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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0:43: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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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政综〔2009〕1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南平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南平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切实维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和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公安部、卫生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通告》和《福建省公安机关维护医疗秩序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预防、调解与处置。

第四条 处理医患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患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福建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患纠纷,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机构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各种干扰医疗秩序的过激行为或违法行为,依法处置因医患纠纷引发的各类治安事件,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依法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十一条 市(含延平区)、县(市)成立医患纠纷调解和处置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建立定期会议制度,研究完善本辖区医患纠纷处置机制。

第十二条 市(含延平区)、县(市)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处理中心(以下简称调处中心),隶属于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具体负责医患纠纷的调处,受保险公司委托承担付款任务。调处中心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调处中心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医患纠纷处置工作。应要求参与医患纠纷处理。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内应设立专门的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配备医疗机构负责人及相关职能部门、相关科室专家和医疗机构法律顾问等专业人员,接受调处中心的工作指导。医疗机构调解工作室负责接待患方咨询和投诉,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一般的医患纠纷,积极配合调处中心及时有效地做好医患纠纷调处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患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患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福建省卫生厅制定的《福建省病历书写规范》、《福建省中医、中西医结合病历书写规范》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患纠纷后,按法定方式和途径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将辖区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提交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指导督促医疗机构落实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及时发现和整改治安隐患,落实相关治安保卫工作的规定。对确定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医疗机构,可设立警务室,加强日常治安管理和应对突发事件。

第三章 报 告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患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患纠纷报告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并按规定及时报告医患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调处中心申请调解,积极配合调处中心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在医疗机构摆花圈、设灵堂、拉横幅的;

(三)堵塞正常就医通道,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物的;

(四)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有其它严重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三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必须依法依规进行处理,主要途径如下:

(一)向医患纠纷调处中心申请调解;

(二)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四条 医患纠纷调解处理中心作为独立的医患纠纷专业调解机构,由懂医、懂法、会调解的专职调解员组成,对辖区内的各类医患纠纷实行免费咨询、免费受理、免费调解。调处中心接到医患纠纷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应及时派人赶赴现场,表明身份,受理纠纷,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解决途径,引导医患双方到调处中心依法进行调处;

(二)依法依规组织调处。经调解成功的,参照司法部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制作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引导其申请行政调解或提起民事诉讼。

(三)涉及经济赔偿的,受保险公司委托,及时向患方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一般的医患纠纷(请求赔付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由医疗机构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负责调处。对疑难复杂或重、特大的医患纠纷(请求赔付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必须通过调处中心进行调处。请求赔付金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必须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进行调处。

调处中心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到期调解不成的,可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患方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行政调解的诉求后,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及时受理,并及时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调解。

第二十七条 医患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调处中心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已经受理调解申请的,应当终止调解,并通知医患纠纷当事人,但受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按照与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签定的协议,及时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发生医患纠纷时,医疗机构应及时组织专家进行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方。

(二)医疗机构成立的医患纠纷应急处置小组要及时、主动与患方进行沟通接触,认真听取患方的诉求,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告知患方有关医患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积极做好医患纠纷的化解工作,防止事态扩大;

(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封存后的资料由医疗机构妥善保管。患方提出复印相关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依法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四)医疗机构应妥善保存调解医患纠纷过程中的相关录像、录音资料,保存时间至少一年。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患纠纷的治安警情到达现场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核实情况,及时报告;

(二)维护医疗秩序,开展法律宣传;

(三)防止事态扩大,制止过激行为;

(四)依法对违法犯罪行为开展调查、取证;

(五)对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摆花圈、设灵堂、停尸或占据诊疗、办公场所,堵塞正常就医通道,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办公秩序,经劝导、警告、责令限时自行撤除无效的;对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物以及其它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及时组织强制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患纠纷处置预案的,或未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拒不听从劝告,陈尸病房或故意将尸体移至医疗场所的;

(二)对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摆花圈、设灵堂或占据诊疗办公场,堵塞正常就医通道,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物,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其它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四条 建立医患纠纷处置责任追究制,在处置医患纠纷过程中,公安、卫生、司法、调处中心、医疗机构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患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近亲属。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落实艾滋病抗病毒治疗政策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落实艾滋病抗病毒治疗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7号)精神,
采取有效措施落实艾滋病救治政策,切实保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艾滋病患者及其感染者获
得必要的治疗,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推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时,要保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艾滋病患者及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其他疾病患者一样,能够平等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公平地享受基本医
疗保险待遇。不允许对参保的艾滋病患者及感染者采取任何歧视性的政策。
  二、将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和自愿咨询检测办法的通知》(卫疾
控发〔2004〕107号)中公布的《艾滋病免费抗病毒治疗药品名单》,调整列入《国家基本医
疗保险药品目录》(具体名单附后),以保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艾滋病患者及其感染者能获
得有效的抗病毒药物治疗。
  三、各地要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艾滋病患者及感染者抗病毒药物治疗的费用列入统筹
基金支付范围,以切实减轻这部分人群的个人医疗费用负担。
  请各地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艾滋病抗病毒治疗药品名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艾滋病抗病毒治疗药品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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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类  药品名称 规格 剂型
--------------------------------------------------------------------------------
        100mg    胶囊
齐多夫定 ---------------------------
                             300mg 片剂
---------------------------------------------
                           15mg 胶囊
司它夫定 --------------------------
20mg 胶囊
---------------------------------------------
167mg 散剂
--------------------------
250mg 散剂
核苷类逆转录酶抑制剂 --------------------------
100mg 散剂
--------------------------
抗病毒药 去烃基苷 100mg 片剂
--------------------------
100mg 咀嚼片
--------------------------
25mg 咀嚼片
--------------------------
50mg 颗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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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米夫定 150mg 片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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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mg 片剂
非核苷类逆转录酶抑制剂 奈维拉平 --------------------------
200mg 胶囊
----------------------------------------------------------------------
200mg 片剂
蛋白酶抑制剂 茚地那韦 --------------------------
200mg 胶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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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2008年12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2号公布 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存在或者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工作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安全生产工作总体规划,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并将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工作,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一)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中央和省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同时抄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设区的市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前项规定以外的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人员超过三十人的生产经营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给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未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第八条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按下列权限审批发放:

(一)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中央和省管理的使用一般有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二)设区的市管理的使用一般有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前项规定以外的作业人员超过三十人的使用一般有毒物品生产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使用一般有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制定。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职业卫生工作负责人,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并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

(一)职业卫生安全责任制;

(二)防护用品发放和防护设备维修管理制度;

(三)职业危害排查治理制度;

(四)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五)职业危害岗位操作规程;

(六)控制职业危害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七)作业人员职业卫生培训管理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职业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的监测记录应当准确、完整并归档保存。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高毒作业场所每月至少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产生职业危害的区域、岗位设置警示标识、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标识、中文警示说明的设置应当统一、规范,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四条对使用有毒气体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自动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个体职业防护用品,严格依照使用期限定期更换,并指导、督促作业人员正确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人员津贴补助。

第十六条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中央和省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培训;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培训。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培训计划,建立健全作业人员职业卫生档案。对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卫生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每次不得少于8学时,保证作业人员具备与本岗位相适应的职业卫生安全知识和能力。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安排其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

不具备培训能力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机构或者单位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职业危害事故应急预案,每年组织一次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演练,并对演练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改进和完善应急预案,提高职业危害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组织的监督,支持工会组织开展群众性职业卫生活动。对工会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工会组织。

工会组织可以在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中选聘职业卫生监督员,对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支持职业卫生监督员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关的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发生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危害事故的作业,从危险区域内撤除作业人员;

(二)封存造成职业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危害事故发生的设施、设备、器材;

(三)组织控制职业危害事故现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封存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其他临时控制措施应当在职业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及时解除。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职业卫生监察人员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检测检验仪器等调查取证工具和个体防护用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用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协助监察。

第二十三条职业卫生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当事人拒绝在应当签字的行政执法文书上签字的,应当由两名以上现场监察人员在执法文书上签名并注明拒绝签字情况。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得随意加重或者减轻处罚。

职业卫生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会组织和有关部门。

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赶赴事故现场指挥抢险救援。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职业卫生违法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受理举报的部门对举报事项应当认真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结果告知举报人,查证属实的应当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事故调查的牵头部门,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河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危害事故发生,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发放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对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违法行为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未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存在职业危害,可能造成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作业人员职业卫生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组织职业危害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