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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1:3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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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8〕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淮安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有效缓解城乡居民临时生活特殊困难,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32号)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体现及时、高效、适度、公正。
第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制度是指对因疾病、突发性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性救助的制度。
第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户籍的常住居民,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城乡低保家庭因遭遇重、大疾病已经政府医疗救助后,仍难以维持家庭生活的;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2倍,且遭遇重、大疾病的;
(三)住宅火灾、雷击、溺水、车祸(无责任者)等突发性灾害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
第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标准为:城乡低保家庭因遭遇重、大疾病虽经政府医疗救助后,仍难以维持家庭生活的,可申请不超过4000元的临时救助金。
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2倍以下的家庭,因遭遇重、大疾病住院治疗,可按住院医疗费用自付金额50%申请临时救助,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
因住宅火灾、溺水、雷击、车祸(无责任者)等突发性灾害,导致财产严重损失的家庭,可申请不超过1000元的临时救助金;造成成员身亡或重伤的家庭,可申请不超过2000元的临时救助金。
符合救助条件的对象,一般一年内只能申请享受一次救助。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无理取闹或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五)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七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申请享受临时救助的对象,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淮安市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身份证;
(三)收入证明;
(四)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村(居)委会以及工会、残联等组织可以协助救助对象提出申请。
未成立社区居委会的居民小区,申请人可直接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第九条 临时救助的受理和审批程序
(一)村(居)委会接到临时救助申请后,应当及时提交社区低保评议小组评议并进行公示,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淮安市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会同有关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限时10个工作日。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入户调查、社区访查等方式,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上报区民政局。限时7个工作日。
(三)县(区)民政局审批。实行集体审批制度,由民政局、财政局组成联合审批小组,小组成员由分管负责人及相关处室业务人员组成。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对批准享受临时救助待遇的家庭,村(居)委会应当进行第二次公示,无异议后,由县(区)民政局直接发放救助金。对突发性灾难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可由县(区)级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第十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根据救助支出需要,通过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等渠道由同级政府负责筹集。县(区)财政根据实际需要编制临时生活救助预算。
第十一条 符合临时生活救助的对象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后,由县(区)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
第十二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追回冒领款物,且取消当年再次申请临时生活救助资格。
第十四条 对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生活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应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澳门特区筹委会关于澳门特区第一届政府有关机构和主要官员职位设置的意见

澳门特区筹委会


澳门特区筹委会关于澳门特区第一届政府有关机构和主要官员职位设置的意见
澳门特区筹委会




为筹建澳门特别行政区,确保澳门政权的顺利交接和平稳过渡,依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并考虑到澳门的实际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就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有关机构和主要官员职位设置,提出如下意见: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设五个司,即行政法务司、经济财政司、保安司、社会文化司、运输工务司。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组建统一的警察部门之前,澳门原有各警察机构统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保安司管辖,保安司司长兼任基本法所规定的“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
三、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各司司长、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海关主要负责人,均是主要官员,由行政长官从符合基本法规定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中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1999年3月2日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5〕10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区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七日

湖州市区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土地产权管理,做好农村居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依法保障农村居民的合法土地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居民宅基地是指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为形式,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用地,不包括家庭农业生产用房用地。
  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农村居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遵循“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妥善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合法使用的宅基地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不合法使用的宅基地不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其面积数经使用者认可后,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记事栏予以量化注明。经登记后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和拆迁安置及补偿的依据。
  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的有关具体程序,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条 属1982年6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
  第六条 属1982年7月1日后至1986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未超规定标准的或超规定标准但已按规定处理的,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超规定标准但尚未按规定处理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面积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超面积部分不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量化注明。
  第七条 属1987年1月1日以后至1998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实施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
  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按已批准的土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
  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超过批准面积,对已批准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超面积部分已依法作过处罚的,或超面积部分未依法作过处罚但不足一间(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的,该超面积部分不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在经土地使用者认可后,予以量化注明。
  原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使用现已依法补办批准手续的宅基地,对补办批准手续时批准的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补办审批手续时同意保留使用的超面积部分不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量化注明。
  第八条 属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实施后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
  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按已批准的土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
  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超过批准面积,超面积部分与批准部分在一处,并已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严肃查处中心城区规划区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的意见》确认保留使用,且超面积部分不足一间(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的,对批准的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超面积部分不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量化注明。
  第九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宅基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村)镇建设规划的,不予登记。
  第十条 属农村村民以依法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宅基地调剂等方式取得的宅基地,与本户原有宅基地合计不超规定标准面积的,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与本户原有宅基地合计超过规定标准的,对规定标准内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超标准面积部分不足一间(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的,该超标准面积部分不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在经土地使用者认可后,予以量化形式注明。
  合法继承房产取得的宅基地,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凡符合分户建房规定而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合法使用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合计用地标准面积的,对现有宅基地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超标准面积的,按第六条至第九条相应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按房屋产权并根据第五条至第十条相应规定确定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
  外迁后(限市区内)在新所在地未落实宅基地的农村村民在原住地的宅基地,按第五条至第十条相应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以及外迁后在新所在地已落实宅基地的原宅基地,办理注销土地登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1998年12月31日前,农村居民一户多宅(含二宗)的,由宅基地使用者自主确定一宅为主宅,其余作为非主宅。一宅宅基地面积不到规定标准面积的,可以确定二宅以上(含二宗)为主宅。规定标准面积部分,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超标准面积部分不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量化注明。
  非主宅宅基地不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上载明“非主宅”。
  第十五条 按上述规定办理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以后,房屋需迁建、扩建、翻建的,须经依法批准,按规定重新确定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缓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
  (一)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权属不清的;
  (四)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等原因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超面积占用宅基地不符合第七、八、十条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其它事项。
  前款所列情形消除后,按规定确定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七条 宅基地使用者应按规定申请土地登记;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国土资源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行政,按规定开展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若上级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