三条 创新人才工作体制机制,突出培养创新型科技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和农村实用人才,培养、引进重点领域急需紧缺的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统筹推进各类人才队伍建设。完善人才激励制度,对特别优秀人才、有突出贡献人员给予优厚待遇。

设立人才发展财政专项资金,鼓励企业建立人才发展基金,为人才科研和创业提供服务。

第五十四条 落实出口退税、进口免税等优惠规定,鼓励企业扩大进出口规模,优化进出口商品结构,支持自主品牌和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出口,支持重要原材料、能源等战略性资源进口。

第五十五条 加强地方立法工作,发挥地方立法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规范、引领和保障作用。推进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坚持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第七章 考核监督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和各地区、各行业的实际,建立和完善具有针对性、差别性的科学评估考核与奖惩体系,对市州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构建重要战略支点工作情况定期开展评估、考核。

市州人民政府参照省人民政府的评估考核与奖惩体系,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定期开展评估考核和奖惩。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构建重要战略支点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下级政府及其部门落实本条例的规定,及时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构建重要战略支点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开展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视察等方式,依法对构建重要战略支点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工作制度,受理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构建重要战略支点工作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山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中山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8〕11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中山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禽养殖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列入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包括猪、牛、羊、马、兔、犬、鸡、鸭、鹅、火鸡、鸽、鹌鹑、鹧鸪、山鸡等。
  国家和省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业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并负责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畜禽养殖相关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市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质监、工商、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相关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畜禽养殖业按照适度规模畜禽养殖场、小型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农户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广东省生猪生产发展总体规划和区域布局(2008-2020年)》(粤农〔2008〕185号)的有关规定,我市畜禽养殖业按照适度规模发展,畜禽养殖场实现规模化养殖、标准化生产、产业化经营。控制小型畜禽养殖场数量,对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承包使用功能、环保和动物防疫等条件的,促使其逐步过渡为适度规模畜禽养殖场;对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治理或纠正。散养畜禽农户的畜禽应进行圈养,并接受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适度规模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达到存栏量150头以上(含本数)的猪或3000羽以上(含本数)禽类,或其他畜禽存栏量达到相当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小型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小于上述标准的畜禽养殖场;散养畜禽农户,是指为满足自给需要在宅前屋后零星饲养畜禽的农户。
第六条 下列区域为禁止养殖区:
  (一)本市中心城区;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生态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及一般保护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禁止养殖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商各镇政府(含区办事处,下同)及市国土资源、规划、环保、林业、水利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禁止养殖区内不得开设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关闭或搬迁;禁止养殖区以外区域,按照适度规模、种植业与养殖业结合的原则发展畜禽养殖业,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应符合环境承载的要求,合理布局,同时应逐步减少小型畜禽养殖场。
  第八条 新建畜禽养殖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具备相应资质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病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对畜禽粪便、废水、废气和其他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以及其他污染防治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兴办畜禽养殖场应按照相关规定,通过所在镇政府向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养殖申请,并提交养殖场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等方面的资料,经审查合格后,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畜禽标识代码,并办理规划、环保等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如属租用农用地的,需到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需要引进种畜禽的,应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办理引种手续,并按照规定实行隔离饲养,对经观察、检疫确认为健康的种畜禽,方可并群饲养。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出售畜禽,应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证明后方可出售。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禽。
  畜禽养殖场出售的畜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残留标准,禁止出售不符合国家规定药物残留标准的畜禽。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应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和免疫工作,并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动物疫病的监测工作。
  畜禽养殖场应按照国家、省及我市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并按规定佩带畜禽免疫标识。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应建立涉及养殖全过程的养殖档案,确保畜禽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畜禽养殖档案应包括对畜禽繁育、畜禽免疫、疾病诊疗、饲料及兽药使用、粪便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畜禽销售等情况的记录。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至少保留两年。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应按照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科学、合理地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畜禽养殖场应在专职兽医的指导下正确使用兽药,建立用药记录,禁止使用假冒伪劣兽药、人用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
  第十五条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泔水饲喂畜禽;
  (三)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喂畜禽 ;
  (四)使用动物源性饲料废弃物饲喂反刍动物;
  (五)养殖场、养殖小区混养不同种类的畜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的饲养人员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畜禽饲养工作。饲养人员应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和消毒、防护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教育。畜禽养殖场内饲养人员的生活区域应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抛弃、销售和加工病、死畜禽。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应保证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经无害化处理后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向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污水等。
鼓励养殖场将畜禽粪便作生态还田、生产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九条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场应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并应服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采取的防治措施,配合医疗机构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第二十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畜禽养殖场应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依法采取的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封锁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为防止疫病扩散,市人民政府可对疫区及其周边区域的易感畜禽,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内新建畜禽养殖场的,由所在镇政府依法纠正或限期迁移;拒不纠正或迁移的,由市环保、规划、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城管执法、工商等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畜禽养殖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未按规定对畜禽实施强制免疫或强制免疫后未佩带免疫标识的,或未建立畜禽疫病免疫制度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畜禽养殖档案的,或未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的,根据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