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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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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文件
建 设 部

发改价格〔2007〕228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厅(房地局):
  为提高政府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的科学性,合理核定物业服务定价成本,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建 设 部
                           二○○七年九月十日



附件: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对相关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定价成本,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物业服务社会平均成本。
  第三条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工作。
  第四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有代表性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成本监审。
  第五条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为与物业服务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的费用。
  (三)对应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物业服务内容及服务标准相对应。
  (四)合理性原则。影响物业服务定价成本各项费用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社会公允水平。
  第六条 核定物业服务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原始凭证与账册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成本资料为基础。
  第七条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由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办公费用、管理费分摊、固定资产折旧以及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组成。
  第八条 人员费用是指管理服务人员工资、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以及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
  第九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是指为保障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和运行、维护保养所需的费用。不包括保修期内应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责任而支出的维修费、应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条 绿化养护费是指管理、养护绿化所需的绿化工具购置费、绿化用水费、补苗费、农药化肥费等。不包括应由建设单位支付的种苗种植费和前期维护费。
  第十一条 清洁卫生费是指保持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所需的购置工具费、消杀防疫费、化粪池清理费、管道疏通费、清洁用料费、环卫所需费用等。
  第十二条 秩序维护费是指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所需的器材装备费、安全防范人员的人身保险费及由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的服装费等。其中器材装备不包括共用设备中已包括的监控设备。
  第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是指物业管理企业购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用,以物业服务企业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和所交纳的保险费为准。
  第十四条 办公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为维护管理区域正常的物业管理活动所需的办公用品费、交通费、房租、水电费、取暖费、通讯费、书报费及其它费用。
  第十五条 管理费分摊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多个物业项目情况下,为保证相关的物业服务正常运转而由各物业服务小区承担的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折旧是指按规定折旧方法计提的物业服务固定资产的折旧金额。物业服务固定资产指在物业服务小区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拥有的、与物业服务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资产。
  第十七条 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是指业主或者业主大会按规定同意由物业服务费开支的费用。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相关项目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方法和标准审核。
  第十九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住房公积金以及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的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相应工资水平确定;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比例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的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比例确定,超过规定计提比例的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医疗保险费用应在社会保险费中列支,不得在其它项目中重复列支;其他应在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也不得在相关费用项目中重复列支。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企业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明显低于实际可使用年限的,成本监审时应当按照实际可使用年限调整折旧年限。固定资产残值率按3%—5%计算;个别固定资产残值较低或者较高的,按照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残值率。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专业性较强的服务内容外包给有关专业公司的,该项服务的成本按照外包合同所确定的金额核定。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只从事物业服务的,其所发生费用按其所管辖的物业项目的物业服务计费面积或者应收物业服务费加权分摊;物业服务企业兼营其它业务的,应先按实现收入的比重在其它业务和物业服务之间分摊,然后按上述方法在所管辖的各物业项目之间分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费用项目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表
附: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表

( )年度


物业服务小区名称

物业服务企业名称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

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

物业服务企业地址

邮政编码

财务负责人

填 表 人

电 话

传 真

物业服务企业盖章

年 月 日



转发市交委拟订的《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交委拟订的《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交委拟订的《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道口安全管理,维护铁路道口交通秩序,防止铁路道口事故,保障铁路、道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原国家经委、铁道部、公安部等七部委颁发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经交〔1986〕161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县内所有铁路道口。
第三条 铁路道口是社会公益设施。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村民)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和私营工商户,要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爱护铁路道口设施,维护铁路道口安全和秩序,确保交通畅通。

第二章 铁路道口及安全设施的设置、维修与管理
第四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相交处,统称为铁路道口。按通行情况分为三种类型:
(一)道口:指铁路上铺面宽度在二点五米以上,直接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按看守情况分为“有人看守道口”和“无人看守道口”。
(二)人行过道:系指铁路上铺面宽度不足二点五米,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只准行人、自行车通过,不准畜力车及机动车辆通过。
(三)平过道:指在货场、车站、专用线内,专为内部作业使用,不直接贯通道路的平面交叉。
第五条 铁路与道路相交须优先考虑立体交叉,减少平面交叉的铁路道口数量。铁路道口的密度,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
第六条 铁路道口及安全设施主要包括:道口铺面、两侧平台、道口标志、护桩以及安全所需的其他设施。有人看守的道口还应装设报警、照明、通讯等设备。
铁路道口安全设施设置技术要求,须符合铁路与道路双方的技术标准。有关单位应按下列分工搞好维修、管理:
(一)道口铺面的维修和管理,以铁路钢轨两侧以外二米为界。二米以外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二米以内由铁路产权单位或受益单位负责。
(二)道口信号、护桩、栏门(栏杆)火车司机鸣笛标等设施,由铁路产权单位或道口受益单位负责设置、维修和管理。
(三)道口标志和停车止步让行标志,由铁路产权单位设置、维修、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七条 凡新设、拆除、移设、改造、拓宽铁路道口,均须向铁路道口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注明看守情况,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或按规定、协议应拆除的铁路道口,须一律拆除。

第三章 铁路道口的安全通行
第九条 车辆及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前,必须确认无火车开来时,再安全通过道口。发现或听到有火车开来时,必须立即停在距铁路外股钢轨二米以外处避让。严禁抢越或在铁路上停留。
第十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必须听从铁路道口警察、看守人员及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或人行过道,必须停车、止步、了望。
第十一条 机动车一律不准在铁路道口内超车抢行和停留。一旦在道口内发生故障,立即设法将其移出铁路限界以外(距钢轨外股不少于二米);确实无法移出时,立即采取防护措施,即在道口两端八百米以外铁路上用红色信号(白天用红旗,夜间用红灯),也可用红色物品或两臂高
举过头向两侧急剧摆动,拦停列车,并设法通知两端车站。
第十二条 凡遇铁路道口栏杆关闭、音响器发出报警、道口公路信号显示红灯、道口看守人员示意停车等情况之一时,所有车辆、行人必须立即依次停在停车线以外,无停车线停在最外股钢轨五米以外。严禁抢、撞、钻、爬道口栏杆。
第十三条 车辆、行人通过设有公路信号机的铁路道口时,必须遵守下列公路信号显示规定:
(一)两个红色灯光交替闪烁或稳定亮红灯时,表示火车已接近道口,禁止通行。
(二)红色灯光熄灭,白色灯光亮时,表示道口开通,准许车辆及行人通行。
(三)红、白色灯光均熄灭时,表示设备故障,信号无效,必须按未设公路信号的道口对待。
第十四条 特别笨重(不易迅速通过铁路道口)、装载超限物资(高度从地面起超过四米,宽度超过车厢、长度前端超车出身,后端超出车厢二米,超出部分触地)的车辆和可能破坏铁路设备,干扰铁路运输的履带车辆,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以及大型机械等通过铁路道口时,
必须提前向铁路道口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在预定时间内,在专业部门指导下通过。
第十五条 车辆通过电气化铁路道口时,车辆及其装载物的高度不准触及限界架的活动横板和吊链,装载物上不准坐人。行人手持高长物体、皮鞭等物,通过电气化道口时不准高举和挥动。
第十六条 畜力车和牲畜通过铁路道口时,驭手必须牵引牲畜徒步通过。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通过铁路道口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不得超过十五公里,严禁在道口上超车、倒车、掉头或熄火、空挡滑行。距离铁路道口二十米以内道路上不准停车。
第十八条 严禁各种车辆,在没有铁路道口或其他平面交叉设施的地方,横穿铁路。
第十九条 在铁路道口附近发生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时,看守人员应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疏导交通,维护秩序。

第四章 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是统筹管理全市铁路道口的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铁路道口工作的法规、规章,综合分析全市铁路道口存在的问题,制订改进措施,组织监督实施。
(二)对铁路道口发生的重大路外伤亡事故,协同铁路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确定责任。
(三)定期组织检查铁路道口的安全情况,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开展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培训铁路道口管理人员。
(四)审批铁路道口新设、改设、拆除、看守、封闭和开通。
(五)审批公路运输大件物资通过铁路道口的安全方案。
(六)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铁路部门,解决铁路道口管理中的有关事宜。
(七)检查指导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队的工作。
(八)协助有关保险公司推行铁路道口公众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天津铁路分局可成立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队,负责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秩序。人员编制、经费自行解决。
第二十二条 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队是公安交通管理的组成部分,是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秩序的专业执法队伍,业务上受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指导。主要职责是:(一)指挥疏导铁路道口的交通,维护铁路道口秩序;(二)依法纠正和处罚在铁路道口内违章肇事行为;(三)巡查无
人看守铁路道口的交通秩序(四)协同处理铁路道口内发生的各类交通事故。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都要重视和关心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工作,明确所辖区内铁路道口的管理部门。该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建立群众性的护路队伍;落实国家和市有关铁路道口管理的方针、政策;做好铁路道口的整顿、改造和管理,确保铁路、道路运输的安全畅通。

第五章 违章责任及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犯和阻止第八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违者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铁路道口事故,造成损失的,由违章一方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扰乱铁路道口交通秩序,损坏道口设备,破坏、偷盗道口安全设施和标志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公安部门责令赔偿或处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推行公众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为确保车辆及行人在通过铁路道口时,一旦发生意外碰撞,所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经济损失及时得到经济补偿,以利社会稳定,在全市范围内推行铁路道口公众安全责任保险(具体实施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条款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家经委等七部委一九八六年公布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津交委安〔1987〕13号)同时废止。



1993年11月17日

北京市建立外埠劳务基地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建立外埠劳务基地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管理,实现外省市农村劳动力向本市有序流动,依据劳动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及北京市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基地,是指依照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为本市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务协作关系的外埠县(市)级地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用人单位及劳动力输出地区。
第四条 北京市劳动局是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务基地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劳动局负责区(县)属单位建立劳务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劳务基地的管理应坚持统一标准,平等竞争,择优认定,分散管理,就近与扶贫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劳务基地的建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丰富的劳动力资源,且能对劳动力资源实行统一管理;
(二)有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务输出的规章制度;
(三)有固定的培训场所,能够根据用人单位的需要,对需输出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四)具备计算机联网条件,能及时向本市传递需输出劳动力的信息。
第七条 劳务基地认定程序。
(一)本市用人单位与输出地县(市)级劳动部门协商后分别向所在省、市、自治区提出申请;本市市属单位、中央在京单位向市劳动局申请;区、县属单位,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申请。区、县劳动局汇总后报市劳动局。
(二)市劳动局会同有关省、自治区劳动部门进行审核后做出是否认定劳务基地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北京市劳务基地证书》。并向全市用人单位统一公布。
第八条 劳务基地享有的权利。
(一)了解北京市对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有关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索取北京市发布的劳动力需求信息;
(三)对输出的劳动力,按规定或协议收取有关费用;
(四)参加劳务基地建设工作的经验交流,工作研究会及有关活动。
第九条 劳务基地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根据用人单位需要,及时组织提供合格的劳动力;
(二)建立劳动力资源信息库,定期分类汇总,及时向华北网络中心传递信息;
(三)根据用人单位需求,对输出的劳动力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四)协助北京用人单位搞好劳动力的招收和跟踪服务。
第十条 本市用人单位与外省(自治区)劳务基地建立劳务协作关系,必须签订劳务合同,经本市劳动部门鉴证后正式生效。劳务合同必须具备下列内容:
(一)输送人员数量;
(二)工作岗位或项目内容;
(三)劳动报酬及结算标准和方法;
(四)务工人员的劳动保护,因工或非因工伤亡的待遇;
(五)双方尚需约定明确的事项。
第十一条 本市用人单位与外省(自治区)劳务基地签订劳务合同正式生效后,如遇特殊情况需变更合同内容或提前解除合同需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市市、区(县)劳动局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外来劳动力市场,为用人单位和外埠劳务基地提供以下服务:
(一)政策咨询服务;
(二)招用外来劳动力需求信息;
(三)协助双方进行劳务洽谈和劳务输出;
(四)为各省(自治区)在京设立的劳务管理机构提供办公场所,信息设备及有关服务。
第十三条 本市对劳务基地实行定期考核评估制度,对不履行义务或不再具备条件的,取消劳务基地资格。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实行。



19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