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的通知
沪卫法(2004)7号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市、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署):
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我局修订了《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我局卫生法规处联系。原我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的通知》(沪卫法[94]字第2号)于本文件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卫生行政部门正确行使卫生行政许可审核职权,规范卫生行政许可审核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审批权限、职责分工的有关规定,分别管辖属于其管辖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在发生争议后三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分别报请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七日内作出指定的决定。
第四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行政许可审核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许可申请的审核
第五条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要求其提供申请书和有关材料。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提供,不得收费。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全。申请人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未申请。
第七条受理申请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卫生标准、卫生要求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对申请人的场所进行现场审查。
第八条现场审查前,承办人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熟悉和了解现场审查的有关内容及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二)携带现场审查所需的专业测试工具、设备及取证工具、设备;
(三)携带现场审查所需的文书。
第九条承办人员进行现场审查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出示表明身份的证件和说明理由;
(二)运用有关专业技术手段对申请人的卫生状况进行客观检测并作记录;
(三)制作现场审查记录,并请申请人核对。经核对无误后,承办人员和申请人应当在记录上签署。申请人拒绝签署的,承办人员应当在记录上注明拒签情况。
第十条现场审查时,承办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卫生标准、卫生要求的规定,分别进行下列工作:
(一)听取申请人对场所分布情况、周围环境特点、生产经营情况和自身卫生管理制度的介绍;
(二)以生产经营流程为序,对各个环节的卫生状况,包括产品卫生质量检验能力,进行实地勘察;
(三)调查申请人场所周围环境的卫生状况以及对其影响程度;
(四)运用专业技术手段按照有关操作规范要求进行测试和采样;
(五)现场考核申请人的实际工作能力。
第十一条审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根据审查情况,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卫生标准、卫生要求的规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审核决定:
(一)符合规定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许可审结报批表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申请内容、受理时间和处理结果;
(三)审批意见。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按照下列要求填写行政许可证件: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许可的内容、范围,包括生产经营方式、品种或种类等;
(三)有效期限及许可证件的编号;
(四)作出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的名称及年、月、日;
(五)加盖卫生行政部门的印章。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建筑设计卫生审核
第十六条建筑设计的卫生审核包括选址审核、初步设计审核、施工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出选址申请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内容及有关规定,分别要求其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内容、申请理由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计划任务书;
(四)选址地形图;
(五)场所总平面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生产车间、辅助车间平面配制图、生产工艺流程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接到申请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程序第二章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选址审核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及有关规定提出审查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同意选址与否的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完成初步设计后,申请人应当分别将申请书、初步设计图纸(包括土建、工艺、卫生技术措施等)及文字资料提交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承办人员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查。如存在问题,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按要求进行施工设计。
第二十三条完成施工设计后,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书、施工设计图纸提交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承办人员应当根据初步设计图纸对施工设计图纸进行审查,提出同意按图施工与否的意见,按规定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应当按图施工。施工阶段,承办人员应当及时了解工程进展情况,并可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申请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并填写申请书。
第二十七条接到申请后,承办人员应当按照本程序第八、九、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按图施工情况和卫生技术措施有效情况进行现场审查。
第二十八条现场审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根据审查情况,提出审查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按照图纸施工且达到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同意验收;
(二)不按照图纸施工或未达到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不同意验收。
第三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本市规定由规划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的建筑设计卫生审核程序,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送达与其他
第三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时,应当告知申请人理由及行政复议、诉讼权利及期限。
第三十三条本程序规定的许可期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依法报批,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各种书面决定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执。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或委托有关单位、公民送达。
直接送达或委托送达的,以送达回执上申请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的,以邮件挂号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五条书面决定送达后,承办人员应当将有关资料汇总整理后归档保存。
第三十六条申请变更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延续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可参照本程序进行。
第三十七条本程序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程序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8〕1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盐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保障和促进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预算资金形成的资产,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具体表现形态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盐城市财政局和盐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负责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县 (市、区)财政、国资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产和统计报告等工作;
(三)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所属尚未脱钩的经营实体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投资和担保等事项;
(四)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进行监督,审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等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闲置、不需用或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负责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五)研究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办法,负责事业单位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对下级财政、国资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向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工作。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本部门和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和保管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财务管理工作;
(四)负责办理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审批规定权限内的资产报废和报损事项;
(五)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尚未脱钩的经营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六)接受上级部门和同级财政、国资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统一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承担任期经济责任。
第九条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在对党政领导干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要对其任期内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作重点检查,并作出审计结论。
第十条房产、国土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物、土地等资产权属关系的监督管理,未经财政、国资部门批准,不予办理行政事业单位的房产、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财政、国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委托给有关单位完成。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受托职责范围内认真完成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工作,并向财政、国资部门报告受托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本部门、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相适应;
(三)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四)科学合理配置,优化资产结构;
(五)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凡是规定了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各单位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得购置。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经审批同意的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拨入和赠予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使用、管理台账。年终决算时,将资产变化情况报财政、国资部门。
财政、国资部门要研究建立资产动态管理机制,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新增资产的跟踪管理。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保证国有资产完好,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损失和浪费。
行政事业单位应重点加强单位固定资产和各类应收款项的管理,对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等资产应按规定及时办理资产权属证书,明晰资产产权;对应收、暂付等款项应定期组织清理和追索,防止资产损失。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控制对外借贷,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抵押借款。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一)自用资产管理。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二)对外出租、出借资产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履行相关批准手续。未经同级财政、国资部门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对外出租资产的,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实行公开招租。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用于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充分披露相关信息。
(三)对外投资管理。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事业单位原则上也不得投资举办经济实体,如确需举办的,必须经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在本办法实施前,行政事业单位已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以及国有企业改革改制的政策规定进行脱钩改制。脱钩改制之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以及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管理,财政、国资部门予以监督检查。
(四)对外担保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和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其他单位确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事先报同级财政、国资部门,由其根据实际情况,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十九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符合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对行政事业单位闲置、不需用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财政、国资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处置。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划转(含捐赠)、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根据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以及其他单位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国资部门审批;在上述规定标准以下的资产处置, 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国资部门备案;重大资产处置, 由市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国资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财政、国资部门或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出售房屋建筑物、车辆以及其他价值较高资产的,应通过产权交易市场以拍卖、竞价等方式进行公开处置。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可以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属于国家所有,缴财政、国资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产权纠纷处理
第二十九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当向同级财政、国资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必要时报同级政府裁定。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应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国资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资产评估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担保;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资产拍卖、有偿转让、置换;
(六)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和调换;
(三)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报经同级财政、国资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资产统计报告
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是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国资部门的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作出报告。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八条财政、国资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经财政、国资部门审核批准的统计报告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
第九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财政、国资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 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国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一条其他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财政、国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清产核资)和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十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报市财政、国资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盐城市财政局和盐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盐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盐政发〔1997〕5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