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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5:2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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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


局机关各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的要求,为贯彻落实《条例》,进一步做好国家文物局信息公开工作,经局领导批准,现将我局贯彻落实《条例》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条例》,充分认识做好《条例》施行准备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条例》的公布施行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举措,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提高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能力的必然要求,是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行政体制的重要内容。《条例》对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范围方面,《条例》规定政府机关不但要公开办事制度与程序,还要公开办事结果和其他掌握的大量信息,体现了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在程序方面,《条例》规定的程序将更为多样和严格,既有主动公开又有依申请公开,既有法定公开形式,又有非法定公开形式。在救济途径方面,《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除保留原有的反映意见或申诉的方式外,可以采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救济手段,通过独立审查有效地解决争议,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公开信息。《条例》强调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强化责任追究和监督、保障机制。
近年来,我局大力推行政务公开工作并取得了显著成绩。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施以来,我局依法对行政许可项目、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及部分许可结果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加强了政府网站建设,在国家文物局政府网站上增加了政务公开的内容;制定了新闻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文物工作信息。这些措施拓宽了人民群众参与文物保护工作的渠道,加强了对文物行政管理行为的监督。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时效性和技术性要求很强的系统工程,施行《条例》的准备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局机关全体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准确理解、严格执行《条例》,按照“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总要求,将实施《条例》与贯彻《行政许可法》相结合,与转变政府职能相结合,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结合,与信息化建设相结合。要妥善处理公开与保密的关系,合理界定信息公开与否的属性,做到积极稳妥,注重时效,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充分做好《条例》施行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加强领导,建立完善信息公开的工作机制
(一)领导机构。
成立国家文物局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局长单霁翔同志担任,副组长由副局长张柏、董保华、童明康同志担任,成员包括局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由局办公室主任刘曙光同志任主任、办公室副主任关强同志任副主任。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第一责任人。
(二)工作分工。
办公室负责信息公开的推进、指导、协调工作,牵头编制国家文物局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年度报告。
局机关各部门负责各自业务范围内应公开信息的收集、报审、申请受理工作。
办公室及纪委分别负责对信息公开工作的保密审查和监督。
政策法规司依照我局新闻发布制度规定的程序,协调、组织通过新闻媒体发布政府信息事宜。
中国文物信息咨询中心负责提供、维护局政府网站专栏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并做好政府信息的网上发布、更新工作。
三、严密组织,努力提高信息公开的水平
(一)公开范围
根据《条例》要求,按照“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只要不是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内容外,有关工作职责、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办事依据、条件、程序、过程、期限和结果,文件通知等政府信息原则上都要依法、依程序,定期、如实、全面公开。
(二)公开形式
1.通过我局政府网站专栏公开政府信息,网址是:www.sach.gov.cn;
2.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待新闻媒体采访公开政府信息;
3.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4.其他形式。
(三)信息梳理
各部门要按照《条例》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我局的政府信息进行全面梳理,以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系密切的政府信息为重点,将信息划分为:
1.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2.依申请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
3.因公开与否暂无结论性意见而须依具体申请审批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
4.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对公开与否暂无结论性意见的,要加强研究,查明依据,防止简单化、极端化操作。
(四)信息公开目录、指南编制
编制信息公开目录、指南是体现公开、便民原则和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的重要手段。按照《条例》和国办通知要求,我局应在2008年3月底之前编制完成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并在政府网站公布。公布后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应适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自新增信息发布20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自相关内容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
(五)信息公开程序
1.凡属信息公开目录中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各部门文件拟稿人要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标注,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确认,由各部门司秘及时将公开的政府信息向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信息(电子版);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信息转交局政府网站并完成信息的上传或更新。
2.《条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信息的,可以向掌握该信息的公开部门提出申请。各部门应根据本部门职责受理信息公开申请。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被申请公开信息的情况于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1)属于依申请可以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该信息;
(2)属于公开与否暂无结论性意见的,应当报本部门领导取得初步意见后,送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决定是否公开。其中属于重大事项或可能涉密的,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作出进一步审核意见后,经局办公室核报局领导作出决定。
(3)申请公开的信息属我局不掌握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4)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3.各部门可根据自身的工作情况,向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在政府网站信息公开目录中增加政府信息类别和内容,也可建立网站,并与政府网站专栏目录中相关信息类别相连接,发布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
四、加强监督,切实提高信息公开的责任意识
在信息公开工作的总体安排下,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和局纪检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条例》落实情况的监督。信息公开工作各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局纪检部门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纪律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信息公开义务或者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联系更新本部门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对属于依申请可以公开的信息,向申请人隐瞒或者以其他理由拒绝提供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文物局信息公开目录

国家文物局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徐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



  第一条 为了强化财政分配和监督职能,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不含贾汪区,下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全市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工作,各区财政部门负责本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工作。物价、审计、监察、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本市市、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性收费;

  (二)事业性收费;

  (三)基金及附加费;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地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不得擅自减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

  凡需要新增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当向市财政、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再报省有权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执收单位必须持省政府或者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到市物价部门领取《江苏省收费许可证》和《江苏省收费员证》后方可收费。严禁无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收费。

  第七条 各部门、单位收取预算外资金,必须向缴款单位开具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按照不同性质实行分类管理,先收后支、量入为出、专款专用。 行政性收费、基金及附加费的所有权归同级人民政府。执收单位开出缴款通知书后,责成并负责督促缴款单位及时足额地将预算外收入直接缴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事业性收费,实行“专户储存、区别类型、核定收支、参与分配、按月结算”的管理方式,由财政部门核定上缴财政比例,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应当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收支统一核算,由财政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上缴财政的预算外资金的调控权归同级人民政府。市、区财政部门按期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年度终了,财政部门按期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事业性收费按照规定上缴财政后的资金仍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编报年度收支计划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的执收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的财经法纪和财务制度,正确反映预算外资金的征收、解缴、使用情况,按期编制、上报预算外资金会计报表。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第十二条 行政性收费、基金及附加费的执收单位凭财政部门批准开户的文件只能在指定的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并不得在任何银行开设收入帐户;事业性收费的执收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收支各一个帐户。执收单位须凭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开户的文件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三条 应当上缴和交存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规定时间及时足额缴入和交存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不得拖欠、截留和坐支,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单位资金帐户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执收单位不得从事借贷活动。

  第十五条 财政、审计部门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隐瞒、截留预算外资金的,责令其纠正,收缴所隐瞒、截留的资金,处以隐瞒、截留资金数额二倍罚款;

  (二)对挪用、侵占预算外资金的,责令其纠正,追缴被挪用、侵占资金,处以挪用、侵占资金数额二倍以下罚款;

  (三)对用预算外资金从事放贷活动的,除责令其限期追回放贷资金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数额一倍以下罚款;

  (四)对编制虚假用款计划,骗取财政拨款,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退还所骗拨款,并处以违规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五)对未按照专户储存管理的事业性收费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未纠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通过银行将预算外资金直接划入财政专户储存;

  (六)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七)对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的,按照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无收费许可证进行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为,由先进行检查的部门查处,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不得对同一行为重复检查,重复处罚。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为,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贯彻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各县(市)、贾汪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颁发的《徐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一九八九年六月六日发布的《徐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处罚暂行办法》同时作废。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干部不兼任经济实体职务的补充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干部不兼任经济实体职务的补充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遵照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现对党政机关干部不兼任各类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的职务问题,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根据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所有在职和退居二线的党政机关干部,一律不兼任全民所有制各类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包括以民间面目出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职务(包括名誉职务)。已经兼任的,应辞去兼任的职务,或辞去党政机关的职务。
二、不论在职、退居二线或离休、退休的党政机关干部,一律不准受聘担任集体或个体所有制各类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的职务。已受聘担任的,应辞去。
三、党政机关干部不兼任各类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的职务的原则,同样适用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凡已兼任合资、合作企业职务的,应辞去合资、合作企业的职务,或辞去党政机关的职务。在辞去合资、合作企业职务时,要和外商讲清楚,以取得对方的谅解,并另选派能与之合作
的人员去任职。
四、在上述各类公司、企业中,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党政机关干部兼任职务者,必须报经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
五、本通知中各项规定凡与中共中央、国务院现有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1985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