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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4 14:4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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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石家庄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臧胜业

二○○五年二月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提高道路交通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和县城区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外,还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统一领导。
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依据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财政、农业(农业机械)、教育、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对有关部门实施评议考核,定期组织评价道路交通安全状况,推进畅通工程建设和文明交通示范活动。
第五条新闻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内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教育,提高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意识,及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防范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制止、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交管部门的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章道路条件和车辆管理

第七条市区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拟建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分析,并向规划部门提交报告,由规划部门会同公安交管部门进行会审。对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要求的设计方案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的不予批准。
市区道路沿线建设加油(气)站、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部门审批时事先应征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市区和县城区的交通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的设置和维护由公安交管部门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设施及其配套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市区道路时,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参与交通设施及其配套设施设计方案的审定、施工监督和工程验收。
交通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需要,公安交管部门可采用城市交通信息引导系统等先进技术设备。
交通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纳入道路建设工程预算,维护费用应当纳入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横跨道路设置横幅、广告,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或其他植物,设置广告牌、架设管线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符合安全视距,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已有设施影响交通设施及其配套设施设置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及时迁移。
第十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占用或跨越、穿越城市道路架设、增设管线影响交通安全的,施工单位应持规划、城市管理部门相关审批手续向公安交管部门提出申请,公安交管部门对符合施工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批准,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在道路上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工前5日内向社会公告施工单位的名称、资质、施工工期、公共汽车绕行路线等;
(二)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夜间设置发光警示标识,施工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作业人员穿戴反光服饰;
(三)在交通流量较大的路口或路段,派人协助交通警察疏导交通,维护交通秩序;
(四)移动、拆除交通设施及其配套设施和停车设施、设备应征得公安交管部门同意,施工结束后应恢复原状;
(五)遇有特殊情况,公安交管部门可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恢复通行。
施工完工后经城市管理和公安交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通行。
第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发展公共交通的优惠政策,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根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停靠站台;停靠站台上的运行线路示意图应当清晰醒目。
开辟和调整公共汽车、通勤车行驶路线或停靠站台,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出租汽车停靠、上下乘客;出租汽车在临时停靠站内应当顺序停靠,其他车辆不得停靠。
第十四条公安交管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可对机动车、非机动车禁止、限制通行、禁鸣区域或道路作出规定并提前5日发布通告。
确需在禁止、限制通行的区域或道路通行的,应当到公安交管部门办理通行证件,按指定时间、路段通行。
第十五条全挂车无省级以上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批准生产或注册登记许可的,公安交管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从事出租客运满5年和非电喷装置的小型汽车,公安交管部门不予办理转入登记。
第十七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环境保护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办理相应登记或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安装号牌,不得倒置、反向安装或安装与号牌相类似的标识;
(二)不得安装、使用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装置;
(三)载货汽车车门两侧喷涂车辆核定载质量,牵引车还应喷涂准牵引总质量;
(四)大、中型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喷涂准乘人数、经营单位名称和营运编号;出租汽车驾驶室两侧车门喷涂经营单位简称和营运编号;
(五)幼儿园、中小学校的通勤车应张贴、喷涂明显统一的标识;
(六)车窗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或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
(七)配备灭火器和故障车警示牌。
第十九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交管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三章通行管理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上行驶的公共汽车,前方遇有障碍时可借用其他车道通行;其他车辆遇有障碍时,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可以借用公共汽车专用车道通行。大型旅游客车可在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上行驶。
第二十一条车辆行驶时遇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不一致的,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指示通行。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的,应当提前100米开启转向灯;掉头时在距掉头处100米以外驶入转弯车道。
机动车在夜间路灯照明期间行驶时,应当开启示廓灯、近光灯。
第二十三条运载超限不可解体物品的机动车应当悬挂示高、示宽的明显标志,夜间应当开启示高、示宽灯。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行驶速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同方向施划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城市道路上,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50公里。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电瓶车、收割机、轮式专用机械车、普通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
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货运汽车、二轮摩托车、铰接式客车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停车瞭望,减速慢行,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其中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第二十五条驾驶机动车不得穿拖鞋、赤足或穿7厘米以上高跟鞋;禁止使用非教练车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机动车启动前应当注意观察车身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可驶离。
第二十六条幼儿园、中小学校的通勤车驾驶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经历。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停靠,车身右侧距道路边沿不得超过30厘米;
(二)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
(三)在设有停靠站的路段,公共汽车、出租汽车、通勤车不得在停靠站以外停车。
第二十八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的规定,服从交通警察和交通管理协勤人员的指挥;
(二)在没有施划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在距道路右侧边缘线15米的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在距道路右侧边缘线22米的范围内行驶,畜力车应在距道路右侧边缘线26米的范围内行驶;
(三)儿童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四)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通过人行横道不得骑行;
(五)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应避让行人;
(六)人力三轮车在市区不得从事客运;
(七)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有安全乘坐位置的可附载一名12周岁以下儿童;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八)三轮车载人不得超过两人,12周岁以下儿童乘坐需有成年人看护;
(九)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载一名陪护人员,但不得从事营运。
第二十九条行人应当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和交通管理协勤人员的指挥;不得在车行道上行走、坐卧、嬉闹或兜售、发送物品;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第三十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因抢救伤员、财产需变动现场的,当事人应当做好标记,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主动接受调查,等候处理。
第三十一条公安交管部门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当事人的驾驶证、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三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检测的,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但不得低于同等责任。
第三十三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的,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安交管部门对扣留的事故车辆作出技术检验鉴定后,对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已投保但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返还事故车辆的时限,并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第三十五条承修机动车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有交通肇事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执法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交管、规划、交通、城市管理等部门不依法行政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限期查处,并向检举、控告人反馈处理意见。
第三十七条公安交管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简化办事手续,做到依法、公开、公正、高效,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经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交通警察当年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三十九条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造成恶劣影响以及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过新闻媒体公布。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行为人拒不执行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处警告或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六)项规定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对违法安装的装置强制拆除。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警告或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警告或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警告或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解释:
(一)“交通设施”,是指为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减少交通事故所设置和采取的相关装置和措施。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隔离设施、安全岛、导向岛、分流岛以及各种用于交通管理的监控设施和设备。
(二)“配套设施”,是指直接或间接用于加强交通管理、保障交通设施正常运转和使用的相关设备。包括摄录相设备、测速雷达、电子信息屏、电缆、管井等。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8日实施的《石家庄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保护与打击的对抗

                 ——新刑诉法学习心得体会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我国的刑事政策长期以来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与现代司法公正、人权保障和程序安定等原则相背离。从疑罪从有的有罪推定到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从罪刑人定到罪刑法定,保护观念的改变走过了漫长的历程,保护与打击的对抗仍然是这次刑诉法修改的主题。

关键词:

打击、保护、人权

引言:

所谓打击,即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从而有效打击犯罪。本文所称之保护,特指保护人权,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轻罪不被重判,有罪的人可以得到公正的审判。保护与打击的争议古亦有之,两千多年前,我国伟大的思想家荀子就曾指出:“赏不欲僭,刑不欲滥。赏僭则利及小人,刑滥则害及君子。若不幸有过,宁僭无滥;与其害善,不若利淫。”[1]与秦国商鞅变法时颁布的“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牧司谓相纠发也,一家有罪而九家连举发,若不纠举,则十家连坐”[2]相比,完全是两个极端。世界各国历史以来也较多的是重打击、轻保护,以维护人吃人的不平等的阶级统治秩序。但随着西方天赋人权论、社会契约论和人民主权论的出现与发展,法律的重心逐渐转移到保障人权上。1776年托马斯·杰斐逊在其起草的美国《独立宣言》中明确地指出“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紧随其后,法国在1789年8月26日颁布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二条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随着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问世,尊重和保障人权,在世界上形成了普遍共识。但打击与保护的对抗仍在继续,因为过多地限制司法机关的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无疑会增加办案难度,使诸多犯罪因证据难以收集而无法及时得到查处、惩治,进而使人民不满,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故限制权力为司法机关所不欲也。可喜的是,面对重重压力,新刑诉法在保护人权方面还是有诸多突破,笔者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立“尊重和保护人权”原则

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并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与该公约接轨,我国进行了一系列加强人权保护的法律修改,最具标志性的是2004年第二十四条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此次刑诉法修正与时俱进,亦明确将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写入了刑诉法(第二条),使该原则由宪法理论进入了实际操作,标志着刑诉法的重心完成了由打击向保护的转移,无疑是一个重大的进步,具里程碑性的意义。但遗憾的,该公约第十四条“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之规定所确立的沉默权,也是倍受争议的制度仍未能在此次修改中确立,可见“保护”的确立之路还很漫长。

二、侦查阶段即可委托辩护人

一般刑事案件最大的特点就是先有犯罪结果,再根据各种证据追溯、还原犯罪事实,故证据线索无疑是刑事诉讼的生命线。因刑事侦查一般属事后追查(抓赌博、扒窃、两抢及交易类的现形性刑事犯罪除外),导致绝大多数证据材料在案发时不在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甚至多数关键证据在犯罪嫌疑人亲友、同伙控制下,为保障侦查的有效性,自古以来的侦查一般都是秘密进行,为的就是防止打草惊蛇,不给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同伙有毁灭证据的时间和机会。而“国家专门机关在追诉、惩罚犯罪过程中,往往不自觉地超越权力、甚至滥用职权,从而侵犯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导致错追、错判,严重损害司法公正”[3]。刑事诉讼法是一部专业性很强的法律,连我们这些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都不敢轻言知晓、熟悉,更勿论犯罪嫌疑人,故犯罪嫌疑人是否可委托辩护人就显得至关重要。此次修改将可委托辩护人的时间由原来的“移送审查起诉之日”提前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至此,刑事诉讼全过程都可委托辩护人,使侦查阶段不再是真空。且委托人由原来的自行“聘请”[4],变为“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从而使犯罪嫌疑人的的权益更易得到保障。当然,在加大保护力度的同时,打击也得跟上,故新法明确规定“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即侦查透明化了,辩护人的活动也要透明化,辩护人监督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也要监督辩护人,防止辩护人帮助串供或毁灭证据。

三、明确举证责任、非法证据排除和证人强制出庭作证

(一)明确举证责任

新刑诉法新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这实际上是“疑罪从无”原则的具体和明确。“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在此基础上,衍生出了沉默权,此次修改虽未废除“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之规定,未赋予其沉默权,但明确举证责任,无疑是一个进步。当然,在一进一退之中,为降低办案难度,打好心理战,新刑诉法增加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从而引导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有些类似西方的“诉辩交易”,也为下一步修改确立沉默权铺平了道路。

(二)非法证据排除

原刑诉法虽然也有“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旧法第四十三条),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言外之意,除“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之外的其他非法证据不排除,这无疑给侦查人员违法收集证据留下空间。此次修改,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堵死了这一空间,且进一步明确这些证据“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即不仅堵死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使用非法证据的空间,还堵死了法院使用的空间。同时,还规定了非法证据存疑排除制度,新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以上两个方面,确立了公诉机关的双重证明责任——不仅要提供证据证明犯罪成立,还要证明这些证据的来源(程序)是合法的。

(三)证人(含鉴定人)强制出庭作证

新法进一步规定了证人(含鉴定人)的强制出庭作证义务,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加上前面两个方面的修改,无疑为侦查机关添加了枷锁,使办案难度增加,一进一退之间,为保障打击的有效性,新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实际上人性化、人文关怀的体现,也是西汉时就确立的“亲亲得相首匿”[5]原则的再现,同时也“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的延伸。

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属证据的当然排除之列,意味着侦查、检察机关不得强迫证人作证,不得强制收集证言,但法院却可以,多少有些“只许州官放火”之嫌,但总的来说,法院的审判远比侦查要公开、透明得多,证人的合法权益也更易得到保障。

四、各阶段办案期限有所延长

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权重增加,最直接的后果是司法机关办案难度增加,使原本就有些捉襟见肘的各阶段办案期限更加紧张和不足,故新法对诸多阶段的办案期限都予以了不同程度的延长。

徐州市公民义务献血暂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公民义务献血暂行办法

  (1994年4月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发布、1998年1月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血液管理,保证医疗和急救用血,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
  义务献血是每个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凡居住本市市区和县(市)城镇的适龄、健康的公民,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义务献血。鼓励农村村民参加义务献血,逐步在本市农村推行公民义务献血。
  第三条 本市公民履行献血义务,以自愿、无偿、安全、卫生为原则 ,实行献血者享受优待用血的制度。
  第四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动员和组织本地区、本单位公民自愿义务献血。
  第五条 本市实行市、县(市)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 一供血的血液管理制度,确保血液质量,坚持合理用血,节约用血。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统一领导 辖区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市、县(市)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隶属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有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本办法的有关措施和技术规范;
  (二)制订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
  (三)监督、检查血源、采血、供血和用血统一管理的执行情况;
  (四)审批、颁发《采供血许可证》;
  (五)负责与外省、市的血液调剂工作;
  (六)管理用血和输血工作;
  (七)决定并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八)负责其他与血液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有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办法在辖区内的执行情况;
  (二)根据市年度公民献血指导计划,制订本县(市)的年度公民献血计划;
  (三)组织和实施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四)决定和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和处罚。
  第十条 公民所在单位、居住地区组织有下列职责:
  (一)制订本单位(地区)公民义务献血指导计划;
  (二)根据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的安排,组织本单位(地区)公民体检和献血,保证本单位(地区)献血指导计划的完成;
  (三)协助市、县(市)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采、供血单位有下列职责:
  (一)向医疗单位提供全血及各种成份血,做好医疗供血工作;
  (二)严格执行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及有关管理制度,确保血液质量, 符合卫生标准;
  (三)配合临床医疗,积极推广成份输血,实行血液综合利用。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病员病情决定用血,做到计划用血、科学用血、节约用血;
  (二)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确保输血安全;
  (三)配合血液管理机构做好用血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对需用血的病人开具市献血办公室统一印制的《用血通知单位》。
  第十三条 市中心血站负责对各县(市)血站进行技术指导,统一调度血液。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公民,经体格检查符合献血标准的,均有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的义务: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每五年献血一次;
  (二)高等院校(包括军事院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献血一 次;
  (三)驻徐部队(包括武装、消防警察部队)的军人,在服役期间献血一次;
  (四)外地公民在本市暂住二年以上的,献血一次,超过五年的,每五年献血一次。
  第十五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和学生、军人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也可以凭本人身份证直接到当地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居(村)民委员会组织进行,也可以凭 本人身份证直接到当地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第十六条 市献血办公室应按本市符合献血条件人口百分之五计算,制订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组织各地区、单位实施。
  第十七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到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体 格检查,合格者持体检 单及本人身份证献血;体检不合格者不得献血。公民每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自愿多次义务献血者,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八条 公民献血实行无偿的原则,履行无偿献血义务的,由采血单位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
  第十九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二十条 对完成当年公民义务献血指导计划的单位,由市、县( 市)献血办公室发给《单位完成献血指导计划证》。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二十一条 任何公民因伤、病医疗时,均有用血的权利。公民用 血按照献血义务与用血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和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实行个人储血、单位或家庭互助、社会援助 和献血者享受优待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公民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凭本人献血证明和《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市、县(市)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手续,供给献血者本人或其不享受公费医疗和劳 保医疗的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子女,下同)相当于献血量二倍的血液。
  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不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家庭成员用血后,持医疗用血收据和献 血证明报销相当于献血量二倍的医疗用血费。其中,有工作单位的分别在本单位和当地献血 办公室各报销百分之五十,无工作单位的在当地献血办公室报销。
  第二十三条 单位完成上一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的,其职工实行单位 互助用血的办法,凭单位上一年度《完成献血指导计划证》和工作证(或离、退休证)向所在市、县(市)献血办公室 申请办理用血手续。
  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的,其职工就医需用血时,须凭医院开具的《用血通知单》,向所在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申请办理用血手续,并缴纳相当于用血量所需费用二倍 的用血押金。单位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上一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的,押金退还;在限定的期限 内仍未完成献血指导计划的,押金不再退还。前款规定,不适用该单位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单位内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用血。
  第二十四条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符合献血条件而未履行献血义务, 其家庭其他成员也未履行献血义务的,凭医院开具的《用血通知单》向所在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申请办理用血手 续,按其用血费用标准二倍收取用血费。
  第二十五条 外地来本市就医的公民在原籍履行献血义务的,凭献血证明和身份证明按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血;未履行献血义务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血 。
  第二十六条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凭《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有关证明向所在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申请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下,五十五周岁以上的公民用血凭《居民 身 份证》、户口簿持医院开具的《用血通知单》向所在市、县(市)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八条 急诊抢救的病人,先由医院直接供给所需血液,病人 所在单位或亲属再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五章 采、供血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血站是采、供血的专业机构。未经批准,任何单 位不得从事采、供血业务或从外地购血。
  第三十条 严禁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为 完成本单位献血指导计划或个人的献血义务以他人顶替本单位职工或本人献血。
  第三十一条 严禁非法组织他人卖血或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献血 ;严禁为他人逃避献血义务提供条件或者弄虚作假。
  第三十二条 采血单位采血时必须严格查验献血人员的《居民身份 证》,严格执行 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储血技术规范,确保血液质量。严禁将不合格血液供给医疗单位。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无偿献血转换的资金,由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统一 管理,单立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管理的无偿献血资金用于下列 事项:
  (一)组织无偿献血工作必需的业务开支;
  (二)无偿献血者或其家庭成员无偿用血;
  (三)重大灾害、事故及社会特困人员的无偿供血;
  (四)血液的检验和加工;
  (五)改善采、储、供血条件,购置器材和设备;
  (六)其他与发展输血事业相关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体组织的无偿献血所转换的资金,百分之五十 返还给单位,由单位单 立帐户核算,专款专用,用于对本单位无偿献血者的医疗用血费、组织义务献血工作的费用 以及对无偿献血者的奖励。
  第三十六条 无偿献血资金的使用,应做到收支公开,定期向市、 县(市)献血委员会报告 ,并接受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每年第一季度内,由市、县 (市)审计部门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无偿献血转换资金收支审计结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按时超额完成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的;
  (三)其他在公民义务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单位未完成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的,酌情给予批评并限期完成;在限期内仍未完成的,向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缴纳相当于本单位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献血量五倍的医疗用 血基金,其资金不得向个人收取。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采、供血或者不按规定采、供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采、供血,处以相当于采、供血量三至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 元。
  第四十条 雇用他人或以其他方式冒名顶替献血的,其献血量不列入献血指导计划完成数,由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为他人逃避献血义务提供条件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伪造、涂改、转让献血有关证件的,由市、县(市)、 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献血或者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血医院不执行用血审批、验证制度或不按规定供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献血管理机构和采、供血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 按规定标准采、供血和血液检测,造成血液质量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 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徐州市市区实施公民义务献血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