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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活动的规定

时间:2024-07-23 04:4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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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活动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活动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增强企业技术开发和吸收先进技术的能力,推动企业科技进步,增强企业的后劲和活力,使企业尽快适应当今经济技术竞争和加速现代化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国营、集体、乡镇工业企业均可自愿申请参加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活动。
第三条 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活动应有组织、有计划、分层次地进行。各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和省直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本行业开展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活动。
各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和省直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和本地区、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条 申报参加创建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活动的基本条件:
(一)领导班子有较强的科技意识,在工作中能把科学技术放在首位,并有发展科技的近期规划和长远规划。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能把科技进步指标作为企业经营承包的重要内容。
(二)企业设有决策及决策咨询机构,并有完善的决策程序,重大决策均经论证后实施。
(三)企业有较完善的技术经济管理体系,质量保证体系,技术装备、检测手段和生产工艺路线,在本市(地区)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四)企业有生产一代、设计一代、研制一代、构思一代的生产经营规划,有较强的技术开发机构,具有从市场调研到新产品开发的能力,并建立了企业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基金,积极开展研究与开发工作。
(五)认真贯彻落实科技人员政策,为科技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调动了科技人员的积极性。
(六)重视新产品、新技术和新设备的引进,具有一定的消化、吸收和创新能力。积极开展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合理化建议活动和专利工作,努力挖潜增效,企业经济效益和上缴利税有较大增长。
(七)原材料利用率、能源消耗、三废排放指标、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在本市(地区)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八)重视技术人员的知识更新和职工技术素质的提高,有健全的培训制度和培训计划,并有必要的资金保证。
第五条 凡符合第四条基本条件的企业,可自愿向所在市(行署)科委提出参加创建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活动的申请,并按《黑龙江省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申报、计划书》的填报说明进行填报。经市(行署)科委审核同意后报省科委。经省科委和省经委审查批准后,申报企业即可
按创建规划开展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活动。
第六条 评选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除具备第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批准参加创建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活动的企业。
(二)获省级先进企业以上称号的企业。
(三)获市(地区)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称号的企业。
(四)全面质量管理达二级,标准化达三级,计量达二级以上的企业。
(五)科技进步评价指标考核的优胜企业。
第七条 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评选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先由企业根据企业的创建规划和评价指标进行自检,再由市(行署)科委、经委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初检,经市政府(行署)推荐,由省科委、省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达到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标准的企业,将按有关规定给予命名,并由省科委、省经委表彰省级科技进步企业家和省级优秀企业科技工作者。
对获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称号的企业,可增发一个月标准工资的奖金额度,其经费从奖励基金或新增效益工资中开支。
第九条 对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申报的技术改造项目,重点科技攻关项目,新技术、新产品开发项目,“星火计划”项目,引进智力和出国考察项目,省科委、省经委等单位优先给予列项安排。
第十条 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享受省必保企业优惠政策待遇和产品外贸出口权。
第十一条 对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开发的新产品,按规定给予定期减免产品税和增值税的照顾。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将按国家规定,从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负责人中推荐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企业管理专家。
第十三条 省科委、省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进行复查,对不合格的企业,立即撤销称号,并停止享受优惠政策待遇。发现弄虚作假者,由其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省科委、省经委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一九八八年颁发的《黑龙江省关于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8月20日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处罚中介组织强行服务收费等乱收费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条款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处罚中介组织强行服务收费等乱收费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条款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复函
天津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处罚中介组织强行服务收费等乱收费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条款的请示》(津价检〔1997〕31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治理乱收费减轻企业负担有关政策的意见》(计价费〔1997〕1511号)的规定,你局所报《请示》中提出的七种收费行为属乱收费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三)项“其他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定性,并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第三条、第九条及《国家计委修改原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有关条款的通知》等规定予以处罚。



1998年3月6日

关于2010年举行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2010年举行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建设局:

根据原人事部、原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国人部发〔2005〕95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发改价格〔2009〕767号)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2010年度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10年度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日期定为10月23日、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和住房城乡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考试考务的实施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建委、房地产管理局)共同负责本地区的考试工作,并按照已协商确定的职责分工,履行职责。

二、各省级考试考务管理机构应按照发改价格〔2009〕767号文件规定,在已批准的考试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向当地物价、财政部门申请核定向本地区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收费标准,严格执行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当地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三、在2006年10月底前,符合国人部发〔2005〕95号文件中有关考试报名条件,并按照《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办法》有关规定,参加了《物业管理实务》科目的考试并合格的人员,在申请参加2010年首次举行的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免试相应科目,应试科目合格,即可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

(一)符合《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报名条件的人员,可免试《物业管理实务》科目,只参加《物业管理基本制度与政策》、《物业经营管理》和《物业管理综合能力》3个科目的考试。参加3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2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

(二)符合《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可免试《物业管理基本制度与政策》、《物业经营管理》和《物业管理实务》科目,只参加《物业管理综合能力》科目的考试。参加1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一次通过。

四、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免试部分科目的办法,只在2010年举行的首次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中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积极协调,密切配合,认真落实考试有关规章制度,严格考试报名条件,切实做到公平考试、安全考试,确保考试工作健康有序的进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