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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业务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1:1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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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业务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业务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交函〔2007〕1197号

市维管处、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

  现将《广州市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业务备案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广州市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业务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业务的管理,规范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检测行为和检测质量的监督管理,健全车辆维护质量监控体系,保证检测数据的公正、科学和准确,保持在用车辆技术状况和维修质量良好,根据《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第7号令)、《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第6号令)、《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第10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业务的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当向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委”)进行营运车辆检测业务备案。

  第四条 市交委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业务备案管理工作;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维管处”)具体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测机构开展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业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业务培训。

  各区(县级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协助市维管处对本辖区内的检测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协会协助市维管处加强综合性能检测行业管理,督促检测机构守法经营、规范自律。

  第五条 检测机构办理从事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业务备案,应当向市交委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广东省交通厅出具的技术核查证明文件;

  (四)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五)质量管理手册;

  (六)检测机构仪器设备基本情况表(大车线、小车线);

  (七)检测设备检定(校准)证书;

  (八)土地使用证明;

  (九)场地总体布置图、站房平面布置图;

  (十)广东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控制系统软件备案文件;

  (十一)从业人员基本情况表及主要技术人员岗位资格证书;

  (十二)已经安装本市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业务监控系统的证明材料;

  (十三)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或消防部门相关书面证明);

  (十四)环保验收合格证明(或环保部门相关书面证明);

  (十五)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第六条 市交委应当自接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对备案材料;经核对属实的,向社会公告,并通知检测机构。

  第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进行备案,备案信息发生变化后,应当及时报市交委变更备案。检测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授权签字人等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计量认证变更手续,并报市交委变更备案。

  第八条 检测机构要求停、歇业的,应当在停业10日前或歇业30日前向市交委提出备案,并由市交委向社会公告。停、歇业期满需要恢复营业的,应当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办理备案。

  第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加强检测人员的业务培训,确保检测仪器设备和检测监控系统的正常、可靠运行,严格按照国家、地方和有关行业标准以及有关检测程序和规范的要求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报告。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车辆技术档案,保存检测的原始记录,定期向市维管处报送维修企业的送检合格率和提供检测站的数据格式、数据库等有关资料。检测机构对需要保密的事项以及车辆检测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市维管处责令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被责令改正的检测机构应当对未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未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营运车辆重新检测并改正检测结果。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改正的检测结果作为营运车辆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并结合实施情况对本规定评估修订。


阜阳市引进外来投资奖励暂行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阳市引进外来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引进外来投资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阜阳市引进外来投资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招商引资步伐,更好地实施外向带动战略,充分调动社会各界人士参与招商引资的积极性,吸引更多的国内外客商来阜阳投资兴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对象

国内外个人或组织(不含有偿服务的招商中介组织,以下统称引资者),通过各种渠道,利用各种方式引进本市行政区域(以下简称本市)以外的客商来本市投资成功的,按本办法对引资者实行一次性奖励。

第三条 奖励范围

(一)凡引进国外和市外企业、金融机构或民间资本来阜阳投资的,均给予奖励。

(二)国家金融机构或财政部门直接发放或组织担保的款项;市内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向上级政府、部门争取的资金;房地产开发项目;客商出资作为借款、贷款不承担风险的项目;承接承建的各类工程项目;烟花炮竹、液化气等高危产业项目和未列入省规划、未经批准的加油站新改建项目不在本奖励之列。

第四条 引进外来投资成功的标准

(一)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二)引进的投资按批准的合同章程按期到位;

(三)工业项目完成投资总额的50%以上;服务业项目完成投资总额的60%以上;农业、基础设施及社会事业项目完成投资总额的30%以上。

(四)企业资产重组项目法律手续完备,资金全部到位,企业正常运营。

第五条 引资者资格确认

(一)引进内资、外资和资产重组资金的,分别由市计委、外经贸局、经贸委审查后,报市招商引资委员会办公室确认。

(二)引资者应到市招商引资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并按要求填写《阜阳市外来投资引资者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并经投资客商签字确认后交市招商引资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三)引资者是多人或多个组织的,由市招商引资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主持评定其贡献大小,协商解决,并同时填写《登记表》。

(四)市招商引资委员会办公室对引资者的引资活动实行全过程跟踪。

第六条 申报及审核

(一)引资者应向市招商引资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资料。

(二)市招商引资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计委、外经贸局、经贸委、工商局、财政局、经协办、有关银行等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审核委员会,对项目进展及投资到位情况进行审查,并依据《登记表》和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验资报告,确认引进资金数额,核定奖金数额,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奖励标准

(一)奖励起点:引进外来投资规模外资10万美元,内资100万元人民币。

(二)奖励以实际到位资金计算。

(三)引进工业、高科技、农业开发和农产品加工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的8‰奖励;引进其他行业的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的4‰奖励。

(四)无形资产作价入股的,按正式合同确定金额的3‰奖励,但其所占股本一般不得超过总投资的25%。

(五)对引进市外贷款,利息不高于当地金融机构同期利息、使用期限在二年以上者,按实际引进额的3‰奖励。

(六)引进市外无偿捐助资金者,按实际引进额的3%奖励。

第八条 奖励方式

(一)每半年奖励一次,每年7月份兑现上半年奖金,下一年的一季度兑现上年度下半年奖金。

(二)引资者的奖金,内资以人民币兑现,外资按市政府批准奖励当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兑现。

第九条 资金来源

奖励资金由市财政解决。

第十条 奖励监督

(一)对市政府批准奖励的引资者,将其名单和引进的项目在《阜阳日报》上予以公示,15日内无异议的,实施奖励。

(二)如发现弄虚作假的,除追回所有奖金外,还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引资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执行。阜阳市原有的相关奖励政策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

1996年8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意见
为适应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需要,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为了调动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积极性,对其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不再按比例上交财政,也不上交其他部门,全部留归售房单位使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是国有资产,各单位都要严格管理。
二、留归单位使用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单位住房基金,用于本单位职工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地方所属的直管住房出售收入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住房建设、住房维修等支出。
三、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必须全额存入售房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售房收入专户”,其利息收入也要纳入专户,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的管理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订。
四、各级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房委会要加强对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售房单位使用售房收入,要根据本单位住房建设、住房维修和住房制度改革的实际需要,编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使用计划,报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房委会审批。经办银行根据批准的使用计划,以及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住房建设计划办理拨付手续。未经批准,售房单位不得动用。
五、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截留或挪用。凡截留或挪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限期归还,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
六、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使用的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