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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区五台山南路步行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23 23:51: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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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区五台山南路步行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区五台山南路步行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忻政办发[2007] 147号


忻府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城区五台山南路步行街管理暂行规定》已由市建设局拟定,并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忻州市城区五台山南路步行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五台山南路步行街(以下简称步行街)管理,维护步行街秩序,为广大市民创造一个购物、休闲的舒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步行街的范围为北起长征街,南至健康街,全路段840米。

第三条:市建设局是步行街的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步行街综合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步行街综合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由市城建监察大队、环卫处、市政管理处、城市照明管理处、园林处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派出人员组成。

市建设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环境保护局、市公安局、市公安交警支队,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相关事项实施管理。

第四条:除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银行解款车和公交车外,限制其他机动车辆在步行街内行驶。小轿车只准由北向南单向行驶;5吨以下小型货车、出租车07:00—20:00不允许通行,其余时间由北向南单向行驶;5吨以上货车、畜力车禁止通行。限制行驶车辆不得在步行街内停放。

载货三轮车、人力平板车、沿街住户摩托车,由步行街综合管理办公室凭有效证件限量核发的准行证通行,但不得停放。自行车按规定位置停放整齐。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条:进入步行街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街内的市政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步行街路面;

(二)占用路面期满或挖掘路面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三)不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路面;

(四)擅自在步行街路面上建设建(构)筑物;

(五)破坏及擅自拆除、迁移、改动街内市政设施;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散。

违反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五、六项规定的,根据《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六条:进入步行街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街内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垃圾,不按规定时间、规定地点运输垃圾;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吊挂、晾晒物品;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四)其他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随意倾倒、抛洒垃圾的,根据国家《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不按规定时间、规定地点堆放垃圾的,根据《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100元罚款。

随地便溺的,根据《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处以100元罚款。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根据《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元罚款。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七条:进入步行街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街内市容市貌,禁止下列行为:

(一)店外占道经营、无照设摊经营;

(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灯箱、标志;

(三)虽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灯箱、标志,但擅自改变形状和规格;

(四)户外广告、招牌、灯箱、标志长期破损不维修、不整洁;

(五)随地躺卧、露宿、乞讨、拾荒。

违反本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根据《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建设局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步行街综合管理办公室予以劝阻或者制止。

第八条:在步行街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组织文娱、体育、展览、咨询等活动;

(二)开展产品宣传、咨询、促销活动;

(三)其他影响步行街管理秩序的活动。

第九条:侮辱、欧打步行街管理人员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城市资源占用收费和罚款全部缴入市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
1997年10月30日经第15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适任证书
第二章 船长和甲板部船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考试的条件
第三节 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
第四章 轮机部船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考试的条件
第三节 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
第五章 无线电人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考试的条件
第三节 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
第六章 适任考试和评估
第七章 考试和评估的申请
第八章 发证、职务签证和证书再有效
第九章 特免证明
第十章 证书的承认
第十一章 公司的责任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和行政措施
第十四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海员的技术素质,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的安全,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海运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我国政府加入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95年修正)》(以下简称STCW78/95公约)及其它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船长、高级船员和负有值班职责的普通船员在中国籍海船上任职时,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适任证书)或承认另一缔约国适任证书的签证。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下列人员或单位申请和办理海员适任考试、评估、发证及有关业务:
(一)在中国籍海船上服务的海员;
(二)在外国籍海船上服务的中国籍海员;
(三)正在接受认可的教育和培训的学员;
(四)有关的公司、航海院校和海员培训机构。
除另有规定外,本规则不适用于在军用船舶、渔船、非机动船、非营业的游艇、体育运动船或构造简单的木船上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申请适任证书者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持有有效的《船员服务簿》。
(二)满足以下最低年龄要求:
1.申请海船甲板部和轮机部高级船员适任证书者,年龄不小于20周岁;
2.申请值班水手和值班机工适任证书者,年龄不小于18周岁。
(三)符合海员体检标准,特别是关于视觉、听觉和会话能力等方面的要求。
(四)具有本规则规定的最近5年内的海上服务资历,完成规定的船上培训或见习,以及具有良好的海上安全记录。
(五)完成主管机关认可的海员教育和培训。
(六)参加并通过本规则规定的适用考试和评估。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全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的主管机关。
港务监督依照主管机关确定的职责范围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二章 适任证书
第六条 适任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印制。
第七条 适任证书由港务监督依照主管机关确定的职责范围签发。适任证书的签发机关栏内加盖规定的印章,持证人照片处加盖规定的骑缝钢印。
第八条 适任证书包含的基本内容有:
(一)适任证书编号;
(二)持证人的姓名和签名,出生日期;
(三)STCW78/95公约规定的适用条款;
(四)持证人适任的职能、级别和职位(等级和职务);
(五)适任证书的限制项目,包括:特定类型船舶、主推进动力装置等;
(六)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官员的签名;
(七)发证日期和终止日期。
第九条 适任证书的“限制”栏目内容,由签发证书的港务监督负责签注。
第十条 适任证书的类别和适用范围:
(一)甲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无限航区30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2.无限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3.GMDSS一级无线电电子员;
4.GMDSS二级无线电电子员;
5.GMDSS通用操作员。
(二)乙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近洋航区30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2.近洋航区500至3000总吨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3.近洋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4.近洋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750至3000千瓦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5.无限航区5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水手;
6.无限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机工。
(三)丙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沿海航区30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航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2.沿海航区500至3000总吨船舶的航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3.沿海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4.沿海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750至3000千瓦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5.GMDSS限用操作员;
6.沿海航区5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水手;
7.沿海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机工。
(四)丁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近岸航区未满500总吨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2.近岸航区主推运动力装置未满750千瓦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3.近岸航区未满500总吨船舶的值班水手;
4.近岸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未满750千瓦船舶的值班机工。
第十一条 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第三章 航长和甲板部船员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  号】 办字[2002]87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北省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河北省政府系统
  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试行部分非密级公文网上传输的通知》(办字〔2002〕62号)第九项规定,制定《河北省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电子公文是指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制发的非密级正式公文形成的电子数据,各设区市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向省政府报送的非密级信息类情况报告、简报等形成的电子数据,通过由省政府办公厅统一配置的非密级公文网上传输系统处理后形成的其他具有规范格式的公文的电子数据。
  第三条 电子公文传输是指电子公文的生成、发送、接收过程。
  第四条 各设区市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要将电子公文的传输处理、整理归档、保管利用等工作纳入机关人员的岗位职责,从制度和管理上确保电子公文完整、真实、有效和安全。
  第五条 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对全省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各设区市政府办公室(厅)负责本级政府和所属县(市、区)政府的电子公文传输工作。
  第二章 电子公文的传输和保障
  第六条 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发至省政府各部门、各设区市政府和县(市、区)政府的非密级正式公文在印制纸质公文的同时,由省政府机关文印中心负责相应电子公文的生成和发送过程;其他电子公文的生成和发送工作由省政府各部门和各设区市政府办公室(厅)文电收发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电子公文发送后,发送单位应对所发公文的接收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与省政府办公厅和接收单位联系。
  第八条 接收电子公文的单位应当对公文的发送单位、公文的完整性和体例格式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方可接收,如果发现问题应及时与发送单位联系。第九条 省政府各部门和各设区市政府办公室(厅)要明确部门负责人,并指定1-2名责任心强并具有较好计算机操作技能的人员负责此项工作。严禁无关人员使用用于电子公文传输的计算机。
  第十条 为保证网络畅通,省政府各部门和各设区市政府办公室(厅)应每天上、下午至少开机联网一次,使用专线联网的单位应保证在国家法定的工作日期间不间断联网,各设区市政府办公室(厅)用于联网的服务器不得停机。具体负责联网计算机的工作人员可配备必要的通讯设备,并将联系方式报省政府办公厅备案。
  第十一条 用于联网的计算机系统出现故障后应及时排除,并报告省政府办公厅。
  第三章 安全保密
  第十二条 有密级的公文不得传输。
  第十三条 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的用户密码口令应由使用单位定期更换。
  第十四条 用于电子公文传输的计算机系统严禁与因特网联接。
  第十五条 传输电子公文的计算机系统要配备必要的防病毒软件,经过省政府专网传输的公文要严防受到病毒的感染。
  第四章 其  他
  第十六条 电子公文的归档按照国家档案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设区市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在本地区或本系统内开展电子公文传输工作按此《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