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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03 06:4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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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11〕6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和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精神,经市政府常务会第121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市国土房产局制定的《厦门市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存量房经纪合同和

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存量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规范存量房经纪和交易行为,加强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保障存量房交易安全,提高存量房交易登记效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存量房交易(包括买卖和租赁),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网上备案。

  第三条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产局)负责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以下简称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负责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前,应当向市国土房产局办理网上用户认证手续。

  第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网上用户认证手续后认证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向市国土房产局办理变更认证手续。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接受存量房交易经纪业务时,应当核验房地产权属证明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通过网上备案系统查询房地产权属状况。对不符合委托条件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第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存量房交易经纪业务后,应当通过网上备案系统与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将经纪合同文本传送至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备案。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存量房交易经纪委托的,应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及时发布委托出售和出租房产的下列信息:

  (一)房屋建筑面积、结构、位置、用途等状况;

  (二)房地产交易条件;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联系方式和主办经纪人员;

  (四)其他相关信息。

  第九条 经纪合同网上备案后,委托人与房地产经纪机构协商一致变更或者解除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网上备案系统更新或者注销备案信息。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撮合达成交易后,应当为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签订交易合同网上备案服务。交易合同经交易双方当事人确认后,由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将交易合同文本传送至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备案。

  交易双方当事人在达成交易合同前,可以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再次比对房地产权属状况。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交易合同的,原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为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合同变更的网上操作服务。

  第十二条 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登记手续。

  在交易合同约定办理房地产登记申请手续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交易合同的,应持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材料,到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注销交易合同的备案信息。

  第十三条 房地产权利人不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出售或出租存量房的,可以向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请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发布房源信息;达成交易的,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应当为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通过网上备案系统签订交易合同的平台。

  第十四条 存量房交易实行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制度。

  存量房交易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由双方自行决定交易资金支付方式,也可以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根据合同约定,划转交易资金。

  第十五条 交易保证机构是专门从事交易资金监管的机构。交易保证机构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交易保证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通过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

  第十七条 存量房交易当事人约定通过专用账户划转交易资金的,买卖双方应当与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签订《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证明》,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证明》。

  存量房交易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自行交付交易资金的,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如实提供存量房交易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备案信息,并遵守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制度及网上备案系统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国土房产局可将经纪机构的不良记录记入经纪机构的诚信档案,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暂停其网上操作资格。

  第二十条 市国土房产局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全市存量房交易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房产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3月14日 生效日期1978年10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在平等、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加强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国的法律和规定,通过交换有关情报、资料和经验,进行科学技术合作,以利于两国经济和发展的需要。

  第二条 第一条所述科学技术合作包括:
  一、互相交换专业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方面进行研究、考察和实习;
  二、互相邀请专业技术人员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三、互相提供科学技术资料和科学实验用的种子、苗木、样品及其他材料;
  四、进行缔约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形式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两国政府同意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商定具体项目安排。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对外经济联络部、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指定外交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缔约双方执行机构通过两国外交代表机构保持经常性联系。

  第五条 在实施本协定过程中所涉及的费用问题,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业技术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根据本协定所交换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以便他们顺利完成任务。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限制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公共卫生、道德、秩序和安全等理由采取或执行各项措施的权力。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交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两年。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三月十四日在马尼拉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菲律宾文和英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中文本和菲律宾文本之间如有不同解释,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一九七八年十月十日在马尼拉交换各自政府的批准书,本协定即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黄  华               罗 慕 洛
      (签字)               (签字)

关于调整近、中海船员艰苦津贴标准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调整近、中海船员艰苦津贴标准的通知

1990年8月17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
我局现行的海洋调查船艰苦津贴标准是一九八一年经原国家劳动总局批准的。这几年虽然进行了一些小的调整,但因物价上涨等原因,船员艰苦津贴的实际水平有所降低。为了适当弥补船员艰苦津贴水平,调动船员出海工作的积极性,经局研究确定,将现行的船员近、中海艰苦津贴标准进行调整,调整的幅度是在(81)国海劳字第599号文件规定的近、中海调查船艰苦津贴标准的基出上增加一元。现行的船员在港内工作和远洋工作津贴标准不改变。调整后的船员近、中海艰苦津贴标准见附件。
随船出海作业的其他人员,享受同等津贴。
海洋调查船艰苦津贴的支付办法,仍按国海劳(85)1009号文件规定执行。
调整后的近、中海船员艰苦津贴标准自一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近、中海船员艰苦津贴标准表。
近、中海船员艰苦津贴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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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区 │ 种 类 │ 津贴标准(元/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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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青岛 │ 在港内工作 │ 0.70(原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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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厦门 │ 近、中海调查 │ 2.40(原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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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港内工作 │ 0.80(原0.80)
广州 ├────────┼───────────────
│ 近、中海调查 │ 2.50(原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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