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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籍朝鲜族公民离婚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6-03 10:48: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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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籍朝鲜族公民离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籍朝鲜族公民离婚问题的批复

1955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年5月14日法办字第70号请示和8月17日法办字第201号报告均收悉。关于中国籍朝鲜族公民金正顺提出与其夫朴炳值(来文未提明国籍)的离婚问题,我们意见务必慎重处理。女方现居住中国,应向女方居住地亲友、群众与乡人民委员会和人民团体切实调查了解是否多年断绝通讯关系;如经调查属实,即可依法判决。
关于中国籍朝鲜族公民徐启伊提出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妇女金寿玉离婚的问题,从来文所附蛟河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来看,男方之提出离婚,是因为女方“不能来中国”,而实际情况男方是愿意让女方来中国,女方也愿意到中国来。如果这个问题获得解决,他们就可以不离婚。
因此,问题的关键,是解决女方申请入境手续。你院可通知蛟河县人民法院转告男方,由其函告女方可向其本国的外务省或其他主管机关申请领取出国护照,经中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签证,即可来中国。如果是女方不愿意来中国,或是男方不愿意让女方来中国,或是男方由于其他原因提出离婚等情况,可经由你院与吉林省外事处联系,由他们通过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驻沈阳总领事馆征求女方意见,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判决,判决以后,对判决书的送达,亦可通过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驻沈阳总领事馆办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秦皇岛华联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秦皇岛华联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10月8日    证监发字[1997]479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秦皇岛华联商城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478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

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

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

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

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

至我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

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 9 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的评价和考查核定。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与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平级并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本级政府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和派出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评议考核单位)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主管本部门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含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和派出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被评议考核对象)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由本级政府进行评议考核,并适用于本办法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规定。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由该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并适用于本办法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规定。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对本级行政执法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进行评议考核。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被评议考核单位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被评议考核对象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对本行政区域的全面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年度评议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重要指标,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一并考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折合成目标管理设定的相应分值。

  第八条 被评议考核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行政执法的第一责任人,对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目标的完成负全面责任;被评议考核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目标的完成负主管责任;被评议考核单位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涉及本机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目标的完成负直接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执法岗位,对有关具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目标的完成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三)适用执法依据是否正确;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六)履行法定义务情况;
 
  (七)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
 
  (八)案卷质量情况;
 
  (九)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年度重点工作制定全市行政执法年度评议考核目标,并于每年3月1日前下发被评议考核单位。
  被评议考核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下发的行政执法年度评议考核目标、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下发的专用目标和本地区、本系统年度重点工作制定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年度评议考核目标,并于每年3月20日前下发本地区被评议考核单位或者本部门被评议考核对象。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日常评议考核和年终评议考核相结合。
  政府法制部门对被评议考核单位、行政执法部门对被评议考核对象的评议考核目标完成情况应当进行日常监督,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检查活动,并分别建立被评议考核单位和被评议考核对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档案,如实记载日常评议考核情况,并根据档案所记载的内容进行年终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被评议考核单位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阅或者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的汇报;
  
  (二)现场检查、调阅抽查或者备案审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法档案、卷宗;
 
  (三)对有关负责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四)组织明察暗访、专题调查、新闻报道跟踪调查,受理行政执法投诉;
  
  (五)采取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在行政机关网站设立公众意见专栏、发放行政执法评议卡、开通行政执法评议专线电话、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调查等方式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外部评议;
  
  (六)征求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部门和人民法院、检察院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七)评议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执法特点,确定对被评议考核对象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方式。

  第十三条 年终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根据分值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个档次。
  对被评议考核单位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在报纸、政府网站、政府公报上公布。
  对被评议考核对象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以适当形式在本部门内公布。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评价行政执法部门的全面工作以及有关负责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年终考核评定档次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对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被评议考核单位,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对在行政执法中表现突出或者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个人,可以授予行政执法先进工作者称号。

  第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未达标的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不得授予其他荣誉称号,并离岗培训2个月;连续两年未达标的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未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执法人员,年终考核不得评选为优秀公务员。

  第十七条 被评议考核单位对评议考核机关组织的考核检查应当予以配合,认真听取意见,并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对考核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议考核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评议考核机关对于在考核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能够及时纠正的,应当提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的意见;对发现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依照行政执法监督方面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被评议考核单位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由评议考核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或者不配合考核检查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影响外部评议的;
  (四)不纠正存在的问题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