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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大型活动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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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大型活动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大型活动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3]2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食品卫生工作的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大型活动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现予下发,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一月十三日

  
  上海市大型活动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制定依据、目的)
  为了加强大型活动期间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举办的大型活动期间以临时设点方式进行加工、销售食品的活动。
  前款所指的大型活动是指具有一定规模和社会影响的经济、文化、体育、旅游、商业等活动。
  第三条(卫生管理责任)
  大型活动的主办者应当负责活动期间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卫生设施。
  大型活动的主办者应当选择具有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其加工、销售食品的品种、数量、方式与自身能力、场所条件相适应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申报)
  大型活动的主办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之日前30日内向举办活动场所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提供活动期间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名单和食品供应安排。
  第五条(卫生许可)
  大型活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法律、法规的规定,领取《上海市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方式、地点进行加工、销售食品。
  第六条(管理要求)
  大型活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配备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和完善岗位卫生责任制,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操作。
  第七条(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食品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检查证明和卫生培训合格证明,操作时应穿戴清洁的白色工作衣、帽,头发应梳理整齐并置于帽内。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肠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大型活动期间出现腹泻、发热、呕吐等有碍食品卫生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有碍食品卫生的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必要时,重要岗位的从业人员在大型活动开始前应当进行健康查检。
  第八条(加工食品要求)
  食品加工场所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应当离扩散性污染源10米以上,保持内外环境整洁;
  (二)应采用不渗水、不吸潮、易冲洗的材料进行分隔;
  (三)具有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充足水源以及良好的排水系统;
  (四)设有与加工品种、数量、方式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加工、贮存等场所;
  (五)具有相应的冷藏、保温、防蝇、防鼠、防尘、容器的洗刷和消毒、更衣、废弃物暂存容器等设施。
  第九条(专间要求)
  熟食卤味、鲜果汁、改刀水果及需现场分装饭菜的,应当设立密闭专间。专间内卫生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专间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二)专间内应当配备空调,专间内温度应控制在25°C以下;
  (三)专间应配备紫外线灯,每天定时进行空气消毒;
  (四)专间应配备流动水、净水装置、清洗消毒设施及熟食专用冰箱;
  (五)加工食品用的工用具、容器必须专用,用前消毒,用后洗净并保持清洁;
  (六)直接入口食用的蔬菜、水果等食品原料,在洗净消毒后带入专间;
  (七)应当由专人加工制作,非专间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专间;
  (八)操作人员应洗手、消毒、戴口罩。
  第十条(采购和加工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的食品及原料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定,做好索证及进货验收工作。
  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中心温度不得低于75°C,在常温下烧煮后食品至食用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需要冷拌、改刀加工的食品,制作完成至食用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一条(食品销售)
  食品销售应当以定型包装食品为主。销售非定型包装食品的,必须具有防蝇、防尘设施。销售的食品需冷藏、保温的,应具有相应的冷藏、保温设施。
  第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食品)
  食品生产经营者禁止加工、销售下列食品:
  ㈠有毒、有害、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㈡无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无“豆制品送货单”的豆制品;
  ㈢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㈣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㈤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十三条(食物中毒)
  在活动期间发生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或疑似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等突发事件,活动的主办者及经营者应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保留可疑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场所;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监督)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加强对大型活动食品卫生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上海市展销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5/04/28)

2005-4-28 酒政发〔2005〕30号



肃北县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为切实加强对边境建设事业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提高奖金的使用效率,促进边境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市边防办制定了《酒泉市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二十日




   酒泉市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一、为切实加强对边境建设事业补助项目奖金的管理和使用,严肃财经纪律,充分利用好项目资金,促进边境地区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客和省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边境地区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是省、市财政为支持边境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而设立的专项项目资金。

  三、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应重点用于马鬃山边境地区生态、交通、能源、通信、水利、畜牧业等基础设施建设,对发展边境文化、教育、卫生、乡镇公共设施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军警民联防、边境法规宣传等事业所需要的资金可根据财力适当安排。对边防军警民生产、生活中急需解决的困难和边境工作需要开支的有关费用,从严掌握酌情合理开支。

  四、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的申报程序。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采取自下而上,逐级申报制度,先由肃北县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军警部队根据边境地区的实际提出申请,报市边防委办公室。市边防委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提出初步方案,经酒泉市边防委研究后统一上报,不得越级申报和受理。

  五、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的审批管理。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审批管理采取分级负责,集中管理,由省边防委提出原则要求,酒泉市边防委结合边境地区实际,按照《甘肃省边防建设五年规划》确定方案上报后,由省边防委审核批准后监督实施。

  六、边境事业费审批后,要减少周转环节,由省市财政直接下达给酒泉市边防委员会办公室,由酒果市边防委会办公室负责落实到项目建设单位,并做好项目资金使用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和专项清理报告工作。

  七、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所扶持的项目,都要建立责任制度并落实到人。选择项目时要进行科学地评估论证,并建档立项;执行中要按进度进行拨款监督;验收投产要进行投资效益考核,按效益的高低实行必要奖惩。

  八、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必须坚持专项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专项资金不得截留挪用,不得随意改变专项奖金用途。要建立对专项资金的审计制度,实施项目管理责任制,健全项目效益评价机制,对违返规定的人和事要追究责任,进行严肃处理。

  九、各项目建设和扶持单位要建立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的使用报告制度,做到实施前有项目执行计划,实施中有执行情况报告,年终有效益总结。每年年底要向市边防办、市财政局以书面形式报告用款项目的效益及使用情况。

  十、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酒泉市边防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对诉讼文书送达情况的司法统计分析

刘正平

  一 我院送达的基本情况
  法律文书的送达是人民法院一项繁重、细致且十分重要的程序性工作。为提高送达效率,确保送达质量,我院在立案庭专门设立了送达办公室,负责全院绝大部分法律文书的送达。
  1、截止6月份,我院共新收各类案件910件,其中民商事案件约530件,刑事案件80件,行政案件8件,执行案件(含旧存)280余件,保全案件10余件。送达人员已向各类当事人有效送达传票2000余份。
  2、从送达成本上看,除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由当事人自行交纳费用外,其他法律文书绝大部分由我院承担送达费用,成本很高。
  3、诉讼文书送达的难点主要集中于民间借贷、离婚纠纷等类型的案件。这几类案件占全院受理案件数的16.5%,其中送达难度特别大如多次送达无人、留置困难、交通不便的诉讼文书约占15%。
  二、送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直接送达有困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口流动性加强,外出打工经商长期不归的情况化较普遍,有的当事人提供的地址不详或者地址发生了变化没有及时通知法院。另外,还有一些当事人故意避而不见,和法院工作人员打上下班时间差,造成送达人员经常难以找到受送人尤其是被告,直接送达困难不少。
  2、留置送达有困惑。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拒收法律文书而适用留置送达时,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进行见证,而且这里家属还需要是同住成年家属。但此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常令送达人员困惑。首先有的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不配合,人员找不到,找到了不愿来,来了又不愿意见证;其次,现实中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如父母)不与当事人同住的现象比较普遍。
  3、邮寄送达经常无功而返。为减轻直接送达的压力,我院与邮政部门协议实行特快专递送达。这种方式的好处是在回执上可以注明送达材料的名称,有受送达人的签名,而且由邮政部门送达,可以减少当事人的对立情绪,送达成功率较高。但特快专递仍存在相当数量的拒绝签收的情况,有些当事人见到法院邮件会直接拒绝签收,而当事人一旦拒收,邮政部门无权留置送达,最终还是退到法院,由法院再送,结果是办案周期被延长,增加诉讼成本,甚至因“打草惊蛇”延误了送达、审理、执行的最佳时机。
  4、公告送达把握有难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下落不明或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适用公告送达。司法实践中,真正能称得上“下落不明”的并不多见,更多的情形是当事人有确定的住址或工作区域,但由于人口的流动性,再加上有些受送达人的故意规避,法院难以找到人。此种情形,若适用公告送达,法律依据似乎不充分,若不适用公告,就有可能使案件的审理一再延期。
  5、送达信息沟通有欠缺
  由于立案庭与各业务庭在送达信息上缺乏有效稳定的沟通渠道,送达工作阴错阳差失之交臂的现象时有发生,比如,送达工作人员为寻找某一被告,千辛万苦,踏破铁鞋,而该当事人很可能近期就来过审判业务庭,但由于两个工作部门没有及时沟通,而使送达工作错失良机。业务庭对当事人各种信息往往掌握得较为详细,而这种详尽的信息未能通过稳定的渠道传输到立案庭,信息不畅给送达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
  三、解决问题的建议
  1、该留置时就留置。尽管法律规定,留置送达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表进行见证,若对其近亲属留置时还需要是与当事人同住的成年家属。实践中如果在见证或同住这两个条件无法满足时,建议送达人员果断加以留置。理由是此种程序上的瑕疵不致于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若当事人以此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一般也不会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81条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增强信息采集意识,确立信息沟通渠道。我院在送达信息的采集上存在着一种错位,即送达人不能接触当事人的第一手信息,而能接触当事人第一手信息的业务庭和立案大厅的工作人员又不管送达。所以建议院里通过专门的会议增强相关人员对当事人重要信息的采集、沟通意识并通过具体的制度加以落实,如可以在立案时让当事人填写一张详细的信息表,一式两份,一份随卷一份置立案庭备查;业务庭移送判决书时对不易送达的文书要尽量详细备注。
  3、改进送达方式,减少送达成本。一是建议确立邮寄送达效力,不再对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以“直接送达”这一送达基本原则为前提进行限制。同时从立法上规定邮政部门的邮政人员在送达时享有留置送达权,从而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拒绝签收法院的诉讼文书而造成退件。二是完善公告送达。就实际效果来看,公告送达在更大程度上是程序意义而非实体意义,时间过长只会导致效率低下,建议可通过修改缩短公告时间。三是建议取消留置送达需要基层组织、单位见证的规定,加快送达进度。送达环节的减少可以有效的缩减诉讼成本,也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