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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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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8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持续稳定,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根本途径,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
社会治安问题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帮助。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特别是公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四条 全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行政区域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切实加强领导。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到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在实际工作中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共同承担起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听取有关工作报告,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深入基层检查督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和落实,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列入财政预算。
基层群众治安组织所需经费,可以采取群众自愿集资、接受社会赞助、依法签订协议提供有偿服务等方法解决。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治安目标管理责任制,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任务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查禁取缔各种社会丑恶现象;
(二)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发动和组织人民群众,建立健全群众治安组织和各种防范措施,调解民间矛盾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和各类治安隐患;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其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
(四)加强行政管理和治安管理,特别是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部位的治安管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规定;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就业,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九条 全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目标是:
(一)严重刑事犯罪受到有力打击,重大恶性案件和多发性案件得到控制;
(二)突出的治安问题及时得到整治,社会丑恶现象得到有效遏制,正常的生活、生产、教学、科研秩序得到保障,群众安全感增强;
(三)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人员的改好率提高,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重新犯罪率下降;
(四)民间矛盾纠纷得到及时调解,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得到有效落实,社会治安整体防范功能不断提高;
(五)法制教育宣传得到普及,公民遵纪守法、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进一步提高。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市、区、县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部署,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推动所属部门和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
(四)总结推广典型经验,表彰先进,决定奖惩事项或者向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街道、乡、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检查、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
(三)建立群众治安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活动以及军民、警民联防活动;
(四)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推动、协调本行政区内其他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街道、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街道、乡、镇要配备一名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干部。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推动小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对居民、村民进行遵纪守法教育;
(二)动员和组织居民、村民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协助公安、司法部门破获犯罪案件;
(三)认真做好治安防范、民间纠纷调解、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等基础治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监督被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人员的改造教育;
(四)反映居民、村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社会主义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干部职工的法制观念;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治安责任制,落实其具体措施;
(三)及时发现不安定因素,缓解、调处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
(四)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和与本单位有关的违法犯罪案件;
(五)接受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指导和协调,积极参加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下设办事机构或者确定一个工作部门,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分解为具体目标,制定出易于执行的措施,建立严格的检查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第十五条 各行政区域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主要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对本行政区、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部门以及负有执法职责的其他机关和单位,必须加强自身队伍建设,不断增强执法人员的法制观念,搞好廉政建设,提高服务意识和执法水平,推动全社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惩治刑事犯罪分子和经济犯罪分子;
(二)建立健全少年法庭,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少年;
(三)结合办案和公开审判,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司法建议活动;
(四)加强民事、经济、行政审判和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及时妥善地处理有关纠纷;
(五)做好减刑、假释工作,促进罪犯改造;
(六)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来访,搞好告诉、申诉工作;
(七)加强基层法庭工作,方便群众诉讼。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打击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活动,查处有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渎职犯罪案件;
(二)结合办案开展法制宣传,提出检察建议,帮助有关单位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范机制;
(三)做好对免诉人员的考核和帮教工作,做好监所检察工作,检查督促被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人员和看守所在押人员的改造、教育工作;
(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犯罪青少年的改造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五)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和受理控告申诉工作。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处罚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重点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经济建设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打击、查禁、取缔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制造贩卖吸食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等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加强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的管理,加强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危险物品、违禁物品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等方面的治安管理;
(四)加强公安消防、交通管理,预防、减少火灾和交通事故;
(五)加强安全防范和技术防范措施,加强对保卫机构、治保组织、治安联防队伍的检查和指导,组织群众和各种治安保卫力量,建立群防群治网络和治安控制体系;
(六)加强对被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的人员和在看守所的在押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
(七)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以及失足青少年的帮教工作;
(八)采取有力措施,防止和处置突发事件。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与有关部门配合,认真制定和实施普法工作规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制观念;
(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及时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三)坚持劳改劳教工作方针,加强劳改劳教场所的管理,提高改造质量;
(四)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管理和安置工作;
(五)加强公证、律师等各项法律服务工作,搞好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建设,保护群众合法权益,预防、制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严厉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密切配合,防止和处理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
(二)动员、组织人民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海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查处毒品、武器、弹药、文物、淫秽物品等国家禁止和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与公安、司法机关密切配合,严厉打击走私犯罪行为;
(三)进行反走私宣传,鼓励有关单位和公民防范和制止走私行为,同走私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的建设,指导制定和执行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倡导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减少民间纠纷;
(二)严格执行《婚姻法》,做好婚姻登记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的发生;
(三)做好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收容遣送工作,减少不安定因素。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对教职员工和学生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加强对学生的品德和日常行为规范的教育和管理;
(二)加强校园秩序管理,组织教职员工和学生制止不法分子的侵害,维护校园内部治安秩序稳定;
(三)积极开展学校、街道(乡村)、家庭“三结合”教育,组织好学生校外活动,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中小学学生流失,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四)做好失足学生、流失学生和辍学学生的教育转化工作;
(五)办好工读学校,对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使其成为有益于社会的人才。
第二十五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印刷等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宣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典型,创造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的舆论环境;
(二)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取缔反动、淫秽的文艺作品、书刊、杂志和影视音像物品;
(三)把好编辑、出版、印刷、发行和进口书刊、音像制品以及广告宣传的审批关,净化社会环境;
(四)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出版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需要。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禁止吸食毒品和戒毒工作,搞好性病、艾滋病的监测、检查、预防和治疗工作,制止其发展和蔓延;
(二)做好精神病人的医疗和康复工作;
(三)加强医药市场和医疗秩序的管理,取缔非法行医;
(四)监测、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和化妆品,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
(五)配合有关部门惩治有毒有害食品和化妆品,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制造者和销售者。
第二十七条 劳动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就业工作,为企业辞退人员的再就业提供服务,为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就业提供帮助;
(二)做好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工作;
(三)加强劳务市场的管理和对用工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财会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加强技术防范设施,预防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
(二)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的经费,给予财力上的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二)加强对企业、个体工商户的遵纪守法教育和监督管理,制止非法经营;
(三)教育、鼓励、扶持待业人员遵守法律和政策,从事正当生产经营活动;
(四)依法查处贩卖走私物品,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骗买骗卖、欺行霸市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
(五)加强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
(六)加强对公共娱乐场所非法经营活动的清理整顿,配合打击、查禁、取缔在公共娱乐场所发生的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本组织成员和所联系的群众进行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动员和组织他们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各种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抵御各种腐朽思想、文化的侵蚀;
(二)帮助本组织成员和所联系的群众正确处理工作、学习、恋爱、婚姻、家庭等方面的问题和纠纷,减少社会矛盾;
(三)加强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青少年的帮教工作;
(四)配合有关部门打击、查禁拐卖、绑架妇女儿童以及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驻本市的武装力量领导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部队和民兵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支持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积极开展军民共建活动,加强军、警、民联防联治活动;
(二)加强对枪支、弹药和重点目标的警卫和管理,严防被盗被抢等案件发生;
(三)加强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加强所属单位治安管理和防范;
(四)配合有关部门维护驻地治安秩序。
第三十二条 工业、农业、商业、城建、交通口岸、外经外事、科技、计划等系统的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动本系统、本部门和所属单位认真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落实;
(二)指导协调所属部门和单位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搞好本系统的治安工作;
(三)了解掌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典型经验,抓好检查、评比、表彰活动。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加强法律学习,增强法制观念,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勇于检举揭发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其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不得隐瞒、包庇、纵容其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 公民检举揭发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对检举揭发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从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为维护公共安全而牺牲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够授予烈士称号条件的,按因公牺牲对待,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抚恤或者照顾。
第三十六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其医疗、生活补助等费用由侵害人承担,侵害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三十七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待业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推荐和安置其就业。
第三十八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地抢救和治疗,医疗费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参加人身保险的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为维护公共安全人身受到伤害的,保险公司优惠给付保险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市、区、县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奖励基金,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坚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并充分发挥作用,做到有领导负责、有工作人员、有具体措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效显著的;
(二)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在打击犯罪、治安防范、人民调解、法制宣传、治安管理和安置帮教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突出,治安秩序、社会风气良好,群众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本地区社会治安持续稳定,刑事案件发案率下降,没有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社会丑恶现象得到遏制的;
(四)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坚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化,并严格监督执行,内部治安秩序良好,没有发生刑事案件,干部职工没有违法犯罪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二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或者由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热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在组织、推动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遵纪守法,依法办事,积极向群众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成绩显著的;
(三)见义勇为,敢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的;
(四)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破获案件,成绩突出的;
(五)积极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认真落实责任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有效地防止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发生的;

(六)在做好青少年教育,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以及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管理、教育、安置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七)积极疏导、化解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为消除不安定因素,避免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和内部稳定做出优异成绩的。
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凡是未达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求的,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其单位治安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晋职、晋级,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对前款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依据前款的规定,对评为先进、晋职、晋级不当的,有权做出否决决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治安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对不安定因素或者内部矛盾纠纷不及时消除和化解或者处置不力,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的;
(四)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有意隐瞒不报、作虚假报告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8日

陕西省保护通信线路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保护通信线路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通信线路设施安全,保障通信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贫ū竟娑ā?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邮电、铁路、交通民航、航天、电力、石油、水利、林业、人防、广播、气象、公安、军事等部门(以下称通信部门)通信线路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保护通信线路工作的领导,开展保护通信线路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必要时,应组织沿线各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和民兵组织进行护线联防。
通信线路遭受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破坏时,各级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通信部门进行抢修。
第四条 各级通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开展护线宣传,加强巡回检查,搞好通信线路设施的维护管理,联系沿线各单位和人民群众,加强护线联防,协助公安机关侦破破坏通信线路设施的案件。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协助通信部门,搞好通信线路设施的安全防范工作,及时侦破破坏通信线路设施案件,依法进行处理,打击不法分子。
林业、水利、城乡建设、交通、电力、采矿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协助通信部门,保障通信线路设施安全,清除影响正常通信的隐患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责任和义务。对破坏通信线路设施、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通信部门。
各单位住地界内、个人住宅界内以及农村村民责任田界内的通信线路设施,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的义务。发现有倒塌、断裂等损毁危险时,应主动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通信主管部门。
第七条 通信线路设施建设施工中,需铲除、砍伐或损坏农作物的林木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事先同所有者协商,所有者应积极支持其损失由通信部门按规定予以补偿。
第八条 严禁侵占、盗窃、破坏通信线路设施,严禁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畅通。
第九条 下列可能损坏通信线路及其附属设施、危害通信安全、干扰通信工作的行为必须防止:
(一)在距通信线路设施一百米范围内,不准进行爆破作业。因施工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事先征得通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二)地下电缆、光缆两侧地面各一米范围内,不准建房搭棚。地下电缆、光缆两侧和电杆周围各三米范围内,不准挖沙、取土、掘井、葬坟和修建厕所、畜圈、粪池、沼气池;架空线路两侧各二米范围内,不准建房;五百米范围内,不准开设砖瓦窑、石灰窑等排放烟尘、腐蚀线路设
施的单位。
(三)在设有电缆、光缆位置标志两侧各一百米的水域内,不准抛锚、拖锚、挖沙、取石、炸鱼,不得进行其他危害电缆、光缆安全的作业。
(四)不准在通信线路设施上攀登、拴牲口、搭挂电力线、电灯线、广播线;不准在通信线路设施上搭挂广播喇叭、收音机、电视机的天线。
(五)不准向通信线路设施射击、抛掷杂物或从事其它危害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活动。
(六)埋有地下电缆、光缆的地面上,不准堆放垃圾、笨重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倾倒腐蚀性物质。
(七)不准移动和损坏通信线路设施。
(八)在电杆拉线周围五米范围内,不准取土,在天线区域周围二米范围内不准建房搭棚。
(九)市区内通信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市区外通信线路两侧各二米范围内,不准种植高大树木;种植的低矮树竹、花果、行道树,与通信线路的空间距离应不少于二米;对不足以上规定距离、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竹枝丫,树竹所有者、管理部门应及时剪修,或由通信部门无
偿剪修。
第十条 有下列可能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或通信畅通的行为之一,应事先征得通信部门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一)在距离通信线路设施一百米范围内,修筑水利工程、农田建设工程;
(二)在距离通信设施两侧各三米范围内,植树造林或砍伐竹木;
(三)在距离架空通信设施两侧各二米范围内,运输超高、超宽物件;
(四)在距离通信设施两侧各二米范围内,开沟挖土,敷设地下管道,从事基建施工或水下作业;
(五)在通信线路附近建设或改造对通信畅通有干扰的输电线路、电气化铁路、广播电视线路和电气设备。
安全防范措施费用由建设或作业方承担。
第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迁移通信线路时,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通信部门或主管单位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或按达成的协议办理。
在微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内,不准建设防碍微波传输的建筑物;因国家需要确需建设的,建设审批部门应征得通信部门或主管单位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微波传输改造措施的费用。
微波传输方向保护区范围,由通信主管部门或县级通信主管单位确定,并申报建设规划审批部门认可。地面树竹可能影响微波传输时,树竹所有者应及时砍伐,或由通信部门无偿砍伐。
第十二条 公安、物资、供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废旧金属和通信器材收购工作的管理。除物资、供销系统的回收企业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并不准进入集市贸易。对个人拣拾的生产性废金属,须由批准设立的专点凭居民身份证登记后收购。
第十三条 对于保护通信线路设施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通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发现隐患及时报告或排除险情;
(二)协助通信部门抢修通信线路设施成绩显著;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通信线路设施;
(四)协助侦破破坏通信线路设施案件,抓获犯罪分子,追回被盗通信器材;
(五)保护通信线路组织落实,措施得力,成绩突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有损坏通信线路设施和阻断通信的行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修复线路设施的费用,赔偿阻断通信对通信企业、单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造成损毁通信线路设施或者中断通信,情节严重的,除按第十四条规定处理外,由县级以上通信部门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收购非法盗卖的通信器材的,由通信部门处以相当于所收购器材价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罚款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部缴当地财政。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实施破坏通信线路设施行为,应责令其监护人,从严管教,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通信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宁,滥用职权,造成通信线路设施损坏,阻断通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通信线路设施主要包括:
(一)架空线路:电杆、电线、电缆、光缆、线担、隔电子、拉线及其它附属设施。
(二)埋设线路:地下或水底电缆、光缆、管道电缆、光缆、人孔、标石、标志牌、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及其它附属设施。
(三)无线设施:无人值守微波站,无线通信中继站,微波无源中继站及直放站,无线电收发信天线,微波和卫星通信地面站的天线,天线馈线的杆塔、馈线、波导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8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市容管理局关于铜陵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市容管理局关于铜陵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铜政办〔2005〕57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市容管理局《铜陵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铜陵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
(市市容管理局 二○○五年七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保护城市景观风貌,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设置广告牌或者具有广告内容的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子翻转牌、标牌、招牌、条(横)幅、橱窗、升空器物、实物造型设施的行为。
第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遵循符合城市规划、布局合理、美化亮化、总量控制、设施安全、文字规范和城市景观相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和管理。
市建设、规划、工商、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主管机关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一般规定

第五条 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编制本市重要区域、主要道路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市重要区域、主要街道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明确允许或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街道或建筑物,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城市景观、周围环境和建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相协调,保持城市街道的景观和通视效果。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施工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遵循城市容貌技术标准,做到安全牢固美观。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或场所之一,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设施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现代建筑、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以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
(六)市人民政府或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八条 零星张贴宣传品和户外广告,应当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发布。公共广告张贴栏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
第九条 条幅广告、垂幅广告、布幔广告、横幅广告必须依附沿街建筑物墙体发布,严格控制发布过街横幅和布幔广告.经批准发布的条幅广告、垂幅广告、布幔广告、横幅广告必须载明发布日期、批准文号。横幅广告、垂幅广告、条幅广告一般发布不超过10天,布幔广告一般发布不超过20天。
广告设置者应当按规定发布公益性户外广告,利用市政公共设施发布户外广告的,公益广告的比例可适当提高。

第三章 设置的申请与批准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经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批准,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公用场地、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先经其行政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大型户外广告除外),应委托具有户外广告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向广告设置主管机关申请设置。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申请书和下列证明资料:
(一)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二)场(阵)地使用权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效果图;
(四)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宣传、工商等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审查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和施工图,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大型户外广告除外)。
第十三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应提交的证明文件:
1、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2、场(阵)地使用权证明;
3、经规划部门审查批准的效果图。
(二)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在10日内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书”。
(三)对经审查同意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广告申请人应按要求委托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对大型户外广告进行结构设计,并将结构设计图报广告设置主管机关。
(四)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在10日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图纸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后,广告申请人方可组织施工。
(五)广告申请人在广告施工中,应委托具有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对施工进行监理,并在施工结束后,向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六)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广告进行检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七)对应当征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予以批准的,发给《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位置、形式、时间、期限、批准日期等事项。
除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开竞争的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外,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电子显示屏不超过5年。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即将届满,需要延期的,广告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90日内到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在同等条件下,原取得广告设置权的广告经营者享有优先受理设置权。
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转让方应当到原出让机关和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设置和维护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应当在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 90日内,自行或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应施工技术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施工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广告设置主管机关的批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30日的,广告设置者应当发布公益性广告.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内容,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确定。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核准的存留期限或出让期限内归广告设置者所有,除因城市建设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特殊原因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毁。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有效期限内因城市建设或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广告设置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因拆除给广告设置者造成损失的,市政府酌情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广告设置者应当自行或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的整洁、安全和完好。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投保安全险。对陈旧、破损等有碍市容观瞻或者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广告设置者应及时予以更新或修复。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的,广告设置者应在其期满后10日内拆除。
第二十条 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应当做好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适时组织户外广告安全检查。发现影响安全或者有碍市容观瞻的,应当责令广告设置者限期拆除、整改、更新、修复或改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发现或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广告设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更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期届满后,不拆除广告设施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三)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日常维护,影响其安全性,整洁、完好的。
第二十三条 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其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擅自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批准行为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别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广告设置者应当在期满后10日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五条 利用车辆、船舶、飞行器等各种交通工具(包括水上漂浮物)设置户外广告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