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2006年7月5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6年10月27日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处理及时、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预防与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预防与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学校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第六条保护学生人身安全,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二章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七条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学校举办者应当为学校配备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并保障其经费。
第八条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管理,制定学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措施,指导、协助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掌握有关灾情预测预报,落实防范措施。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以及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改进卫生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学校及其周边治安秩序,指导学校做好校内治安、消防工作,打击危害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工商、文化、规划、建设、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认知能力、身心特点、民事行为能力,经常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自我保护和自救知识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二)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预防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三)保证使用中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的安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设备应当有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并及时维修或更换;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四)提供、推荐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与学生的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五)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备,保持安全通道畅通;对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物品加强管理;
(六)安排学生乘坐的交通工具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驾驶人必须具备相应的驾驶条件;
(七)对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的教职员工,不得安排其担任相应的工作;
(八)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
(九)对在校期间突发疾病的学生及时救助;
(十)学生未到校或者擅自离校,应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或者知道危及学生人身安全情形时,应采取相应措施;
(十一)加强学校门卫管理和学生住宿区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学校教职员工应当认真履行教学和工作职责,遵守教学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有侮辱、歧视、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
学校教职员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或者制止。
第十二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自觉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十三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监护人应当给学校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监护人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学校。
第十四条为学生学习和生活提供有关物品与服务的单位、个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物品与服务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第三章伤害事故的责任
第十五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导致伤害后果发生主要原因的,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导致伤害后果发生非主要原因的,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对伤害后果发生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共同分担责任。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伤害事故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职员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给予必要照顾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九)学校教职员工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职员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未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行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伤害事故责任: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风灾、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在学校突发疾病,学校已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了相应的紧急救护措施的;
(五)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或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伤害事故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其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四章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及时告知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一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在4小时内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在2小时内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派人指导、协助伤害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调查伤害事故原因;必要时,应当保护伤害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并请求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伤害事故情况时,学校应当协助、配合,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
第二十三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二)当事人双方自愿,可以书面申请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三)协商、调解不成的或者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提起诉讼;
(四)直接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伤害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重大伤亡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伤害事故处理的其他人在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七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对受伤害的学生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共同分担经济损失。
学校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帮助。
第二十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根据学生伤害事故的具体情况,依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三十条因学校教职员工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责任的教职员工追偿。
第三十一条为学生学习和生活提供有关物品与服务的单位、个人,因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提供物品与服务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已先行赔付的,可以向提供物品与服务的单位、个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鼓励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学校及其教职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由于学校及其教职员工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
(三)缓报、瞒报或者谎报学生伤害事故的;(四)妨碍学生伤害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在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五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根据情节可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他人员侮辱、殴打教职员工、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教育、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下列名称和用语的含义:
(一)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
(二)学生是指在前项所列学校中就读的受教育者;(三)教职员工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四)学校举办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企业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五)人身伤害是指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三十九条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业余体校等校外教育机构中的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
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
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申请和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活动。
第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
的机构是本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
责:
(一)组织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宣传;
(二)指导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
(三)督促、检查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四)负责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
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健全行政复议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
,保证行政复议工作正常开展。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集中行使行政复议职权。
第二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
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后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其提起行政诉讼至人民法院裁定送达的时
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八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
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
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条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执行机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执行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转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一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
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国家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
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
该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第十三条对经批准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
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
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对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
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
当先申请行政复议:
(一)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行为;
(二)确认或者改变土地和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
为;
(三)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和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
的行为;
(四)其他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二)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五)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是否有正当理由;
(六)是否已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受理。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但是县级人民政府接
到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依法转送;
(四)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在指定期限
内补正的,补正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或者未按照要求补正的,视为申请人
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不属于行政复议事项的信函后,予以退回,并书面告知退回理由。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未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知其参加。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
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条第三人应当自接到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不提交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一条不同的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
政机关受理。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尚未立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已立案受理的行政机关提出行
政复议申请;已立案受理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先立案受理的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对已经依照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处理终结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又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再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已经受理的,终止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
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应当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
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可以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
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行政复议证据
第二十四条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
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被申请人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是因不可抗力等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
由或者证据的。
第二十六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第三人认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的,应当提供证据。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
(二)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证明其曾经申请被申请人履行
法定职责的事实;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申请人举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证件;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
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机构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第三十条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
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或者照片。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摘录或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五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理。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办法。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或者当面进行质证,
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被申请人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
关材料的,应当在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延期提交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三十六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或者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申请的,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理。
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可以改变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措施,与
申请人协商解决行政争议。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解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协调处理行政争议期间,经申请人申请,行政复
议机关可以中止行政复议。
第六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
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的,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行政复议
机关认为理由正当的,应当予以准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准许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因受他人胁迫、欺诈或者其他非法干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影响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重新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不受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法律、法规未规定行
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应当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规定行政
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可以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对行政复议机关
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
复议决定。
第七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四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
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将结果报送行政复议机关。法律、法规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另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对群体性案件、涉外案件以及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复
议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六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有权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
上级行政机关申诉。
第四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向被申请人发
出责令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报告发
出该通知书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四十八条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意见,但是不影响
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分,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监
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
有关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到处理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办案,贻误行政复议工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行政复议工作秘密的;
(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违法违纪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分,其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该行政复议机关向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
议;其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由该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
议,接到处理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拒绝、阻碍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应当给予治安处
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应当使用国家和省统一格式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