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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时间:2024-07-05 18:06: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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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单位】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7-9-24
【实施时间】 2008-1-1
【内容分类】 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 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2007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规范从事高新技术产业活动的行 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新技术产业以及与高新技术产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产业,是指列入国家、省高新技术产业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领域指南,具有知识密集、技术密集、资本密集和高风险、高经济效益等特征,能够推进新兴产业发展和促进传统产业改造提升,对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产生重要作用的产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营造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环境,协调、解决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促进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经济贸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

                   第二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需要,鼓励、支持和引导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的实施。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高新技术,取得高新技术知识产权,将高新技术成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转化或者产业化,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获得相应专项资金的支持。
  第九条 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以高新技术成果参与企业技术改造或者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参与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其所占企业股份的比例,由投资各方依法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70%。
  第十条 支持企业采用高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之间开展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合作、技术攻关、成果转让、咨询服务、人才培养等。
  第十一条 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等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可以申请国家和省相应专项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活动的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参与各种不同类型的国际经济技术区域建设和贸易活动,根据需要设立境外机构,推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第三章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三条 建立和实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制度。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认定、复审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复审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并可以申请国家和省相应专项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新建的用于高新技术产业的生产经营用房,可以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自主创新形成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认,纳入政府采购目录。
  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和采购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产品。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提取不少于当年销售收入5%的技术开发费,用于企业技术创新。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基地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设立的特定经济区域。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产业基地,是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为促进形成具有明确特色和一定国内或者国际竞争力的大规模高新技术产业生产能力和高水平研究与开发能力的特定区域。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的建设发展工作。
  第十八条 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向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基地集聚发展。
  第十九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所需土地,应当给予支持,并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入驻已经完成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符合总体规划要求的,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当简化。

                  第五章   高新技术产业人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在本行政区域从事技术创新、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或者产业化创造条件,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
  高新技术产业人才是指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所需的专业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和高技能生产人才。
  第二十二条 支持具备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共建实验室和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获得省相应专项资金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把引进高新技术产业人才的住房补贴、安家费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对技术骨干和管理骨干实行期权等激励政策,可以对在岗的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实行年薪工资、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等分配办法。
  第二十四条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高新技术产业人才,不受用人单位工资总额和户籍所在地限制,可以将户口迁入用人单位所在地,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也可以随同迁入。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人才,其子女在入托、就学、升学等方面与当地城镇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专家可以受聘为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兼职教授或者研究员。高等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经批准可以到高新技术企业兼职,从事技术创新、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工作。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章   高新技术产业投融资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专项资金采用直接投资、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示范工程项目,通过参股、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
  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管理。
  鼓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在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许可的前提下,允许证券公司开展创业风险投资业务;支持保险公司投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创业投资业务,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对省级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备案管理,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和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技术改造和科技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和基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实现产业化。

                    第七章   服务与投诉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开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关的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与高新技术产业有关的审批、核准、备案、登记、认定等事项,应当依法办理、简化手续。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认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省级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过程或者结果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三十三条 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在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有关部门拒绝执行或者借故不执行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对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及其监督机构投诉,人民政府及其监督机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骗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由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条件、标准或者程序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或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
  (二)滥用职权审批扶持资金或者其他专项资金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二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宗衡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地区的管理,促进机场的建设和发展,保障机场的安全运行和正常秩序,维护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机场地区以及与机场运营相关的规划建设、安全运营、净空保护、环境保护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机场管理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负责机场日常运营管理的法人组织,即深圳市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二)机场地区,是指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机场专用区域,包括机场围墙、围栏或者其他围界设施以内的区域以及围界设施以外的城市航站楼区域;
   (三)机场规划用地,是指经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依法划定的土地,包括导航、通讯台(站)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的土地;
   (四)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非公共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航空器活动区等区域;
   (五)机场净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安全,根据民用航空法律、法规和民用航空技术标准规定的机场障碍物限制图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和机场通信、导航台(站)的环境要求;
   (六)驻场单位,是指在机场内从事航空运输、管理、服务的政府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将机场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航空港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空港委),空港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空港办),负责对机场的统一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机场所在地的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机场管理机构在空港委及其办公室的指导下,负责机场的日常运营管理,依照本办法行使有关管理职权。
   第五条机场是具有社会公益性的基础设施,市政府应制定相应的产业政策鼓励和保证机场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平衡协调发展。
   机场管理活动应当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确保正常飞行的原则,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市政府的监督管理,为航空运输企业、其他驻场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务。
   第六条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经营管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管理机构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与职能  

   第七条 市空港委依照本办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审核机场发展的战略目标、总体规划和促进机场建设发展和地区航空产业发展的重大政策,并报市政府批准;
   (二)研究与周边地区空港之间的关系,协调空港通航空域及与周边空港使用的衔接问题;
   (三)协调机场发展中与国家民航部门及国家其他部门之间的关系;协调机场发展中与有关国际民航组织、机构的关系;
   (四)负责机场口岸重大事务的协调,协调机场地区口岸的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等问题,协调驻场单位与机场管理机构之间的关系;
   (五)协调机场与物流园区、保税区和港口建设管理等方面的关系;
   (六)审议相关部门提出的有关机场的政府投资计划及机场规费地方留成部分的年度使用方案;
   (七)审议机场内实行特许经营项目的范围、收费标准和特许经营项目授予的方式;
   (八)审议地方政府在民用航空发展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市空港委主任由市长或主管副市长担任,委员由市政府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建设、公安、交通、环保、工商、口岸、国资等部门,宝安区政府,海关、边检、国检、海事、民航监管办等中央驻深单位,基地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组成,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不超过25人的单数。市空港委可根据管理需要成立咨询委员会,并可邀请国内外民航专家和市民代表参加。
   市空港委委员的具体人数、具体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市政府确定。
   市空港委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其具体议事规则由空港委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市空港办负责空港委的日常事务,并负责空港委决策事项落实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空港委的各项决议、决定,及时检查和总结机场建设、管理和业务发展的情况,定期向空港委报告;
   (二)贯彻和落实有关机场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机场管理的实际和空港委的要求,草拟有关机场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参与组织编制和修订机场总体规划,协调有关部门推进机场的基本建设项目;
   (四)负责研究民航运输业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收集国内外民航运输业的发展信息,组织机场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提出完善机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为市政府和空港委决策提供参考;联系上级民航主管部门,协调上级民航主管部门和机场的关系;
   (五)研究机场业务的发展方向,指导本市民航业务的拓展工作,推动机场与国内外机场和航空公司的交流与合作;
   (六)协助有关主管部门指导、协调机场地区有关单位和查验单位的有关工作;
   (七)承办市政府及空港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安全保障、运营服务、环境保护和公共事务管理等工作,具体承担以下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市及周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保持安全正常运营,为承运人、旅客、货主等机场使用者提供安全、公平、优质的服务;
   (二)以审慎的商业原则经营机场,采取包括授予特许经营权形式在内的各种方式,引进社会商业组织参与经营和发展机场服务,满足民航客货运输业务发展的需要;
   (三)根据民用航空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制订机场内各项管理规则并经空港委审定后组织实施;
   (四)参与编制、修订机场总体规划,并按照机场总体规划和安全要求对驻场各单位在机场内的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五)按照依法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和空港委的决定,组织机场的建设和发展,依法管理和使用机场范围内的土地;
   (六)负责机场控制区的安全和管理,维护机场区域内的安全和正常生产秩序;
   (七)负责航空器活动区内航空器的拖曳和停放管理;
   (八)履行机场范围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护卫、消防、净空和市容环境卫生保护等职能,并受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机场地区外的环境保护和净空管理工作;
   (九)组织编制和修订机场广告规划,配合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机场地区户内、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对机场管理机构的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重大投资项目、重大经营决策以及重要财务变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机场管理机构的国有资产经营活动的指标考核体系,并根据机场的客货运输增长情况、社会对其服务的评价情况以及所管理国有资产的增值情况,综合考核其社会和经济效益。

第三章 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

   第十二条机场总体规划应当适应本市民用航空运输事业的发展要求,符合民用机场的技术标准,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机场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机场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对经机场总体规划依法划定的机场规划用地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机场的建设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要求,符合机场飞行安全、环保、消防、安全保卫等有关规定。
   依法获准使用机场规划用地的,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重新申请报批。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机场规划用地,应当在机场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并经市空港委审核,依法报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机场地区户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在机场地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机场地区的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其所使用土地范围内道路、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绿化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养护与维修。
   机场的围界设施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维修。
   第十七条机场地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和市空港委的意见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地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将其使用的土地及其建筑物和设施出租、转让或改作他用。
   第十九条机场范围内的建设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对违反建设操作规程、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制止,并报建设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在机场净空保护范围内从事施工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净空保护的规定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机场的供电、供水和通讯等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民用机场建设标准,确保机场安全运营。
   负责供电、供水和通讯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机场用电、用水和通讯予以优先、重点保证。

第四章 机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负责保障机场安全正常运行,并对机场的安全运行承担直接责任。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在保障机场安全正常运行方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持续保持机场各项设施设备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及安全运行的要求;
   (二)根据机场运作和安全保卫的需要将控制区划分为若干专用区域,并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则;
   (三)负责拟定机场紧急援救预案,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旅客、货物的安全检查和机场控制区的守卫工作;
   (五)负责机场控制区安全保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的设置与维护;
   (六)负责机场范围内的净空环境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机场范围外的净空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机场控制区和其内部功能区的范围及其通道的划定或者调整,由机场管理机构和机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决定。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并服从警卫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的通行证件,由使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向机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征得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后,由机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
   机场公安部门制定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核发和使用规定时,应当通报机场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入机场控制区域应当遵守机场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则,并按照规定接受安全检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无有效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二)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三)携带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进入候机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托运行李、货物中夹带危险品;
   (四)强行登、占航空器;
   (五)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损毁明显标志;
   (六)在机场范围内狩猎、鸣枪、射击、燃放烟花爆竹和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具;
   (七)谎报险情,制造混乱及其他扰乱机场秩序的行为;
   (八)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机场内各单位、部门应当建立防火责任制,落实防火责任人,严格按照消防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及消防安全标志,经常检查保养,确保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完好有效,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
   机场管理机构设立专职消防队,机场内各有关单位应当组建义务消防队,按国家规定配备人员和装备。机场消防组织应当接受民航安全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在机场发生消防应急救援事项时统一接受调度。
   第二十八条机场应当成立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民航安全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他驻场单位、急救医疗机构等单位组成的机场应急救援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场应急救援机构的组建工作。
   机场应急救援机构负责救援现场的统一指挥和协调,有权调动有关救援单位进行应急救援。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服从应急救援机构的指挥。
   第二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要求拟定紧急援救预案,经市空港委审核后,报民航安全管理部门和市政府审定后发布。
   紧急援救预案中应当明确规定应急救援程序及有关救援单位的救援职责,确保救援行动能够迅速有效的实施。
   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按照机场紧急援救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实施方案,并通报机场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机场地区出现航空器失事、航空器空中故障、爆炸物威胁、建筑物失火、非法干扰航空器运行、传染病疫情和放射性物质污染以及生物、化学物质侵害等严重威胁航空器、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有关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报告。
   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紧急援救预案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决定机场地区处于应急救援状态,通报各救援单位和市应急指挥中心,并立即向市政府报告。
   各有关单位接到机场管理机构紧急情况通报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迅速实施救援行动。
   第三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紧急救援演练。
   综合性救援演练由机场管理机构制定方案,报市空港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章 机场营运管理

   第三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享有机场运营服务的特许经营权,负责机场各项生产运营活动的统一协调管理。
   未经机场管理机构同意或者授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机场内从事或者提供任何经营服务;不得在机场内张贴、散发宣传品;不得进行募捐活动;不得进行商业目的的演讲、集会或者任何形式的售卖活动。
   第三十三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鼓励竞争、反对和限制垄断的原则,在确保机场安全和正常运营的条件下,对机场服务项目实行自营、有偿转让特许经营权等多种经营模式。
   机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出租方式,将场地、设施租赁给其他企业、机构,从事与航空运输服务有关项目的开发、经营和使用,也可以向其他企业转让与机场运营服务有关项目的特许经营权。
   机场管理机构在经营管理机场的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上级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各驻场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航空运输企业进驻机场、开辟航线,应当与机场管理机构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其他驻场单位需要机场提供服务保障或者使用其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
   第三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出入境查验机构以及航空运输企业等驻场单位制定机场地区服务规范,报市空港委审定后发布实施。
   有关驻场单位制定的机场地区行业服务规范,应当符合机场地区服务规范的要求,保证机场地区的服务质量。
   第三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向其他单位转让特许经营权的,应当按照有利于机场服务发展和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择优选择符合规定条件的经营者,并经市空港委审定后确定。
   机场管理机构转让特许经营权的项目范围、特许经营权收费标准,由机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经市空港委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依法确定的机场特许经营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为特许经营单位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设备和条件。
   特许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和机场地区服务规范的要求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并按约定交纳特许经营权费。
   第三十八条机场服务收费应当执行民航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民航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未确定的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其项目收费及标准须报市空港委审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机场范围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守机场地区服务规范,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和危害航空安全的商品。
   第四十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候机楼按照下列规定提供服务:
   (一)各项经营服务功能的布局应当方便旅客,互相协调,满足有关生产服务单位的工作需要;
   (二)应为旅客提供航班显示、休息场所和问询服务,并设置必要的设施,提供餐饮、邮电通信、银行、外币兑换、医疗救护、失物认领、行李寄存等服务;
   (三)经营服务活动不得影响为旅客提供服务的航班显示系统及引导标志。
   第四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和航空运输企业以及银行、邮电、公共交通、宾馆饭店、商场等驻场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实际需要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设施,设置醒目的中外文标志,保持良好、整洁的服务环境。
   第四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其职能,采取措施保障旅客、货主及驻场单位的合法权益。
   由于航班延误或者取消,造成旅客、货物滞留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航班信息,并协助有关航空运输企业做好应急服务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六章 驻场单位工作协调制度

   第四十三条市空港办负责驻场各单位的日常协调工作,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召集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单位研究解决机场日常运作和业务发展中需要协调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驻场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结合机场工作特点,按照方便旅客、方便货主、方便友邻单位和便于操作的原则,制定本单位的业务工作流程;涉及与其他单位交叉的事项,应当与相关单位共同商定。
   第四十五条市政府应当将机场口岸的建设和管理纳入城市口岸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政府应当为机场口岸驻场查验单位提高通关效率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服务。
   驻场查验单位会同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制定具体的查验办法,合理设置流程,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施、设备,为旅客、货主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四十六条驻场单位应当以保障机场航班的正常、正点运作为工作宗旨,严格遵守工作制度、要求和程序,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机场正常运作或造成航班延误。
   各有关单位应当落实人员日夜值守,与机场管理机构保持有效的联络,保证机场正常开放,保证完成突发性备降等特殊保障任务。
   第四十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驻场单位通告航班信息及保障服务要求,相关单位在接到通告后,应当认真组织执行。
   第四十八条各驻场单位应当主动互相配合工作。对相关单位不履行职责,造成工作失误等行为有责任提出改进建议,或提交市空港委协调解决。
   第四十九条市空港办、机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接受投诉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市空港办应当对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单位处理投诉的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提出监督建议并督促改进。
   第五十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空港办组织、协调全市性重大或者重要外事活动在机场地区内的接待工作,有关驻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机场交通和环境管理

   第五十一条市政府应当将机场及其周边区域内的交通运输纳入城市总体交通规划,做到布局合理、方便快捷、标志清晰,保障机场区域内各项公共交通设施满足航空客流的需要,为旅客提供安全、便利、迅捷、舒适的机场公共交通环境。
   第五十二条机场市政公共客运线路的开辟和客运车辆的投放,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机场总体规划和市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在机场从事道路营运的,应当严格遵守各项运政管理规定,未取得合法营运资格的车辆,不得在机场从事营业性客运业务。
   在机场码头从事水上旅客运输业务的,应当报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港口的船舶应当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依法接受海事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标准和机场的实际要求,在机场内设置固定或临时的公共停车场地。
   机场公共停车场地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执行有关收费管理规定。
   进入公共停车场地的机动车辆,应当遵守有关停车场地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定机场环境保护规则,报经市空港委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国家标准监测在机场起降的航空器,对噪声超标的航空器予以必要限制。
   第五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机场总体规划绿化机场,美化环境,净化空气,保持机场整洁。
   驻场单位应当按分区规划建设要求绿化所在区域,保持所在区域整洁。

第八章 机场净空管理

   第五十七条市政府和机场所在区政府有责任保护机场净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地区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设施;
   (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物体,或者设置影响机组成员视线的对空照射或者平射强光;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或在机场范围内放养牲畜,施放影响飞行安全的气球、飞艇或其他空中移动物体;
   (七)从事容易引诱鸟类聚集的养殖业;
   (八)修建或者使用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九)超过净空高度要求的爆破或作业;
   (十)燃放烟花、焰火;
   (十一)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以及垃圾等物。
   第五十九条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及其周边地区进行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系留空飘气球等施放活动及进行对空炮射的,应当依法获得批准,并由批准机关通报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
   第六十条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设施的,应当经规划部门依据机场净空保护的要求进行审核后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在机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设施的,应当先将有关建筑物资料报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和机场管理机构审核。
   第六十一条机场改建、扩建公告发布前,在机场总体规划划定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十二条机场改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在机场总体规划划定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性物体,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强制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六十三条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机场净空,发现违反机场净空保护要求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国家民航主管部门和城市综合执法部门。
   对超出障碍限制面的不可改变的建筑物或设施,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责成业主设置障碍灯和障碍标志。对超出障碍物限制面的自然障碍物,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清除;不能清除的,应设置障碍灯和障碍标志。
   第六十四条在民用机场及其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净空保护区域以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或者设施,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六十五条在民用机场飞行限制区域内,机场管理机构对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及其他动物,应当采取驱逐等必要方式清除。
   第六十六条在机场地区及其依法划定的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不得修建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及产生电磁辐射、反射的设施或物体,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六十七条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及机场管理机构发现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其他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无线电管理部门报告有关干扰的详细情况。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排除干扰。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关城市规划、市场管理、出租汽车管理、植树造林绿化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道路桥梁管理、建筑管理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对于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机场地区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对于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主管部门未委托机场管理机构处理或者处罚的,机场管理机构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或者送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破坏机场地区内治安秩序、影响民用航空安全、违反消防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条机场管理机构经委托执法的,有关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执法证件;在进行调查、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第七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市政府可以对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三条有关主管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深圳市南头直升机场的安全运营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在设市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应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必须贯彻科学化、民主化的原则,加强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大、中城市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应编制分区规划。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包括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应包括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的规划安排。
第九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以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详细规定建设用地的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或直接对建设项目作出具体的安排和规划设计。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全省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设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详细规划,由所属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会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所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属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具备勘察、测量、地质与环境评价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基础资料,并配合编制各项专业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凡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
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城市容量,严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十七条 城市各项建设必须合理布局。
(一)城市新区开发和各项建设的选址、定点,应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
(二)居住区应优先安排在自然环境良好的地段,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和安宁。
(三)工业项目应考虑专业化和协作的要求,合理组织,统筹安排。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和放射性污染的项目,不得安排在市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和水源地上游,以及文物古迹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四)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的工厂和仓库以及严重影响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不得在市区安排建设。
(五)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供电高压走廊、收发讯区应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防止相互干扰。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避开市区。
(六)港口设施的建设必须综合考虑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并保证留有足够的城市生活岸线。
(七)城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必须和城市建设密切结合,符合城市规划,坚持平战结合的原则。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八)建设有放射性危害的工业设施,必须避开城市市区和其他居民密集地区,同时设置防护工程、事故和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着重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内应严格控制现有工矿企业的扩建、改建,已确定搬迁的企业不得扩建、改建。
城市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历史文化名城的旧区改建,应严格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第二十条 城市综合开发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配套建设。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规划文件、图纸、资料,按照国家保密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二十四条 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应有相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三)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项目选址定点建议书,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必要依据;
(四)根据城市规划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发选址意见书。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属于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还必须有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经城市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居民私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所属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也可以由其委托的区或镇人民政府核发报所属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中属于县(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该设区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核发。
第三十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收取规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不得出租或转让。
严禁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必须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水域岸线、机场净空以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畅通。
第三十四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检查人员检查时,应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件。
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验收合格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章。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同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得予以审批。
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自行失效,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
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开采砂石、取土弃土、堆放废渣、垃圾或者进行填挖水面等活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四十条 拒不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或拆迁决定的,责令限期履行调整用地或拆迁决定,逾期仍不履行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会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所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属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居民私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所属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也可以由其委托的区或镇人民政府核发报所属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中属于县(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该设区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核发。”
三、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四、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