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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3:4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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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9〕32号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渤海商
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
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将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渤海商品交易
所)建成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多商品、多层次、多模式、国际化的
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促进天津大宗商品国际贸易中心、大宗商品
国际仓储物流航运中心、大宗商品金融交易服务中心建设,争取
在大宗商品交易定价权方面的应有地位,规范渤海商品交易所及
交易商的行为,促进渤海商品交易所的规范健康发展,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及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
场内从事大宗商品交易活动的其他企业和合格的自然人现货交易
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商,是指经由渤海商品交易所认可,
获得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资格,并租用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
位的投资者。
  本办法所称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是指由天津渤海商品
交易所有限公司组织的商品交易场所,包括有形市场和无形市场。
  本办法所称大宗商品交易,是指交易商按照本办法和渤海商
品交易所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的各种大宗商品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大宗商品是指原油、成品油等大宗石油化工商品;
钢材、有色金属等金属商品;煤炭商品;大宗农副产品及渤海商
品交易所推出的其他商品。
  第四条 为做好渤海商品交易所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成立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督管
理委员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监督渤海商品交
易所的业务活动,查处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的违规行为,指
导渤海商品交易所规范运营。
  渤海商品交易所在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下,遵循诚实信用
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日常工作。
  渤海商品交易所直接管理交易商及市场的日常交易活动,每
年应定期向监督管理委员会汇报市场有关工作情况。
  第五条 交易商参与大宗商品交易,应具有规定的相应经营
资质,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对其资质进行审核。
  
         第二章 渤海商品交易所
  
  第六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是依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组
建天津商品交易所的复函》(津政办函〔2009〕6号)成立的大
宗商品交易市场。
  渤海商品交易所采用公司制的组织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进行运作管理,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总
经理班子,行使和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实行由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和交易商协会组成的三层管理结构。
  第八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制定的章程不仅要符合国家的法律
规定,还应明确其经营定位是大宗商品现货合同交易中介服务。
章程制定和修改,应当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开展工作。渤海商
品交易所董事会选举的董事长、监事会选举的监事会主席、董事
会聘任的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应当报监督管理委员会
备案。
  第十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执行向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
公司章程和批准的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同时制定相应
的交易、交割、结算、风险控制等业务规则,并将上市品种和业
务规则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为大宗商品交易提供场所、
设施,组织大宗商品交易,发布市场信息等服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建立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信息网络发布平
台,形成可供上网查询的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及时提供大宗
商品交易的信息、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
章及政策规定。
  渤海商品交易所可以为大宗商品交易提供信息、货款结算和
交割等服务。
  第十二条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从事大宗商品交易活
动的企业和合格的自然人现货投资者,承诺遵守渤海商品交易所
交易管理办法等规定,书面申请并经渤海商品交易所认可,可以
成为渤海商品交易所的交易商。
  第十三条 申请交易商资格的企业法人,应当向渤海商品交
易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复印件、税务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年
度会计报告。
  申请交易商资格的自然人现货投资者,应当向渤海商品交易
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复印件;
  (二)资信证明。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十四条 非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的企业法人和合格的自
然人现货投资者,可以委托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在渤海商品交
易所交易市场进行大宗商品交易活动。
  渤海商品交易所可发展授权服务机构协助交易所开发、培训
交易商。
  第十五条 交易商对其向渤海商品交易所提供材料的完整性、
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对交易商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公开发布大宗商品交易信息。
  渤海商品交易所对本交易市场产生的各种信息享有所有权,
且有权对大宗商品交易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并在约定的期限内,
通过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信息网络发布平台发布,还可以同时通过
媒体等形式对外公布。
  第十七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有严格的风险控制制度和办
法及完善的风险控制和监督体系,制定或采用的主要风险控制和
监督制度、办法、体系应当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建立履约担保金、涨跌停板、代为转让、
交易商限仓、风险警示、窗口指导、大户报告、交易商自律等风
险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十八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为交易商提供交易中介、交割、
结算、咨询、信息等服务并同时明示收费标准,交易服务费的收
取可采取按年收取和按次收取相结合的办法。渤海商品交易所要
采取措施,努力降低交易服务成本,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九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大宗商品交易价格是指
在指定时间、指定交割仓库交割单位数量该商品的含税价格,也
是交易商开具增值税发票依据的商品销售价格。
  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大宗商品交易价格应是由交易商充
分利用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的价格发现机制,兼顾市场的供
求状况、由交易商充分竞争形成的价格。
  第二十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的大宗商品交易可以采取现场现
货交易、竞买竞卖现货交易、即期现货交易、连续现货交易、中
远期现货交易等现货交易方式。
  第二十一条 为保障交易商的资金安全,渤海商品交易所应
当委托银行执行三方存管方式,对交易商的资金进行存放和划拨,
确保交易商交易保证金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大宗商品现场现货交易合同由交易商双方协商确
定相应条款,报渤海商品交易所备案;大宗商品竞买竞卖现货交
易、大宗商品即期现货交易和大宗商品中远期现货交易的合同内
容须包括:商品名称、质量标准、数量标准、交割期等,可以采
用电子交易合同的形式,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大宗商品连续
现货交易合同内容须包括:商品名称、质量标准、数量标准等,
可以选择交易日当天交割,也可以通过支付一定延期补偿费在日
后进行交割。
  第二十三条 交易商可以签订大宗商品现场现货交易合同、
大宗商品即期现货交易合同。买卖双方合同一经签订,向第三方
转让时须经对方同意。合同的履约方式是买卖双方(或经对方认
可的第三方)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
  交易商可以签订大宗商品连续现货交易合同、大宗商品中远
期现货交易合同。买卖双方合同签订,即视为已同意另一方向第
三方转让。合同的履约方式是买卖双方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
或在合同规定的履约日前向第三方转让,合同权益转让的损益由
合同的转让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为了保证交易的正常进行,渤海商品交易所应
当对交易商的交易行为进行全程的复核,确认交易结果,并向交
易商出具交易凭证。
  渤海商品交易所出具的交易凭证是交易商经营情况的真实记
录,交易商应据此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由交易商单方、双方
或相关第三方向渤海商品交易所提出申请,可以中止交易:
  (一)买卖双方协商一致;
  (二)因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
障等不可归责于渤海商品交易所的原因致使大宗商品交易活动不
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因交易商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产生或即将产生巨大
影响,渤海商品交易所有权中止交易并向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备
案。
  第二十六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定期向监督管理委员会报
告大宗商品交易情况,在大宗商品交易过程中,发现有重大异常
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及其员工不得参与渤海商品交
易所的大宗商品交易活动。
  交易商不得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进行大
宗商品交易,或操纵大宗商品交易价格扰乱市场交易秩序。渤海
商品交易所应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对交易商的违规交易行为进行
处罚。
  第二十八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可制定相应政策鼓励交易商诚
实守信地开展大宗商品经营活动。
  
        第四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大宗商品交易双方在大宗商品交易过程中发生
纠纷,可以向渤海商品交易所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
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对交易市场中违反规定的大宗商
品交易,经调查并确认的,渤海商品交易所必须撤销该笔大宗商
品交易,撤销大宗商品交易致使大宗商品交易无效且造成损失的,
由违反规定的交易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严重违规进行大宗商品交易的,应由市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有
关规定的,由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损失重
大的,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外,按照相关规定追
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为将渤海商品交易所尽快建成与国际接轨的交
易平台,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前提
下,积极引入境外企业和投资者参与交易。境外企业和投资者在
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政策
规定办理必要手续。
  第三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
试验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08〕26号)精神,鼓励渤海商
品交易所先行先试,对大宗商品的交易方式进行探索和创新,对
本办法有突破的,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和国家相关部
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在渤海商品交易所
设立服务窗口,为交易商提供"一站式"服务,"零距离"对接业务
流程。
  第三十六条 为鼓励渤海商品交易所和交易商的发展,市人
民政府出台相关支持政策,由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相
关部门的规定协调落实。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七月八日



关于停止使用原车险统颁条款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停止使用原车险统颁条款的通知
(保监发〔2003〕13号)


各保监办,各财产保险公司:
  车险管理制度改革以来,车险市场运行基本正常,实现了新旧管理制度平稳过渡的改革目标。但部分保险公司同时使用两套车险条款,即公司自行开发的车险新条款和以公司名义报批的原统颁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市场稳定。经研究,决定各公司使用的原车险统颁条款限期退出市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财产保险公司应于2003年4月1日前停止使用原车险统颁条款(包括统颁费率简单打折产品)。
  二、各公司应做好新产品的人员培训与计算机系统对接工作,同时加大宣传力度,正确引导市场消费。
  三、各保监办应进一步加强监管,维护市场稳定,坚决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确保车险改革稳步推进。


        二OO三年二月八日



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1999年3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9年4月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的安全管理。属于文物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危险房屋的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的管理、交付使用的房屋装饰


装修中房屋结构的安全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危及结构稳定和承载


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市房产稽查机构实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危险。


与房屋安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


其他责任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危险。


第五条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其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的结论是认定


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六条房屋加层改造前或者改作公共娱乐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发现房屋有险情或者交易的房屋发生安全性能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


关系人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鉴定费用。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


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七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或者作出阶段性鉴


定文件。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的同时向相关当事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第八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一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处理使用;


 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的房屋,观察使用;


 三改变用途后能够安全使用的房屋,变更使用;


 四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停止使用;


 五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的房屋,整体拆除。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房屋所有权人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对拖延或者拒绝排除危险


的,可以指定有关单位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九条异产毗连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共同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条房屋装饰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


安全。


未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标准的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第十一条房屋装饰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 一拆除承重墙;


 二拆除、损坏房屋的承重梁、板、柱;


 三超出设计承载力,在架空楼板上砌筑实体墙;


 四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


第十二条房屋装饰装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报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 一在承重墙上开门、开窗;


 二扩大承重墙的门、窗洞口;


 三开挖地面建筑基础;


 四改变原房屋的使用性能。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特殊、复杂的装饰装修项目,作


出决定的期限可以延长至十日。


第十三条经批准实施的房屋装饰装修行为,装饰装修申请人应当于工程竣工后申请房产管理


部门进行安全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人验收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安全验收报告。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翻建、扩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机构作白蚁预防处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建筑施工许可证时,要审查项目是否已包括白蚁预防处理。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发现蚁害,应当及时申请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不申请灭治的,


由白蚁防治机构强制灭治,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白蚁预防质量保证期为十五年,灭治质量保证期为二年。在白蚁预防、灭治质量保证期内发


生蚁害的,白蚁防治机构应当无偿灭治,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不执行处理决定或者未在治理期限内排除危险的,处以一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活动


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白蚁防治机构拒绝、拖延房屋安全鉴定或者白蚁防治的,由


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


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