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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国庆节和中秋节期间银行服务与安全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7:05: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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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国庆节和中秋节期间银行服务与安全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国庆节和中秋节期间银行服务与安全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329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做好国庆节和中秋节期间银行业金融服务与安全工作,确保人民群众度过一个欢乐祥和的节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树立大局意识,统筹安排节假日期间银行服务。今年10月1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周年纪念日,党和国家将举办一系列庆典活动。国庆期间又适逢中秋佳节,假期时间长,群众出行频繁,做好国庆节和中秋节期间的金融服务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单位、各部门要树立大局意识和忧患意识,以良好的风貌为广大金融消费者提供服务。一是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保证节假日期间有足够的银行网点开门营业,应采取轮休方式,根据不同地域、不同居民集中程度适当调整营业时间,必须满足节假日期间的公众需求;针对休业网点,要提前发布告示,明确标注附近开门营业网点的交通图、服务时间等相关信息,确保方便人民群众办理存取款等基础金融业务。二是注意提高自助银行服务水平,保证自助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服务渠道的畅通,落实风险监控和安全保卫工作,做到安全保障到位,满足客户需求。三是注意做好节假日金融服务应急预案,特别要针对系统故障、停电以及水、电、气、电话、物业等缴费高峰等具体情况,根据需要保证服务供给。四是注意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的基础服务工作的督导检查,在有效调动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的各类服务资源的同时,也要充分发挥银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确保节假日期间银行服务工作的良好开展。

二、树立安全意识,切实抓好安全生产和保卫工作。一是各单位、各部门要切实提高安全意识,加强银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认真做好防盗窃、防抢劫、防火灾、防突发事件工作,落实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进一步加强对重点岗位、重点场所的安全防范,确保国家财产和人员生命安全。防范信息科技违法犯罪,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对网点营业场所、自助营业场所、网上银行等区域的监控和安全管理,增强系统抗攻击、防病毒能力,防范犯罪人员窃取信息。二是要警示员工确保节日出行安全,避免在恶劣天气情况下冒险出游,防止出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三是要规范公车管理,不得利用公务外出之便,携带个人亲朋随行,或将公务用车随意转交非专职驾驶员。要进一步提高驾驶人员的交通安全意识,避免发生交通意外事故。

三、树立责任意识,认真做好国庆节和中秋节期间的值班工作。一是各单位、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节假日期间值班工作,严格落实24小时政务和安全保卫值班制度,班子成员要带头值班,重点部门和重点岗位要加强值班、加强一线力量,要及时掌握本单位、本部门动态,切实保障各类信息畅通无阻。各银监局要提前安排好值班工作,并将节日期间值班安排和主要负责人离开辖区的情况报告银监会办公厅值班室。所有值班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不得擅离职守。二是严格执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要制定节假日期间安全防范工作的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并加强督促检查,明确突发事件的责任,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并准备足够的应急工作力量,遇有紧急、重要或重大突发事件,按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协调处理并迅速上报情况,不得瞒报、漏报。

各单位、各部门要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再接再厉,切实落实好国庆节和中秋节期间的各项服务和安全管理要求,认真部署做好相关工作,努力提升服务质量,坚决杜绝有损银行业形象的事件发生。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及时转发到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本通知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5年8月21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3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5年3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200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修订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城市街道、城市桥梁、过街地下通道、高架道路、隧道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

  (二)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暗渠、明渠、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

  (三)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和公共绿地的照明设施及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

  (四)以上市政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市政工程、城市照明、城市桥梁等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城区、开发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爱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等其他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相协调,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建设和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 市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进行监督,参与市政工程施工图的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排水管道,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暂不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和市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实行雨污分流或者雨污截流。

  第十二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具备管线综合建设条件的,应当实施地下管线走廊或地下管线综合管沟建设。

  第十三条 承担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维修。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市政主管部门申报交付使用,有关工程资料必须于验收合格后的三十日内移交完毕。市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移交市政设施的申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接收完毕。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并接受市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检测,发现市政设施缺损、堵塞、渗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井盖及其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技术规范要求。

  因管线井盖缺损可能影响交通和安全的,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规范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抢修施工。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后的修复工程、车辆出入道口施工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实施,确保工程质量。

  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挖掘道路、修建车辆出入道口;

  (二)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

  (三)堆放物料、施工作业;

  (四)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开办市场、停车场;

  (五)设置阅报栏、报刊亭、电话亭等设施;

  (六)修建各种建(构)筑物、搭建遮阳(雨)设施;

  (七)行驶超过道路负荷的车辆;

  (八)行驶履带车、铁轮车。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冲洗车辆;

  (二)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拌和混凝土和水泥砂浆、冲洗沙石等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占用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持占用申请书和占用地点设置平面图,向市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准予占用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准予占用的,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五条 临时占用道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发证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规定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

  (二)不得压占或者损坏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三)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

  (四)不得占用、损害绿地、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

  (五)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应当按要求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悬挂许可证;

  (六)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报请市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注销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许可制度。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前,申请人应当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和规划红线图、施工图或者施工方案,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并答复申请人。准予挖掘的,申请人应当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并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施工。

  挖掘道路可能危及树木生长安全的,应当避让。确实不能避让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得园林管理部门的同意。

  紧急抢修工程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并在限定时间内回填修复。

  道路挖掘后,批准道路挖掘的部门应当及时按原道路结构恢复路面;属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应当按整块板幅恢复。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市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确需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车辆出入道口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执行。

  第三十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指定的位置、长度、宽度、用途和期限挖掘;

  (二)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通告后方可施工;

  (三)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不能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分段挖掘;

  (四)施工过程中与地下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并报市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处理;

  (五)交通繁忙路段的施工应当在二十二时后至次日五时前进行;

  (六)用于回填的砂石料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保证工程质量;

  (七)施工现场应当悬挂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规范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八)及时清运施工作业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第三十一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过道路负荷的机动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事先征得市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水塘蓄水位应当低于路面中心线以下五十厘米。水塘水不得外溢、渗漏淹浸城市道路。蓄水量超高的,水塘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排水。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污分流制。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设施应当按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建设。单位外部公用排水设施已按雨污分流制建设或者改造的,其内部原有的雨污合流排水设施,应当与外部建设或者改造同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所需费用由排水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改建、堵塞排水设施;

  (二)覆盖、拆除、损坏排水设施;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设置各种管线;

  (四)排放或泄漏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五)倾倒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对城市排水管道改建、占用、临时堵塞、进行导流施工的,经规划许可后,施工前,申请人应当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和拟采取的排水出路方案向市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城市排水管道改建(占用、临时堵塞、进行导流)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市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并答复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需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条件向市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主管部部门受理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排水用户接到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的通知后,应当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必须严格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并做好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等安全防护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切断道路照明设施电源;

  (三)擅自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的线路和设施;

  (四)在道路照明设施周围三米内搭棚围栏、堆放杂物、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倾倒有腐蚀性的废渣(液)及使用明火作业。

  第四十条 确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应当向市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 需要在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范围内的地区和建(构)筑物上设置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将景观照明设计方案报市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以每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严重损坏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需要立即清除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立即清除的,市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支付损害市政设施的清除、修复费用,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八条 盗窃、非法收购、故意破坏市政设施,以及妨碍市政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政主管部部门和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城市道路占用费、道路挖掘修复费,应当按有关规定存入财政专户,专用于市政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一条 城市桥梁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城区、开发区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实施,许可部门应按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及要求实施。

  第五十三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8号)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9月22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行业监督管理,规范行业统计工作,保障行业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邮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邮政行业统计活动。
  第三条 邮政行业统计是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依法组织实施的部门统计调查活动。其基本任务是通过制定邮政行业统计制度,建立统计指标体系,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邮政行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准确掌握邮政行业的经济运行情况,为行业监督管理提供信息服务,同时为国家统计调查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第四条 邮政行业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是全国邮政行业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管理、监督全国邮政行业统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邮政监管机构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的邮政行业统计工作。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邮政监管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负责组织开展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统计调查对象是指有义务提供邮政行业统计调查所需资料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以及邮政行业的其他相关企业和组织。
  第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规定,依法履行统计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报送、交接、保管、借用、归档、销毁等管理制度,依法管理统计资料。
  第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加强统计能力建设,满足统计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技术装备和其他各项条件。
  第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在邮政行业统计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和取得突出成绩的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工作人员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

  第十一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统一管理全国范围内的邮政行业统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应当确定统计机构,设立统计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在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行业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对象主要负责人是统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统计调查工作,并对本单位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确定人员承担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并保持本单位承担统计工作任务的人员的相对稳定,建立健全离岗交接制度。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承担统计工作任务的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承担统计工作任务的人员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参加统计培训。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六条 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由邮政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制定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经过论证。
  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全国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七条 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制定、备案或者审批:
  (一)全国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报国家统计局备案。其中统计调查对象超出邮政管理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二)地方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并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重复。地方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全国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第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按照第十七条规定一并报经备案或者审批。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和统计资料的报送等做出规定。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邮政行业统计对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快递等其他业务实行分类统计。
  第二十条 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分为常规统计调查和专项统计调查。
  常规统计调查是指邮政管理部门根据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的经常性、周期性的统计调查。
  专项统计调查是指根据国家统一部署或者邮政行业管理需要,邮政管理部门为某一特定目的开展的统计调查。专项统计调查的内容原则上不得与常规统计调查的内容重复。
  第二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归口管理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工作。邮政管理部门其他职能机构开展的专项统计调查,应当报同级统计机构审核,并将统计调查结果报送同级统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标准和相关要求统一制定邮政行业统计标准,保证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第二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制发的邮政行业统计调查表,应当由本部门统计机构统一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对未标明上述规定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二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制度,严格落实统计工作责任制。
  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设置,统计数据必须保持与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的一致性。
  第二十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或者统计调查方案的要求,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各项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填报审核制度,填报的统计资料须经统计调查填报人签名,单位负责人和统计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方可报送。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发生错误的,应当在报送时限内予以更正,逾期未更正的,应当提交书面说明。统计资料的信息内容出现非正常变化时,应当附加情况说明。
  第二十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发生下列变更的,应当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报告,统计机构对其相关信息予以及时调整:
  (一)本单位统计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二)快递企业以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经营的,其特许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或者服务品牌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积极推进统计信息化建设,逐步提高统计工作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 快递企业以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经营的,其特许企业应当组织、指导、监督被特许企业的统计工作。
  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由特许企业按照规定统一收集并报送被特许企业的统计资料。特许企业收集统计资料时,应对被特许企业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对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重新报送。特许企业不得编造、篡改被特许企业的数据。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三十条 邮政行业统计资料,是指能够反映邮政行业发展状况的数字、文字、图表等统计信息。主要包括:
  (一)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统计调查报表;
  (二)经过加工整理、分析研究后的综合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报告。
  第三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归口管理邮政行业统计资料,并建立与其他职能机构的资料共享与服务机制。
  邮政管理部门内部各职能机构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从统计机构取得,或者经过统计机构审核。
  第三十二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交接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及电子数据信息等统计资料,实行专人管理,不得涂改、丢损和随意销毁。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至少保存五年。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负责汇总、审定全国邮政行业统计资料,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予以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汇总、审定本行政区域邮政行业统计资料,经本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予以发布。
  第三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内部各职能机构在向有关部门、新闻媒体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提供相关资料涉及使用统计信息时,应当使用已予以发布的统计资料。需要使用未予以发布的统计资料时,应当经统计机构同意。
  第三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统计人员、统计调查对象承担统计工作的人员和其他取得统计资料的相关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未经发布的、涉及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加强对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对象执行统计法规和开展邮政行业统计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根据邮政行业统计工作需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统计工作,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
  (二)在邮政行业统计调查中,可以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要求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三)对统计资料有疑问的,有权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
  (四)按照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对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统计报告;
  (五)根据邮政行业的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邮政行业的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并可以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检查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制度执行情况;
  (七)就发现的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及统计违法行为进行检查。有权提取、保存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证据,并移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统计人员履行以上职责时,应当出示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配合。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三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予以通报,并移交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二)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三)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第四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统计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