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农业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城市农业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白城市农业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白城市农业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为理顺农业和农村经济管理主体,强化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市委常委会议精神,撤销市农业局和市委农村工作办公室,组建白城市农业委员会。市农业委员会承担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组织领导及其综合协调等职能,是市政府主管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职能部门。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农业、农村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对市委、市政府有关农业、农村工作决策、部署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综合协调;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政策性意见,为市委、市政府决策提供依据;负责市委、市政府关于落实中央和省农业、农村工作宏观政策措施,具体实施意见的制定和有关农村工作的文件、领导讲话以及上报材料的起草工作;参与筹备市委、市政府召开的有关农村工作的重要会议,并督促、协调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二)研究拟定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研究拟定全市农业产业政策,引导农业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农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产品品质的改善;组织起草农业及农村经济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监督检查有关农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负责全市农业和农村工作的组织领导及其综合协调工作;研究提出深化农村改革的意见;指导全市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建设;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政策,调节农村经济利益关系,指导、监督减轻农民负担和耕地承包管理及使用权流转工作;参与全市农村税费改革的指导工作。
(四)研究制定农业资源产业化经营的方针政策建议和全市大宗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促进农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化;组织协调全市“菜篮子”工程和农业生产资料市场体系建设;预测并发布农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供求情况等经济信息。
(五)组织农业资源区划、生态农业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工作;指导农用地、宜农湿地、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以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六)制定全市农业科研、教育培训、技术推广及其队伍建设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组织重大科研和技术推广项目的报审及实施;指导全市农业教育培训及农业职业技能开发培训。
(七)拟定地方农业各产业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农业各产业产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的质量监督、认证和农业种植新品种的保护工作;组织协调种子、农药等农业投入品质量的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组织市内生产及流入市内的种子、农药、有关肥料等产品的登记;组织、监督植物的防疫、检疫工作,发布疫情并组织扑灭;负责农机安全监理、产品质量检验、鉴定、认证和管理工作;指导农机修造、农机供油和维修网络建设工作。
(八)指导全市农垦企事业场、直属企业改革及直属事业单位工作;按照权限管理直属单位国有资产、财务、人事、劳动工资、机构编制;指导有关社会团体为农业经济发展服务。
(九)承办农业有关涉外事务,组织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十)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以上职责,市农业委员会设10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委领导处理日常工作、协调机关政务工作;承办会议、文电、政务信息、保密、信访、保卫、档案等工作;管理委机关房产和物资;拟定委机关有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及时通报农业和农村工作重要信息。
(二)综合调研科
负责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综合协调工作;综合会议筹备以及综合性文件和汇报材料的起草工作;参与拟定农业产业发展政策;总结并宣传农业及农村工作的重大举措和典型经验;对稳定、完善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和管理、农村收益分配和减轻农民负担、乡村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对调整农村生产关系和培育农村市场主体方面的宏观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研究农村市场体制建设、农村财政、金融、商贸等方面的改革措施和重大政策;对农产品流通和宏观调控以及发展农村外向型经济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对农村市场流通方面的宏观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农村社会事业与经济协调发展、农村城市化建设、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民主政治建设以及农村基层干部的工作方式方法和重大农村社会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对农村社会发展的宏观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农业产业化指导科
负责制定农业产业化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研究拟定全市农业产业化相关政策,并对农业产业化经营方面的宏观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搞好对农业产业资源开发和生产结构布局等问题的调查研究,并指导龙头企业和生产基地建设;参与农业产业化项目立项的审核、论证;协调、指导农业产业化工作,综合、检查农业产业化实施情况。
(四)农业科
研究提出全市农业、园艺特产、绿色食品、农垦经济发展的重大技术措施,指导种植业结构和布局的调整;提出耕地保护、补偿与改良的政策措施;负责全市的农情调度;研究、指导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组织指导全市农业生产和农业技术推广;指导救灾备荒种子、化肥等生产资料的储备和调拨;负责全市农作物原良种的繁育计划和落实;组织全市农业植物内检工作。研究制定全市农业中长期发展规划,拟定农业开发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协调“菜篮子”工程和农业生产资料市场体系建设;指导农业资源区划工作。组织拟定全市农垦经济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和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并负责全市农垦企事业场的管理。
(五)农业机械管理科
研究提出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及重大技术措施的建议;研究指导农机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引导农机产品结构调整,提高农业机械化普及和应用水平;组织指导全市农机化生产;拟定农机作业规范和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理、产品质量检验、鉴定和认证管理;指导农机修造、农机供油和维修网络建设。
(六)农村经济管理科
研究提出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建议;研究提出稳定和完善家庭经营和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建议;研究、指导农经管理服务体系建设;指导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财务会计、资产管理和财务审计;组织指导农村土地承包、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和承包合同管理等工作;组织对农村经济收支、农民收入与农民负担情况的监测,监督减轻农民负担的工作;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建设;参与全市农村税费改革的指导工作。
(七)政策法规科
承办农业法规的起草和全市农业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协调工作,对其他部门起草的法规中有关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条款提出审核意见;指导全市农业行业执法体系建设和农业法制宣传教育;组织市内生产及流入本市的化肥、农药、种子等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登记和管理;承担农业行政复议工作。
(八)科技教育科
拟定全市农业科技、教育培训发展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的综合协调工作;承办重大科研和技术推广项目的审核报批及实施工作;管理科技成果,组织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协调、指导全市农民教育和农业教育培训工作。承办农用地、宜农湿地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协调监督工作;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与利用,指导农业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生态农业建设和农业可持续发展;负责全市农民体育运动协会工作。
(九)市场信息科
研究拟定全市大宗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与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市农业部门信息系统建设,预测并发布农业各产业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供求情况等农村经济信息;组织协调农业投入品的质量检验及地方农业各产业产品的技术和质量标准的拟定;组织地方绿色食品标准的拟定及认证管理,组织农业各产业产品的质量认证工作。
(十)人事劳资科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机构编制、干部人事、劳动工资工作;拟定全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市农业行业特种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负责直属单位农业科技队伍建设以及科技干部职称评聘和科技干部档案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农民技术员职称评定工作;负责离退休老干部管理工作。
委党委办公室。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三、人员编制
市农业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27名(含纪检监察人员编制1名、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行政编制1名),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3名。
领导职数:主任1名,副主任4名,党委副书记、纪检书记1名;正副科长(主任)13名(含总农艺师和党委办公室主任各1名)。
四、其他事项
农业委员会会计工作站的职能按有关规定执行。
广东省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的管理,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个体医生,是指不在国家、集体卫生医疗机构任职,个人独立开业行医的医务人员。
本规定所称联合医疗机构,是指个体医生按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找场地、自行管理、自负盈亏的原则开办的医院、诊所。
第三条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是社会主义医疗卫生事业的补充,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政策,加强社会主义医德修养。严禁弄虚作假骗取财物。
第四条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以从事医疗工作为主,同时应承担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卫生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经所在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开业执照,方可开业,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监督。
开业执照不得出租、借用、转让、涂改和伪造。
凡已领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的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重新办理开业审批手续,方能继续开业。
开业执照由省卫生厅统一印制,所在地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每年核验一次。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个体开业行医:
(一)领有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开业合格证书者;
(二)领有高等医学院校、中等卫生学校毕业证书,从事医疗工作连续五年以上者;
(三)经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合格,获得医师(士)、中医师(士)或相应职称,从事医疗工作连续五年以上者;
(四)祖传师授的学徒,民族医,草药医,从事针灸、正骨等医疗工作连续五年以上,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者。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请个体开业行医:
(一)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的现职医务人员;
(二)擅自离职者(五年以内)或被开除公职者(七年以内);
(三)毕业于国家医学院校而不服从国家分配者(五年以内);
(四)精神病、传染病患者,丧失智能者;
(五)在服刑期者;
(六)开业中因严重过失,被撤销行医资格者。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开办联合医疗机构:
(一)联合医院工作人员不得少于:医师四人,护士六人(产科医院助产士二人),药剂师二人,检验士一人,X光技士一人;病床不少于二十张;还必须有相应的医疗设备、经费和用房面积。
(二)联合诊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医师、医士各一人,护士三人(产科诊所助产士一人),药剂士一人;还须有相应的医疗设备、经费和用房面积。
第八条 凡申请个体开业行医者,必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申请书;
(二)当地正式户口簿;
(三)毕业证书或职称证书或考核合格证书;
(四)体格检查表,从事医务工作年限证明书。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还应提交有关证书。
第九条 凡申请开办联合医疗机构者,必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申请书;
(二)工作人员名单和简况,负责人履历表;
(三)各工作人员的毕业证书或职称证书,体格检查表;
(四)联合医疗机构章程;
(五)各项规章制度和收费标准;
(六)医疗机构建筑平面图。
第十条 联合医疗机构章程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宗旨,开业科目、范围;
(三)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及其职权;
(四)成员的权利与义务;
(五)出资方式、数额和各种医疗设备;
(六)分配形式;
(七)参加、退出的条件和程序;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对申请个体医生者,分别按下列规定进行专业考核,合格者发给开业执照:
(一)持有中等以上医学院毕业证书或已取得相应的卫生技术职称证书者,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临床技术操作考核、鉴定;
(二)无毕业证书或卫生技术职称证书者,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专业理论考试和临床技术操作考核。不合格者,仍可参加每两年一次的考核。
(三)民族医或草药医,从事针灸、正骨业务者,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技术考核和验证病例。
联合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的专业考核、鉴定,按前三款规定执行。
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进行专业考核、鉴定,按规定收取技术考核费。
第十二条 个体医生挂牌,应写本人姓名冠以技术职称,并附注批准开业的科目范围。
联合医疗机构名称不得冠以省、市(地)、县(区)名。
第十三条 个体医生、联合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可申请参加当地卫生工作者协会。
第十四条 按国家规定,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不须办理工商业登记,其从事医疗保健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第十五条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向所在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交纳管理费(收费标准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另行拟订,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联合医疗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院(所)长人员变换应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个体医生、联合医疗机构须在批准的地点按核定科目执业。需变更地点、科目或歇业、复业的,应报原发证机关批准。需跨县(市)行医的,应征得原发证机关同意,持原发证机关的证明和开业执照,经迁入地发证机关同意后,方能换取当地开业执照。离开迁入地时,应退
交所换的开业执照。
第十八条 个体医生死亡或失踪,其家属或所在街道、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代办注销开业执照手续。
联合医疗机构增减或换工作人员,应向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个体医生、联合医疗机构执业使用的各种印章,要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张贴或刊播广告,应先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广告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用的各种记录簿、统计表册、收费单据等,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病历记录、处方、报告、证明存根、单据等有关资料应保存五年。
第二十二条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各项医疗护理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三条 个体医生、联合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的物价政策和财经纪律,各种医疗服务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师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助产士出具的出生证明书与国家、集体办的同级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书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 个体医生经发证机关批准才得配备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供配方使用的常用药和急救药(毒、麻、限、剧药品除外),但不得对外经营药品和配制药品。
民族医、草药医使用的中草药,按传统习惯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对危、急、重病人须先行救治;无力诊治的,应即转送上级医院或告知病人另行就医,不得延误治疗。
第二十七条 发现法定传染病或疑似症候患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协助发证机关调查处理;对有关的病案,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藏、销毁。
因医疗事故造成病人损失的,应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联合医疗机构的股金分红每年最高不得超过股金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三十条 联合医疗机构可在当地银行开立帐户。
第三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取得显著成绩者,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工作者协会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第五条一、二、三款规定者,予以取缔,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第十七、十八、十九条规定者,予以警告,限期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第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开业执照;
(四)对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者,责令退回多收的费用,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个体医生、联合医疗机构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天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得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天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提出申诉者,或申诉被驳回者,必须按原处罚决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罚款上交当地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对利用职权滥发开为执照者,须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城镇街道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申请开办联合医院或诊所的,可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海南行政区、自治州、各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发的个体开业医生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6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