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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关于健全和完善县乡党委抓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04 02:0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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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关于健全和完善县乡党委抓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


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关于健全和完善县乡党委抓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为了坚持不懈地抓好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根据党中央提出的“各级党委都要健全抓好基层党组织建设的责任制”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县、乡党委,系指中共县(市、区)委员会地方组织,乡党委系指中共乡(镇)委员会基层组织。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系指县(市、区)范围内农村基层单位党组织和党员队伍思想、组织、纪律作风、制度等方面的建设。
第三条 制定本规定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继续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方针,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更好地发挥县、乡党委在加强和改进农村基层组织
建设中的领导作用。
第四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是党在农村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是农村各种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加强和改善农村基层党组织的领导,充分发挥农村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农村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必须下大功夫把农村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好,为实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新农村的目标提供政治保证和组织保证。

第二章 工作目标和基本要求
第五条 县、乡党委抓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总的目标是:全面贯彻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指导方针,按照“五个好”和“六个好”的目标要求,切实把乡、村两级党组织建设成为带领广大党员和人民群众进行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坚强领导核心。
第六条 按照“五个好”的目标要求,抓好村级组织建设。要以建设好领导班子,特别是选配好支部书记为关键;以找好发展经济的路子,加快脱贫致富奔小康的步伐为中心;以带出好的党员队伍,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为基础;以稳定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深化农村改革为动力
;以形成好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为保证,坚持不懈地整顿和建设好村级基层组织。
第七条 按照“六个好”的目标要求,抓好乡镇党委建设。乡镇党委领导班子要坚强,能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公正廉洁、团结合作、党性强、作风正;干部队伍素质优良、群众拥护;能找出一条符合本地实际的发展经济的好路子;建立完善一套行之有效的工作管理和监督的好
制度;保持一种密切联系群众、艰苦奋斗、实事求是的好作风;形成一个坚持两手抓、两手硬,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好的工作格局。
第八条 乡镇党委建设,关键在于建设一个好班子,要切实加强乡镇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增强领导班子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自觉性,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增强团结,转变作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九条 乡镇党委建设,要把建设高素质的农村基层干部队伍放在十分重要的位置。通过深入学习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坚定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信念,提高他们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自觉性,要教育农村基层干部认真实践全心
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学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做好农民工作的方法,帮助他们努力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科技文化知识、法律知识,增强带领农民发展经济,搞好两个文明建设的本领。
第十条 县(市、区)党委常委都要建立基层组织建设工作联系点,每人每年下乡时间不少于60天,驻点时间不少于10天。要深入联系点调查研究,培植典型,多办实事。
第十一条 县、乡党委要分别对乡、村两级党组织提出分类建设目标和任务,采取“抓两头、促中间”的办法,着力从整体上提高水平。
第十二条 县、乡党委要统筹解决基层党组织建设所必需的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开支,及时划拨,以保证基层组织建设的开展。

第三章 主要职责
第十三条 县(市、区)党委常委会抓基层组织建设的主要职责是:1、根据中央和上级党委有关基层党组织建设的指示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加强本县(市、区)基层党组织建设的工作规划,确定每年组织实施的目标和措施;掌握基层组织的情况,抓住重点、实行分类指导;督
促基层党委抓好党支部建设;搞好村干部和党员的培训。2、加强乡镇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选好乡镇党委书记。对后进乡镇党委及时进行整顿。研究建立和实施有关乡村干部的激励机制。3、协调县(市、区)委班子成员、县级党员领导干部和各职能部门齐抓共管基层党组织建设工
作。4、注重调查研究,加强检查考核,落实责任制,经常发现、总结典型,指导面上工作。
第十四条 县(市、区)党委班子成员和其他县级党员领导干部要有抓基层组织建设的具体分工,抓好主管部门、分管方面和所联系乡镇的基层党组织建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1、全面了解掌握基层党组织建设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意见和建议。2、要建立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联系点
,认真负责地指导好联系点工作,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解决突出问题,总结工作经验。3、及时向党委会和县(市、区)委主要领导汇报分管方面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县(市、区)党委书记是抓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其主要职责是:深刻理解中央和上级党委关于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指示精神,全面掌握本县(市、区)基层组织建设情况;定期召集会议,研究和部署基层党组织建设工作,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分类指导面上工
作;认真蹲点,总结经验,撰写调研报告;协调各方面力量,及时解决突出问题。带领常委一班人,切实履行县(市、区)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的各项职责。
第十六条 县(市、区)党委负责基层组织建设工作的副书记是抓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直接责任人,其主要职责是:协助书记抓好基层党组织建设各项任务的实施。根据上级要求和县(市、区)委的决议,组织有关部门提出贯彻实施意见;按照县(市、区)委的总体部署抓好基层党组
织建设任务、目标和措施的落实;搞好调查研究,抓点示范,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指导基层党组织建设工作,了解新情况,解决新问题。
第十七条 县(市、区)党政有关职能部门根据职能业务,做好基层党组织建设具体工作。纪检机关负责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及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和纠正不正之风等项工作;组织部门负责抓好基层党组织班子、党员队伍、基层干部队伍建设、党员教育管理及发展党员工作;宣传部门负责
抓好基层党员干部的政治理论学习教育、文明单位建设和基层党组织建设的宣传引导等项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村民委员会建设;农业部门负责农村经济组织建设;共青团负责基层团组织建设;妇联负责基层妇女组织建设。
第十八条 乡镇党委对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其主要职责是:认真贯彻执行上级党委有关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的各项方针政策,结合本乡镇的实际,提出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的意见,制定基层党组织建设的工作规划,明确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采取措施,加强各项工作
的落实。重点抓好自身建设和村党支部建设,加强党员干部队伍建设,健全和完善各项党建工作制度,定期对党员进行集中培训,做好发展党员工作,特别要重视在青年农民中发展党员。

第四章 考核和奖惩
第十九条 地、市党委要依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县(市、区)党委抓基层党组织建设责任制的实施细则,经常督促检查落实。每年年末对县(市、区)委履行抓基层党组织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进行一次考核检查,总结经验,找出差距,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条 县(市、区)党委要制定县级党员领导干部和乡镇党委等基层党委及其负责人履行抓基层党组织建设责任制的实施细则,定期考核。
第二十一条 乡镇党委负责考核村党支部工作。每年年中、年末对村党支部工作进行两次检查评比。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党建领导小组每年年底对地、市、县(区)履行抓基层组织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进行一次考评。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党委要把县、乡党委履行抓基层党组织建设责任制情况作为考核县、乡党委和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实绩的一条重要依据。对抓基层党组织建设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奖励,特别突出的要提拔重用。对连续两年基层党组织建设工作处于后进状态的县、乡党委书记
、主管副书记不能评优。对不能认真履行抓基层党组织建设责任制的,要进行通报批评或必要的组织调整。



1999年1月5日
浅谈《行政许可法》的原则和制度

洪碧华


摘要:《行政许可法》是一部规范约束政府行为、救济保护老百姓的行政监督法律,其颁布实施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一件大事,意义重大。文章主要探析行政许可法的七大原则和三大制度,以进一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实现“两保护一监督”行政立法宗旨。

关键词:行政许可法、原则、制度、监督

《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颁布, 2004年7月1日开始实施。属于规范约束政府行为、救济和保护老百姓的法律,其制定是依法行政、理性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是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是完善市场体制和适应入世的需要;是转变职能、深化改革的需要;有利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其颁布实施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一件大事,是继《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和《国家赔偿法》之后又一部行政监督法,是政治文明建设的里程碑,是廉政制度建设的亮点,是走向法治政府的一场自我革命。
所谓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它有控制风险、配置资源、提供公信和协调平衡的功能。分为普通许可、特许、认可、核准和登记五种类型。 本文主要探析行政许可法的原则和制度。
一、行政许可法的七大原则
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外成功经验,行政许可法遵循合法与合理、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原则的总体思路,把制度创新摆在重要位置,规定了合法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便民原则,救济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许可不可转让原则,监督原则。
(一)、合法原则是指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它要求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时,在实体和程序上都要合法。设定行政许可,应当符合立法法确定的立法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实施行政许可必须由法定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某种活动或者行为过程和结果的公开,其本质是对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保护;三公原则是对合法原则的补充,有关规定必须事先公开,对老百姓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要实施阳光工程防止腐败的发生。从设定上看,整个过程都是开放的,通过座谈论证,举行听证会等,反复征求群众意见,并把结果在报刊杂志或网站上公布周知。世贸规则规定:内部文件不能作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从实施上看,①主体要公开,如具体由谁负责法规清理工作,清理的数量和结果都要公开。②要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如设立电子墙或公告栏。③期限公开④结果公开。敢公开才会公正,才经得起群众的考验。如申报课题,结果授予谁?征用土地结果审批给谁?这些都要让群众知情。对一些有数量限制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统一考试择优录用,不适宜使用抓阄或抽签来决定。
(三)、便民原则。便民就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在行政许可过程中能够廉价、便捷、迅速地申请并获得行政许可。便民原则是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价值取向,也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应当恪守的基本准则。尽量减少环节,降低成本,服务群众,实行一个窗口对外,有关部门联合办公,实行相当集中行政许可,统一办证,只要符合条件当场办理,立等可取,手续不完整的要一次性告知。一些文字错误允许当场改正,提倡“人性化”服务,以人为本,换位思考,宁可麻烦行政机关也不要麻烦老百姓,真正做到人民政府为人民。这样可以减轻了申请人“跑图章”的负累,使申请人与审批机关直接接触的范围减小,次数减少;脸难看、门难进,不给好处不办事的状况会有所改观,造成官员腐败的客观条件将随之减少。
(四)、救济原则。救济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请求国家予以补救的制度。相对人在行政法上有十种权利:申请权,参与权,知情权,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申诉权,诉讼权,索赔权和抵制权。法定的救济途径是复议、诉讼和赔偿。而要行使救济权就必须先拥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要让人有讲话的权利和机会,不要因为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五)、信赖保护原则。联邦德国最先适用此原则,它是指管理相对人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到法律的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确实需要改变的,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以补偿。这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引申,意思是政府要言而有信,说到做到。对合法行为要补偿,对违法行为要赔偿,如为防治“禽流感”,政府在疫区3公里内对家禽进行捕杀、焚烧和深埋,给农户必要的补偿;个别乡镇政府拖欠先行工程款导致连锁反应,要带头清理,取信于民。
(六)、行政许可不得转让原则。它是指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转让的行政许可外,其它行政许可不得转让。行政许可种类繁多,达2600多种类型,涉及到专业知识、技术标准等问题,与主体人身关系密切,绝大多数不能继承或买卖。
(七)、监督原则。它是指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和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包括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和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监督两方面:上级行政机关通过行使层级监督权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进行检查监督;实行“谁许可谁监督”原则,如司法部门颁发《律师资格证书》和《律师执业执照》,就要加强对律师队伍的管理,成立律师惩戒委员会,接受群众投诉。
二、行政许可法的三大制度
(一)、行政许可的设定制度
行政许可的设定,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范围创设行政许可的行为。它属于立法行为的范畴。争议最多的是,哪一级国家机关有权通过什么形式设定行政许可?哪些事项可以设定?哪些事项不能设定?经过反复研究论证,针对实践中职责不清、权限不明的问题,明确规定了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和权限。
第一、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
明确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是行政许可法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所谓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就是根据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的价值取向,确定在什么事项可以设定,什么事项不能设定行政许可。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妥善处理政府管理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自主决定的关系,政府管理与市场竞争机制的关系,政府管理与社会自律的关系,行政许可方式与其它行政管理方式的关系等。因此,行政许可法按照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的基本要求,对设定行政许可的范围作了两方面的规定。
1、明确规定行政许可的设立范围。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性质、功能和适用程序,把审批项目主要限定在五个方面:①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②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③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有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④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测、检验、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⑤企业或者其它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这类许可事项的特征是:未经登记就没有从事某种活动的主体资格,一般没有数量限制,不能转让。
2、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在可以设定许可的事项中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解决的,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
①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应该留给他们自己去做主,政府或自律组织都不要去干预,比如,家庭聘请保姆、企业雇用秘书,这类事项政府没有必要去管理。②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凡是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解决的问题,政府就不必要用行政许可的方式去管理。③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自律管理一般成本比较低、效率比较高,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现行的许多资格、资质的许可、产品质量的许可等,将退出行政许可的范围,由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的自律管理来替代。④行政机关采取事后监督等其它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行政管理的方式多种多样,许可制度作为一种事前监督管理方式,其主观性强,运作的成本高、风险也大。因此需要政府管理的事项,也应当优先考虑采取事后监督管理的方式。
第二、行政许可的设定权
行政许可的设定权,是指哪一级国家机关有权设定行政许可、以何种形式设定行政许可、设定行政许可有哪些限制以及设定行政许可需要遵循哪些规则。它属于立法行为,包括四方面的内容:①、行政许可的设定主体,就是有权设定行政许可的国家机关。共有四个主体: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它国家机关包括国务院各部委,都无权设定行政许可。②、行政许可的设定形式,就是什么样的规范性文件才能设定行政许可。共有五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其它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都无权设定行政许可。③行政许可的设定权限。行政许可法对设定行政许可的权限作了三方面的规定:
一是,凡是行政许可法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法律都可以设定
二是,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通过发布决定的方式来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三是,对于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需要,确实需要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法律对此又作了四点限制: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确定的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④、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的规则。为了提高设定行政许可的合理性、可行性,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必须遵循下列规则:一是,设定行政许可,应当明确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和期限。二是,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社会及经济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三是,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于随着形势的发展不再需要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对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二)、行政许可的实施制度
行政许可的实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体办理行政许可的行为。这是重要的行政执法行为。针对行政许可实践中存在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比较混乱、缺乏程序约束以及实施行政乱收费等问题,行政许可法对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程序以及费用等作了明确规定
第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行政许可原则上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但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又作了两点补充性规定。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如证券会、保监会和银监会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二是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
行政许可法用大量的篇幅对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期限、听证、变更与延续、特别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这是方便申请人,保证行政机关公平公正、及时办理的关键所在。一是有关方便申请人的程序。规定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不必事事都亲自到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应当把有关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等在办公场所公示,便于申请人查询;申请人对公示内容有疑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以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二是有关行政机关及时公正地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行政机关在审查相对人申请时,发现手续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认真听取其意见;对涉及公共利益或他人重大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举行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天内作出决定;结果应当公开,群众有权查询。
第三、实施行政许可的费用。为了制止行政许可乱收费现象,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即使按照规定要收费,也要公布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使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国库,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原则。
(三)、行政许可的监督和责任制度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重许可、轻监管、只许可不监管,不该准予许可的乱许可或者该许可的不许可等问题,行政许可法确立了监督和责任制度。
第一、关于监督检查制度。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一是书面监督检查制度。原则上采取书面监督方式,通过核查被许可人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这样可以防止执法扰民,减少企业负担;二是实地监督检查制度。通过书面监督难于达到检查效果的,可以进行实地检测如对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测,对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三是属地管辖制度。原则上实行“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如果被许可人在辖区外从事违法活动,违法行为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把其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四是举报制度。鼓励个人或组织积极举报违法行为,有权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核实、处理。
第二、关于法律责任制度。
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对行政机关违法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三方面:一是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消;二是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包括违反程序实施许可、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该许可不许可、不该许可乱许可或乱收费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三是实施后不履行监督职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汪永清.行政许可法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9月。
[2]湛中乐.行政许可法实用解答[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9 月。
[3]福建省《行政许可法》宣传培训教材编审委员会编.行政许可法基本知识[M].福建教育出版社,2003年11月。
[4] 人民政坛[J].2004年第2期第38页;第3期第24页;第4期第42页。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管理办法(废止)

公安部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管理办法

1989年2月1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动车驾驶员的培训工作向正规化发展,提高培训质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机动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面向社会开办的培养训练驾驶汽车、摩托车、上路行驶的拖拉机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及为本单位本部门临时培养训练驾驶员的培训班。
第三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整的保证培训质量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系统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
(三)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练员、理论教员等专职师资力量,理论教员必须具有与汽车专业相关的中专以上学历;
(四)教练车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并按规定安装副制动器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
(五)有足以满足学习驾驶的场地、停车场和授课教室;
(六)有与教学大纲配套的教材、教学辅助用具(包括车辆构造挂图、模型、零件实物等)和教学设备、仪器。
第四条 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与学员双方监督落实学时的制度。学员学习驾驶的期限不得少于下列规定的驾驶操作小时:
(一)大客车、无轨电车一百五十个小时;
(二)其他汽车一百二十个小时;
(三)二、三轮摩托车六十个小时;
(四)大型拖拉机八十个小时;
(五)小型及手扶拖拉机六十个小时;
(六)轮式自行专用机械四十个小时。
第五条 大型教练汽车每辆配备学员人数不准超过八人;小型教练汽车每辆配备学员人数不准超过六人;其他机动车参照上述规定配备学员人数。
第六条 教练员须持有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教练员证》。申领教练员证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二)具有安全驾驶教练车型三年或五万公里以上的驾驶经历;
(三)具有高中毕业或相当于高中毕业的文化程度;
(四)具有机动车驾驶基本理论知识和一定教学能力。
申领教练员证须由本人提出,所在单位推荐,到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申领、考核手续。
第七条 军队机动车教练员证按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开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除必须具备的条件外,须向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经审核批准后,并具备开办的其他必备手续,方可招收学员。现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也须向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补办上述手续。
第九条 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必须保证质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执行教学计划的情况和培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条 对新培训的驾驶员要建立安全考核制度。在实习期内的安全驾驶情况要进行跟踪考核,并作为检验培训质量的一个重要条件。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原则上在本市(地区)招生。教学条件好、培训质量高的学校,经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审核,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招收学员。
第十二条 凡开办专门培训外国或港澳地区机动车驾驶员的培训学校,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准。
第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要给予表彰;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课整顿或停办,学员的损失由学校(班)负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