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上海市质量金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4:23: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上海市质量金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经济委员会 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上海市质量金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质技监管[2002]2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引导企业坚持走质量效益型道路,努力赶超国际先进水平,经市政府同意设立“上海市质量金奖”(以下简称“金奖”),以表彰质量工作作出卓越贡献的企业和个人,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金奖”评选的基本原则:企业自愿申报,个人由所在单位推荐,获奖企业和个人不搞终身制,评审条件和办法透明公开,科学公正。

第三条 制定评审标准的原则:企业评审标准要贯彻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改革的要求,吸收和借鉴国外质量奖的评审标准和方法。注重经营战略、市场调研、产品开发、资源管理、过程管理。售后服务的全过程控制,以及创新能力、运作能力、应变能力和发展潜能。

个人的评审标准要体现个人与企业、行业和国家质量工作的重要程度、创新能力、贡献能力和社会知名度。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奖”的评选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上海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审定“上海市质量金奖”获奖名单、检查、监督“金奖”评审工作和组织表彰。

第六条 上海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内,负责制订、修改“金奖”管理办法和评审标准、评聘评审人员,成立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和向“领导小组”提出获奖名单。

第七条 “金奖”评审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经济、质量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10年以上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和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

(三)参加过国外或国内较高层次的质量管理知识培训,掌握质量管理新知识和新方法。

(四)认真履行评审人员的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

第八条 每年评审前,由办公室组织拟聘人员对“金奖”评审标准培训,经考核合格确认为正式评审人员。



第三章 上海市质量金奖的评选

第九条 “金奖”设置

(一)“金奖”每年评选一次,并根据评选对象,设“金奖”企业和“金奖”个人两种。

(二)“金奖”企业每年评选最多不超过5个,“金奖”个人每年评选最多不超过10人。

(三)同时设立年度“上海市质量金奖”入围企业和个人若干名。

(四)“金奖”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金奖”的申报范围

(一)企业

1.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往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经营、服务性企业。

2.集团性企业申报,其下属的80%单位必须达到“金奖”企业条件。

(二)个人

在本市从事质量和质量相关工作的人员。

第十一条 “金奖”的申报条件

(一)企业

1.企业最高领导科学、有序、高效地组织实施以顾客为中心的经营战略,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有效,持续改进效果显著,在应对WTO和探索经济体制改革中不断提升企业的综合竞争力。

2.质量成果卓越,质量水平、技术水平、创新能力、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度、经济效益处于同行业领先地位或有明显上升,有良好的社会效益和形象。

3.质量管理工作具有行业特色、企业特点,质量管理思想和方法具有先进性、开创性和操作性,并取得明显效果。

4.注重企业文化建设,牢固树立诚信理念和追求卓越的企业精神,具有较强的凝聚力;有一支思想作风好、战略意识强、技术水平高为!新能力佳、团队精神好的职工队伍。

5.环境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的法律法规,开展节能降耗活动,为可持续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二)个人

1、牢固树立诚信理念,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质量工作的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

2.从事质量工作5年以上,有较强的质量创新、赶超、改进意识、依靠科技进步,为不断提高企业、本市和国家质量管理水平、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和质量理论水平作出重要贡献。

3.对形成企业质量文化作重大贡献的或在质量管理中形成独特的工作方法和经验,并给企业和社会带来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较高的知名度,个人作用明显。

第十二条“金奖”申报程序

1.企业在自愿申报前,按《上海市质量金奖企业评审标准》(另行制订)进行自评。

2.经自评符合条件的企业填写《上海市质量金奖企业申报表》(另行制订)与企业自评报告一并报行业主管部门。

3.个人按《上海市质量金奖个人评审标准》(另行制订)自评,符合条件的,填写《上海市质量金奖个人申报表》(另行制订),由所在企业报行业主管部门。

4.经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核实并签署推荐意见,报送办公室。

第十三条 “金奖”评审程序

1.条件初审:对申报“金奖”的企业和个人进行资格确认,申报企业必须连续5年无重大质量、安全、环保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无重大质量投诉。

2.材料审查:组织评审人员对经资格确认的企业和个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金奖”入围企业和个人名单;入围企业和个人名额不超过“金奖”名额的一倍。

3.综合评估:对入围企业和个人组织现场评审、评估,通过综合评定,提出“金奖”候选名单。

4.审定批准:领导小组审查评审结果和候选名单,确定获“金奖”企业和个人名单。



第四章 奖励与管理

第十四条 奖励

(一)获“金奖”企业、个人名单以领导小组名义进行表彰,授予企业奖牌和证书,授予个人奖章和证书。

(二)对入围而未获“金奖”的企业和个人名单以领导小组名义表扬,以资鼓励。

第十五条 管理

(一)获“金奖”企业、个人每年向办公室书面上报一次质量工作情况(具体要求另行制订),办公室根据需要委托评审组进行抽查。

(二)获“金奖”企业和个人,3年后可按当年评审标准自评后再次申报,按本办法评审程序,经“领导小组”批准授予“金奖”企业和个人几连冠称号。

(三)在获奖和表彰前,向社会公示获“金奖”企业和个人的候选名单以接受社会的监督。

(四)企业发生兼并、重组或生产经营等主要业务有重大变化,个人工作有所调动等情况时,应及时报告办公室,通过审查报领导小组批准,对“金奖”重新作出认定。

(五)获“金奖”企业、个人如违反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作出相应处理,中止或直至取消荣誉称号和奖牌、证书。

第十六条 纪律

(一)申报企业和个人提供的材料和数据应真实、可靠。

(二)评审人员应科学、公正、客观、实事求是、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保守秘密。

(三)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干预评审工作。对推荐上报企业、个人的有关申报材料进行核实和把关。

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不得干预行业、企业的申报,不收费,做到申报、评审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下发《北京市关于鼓励农业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的通知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等


关于下发《北京市关于鼓励农业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的通知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等
1996年7月25日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政府农林办公室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海关 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农业发展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下发《北京市关于鼓励农业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的通知


区(县)各有关部门:
为加快农业利用外资步伐,落实“市农业利用外资工作会议”精神,现将《北京市关于鼓励农业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关于鼓励农业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农业利用外资步伐,充分开发农业各类资源,促进三高农业发展,推进农业产业化,鼓励及正确引导外商进入农业开发领域,根据《国家指导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提出有关政策。
第二条 本文适用范围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农业项目。

项目范围及项目审批
第三条 鼓励外商投资农业项目范围:
1.荒山、荒滩、荒地的农业开发和利用。
2.中低产农业资源的开发、改造和提高。中低产田开发改造主要是提高农田水利灌排标准和能力,增加农业生产资料特别是有机肥;林地开发改造主要是改善土壤条件、提高种植集约化水平。
3.优质高产农作物新品种、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4.水利灌溉、农田节水工程。
5.蔬菜、花卉无土栽培、无公害系列化生产。
6.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7.优良种畜、种禽、水产苗种繁育(不含我国特有珍贵优良品种)。
8.农业及农产品加工业“三废”资源的综合利用。
9.蔬菜、水果、肉食品、水产品贮藏、保鲜、加工新技术、新设备。(屠宰及皮革制品加工除外)。
10.农膜生产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纤维膜、光解膜、多功能膜等)。
11.兽用抗生素(动物专用抗生素、动物用躯体内外寄生虫抗生素、动物用抗生素新剂型)、兽用驱虫药。
12.农业机械设备、农具及相关零配件的生产销售。
第四条 总投资在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下的中外合资、合作农业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区、县计委和有审批权的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审批。
第五条 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下500万美元以上的中外合资合作农业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委审批。
第六条 总投资在300万美元(含3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独资农业项目,章程由区、县外经贸委审批,300万美元以上的报市外经贸委审批。
第七条 项目材料报到各级审批部门,材料齐全后10日内提出意见。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抓紧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允许企业适当扩大与项目相关的经营范围。

土地使用
第九条 外商投资兴办农业项目,可以按国家建设征地程序,将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以出让或划拨的形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外商以出让的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最高年限为50年,期满后,可依法申办延期手续。外商以划拨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按合同年限(合营期限)交纳土
地使用费。
第十条 乡村利用集体所有土地兴办外商投资农业项目,按国家《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只改变土地使用权,土地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变。
第十一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以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农业项目,但集体土地股份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荒山、荒滩的开发依据《北京市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开发后用于林果、种植业、养殖业。在集体土地上建筑房屋等非农业用地,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征、占用手续。

所 得 税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业项目,符合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条件,经营期10年以上的,可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投资回收期长的项目,可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企业
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
%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产品出口的农业外商投资企业,在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当年产品总产值的70%,经税务部门批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经税务机关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五条 农业项目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六条 农业项目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在本市新投资农业项目,经营期不少于5年,退还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

进出口货物征免税
第十七条 1996年3月31日前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宽限期内(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在1997年12月31日前;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在1996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在投资总额以及经批准追加的投资额内进口的机器
设备,可以享受免税优惠,对超出投资总额进口的设备,应照章征税。在规定的宽限期内仍执行不完的,通过外经贸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批准可延长宽限期。1996年4月1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应照章征税。
第十八条 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由海关按保税货物进行监管。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农业项目进口自用的种子、种畜等,96年底前经批准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农业企业出口属于应征出口税的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品种外,免征出口关税。

其 它 税 费
第二十一条 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3年内免收农业特产税。
第二十二条 外商在北京边远山区60个乡(镇)投资的种植业、养殖业项目,按有关规定享受用电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的种植业、养殖业项目,其容积率大于0.1(含0.1)的,按规定缴纳防洪费,其容积率小于0.1的酌情给予减免防洪费。

资金筹措及其它事项
第二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农业项目,市政府有关部门将在国家下达的规模内优先安排境外借款中方担保指标、外商投资企业专项贷款指标。
第二十五条 在同等条件下,银行优先给予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支持,并适当降低企业自有资金的比例。
第二十六条 本政策未涉及的其它鼓励外商投资的政策,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如国家政策调整,以国家新政策为准。
一九九六年七月




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25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燃气生产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行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储配、运输、经营、使用,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工商、价格主管、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燃气行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鼓励投资、公平竞争、多种气源协调发展的原则,并列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本市燃气行业的管理及企业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高效、方便用户、保障供应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 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实施,并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规定的审查,其条件及程序按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办理。

第七条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应当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建设工程,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公用设施及用户庭院、户内设施的建设,由燃气企业按照市场化运作的方式组织实施,其费用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燃气企业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标准,向申请使用燃气的用户收取,并接受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并建立完整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三章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生产、储配、运输、充装、计量设施和安全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并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安全经营服务责任书》;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具有相应资质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八)新型气体燃料应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试运行合格的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燃气气化站和混气站、燃气车辆加气站,应当由具备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经营,并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

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条件。其中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置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的布点要求,总存瓶容积不得大于30立方米,房屋达到二级以上耐火等级,防火、防爆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总存瓶容积1立方米以下的瓶装燃气供应点,站内面积不得小于20平方米,其中瓶库房面积不得小于10平方米;设置时其周围30米范围内不得有危险化学品经营店铺、配变电房、烧焊工场等火灾危险场所及医院、商场、娱乐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50米范围内不得有学校、幼儿园和重要公共建筑;有相互毗邻并采用防火墙有效分离的管理房和瓶库房;

(三)总存瓶容积1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站内总面积不得小于80平方米;设置时其周围60米范围内不得有危险化学品经营店铺、配变电房、烧焊工场等火灾危险场所及医院、商场、娱乐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100米范围内不得有学校、幼儿园和重要公共建筑。

第十三条 申请燃气供应许可证,由申请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审批情况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除管道煤气生产、经营企业外的燃气企业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90日向发证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落实有关用户继续用气的相关措施,并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燃气企业需要分立、合并的,应当提前30日向发证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并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承包、租赁燃气企业,已具备许可证的,应当提前30日向发证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无许可证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

燃气企业变更经营场所、名称的,应当提前30日向发证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质量、压力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保证安全、持续、稳定供气;

(二)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

(三)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有完善的自检自查机制和完整的安全记录;建立健全钢瓶、设备档案和用户档案;

(四)向用户公布并执行《安全经营服务责任书》,接受社会监督;

(五)负责燃气使用的宣传、指导,每年对用户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有检查记录;

(六)执行劳动保护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七)按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相应的报表等文档材料;

(八)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十六条 瓶装燃气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装和销售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二)在用钢瓶充装前,应当抽取残液并集中处理,不得混入其他液化气贮罐或乱倒残液;

(三)应当对钢瓶充装前、中、后等工序进行检查,漏气瓶、超装瓶不得出站;

(四)钢瓶充装、销售净含量符合以下规定:YSP—2、YSP—5、YSP—15、YSP—50型钢瓶净含量分别为1.8—2千克、4.8—5千克、14.5—15千克、49—50千克,重瓶有合格标志;

(五)燃气瓶装供应站(点)不得经营燃气、燃气器具以外的其他商品,不得将钢瓶置于户外经营,不得在钢瓶之间相互倒气;

(六)瓶库房内不得住人、堆放杂物或有明火等火源;供电线路及电器设备符合国家防火防爆规定;

(七)不得擅自设立瓶库。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的汽车运输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具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承担;

(二)有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押运人员;

(三)车辆设置警示标志,配备消防灭火器材、防爆工具和堵漏工器具;进入充装等生产区内,必须戴防火罩;

(四)运输的钢瓶YSP—15型最多堆放两层,YSP—50型堆放一层;

(五)发现燃气泄漏及其他异常情况应当立即处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企业因施工及检修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可能较大范围影响用户正常用气的,应当书面报告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并将停气时间提前3个工作日通过新闻媒体告知相关用户。恢复正常供气时,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燃气质量的检测,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负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燃气经营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不得在燃气车辆加气站充装非燃气车用钢瓶。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户使用管道燃气,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申办用气手续,由管道燃气企业与用户签订规范的书面供用气合同,明确供用气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及管道燃气企业发放的《燃气使用手册》的规定供应和使用燃气。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用,自逾期之日起30日不缴纳的,燃气企业可以停止供气。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企业工作人员入户抄表,安装、检修燃气设施及器具,或者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的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在卧室等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包裹燃气器具和设施;

(四)将燃气器具和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

(五)管道燃气用户首次通气自行点火或者擅自过户;

(六)擅自倒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和拆修瓶阀等附件;

(七)倒、卧、加热燃气钢瓶,自行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记和漆色;

(八)用胶管过墙或者穿门窗使用燃气;软管连接时使用三通接头,形成两个支管;

(九)燃气器具储存、放置不符合国家、行业规范和标准要求;公共用户和工业用户在设置管道燃气计量器具房间内堆放杂物,或将其作为办公室、卧室使用;

(十)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燃气器具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以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为准。

用户或燃气企业对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

经检定的燃气计量器具,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可以继续使用,检测费由委托方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检测费,并负责校正或更换燃气计量器具。用户当月燃气费按前三个月用气量平均值计收,已收费的,多退少补。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五章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二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在重要的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在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规划、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堆放物料,倾倒、排放腐蚀性或者易燃的气体、液体;

(三)擅自拆除、损坏、覆盖、迁移、涂改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擅自挖沟渠、挖沙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擅自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设置广告标牌;

(六)其他损坏、危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经燃气企业同意,并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工程施工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协商后,先经所在地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由燃气企业组织施工,费用经双方协商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因抢修燃气设施,确需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燃气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共同研究解决方案。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影响抢修的违规装饰装修物;用户不拆除的,由燃气企业负责拆除。

第二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颁布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购置、安装燃气设施和器具,燃气设施和器具的管理、存放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更新,并作出记录。

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施工、接管、检查和维护时,应当文明作业,确保质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及其用户出资建设的管道、设施的维护与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和更新发生的费用,按照相关的价格政策向用户收取。所收费用应当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专款专用,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销售、安装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及高原适应性检验合格,并在燃气燃烧器具明显位置粘贴合格标志;其它燃气器具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国家标准、适合当地气源的燃气器具产品目录,供用户选用。

第三十一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的固定场所;

(二)有2名以上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4名以上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三)有必备的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及交通、通讯工具;

(四)有质量保证体系及安装程序文件;

(五)有安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

第三十二条 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安装维修;

(二)安装完毕并经检测合格的,应当给用户出具合格证书;

(三)负责指导用户安全使用所安装、维修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建立用户档案;

(五)按照规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

(六)定期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报表;

(七)不得聘用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八)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第六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医疗卫生等部门制定当地的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并定期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供气质量等情况进行检查、对许可证进行审验。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一)燃气企业的负责人、主要管理人员、充装、运行操作人员;

(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人员;

(三)燃气供应站(点)的操作人员;

(四)使用燃气的公共用户、工业用户的主要管理人员、操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报告燃气企业或者燃气行政主管、公安消防等部门。

对报告燃气事故或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燃气企业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八条 燃气企业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处理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三十九条 燃气企业发现燃气设施损坏以及燃气泄漏等情况,或者接到燃气事故及事故隐患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现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采取保障措施,排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生产。

发生重特大事故,燃气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救援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上报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同时停止事故涉及范围内的供气。待事故处理结束,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气。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及设施,并可对储存容积1立方米以下的燃气工程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燃气工程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四)、(五)、(六)、(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改;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设备,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再次违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第三十三条第(八)项规定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接受转让、冒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许可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再次违反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四)、(五)项、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及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由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所审查同意的燃气工程项目不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许可证的;

(三)未按规定时限核发许可证,或者是不同意核发许可证、又不按规定说明理由的;

(四)接到事故及事故隐患报告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查处不当或者不予查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能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经批准使用的新型气体燃料(用于化工原料等非燃料用途的除外)。

(二)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配、供应燃气的单位。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生产、储配、供应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储存站、储配站、灌瓶站、供应站、调压站(箱)、输配管网、管道阀门和聚水井等。

(四)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的建设工程。

(五)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燃烧器具(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冷暖机等);燃气储存器具(钢瓶、储罐等);燃气输送器具(胶管等);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调压器及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等。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